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麗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麗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丁麗蓉為高雄市私立育生資優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育生補習班)之老師,於民國99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27巷口交岔路口,與高智柏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對高智柏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民事訴訟)。丁麗蓉明知其月薪並非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薪資中並無給付五年級及六年級數學班每月各6,500元之費用,且亦明知其未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請假及留職停薪,為求順利獲得勝訴判決,與擔任育生補習班負責薪資發放及財務業務且明知上情之黃惠貞(黃惠貞未經起訴,且黃惠貞業經育生補習班登記負責人陳儒琦授權,得在育生補習班業務文件上署名及用印),共同意圖為丁麗蓉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丁麗蓉於101年7月2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育生補習班內,接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內容之薪資給付證明1紙、不支薪證明2紙(下合稱本案文書),再由負責發放薪資之黃惠貞持陳儒琦印章用印及署名於本案文書之負責人簽章欄位上,用以表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丁麗蓉取得不實之本案文書後,即於本案民事訴訟中檢附以作為受有薪資損害之佐證以行使之,致本院民事庭法官陷於錯誤,認丁麗蓉受有前開薪資損失,而以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命高智柏應給付丁麗蓉薪資損失41萬4,000元,高智柏因而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予丁麗蓉,足生損害於高智柏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以瀞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固有關於被告偽造印章之記載,然觀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冒簽陳儒琦、黃榤浚之姓名,蓋用陳儒琦、黃榤浚印章,製作內容不實之薪資給付證明及不支薪證明」,並未記載被告有偽造前開二人或育生補習班之印章,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沒有起訴被告偽造印章等語(見院卷第101頁),可認本件並未起訴被告偽造印章,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丁麗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育生補習班老師,有與高智柏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於本案民事訴訟中檢附本案文書,因而受高智柏給付41萬4,000元等情,然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便宜行事,我的月薪加計預計可分得之分紅後,每月可領之總金額確為4萬1,000元,且我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無法久坐、久站,因而委請林郁慧及助理老師代課,並將前開受領之薪資交付予前開代課之人,故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也沒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㈠就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智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頁),並有本案民事訴訟起訴狀暨檢附資料及判決等件為證(見民一卷第6至55頁、他卷第33至36頁、民二卷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主辦會計,負責財務跟管理帳目的出入,並以現金支付薪水、收錢等語(見院卷第104、109、110、113頁),核與證人林郁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惠貞當時是主辦會計等語(見院卷第130頁)、及證人陳以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100年間育生補習班的財務,包含發薪水及分紅均由黃惠貞負責等語(見院卷第154頁)大致相符,可認黃惠貞於案發時為育生補習班之主辦會計,負責財務及薪水之發放業務乙節。又證人陳儒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100年間擔任育生補習班登記負責人,但完全沒有參與補習班業務,我有授權黃惠貞代簽、蓋章補習班文件等語(見院卷第125頁、第128頁),此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1年5月12日高市教社字第11133329000號函檢附育生補習班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3頁),且核與證人黃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見院卷第114頁),可認黃惠貞係經陳儒琦授權而有權在育生補習班業務所需之文件,代陳儒琦為簽名及用印。又薪資給付證明及不支薪證明之填載,與薪資有無發放及發放數額為何有關,應屬當時負責薪資發放及財務之黃惠貞的業務範圍,且黃惠貞亦有權代登記負責人陳儒琦為簽名及用印,可認黃惠貞為業務上有權製作本案文書之人。
㈢本案文書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⒈本案文書上關於基本月薪4萬1,000元及五年級、六年級數學班課輔每月6,500元之記載均不實在:
⑴證人黃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文書上記載基本月
薪4萬1,000元不實在,100年1、2月的基本月薪是2萬8,000元或3萬元,數學班沒有額外支薪(見院卷第121至123頁),核與證人林郁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時合夥人是領固定月薪,沒有因另帶哪個年級的班級而另外給付月薪等語(見院卷第142頁),及證人陳以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100年間月薪是2萬8,000元,不會領五、六年級數學班每月6,500元等語(見院卷第154至155、164頁)均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月不會發6,500元之數學班薪資等語(見院卷第204頁),可認育生補習班之合夥老師於案發時每月均僅領取固定月薪2萬8,000元,並無因輔導各年級數學班而另外領取每月6,500元之薪資,是本案文書上關於被告於斯時之基本月薪為4萬1,000元,且其中包含五、六年級數學班課輔每月各6,500元等記載均為不實。
⑵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民一卷第31頁薪資給付證明的
內容,是我寫的,是我跟黃惠貞一起擬的,當初我跟黃惠貞商量說我要提起民事訴訟,我需要這樣的文件,於是我就與黃惠貞商量要如何列出裡面的明細,五年級、六年級數學班課輔每月6,500元之記載均不實在,此係提起本案民事訴訟後,估算每位合夥人每月可分得1萬3,000元,不知道如何寫進理賠的範圍,才想出把分紅1萬3,000元除以2,編個數學班的金額,不要寫分紅什麼的寫太多,寫分紅的話,對方就會質疑怎麼知道分紅多少,還會牽扯到帳的問題,要看補習班的營收,我怕寫分紅要提出更多證據、帳本給人家看,這樣會更麻煩等語(見院卷第109至206頁),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1萬3,000元僅為其估算後預計可獲得之分紅,並非固定受領之月薪,竟為避免其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中,需額外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分紅之損失負較高之舉證責任,因而蒙受提出證據之繁瑣,及恐因舉證不足致此部分金額遭法院駁回請求之風險,竟與黃惠貞商量故意不翔實記載該部分金額為「分紅」,而另外創設育生補習班該時並無發放之「數學班課輔費」之名目,在本案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
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關於被告請假期間及留職停薪之記載均為不實在:
⑴案發當時育生補習班有被告、郭怡萱、陳以瀞、林郁慧、黃惠貞、劉珍妮等6位合夥人乙情,業據證人黃惠貞、陳以瀞均證述在案(見院卷第106、153頁),堪信為實。而證人黃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都有來上班,補習班都有給付被告薪資等語(見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陳以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有來上班,沒有超過一個月缺班的情況等語(見院卷第159頁),證人郭怡萱及劉珍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知道被告有發生本案車禍,但被告後來沒有請長假、一直都有來補習班,也都有領薪水等語(見他卷第129至130、131至132頁),核除被告以外之4名合夥人,均證稱被告並未因本案交通事故請假及留職停薪;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避免學生流失,每個禮拜至少要到補習班4天,讓學生可以看到我,我領到薪水後再拿給代課老師(就被告所辯有將薪水拿給代課老師乙節是否可採詳見後述),與本案文書上的字面意思不一樣,在文字敘述上可能不妥等語(見院卷第204、210頁),可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並未請假及留職停薪,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關於被告請假期間及留職停薪之記載均為不實在。
⑵次查,證人林郁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幫被告代課過,但時間太久,且我太常幫別人代課,我忘記我幫被告代課多久,也忘記幫被告代課時,被告有無給我代課鐘點費或整個月薪,我也不是很清楚被告有無在車禍受傷期間聘我為代課老師等語(見院卷第132至135頁),可見證人林郁慧就其有無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為被告代課、有無收受被告交付之代課薪資等情,均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佐以證人黃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找其他老師支援課程,因大家都是合夥人,代課及互相支援沒有額外再給薪水等語(見院卷第112至113、115頁),及證人陳以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99、100年間有請助理老師等語(見院卷第158頁),結合前情,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所辯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有請證人林郁慧或其他老師代課並給付薪水等情為真。況縱使被告所辯其將受領之薪水給付予代課之老師等情屬實,被告亦本應在本案民事訴訟中,就其將受領薪資另行給付予代課老師乙節為翔實之主張及說明,以供高智柏決定是否就此部分請求為爭執,並由法院判認被告之請求在法律上有無理由,而非於明知並未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請假及留職停薪,且實際有自補習班處受領薪資,卻在本案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㈣依上,黃惠貞負責育生補習班之薪資發放業務,對於被告之
薪資多少,有無請假等節,實難委為不知,且其於本院作證時明確證稱:被告於車禍後,都有來上班;每個月補習班應付給被告的薪水,我都有給付,都是交現金;被告100年1月26日基本月薪不是4萬1,000元,是2萬8,000元或是3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1頁),可認黃惠貞明知被告於案發時之月薪並非4萬1,000元,育生補習班並無給付所謂五六年級課輔班費用,被告也未因本案交通事故請假及留職停薪等情,竟於被告草擬如附表所示文書,關於被告薪資金額及有無請假等有關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事項,同意被告為不實記載,並代陳儒琦於本案文書上署名及用印,再由被告檢附本案文書作為本案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以行使,本案民事訴訟因而依被告所提不實之本案文書,認定被告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需請假,致受有未受領薪資之損害,並判命高智柏依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給付薪資損害41萬4,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4萬6,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6萬8,000元=41萬4,000元),益證被告與黃惠貞主觀上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㈤被告雖辯稱:薪資總額無誤,且係將受領薪資交給代課老師,實際上未保有薪資,另確經醫師診斷因本案交通事故無法久坐、久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被告本應翔實說明其主張之13,000元實為分紅,而非直接逕列薪資,亦應翔實說明其主張之薪資損害,係其受領薪資後再交予代課老師所生,而非請假及留職停薪致未受領薪資,以供高智柏為答辯及法院具體審認請求之正當性,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中所提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致需休養,就被告有無實際請假休養致受有未獲取薪資之損害,仍應提出請假或薪資明細為證以供法院判斷,此即被告之所以在本案民事訴訟中提出不支薪證明之原因,是被告基於前述動機而提出不實之本案文書於法院,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施行,並於同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自「1千元」提高至「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案文書而持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是以,被告與具有業務身分之黃惠貞共同製作不實之本案文書並行使,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有3紙,惟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旨在詐得高智柏賠付被告薪資損害41萬4,000元,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負責育生補習班之薪資發放業務,亦非經登記負責人陳儒琦授權得代為用印簽名,而非屬具業務權限之人,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官誤信其提出之證據,而獲得41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高智柏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高智柏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院卷第20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是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文書影印後,提出影本予本院民事庭乙情,此有起訴狀上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中記載證據六即本案文書為影本可佐(見民一卷第9頁),故本案文書仍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本身之價值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避免造成日後執行上之困擾、虛耗公務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41萬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不詳地點冒簽育生補習班負責人陳儒琦、班主任黃榤浚之姓名,蓋用陳儒琦、黃榤浚之印章,製作本案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榤浚、陳儒琦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冒簽黃榤浚、陳儒琦之簽名,也沒有盜用前開二人之印章等語。經查:㈠證人黃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經陳儒琦授權在本案文
書上代為簽名等語業如上述,核與證人陳儒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授權黃惠貞幫我代簽文件等語(見院卷第128至129頁)相符,可認係由黃惠貞在本案文書上代簽陳儒琦之簽名,被告並無冒簽陳儒琦簽名之行為;又證人林郁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負責人的印鑑是由黃惠貞保管,如要使用需要跟黃惠貞索取等語(見院卷130頁),及證人陳儒琦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授權用印等語(見他卷第8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授權黃惠貞幫我代蓋印章等語(見院卷第128至129頁),可認應係黃惠貞經陳儒琦授權後在本案文書上代蓋陳儒琦之印章,難認被告有盜用陳儒琦印章之行為。
㈡證人黃榤浚於偵訊時證稱:就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好像是我
的字,也好像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他卷第8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掛名班主任,就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因為太久遠,不太確定是否為我簽的,也不記得有無拿育生補習班的文件給我簽名,也忘記我有無同意其他人用我的名義去簽名等語(見院卷第146至147頁),可認因時間久遠,證人黃榤浚已不記得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是否為其親自簽名,則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冒簽黃榤浚簽名之行為;又證人黃榤浚於偵訊時曾證稱:
有授權用印等語(見他卷第8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太久遠,需要班主任蓋章的業務是否有同意育生補習班的老師用我的名義去辦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147頁),則就證人黃榤浚是否有授權育生補習班之老師使用其印章乙節,尚非無疑,則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盜用黃榤浚印章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罪部分,因冒簽署押及盜用印章乃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0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不實之內容 用以表彰之內容 1 100年1月26日薪資給付證明 基本月薪新台幣肆萬壹仟元 (...五年級數學班6500元/月、六年級數學班6500元/月) 用以表彰丁麗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4萬1,000元,其中包含每月五年級數學班6,500元、六年級數學班每月6,500元。 2 100年1月26日不支薪證明 基本月薪新台幣肆萬壹仟元整 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民國一〇〇年二月十一日止,因車禍受傷請病假共6個月,此期間留職停薪,不發給薪水 用以表彰丁麗蓉因本案交通事故,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1日止請假並留職停薪,受有每月薪資損害4萬1,000元,計24萬6,000元(計算式:4萬1,000×6月=24萬6,000元)。 3 100年2月14日不支薪證明 基本月薪新台幣肆萬壹仟元整 (...五年級數學班6500元/月、六年級數學班6500元/月) 自民國100年2月12日至民國100年8月31日止,因車禍受傷無法正常時間上班,此期間高年級課輔班課程留職停薪,不發給薪水 用以表彰丁麗蓉因本案交通事故,自100年2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因傷未能擔任國小高年級課輔班導師,受有每月高年級課輔班薪資損失2萬8,000元,計16萬8,000元(計算式:2萬8,0000元×6月=16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