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炯茂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炯茂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緣田炯茂前於民國112年間,曾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為擔保,而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有當舖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迄未清償;袁雲龍、陳建忠則係任職大有當舖之員工。後田炯茂經大有當舖之員工卓泆熙依陳建忠之指示,佯為暱稱「Joseph Vladimer」之女性邀約會面,而於113年6月5日16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美廉社三民瀋陽店前,而在該處停車等待。詎田炯茂於斯時見大有當舖之員工袁雲龍、陳建忠步行接近本案汽車,為免遭袁雲龍、陳建忠向其索討前開債務,明知本案汽車相較於一般人體,其體積、重量均明顯甚為龐大,且其車身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倘以其作為攻擊人體之兇器而撞擊人體,將造成人體皮肉甚至軀幹內之重要臟器嚴重受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即便因駕駛本案汽車衝撞他人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乘袁雲龍接近本案汽車左前車頭之際,駕駛本案汽車猛力衝撞袁雲龍,且將旋遭捲進本案汽車車底之袁雲龍拖行至高雄市三民區瀋陽路與熱河一街之交岔路口,復又倒車、往前行駛而來回輾壓袁雲龍,致袁雲龍受有腹壁、背部及肢體2至3度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約百分之25)合併腹部焦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壓砸傷、疑外傷性窒息、肺挫傷等傷害,嗣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救治,且入加護病房治療,並陸續施以清創植皮手術、清創和人工真皮置放手術、右腋下、背部及腹壁植皮手術與負壓傷口治療而持續治療,始倖免於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田炯茂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告訴人袁雲
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造成他傷害的意思,我只是想逃離現場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為幫朋友作保,負有15萬元債務,但被告無力償還,112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先後兩次被許景旻及大有當鋪成員監禁,甚至被逼迫簽立100萬元借據及本票,但大有當鋪成員仍以不法方式繼續討債,利用卓泆熙將被告誘騙出門,被告因先前被監禁的經驗,擔心再度遭監禁或暴力,又看到黑衣人即告訴人、陳建忠不斷拍打車輛,並試圖打開車門,被告雖有打電話報警,但警察未到,被告緊張才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事前沒有預料告訴人擋在汽車前方甚至趴在引擎蓋上,且被告認為告訴人看到車子啟動應該會跳開,故認為被告並非故意衝撞告訴人,且被告駕車離開現場時,車頭原本是正向的,後來是有向左偏,目的是要避開告訴人,足見被告沒有撞擊告訴人的意思而無殺人故意,其所為應構成過失傷害;又告訴人不斷拍打引擎蓋阻止被告離開,已構成強制罪,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撞擊告訴人致傷之事實:
被告經大有當舖之員工卓泆熙之指示,佯為暱稱「Joseph Vladimer」之女性邀約會面,而於113年6月5日16時41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美廉社三民瀋陽店前,而在該處停車等待。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旋遭捲進本案汽車車底,並經拖行至高雄市三民區瀋陽路與熱河一街之交岔路口,被告又倒車、往前行駛,致告訴人受有腹壁、背部及肢體2至3度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約百分之25)合併腹部焦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壓砸傷、疑外傷性窒息、肺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5至69頁、偵卷第365至368頁、本院卷第231頁、第242至244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建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246至248頁、第254至25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7至57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INSTAGRAM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7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6月6日診字第1130606226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9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見警一卷第97至10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一卷第237至24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
⑴經本院勘驗在場人劉清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略以
:(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51秒)車輛行駛左轉至瀋陽街,畫面左側有一家美廉社商店,該商店前方停有本案汽車。(1分56秒)本案汽車周圍有2位身著黑色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其中一位站在本案汽車前方,雙手插腰並直接面向本案汽車之駕駛者(黃圈處,下稱甲男);另一位站在駕駛座旁亦雙手插腰直接面向本案汽車之駕駛者(綠圈處,下稱乙男)。本案汽車車尾燈顯示亮紅燈。(1分58秒)本案汽車開始往前行駛,車頭已經碰觸甲男之大腿、膝蓋處,甲男以雙手撐著本案汽車引擎蓋上方。(1分59秒)本案汽車逐漸加速離開原停車處,甲男雙手撐住引擎蓋上方且腳已離開地面。(2分0秒)本案汽車加速沿瀋陽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並駛入車道內,前方路口處與瀋陽街交接之橫向道路為熱河街,該路口處交通號誌顯示紅燈。甲男之頭部露出與本案汽車車頂等高之位置(橘圈處)。(2分1秒)本案汽車持續往前行駛,車輛之左側前輪及後輪皆已壓至雙黃線,且本案汽車車身左傾,右側輪胎下方碾壓甲男,本案汽車之煞車燈亮起。(2分2秒至2分3秒)本案汽車右側前輪碾壓且拖行甲男,本案汽車之煞車燈熄滅並右轉橫向道路。(2分5秒)本案汽車停靠在瀋陽街與熱河街之交岔路口,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足見被告係自原地加速駛離,告訴人來不及逃開而遭本案汽車衝撞,進而遭捲進本案汽車底部,堪認被告撞擊之速度極快、力道非小;再觀諸被告係於播放時間1分58秒時駕車撞擊到告訴人、至2分2秒仍持續拖行並輾壓告訴人、2分5秒始停駛,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拖行告訴人之時間長達約7秒,距離非短,且被告撞擊告訴人後,告訴人之身軀尚短暫趴在車頭,再掉落地面而遭被告車輛拖行,被告見狀仍無減速、停駛之行為,再參以證人袁雲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撞當時,我只感覺他是從路邊往路中間開,當時我人在他的左前車頭,當時他是直接向我衝撞,我被撞之後,被捲進車底,他又繼續往前開一小段,我卡在他車底下,之後他又倒退,又繼續往前開;被告要開車時沒有先對我示警要我走開,也沒有按喇叭等語(見偵卷第366頁、本院卷第241頁),益徵被告係朝告訴人方向正面衝撞,並無提醒告訴人將起駛之舉動,反加速駛離而將告訴人予以輾壓,則被告之衝撞行為顯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發動車輛要開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會往我要逃的
方向去,因為我以為他不會故意阻攔,他在車頭時我有試圖閃他,而且我認為他在我的右前方了,不會再往我的車頭前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告訴人當時站在本案汽車之左前方,有勘驗報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2頁),則被告坐在該車駕駛座,確可清楚看見告訴人站在該處,另審酌被告係踩油門直接正面朝告訴人衝撞,並自路邊加速沿瀋陽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並駛入車道內,而未見被告減速有先閃避告訴人之舉,顯見被告未給予告訴人閃避之時間而故意衝撞告訴人,則被告辯稱其有試圖閃告訴人,是不小心撞到等語,洵非可採。
⒊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意之一種。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目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之犯罪動機:
①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發生糾紛之緣由,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當鋪喬裝網友約我出來,對方跟我約6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路邊,我發現是當舖業者有2個男生,1個人在我的駕駛座旁隔著窗戶叫我下車並叫囂,另一個站在我的車頭,當下很緊張想離開現場;我第一時間撞到告訴人,我還是很擔心當鋪業者對我做出暴力行為,我有遭大有當舖以言語恐嚇的經歷,他們之前有將我擄走,所以我很擔心他們會對我做出危險行為;我與告訴人以前是朋友關係,之後關係不好,因為告訴人以前曾經跟許景旻一起把我騙到美術大苑那裡,把我監禁在該處,要求我還錢,因為我跟他們有債務糾紛等語(見警一卷第8至10頁、偵卷第360頁),互核證人袁雲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大有當舖的業務,被告當初跟大有當鋪借15萬元,被告第一期就沒有還款了;是大有當舖的陳建忠組長叫我到場,因為被告沒有還錢,要我過去找被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足徵告訴人係大有當舖的員工,因被告先前向大有當舖借款而未清償,告訴人欲向被告追討債務始至上址。
②再稽之案外人許景旻擔任被告借款之保證人,證人袁雲龍有
請許景旻要被告還錢乙節,經證人袁雲龍證述詳確(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6至237頁),又被告曾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遭許景旻以私行拘禁等方式暴力討債,亦據案外人許崑霖、吳樹礎於另案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調警一卷第99至100頁、第263至265頁),則被告既知悉其積欠大有當舖債務,且大有當舖假借他人名義邀約被告約會,實則欲向被告討債,被告亦曾遭許景旻及大有當舖暴力討債之負面經歷,則被告看見告訴人及證人陳建忠出現時,應能想像渠等將以偏激之劇烈手段對自己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施加不利,進而向其索討借款,被告自覺自己安全遭受威脅且欲逃避債務,而對告訴人存有敵意並起殺機,方為本案犯行。
⑶被告之衝撞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
①被告以本案汽車故意正面衝撞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行且輾
壓數秒鐘乙節,業如前述,衡以自用小客車為體積龐大、具有相當重量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兇器,明顯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在他人毫無防護之情形下,以汽車撞擊、輾壓他人之身體,極易造成嚴重傷亡,輕易可以奪取人之性命,依本案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係正面撞擊告訴人之身體,並於撞擊後絲毫未有減速、煞車或停駛之行為,反將掉落於車底之告訴人予以拖行數公尺,復經本院勘驗熱河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一開始起駛係朝向路中央即告訴人站立之方向,告訴人遭撞擊後自車頭左方逐漸改變位置至車頭右方,惟被告竟將原本朝左之方向盤隨之轉向右邊,告訴人進而遭本案汽車右前輪輾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足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312至314頁),足見被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雖僅有1次,然撞擊告訴人後均持續朝告訴人所在位置之方向前進,進而將告訴人輾壓在地。另經本院勘驗劉清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拖行告訴人3至5秒鐘後,停在交岔路口,並向後倒車、再向前行駛,有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是被告於告訴人倒地並遭壓在本案汽車底部後,竟前後輾壓告訴人,顯有教訓、報復告訴人之意味,犯罪手法下手甚重,被告此舉是否會輾壓告訴人頭部或身體要害部位,均非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能精準掌控,其加害行為要有極大之可能造成告訴人全身均受嚴重損害甚明。
②再徵諸告訴人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腹壁、背部及肢體2至3度
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約百分之25)合併腹部焦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壓砸傷、疑外傷性窒息、肺挫傷等傷害,於113年6月5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6月11日、14日、18日、26日進行清創植皮手術,同年7月4日進行清創和人工真皮置放手術,同年7月17日右腋下、背部及腹壁植皮手術和負壓傷口治療,同年7月22日清創手術和負壓傷口治療,同年7月29日出院,同年8月2日、9日門診回診,同年8月5日、6日傷口處至門診接受治療,後續需使用壓力衣及復健治療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9日診字第1130809403號診斷證明書足參(見偵卷第379頁),並稽之證人袁雲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被壓在車子底下被救出來之前,因為壓在車子底下有窒息,被撞的時候還沒有,當時被告倒退完往前往後,我就意識不清,我快要昏過去;肚子目前仍持續復健,因為是疤痕,要去運動、復健、拉撐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則自告訴人腹部、背部、軀幹傷口型態,送醫時意識不清並持續治療1個月多始出院,且案發後逾1年仍需持續復健之情形觀之,顯然被告撞擊、輾壓告訴人之力道非輕,被告衝撞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位置遍及全身,其傷勢要屬對告訴人存有高度危及性命之風險甚明。
⑷被告之犯後態度:
又經本院勘驗劉清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略以:(播放時間:2分19秒)本案汽車往前行駛,嗣車輛無法前進,車輛後輪冒出白煙。本案汽車底下之人雙腿在車輛右側前輪外持續微弱掙扎。而後本案汽車後側亮起煞車燈,本案汽車停車。(2分32秒)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攝錄之車輛行駛停靠在本案汽車後方,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藍圈處,下稱丙男)走至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外並對本案汽車駕駛人怒喊。(2分43秒)丙男對本案汽車駕駛人方向比劃。行人陸續靠近本案汽車。(2分45秒)丙男踢向本案汽車。另有一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由畫面左側走向本案汽車。(2分50秒)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拉本案汽車車門。(2分55秒)丙男及行人聚集在本案汽車旁邊。(3分2秒)本案汽車駕駛人步出車外,丙男拉住其左手並指向本案汽車下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佐以證人陳建忠於警詢中證稱:後續我請現場民眾報警,並與現場民眾一同將告訴人從車底拉出,讓他先就醫,被告沒有跟我們一起抬車;被告沒有下車協助,他的車被民眾擋住後他才下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66至167頁),可知被告於衝撞告訴人後,未有下車查看、對告訴人施以救治之行為,反係經在場民眾阻攔並要求被告下車,被告始下車。復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第一時間撞到告訴人,我還是很擔心當鋪業者對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已經有遭大有當舖以言語恐嚇的經歷,他們之前有將我擄走,我很擔心他們會對我做出危險行為,所以我才鎖車門,不敢下車去確認有無撞到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是被告毫無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或幫助告訴人脫困之意,甚為明確。
⑸綜合以上各情,可知被告因先前有遭暴力討債之經歷,經大
有當舖誘騙出來見面後,對告訴人產生敵意,為了逃離現場不欲清償借款,即使使用外表甚堅、重量甚鉅,且短時間內以動力驅動即可高速前進之本案汽車正面衝撞告訴人,並將倒臥在車底之告訴人繼續拖行,再進而前後輾壓,被告亦毫不在意告訴人是否可能因此死亡,且於此過程中,均未有減速、停駛之舉,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甚為嚴重之傷害,事後被告亦無下車關心告訴人所受傷勢或幫助告訴人脫困,顯見被告為求離開現場,對於告訴人經高速衝撞後可能死亡乙事漠不關心,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云云,要無可採。
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⑴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案發時走到被告車前,目的就是要拘禁
被告,告訴人與證人陳建忠阻止被告離開的行為顯然已經構成強制罪,被告先前有遭拘禁的經驗,非常害怕被大有當舖的人抓到,而再次遭到拘禁,也擔心因為這樣被送到柬埔寨做詐騙,所以才想要盡速逃離現場,雖然不慎撞到告訴人,但被告所為是為了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遭侵害,應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①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觀諸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而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者,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規定。另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袁雲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是走到車前而已
,陳建忠走到他駕駛座旁,我們沒做什麼事情,被告就開車撞我了;只有我跟陳建忠兩個人騎摩托車雙載到美廉社,我們一個站在被告駕駛座旁邊,一個站在本案汽車左前方,我沒有拍打他的擋風玻璃或引擎蓋,都沒有任何動作等語(見警二卷第66頁、本院卷第243頁),證人陳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我跟告訴人兩人到現場,我先到車窗旁邊,告訴人再走到車前,我除了敲車窗外沒有其他動作,除了我們兩個以外,沒有其他人會到場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7頁),足認案發時僅證人袁雲龍與陳建忠二人到場,並無偕同大有當舖其他員工到場,且證人袁雲龍僅站在本案汽車前方,證人陳建忠則站在駕駛座旁敲車窗,並無任何攻擊或加害被告之舉動。復經本院勘驗熱河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於影像播放時間1分56秒時,證人袁雲龍及陳建忠靠近本案汽車,而證人袁雲龍雙手插腰站在車前,證人陳建忠亦雙手插腰站在駕駛座旁,嗣於播放時間1分58秒時本案汽車即起駛,已如前述,堪認證人袁雲龍及陳建忠手無持利器或兇器,亦無何加害被告之徵兆,且自證人袁雲龍及陳建忠站在車前及車旁至本案汽車駛離,僅間隔約2秒,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證人袁雲龍及陳建忠站在本案汽車前方及旁邊,逕認證人袁雲龍及陳建忠涉犯強制罪。況本案汽車周圍道路空曠,並未遭其他車輛阻擋去路,有勘驗報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12至316頁),被告若欲離開現場,應得藉由迴避告訴人並朝路中央緩慢駛離,惟被告捨此不為,反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告訴人,且加速駛離,足認被告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甚明,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以,被告於案發時確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僅係被告之主觀臆測而自行假設其於案發當時有生命、身體即將遭受危害之情事,且其並無防衛意思,僅係藉口防衛而行殺人之實,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委無可採。
③另查,被告於案發時坐在車內,證人袁雲龍及陳建忠均站在
車外,且均無持兇器或為任何攻擊被告之舉動,亦無其他人包圍被告或為積極侵害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又案發地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並非深夜之時或人跡罕至之處,被告看見證人袁雲龍及陳建忠接近時亦已打電話報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28頁),其本可留在本案汽車內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是向附近路人求助,足見其並無何等不能受到公權力或他人及時保護之情形,是被告不尋求其他協助,而逕自認為可能遭受到生命、身體、自由之危害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告訴人,並非為達避險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不得已手段,自難認有適用刑法第24條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上揭所為合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債務及離開現場
,而高速衝撞並二度輾壓告訴人,使告訴人面臨遭受生命法益侵害之重大危險,雖告訴人幸未因被告之犯行而死亡,但仍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他可以受到應有的懲罰,之前有談民事和解但他的態度不太好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8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辣椒水1罐及警棍1支,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