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清厚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號、第1565號、第6238號、第67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058號),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11年度訴字第510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世昌於110年11月24日與被告凌清厚聯繫後,將儲藏之氯化三苯錫偽農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每瓶130元、僅計價1箱半,另1箱半贈送)之代價,將3箱(每箱154瓶,每瓶100ml)之「白藥膏」販售予被告。被告購得白藥膏後,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同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下旬間,在其所開設、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全年農業資材行,將所購得之白藥膏,部分則交予不特定農民試用,部分以每瓶15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之農民,用以防治福壽螺使用。被告另基於販賣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以牟取獲利之犯意,以其上開資材行作為據點,儲藏其自不詳處所取得「草籽」之禁用農藥,以及自不詳處所取得之「金剛掌」、「賜倍效」、「Etridiazole」、「催黃素」、「殺菌王」、「治穀寧」、「來滅草」、「治威菌」、「殺草控籽」、「ATP-30」、「萬蟲寧」、「萬菌王」、「剋萬蟲」、「莎莧香」及其他標示不明等偽農藥。因認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販賣偽農藥、同法第4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全年農業資材行實施上開犯行,是本件犯罪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而被告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且查無在監、在所等紀錄,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又觀諸被告於本件調詢、偵查中所供述之住居所,及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刑事陳情狀所載之地址,均僅有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一址,足認被告並無其他居所,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甚明,從而,本院對於本件自無管轄權。本件前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惟刑事案件並無相類於民事訴訟法第30條受移送法院須受移送裁判羈束之規定,復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自仍應由本院為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移送本案,尚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