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號114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杞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被 告 尤昭凱
張家維
劉殷碩上 一 人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74號、111年度偵字第29642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號、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112年度偵字第9636號、112年度偵字第97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9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文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二、尤昭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至17、19至2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至17、19至22「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三、張家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劉殷碩無罪。事 實
一、羅文杞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時起,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人」、「内馬爾」、「森」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文杞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尤昭凱、張家維分別於111年4、5月及111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羅文杞、尤昭凱、張家維,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無不計成本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或販賣泰達幣之必要,故已預見不計代價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倘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自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計、製作投資軟體APP或投資平台,並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號,對不特定人隨機發送投資簡訊,或利用交友軟體、臉書社群、YouTube社群、LINE通訊軟體等管道,以投資老師、顧問、助理身分邀請參加投資群組,而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均佯稱:可透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向前揭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之假象,並佯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等語,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由羅文杞分別負責將款項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出金車手,而參與上開犯行(詳如附表一「共犯」欄所示);羅文杞、尤昭凱、張家維則各擔任出金車手工作(詳如附表一「出金車手」欄所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現金(無證據證明為詐欺犯罪所得),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出金詐騙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出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各自所有帳戶內(羅文杞等4人犯意聯絡範圍、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均詳如附表一「出金車手」欄所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確有獲利,且為求投資獲利金額能順利領出,而繼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期間、遭騙總額,均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總金額」欄所載),以此方式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業遭提領或匯出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既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於羅文杞、尤昭凱、張家維(下合稱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惟就被告3人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仍得作為證據,先予說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不含證人警詢證述),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五第284至285頁、訴字卷七第22頁、追加訴字卷第
132、2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被告羅文杞:我否認犯罪,因為我主觀上不知道本件涉及加
重詐欺及洗錢,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知道本件是所謂的詐騙集團。辯護人則為被告羅文杞辯護稱:被告羅文杞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匯款給虛擬貨幣賣家,被告羅文杞不知也無從知悉款項是出金給被害人,實難僅以被告羅文杞有匯款之行為,認定被告羅文杞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且被告羅文杞於本案中只認識被告尤昭凱及張家維,被告羅文杞不認識其餘被告,難認其等為共犯。
㈡被告尤昭凱:我承認洗錢罪嫌,否認加重詐欺。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為我不認識其他人。
㈢被告張家維:我是受到被告羅文杞指示去匯款,被告羅文杞
說要去買泰達幣,我不知道匯款的金額與洗錢有關,我否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我也否認。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犯罪組織之認定: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惟該集團分工細膩,有負責設計、製作詐騙投資軟體APP或投資平台者;有負責以各種投資名目聯繫被害人以誘騙匯款者;亦有負責擔任水房外務,出金予各被害人,以誘使其等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者。復觀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數量竟高達2百餘個,且遭詐騙人數之眾,金額非微,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而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3人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投
資名目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過程中,被告3人分別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出金予前揭被害人及共犯之行為,使被害人繼續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被告3人所坦認而不爭執(訴字卷五第281頁、追加起訴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張家維指認羅文杞指示其匯款、同案被告3人之供述均相符(警一卷第89至93、143至147、197、235至238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一卷第49至68、153至179、211至229頁)、加密貨幣扣押移轉紀錄表及擷圖(警一卷第69至7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七卷第199至207、227至229頁、審訴卷第271至280頁)、虛擬貨幣入庫進行單(訴字卷一第251至255頁)、羅文杞扣案手機擷圖APP「Ownbit」頁面(警一卷第35至39頁)、羅文杞扣案手機擷圖-指示出金影像/被害人鄭彩娥、魏祥喜(警一卷第41至43頁)、羅文杞扣案手機擷圖/與「森」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5頁)、羅文杞扣案手機擷圖/與「暴露狂」之WeChat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7頁)、羅文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1頁)、羅文杞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練紀錄(他二卷第61至76頁)、羅一晟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七卷第15至23頁)、虛擬貨幣錢包OKLINK擷取資料1份(訴字卷三第19至25頁)、尤昭凱居住地租約、現場照片及跟拍照片(警一卷第85至88頁)、尤昭凱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7至131頁)、尤昭凱與羅文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3至137頁)、尤昭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警八卷第5至28頁)、尤昭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網銀IP登入紀錄(警八卷第29至3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警八卷第32頁)、尤昭凱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9頁)、尤昭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他二卷第39至58頁)、車號000-0000國道行駛紀錄(他二卷第59頁)、張家維出金紀錄表(警一卷第231頁)、張家維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羅文杞、尤昭凱、張家維(下合稱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
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另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更加猖獗而難以查緝,此為一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且泰達幣在虛擬貨幣市場上流通甚廣,倘被告所稱之買家若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大可直接在交易所等價格透明安全可期之交易市場購入,無須透過毫無技術與經驗,甚至交易價格更貴之第三方個人「幣商」作為買賣中間人,徒增交易時間、成本與風險。且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投資老師、助理,引誘被害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使用該投資應用程式可以獲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以小額出金誘使被害人在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
⑴被告羅文杞為74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大專肄業之教
育程度,且經營汽車百貨等語(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47頁、訴字卷七第352頁、追加訴字卷第536頁);被告尤昭凱為64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飲料店工作等語(訴字卷七第352頁、追加訴字卷第536頁);被告張家維為82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服飾買賣等語(訴字卷七第352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詢問事項應答如流,且依被告3人之年齡及閱歷,足認被告3人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⑵被告羅文杞自承:Telegram暱稱「内馬爾」,我是在6〜8月間
曾和他交易虛擬貨幣約5次,而在8月後我與一位Telegram暱稱「森」的人交易過很多次虛擬貨幣。都是「内馬爾」提供給我匯款金額的正確數字,只有用通訊軟體飛機(按:Telegram)聯絡,沒有「内馬爾」聯絡資料或年籍資料,也沒有通訊紀錄,因為都刪了。我只能透過Telegram與「森」聯繫,我不知道「森」的真實身分,我是透過綽號「金龍」的朋友介紹的,「森」把要跟我購買的USTD數量及錢包地址傳送給我,我再依他需要的數量賣給他,但他會把對話上的USTD數量刪掉。除了本案我買入虛擬貨幣是在網路上找人買,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至於我賣出虛擬貨幣則是透過網路上尋找或是透過親友介紹,我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交易的虛擬貨幣都是泰達幣等語(警一卷第30-31頁、警七卷第7頁偵一卷第49頁、訴字卷二第417頁),足認被告羅文杞未確認客戶人別,亦未確認交易對象是否有藉由購買虛擬貨幣為非法之用途,則被告羅文杞就客戶資金來源是否合法難謂已為合理查證。況被告羅文杞迄今未提出任何投資虛擬貨幣之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買賣虛擬貨幣金額、數量、交易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内馬爾」、「森」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比對或傳喚到庭與被告對質,其辯詞既屬「幽靈抗辯」,亦難採信。是被告羅文杞所辯,均難採信。復佐以虛擬貨幣之時價每小時都不同而有波動,欲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獲利者,直接利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能因應價格波動,且在交易平台購入虛擬貨幣更為簡便,風險較低等情,則被告羅文杞之「客戶」竟反常向素未謀面之網路賣家購買虛擬貨幣,甚可能須承擔款項可能遭侵吞,或賣家手上無足夠之虛擬貨幣供交易而需等候之風險,上述交易模式徒增交易風險及時間成本,此顯與常理相悖。足認被告羅文杞就其親自匯款或委由被告尤昭凱、張家維多次匯款之行為,係配合詐欺集團以小額出金誘使被害人在陸續依指示匯款項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具有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尤昭凱自陳:我只知道是綽號「黑哥」(飛機暱稱:水
在流)叫我去匯款的,每次匯款前就會有外務拿錢來給我,我再前往銀行存款,拿錢給我的外務都是些年輕人,我真的不知道他們的身分。至於被害人的姓名、銀行帳戶及匯款金額,都是綽號「黑哥」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我,等到他確定錢有匯款完成後,就會將訊息收回。我不知道「黑哥」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一開始我有懷疑怎會有零錢、尾數,「黑哥」說這都是換滙要給客戶的錢,才會有這些零錢。7月底有幾筆是羅文杞說U幣買賣,叫我滙的。羅文杞是叫我協助買賣U幣,就是幫人家買U幣,買完U幣後再滙款給人家,買賣U幣不一定每天都有。我懷疑羅文杞和「黑哥」有認識或是同一個人。我的報酬就是每天補貼油錢1000元。我有被「水在流」(黑哥)拉進通訊軟體飛機之「旅行二團」群組内,成員約有6、7個等語(警一卷第112至113、140至141頁、他一卷第188頁、偵一卷第13至20頁、偵六卷第9頁);被告張家維則稱:我與羅文杞認識約兩年,於111年3月間他跟我說幫他匯購買泰達幣的錢,以一天1000至1500元的報酬,由羅文杞當日直接拿現金給我。我同意後羅文杞就將我拉進微信群組(群組名稱忘記了),一直做到111年6至7月間。我不知道我匯錢給誰,因為太多筆了,羅文杞都跟我說是幣商,就依照他的指示去匯款,這些錢確實是我去匯款的沒錯,但是是受羅文杞指揮去匯款的等語(警一卷第202至203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衡以現今我國基本工資時薪僅為196元,然被告尤昭凱、張家維無須具備任何專業技能與知識,僅須匯款,即可獲得相當於最低時薪逾5倍之對價,此等高額報酬誠有伴隨高度不法風險之疑慮甚明。足認被告尤昭凱、張家維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同意逕行配合匯款,即難謂無可知係配合詐欺集團以小額出金誘使被害人在陸續依指示匯款項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尤昭凱、張家維為上開行為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罪事實之發生實難謂係毫無預見或認識,僅是在心態上對於犯罪事實是否果會發生存有僥倖或無所謂之容任想法而已。從而,被告尤昭凱、張家維僅圖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配合對方多次匯款,益徵被告尤昭凱、張家維均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至被告尤昭凱固辯稱係受「黑哥」指示匯款云云,然其迄今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比對或傳喚到庭與被告對質,其辯詞既屬「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羅文杞、尤昭凱、張家維(下合稱被告3人
)係共同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行為,然衡以本案整體犯罪情節及卷附既存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行為時有明知並使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直接故意,爰認被告3人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尤昭凱、張家維確有依被告羅文杞之指示,負責
出金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參與本案之分工,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串連完成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被告3人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訛。
㈣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分別加入Telegram群組「旅行二團」(警一卷第31、140至141頁)、微信群組(警一卷第202頁),以便被告羅文杞指揮出金,且被告尤昭凱、張家維一再依被告羅文杞之指示多次匯款,以小額出金取信被害人,均如前述,是被告3人主觀上應可預見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至被告尤昭凱、張家維加入該犯罪組織係因被告羅文杞招募,被告羅文杞自有招募他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至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均係基於直接故意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然衡以本案整體犯罪情節及卷附既存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行為時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爰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羅文杞、尤昭凱、張家維(下合稱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以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其等最為有利。
⑷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羅文杞、張家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部分犯行,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尤昭凱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部分犯行,然於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而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整體比較適用而言,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上開被告3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500萬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有關減刑規定固曾修正,然因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加重詐欺部分始終否認犯行,故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亦不再贅述。
㈡論罪⒈查被告3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就被告3人而言,均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最早向被害人范姜正仁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認被告羅文杞、張家維均係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葉美娜部分、被告尤昭凱係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楊素雲部分之犯行,均容有誤會)。至被告3人在本案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告羅文杞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又於首次詐欺犯行終了前,招募尤昭凱、張家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招募之犯行,應併於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中論罪。
⒉按詐欺集團進行詐欺、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除有直接向
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外,尚包括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製作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之工程師、營造被害人投資獲利假象之出金手,及後續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監控車手取款之人、收受車手上繳贓款之收水手或負責將贓款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之非法幣商等角色,過程中不斷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顯見現今詐欺、洗錢犯罪多係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此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是參與此類犯罪模式之成員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亦應有所預見認知,而應對集團內其他成員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及犯罪所生結果共同負責。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3人固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被告羅文杞僅擔任交付出
金手款項之人,被告3人則分別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被告羅文杞之指示,假意出金匯款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然參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陸續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再由提款車手或面交車手將提取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人員。而本案詐欺集團為使被害人誤認其投資確有獲利,消弭被害人之戒心,乃再指示被告3人匯款予被害人,此有前引各項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本案犯罪型態確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犯行負責。
⑵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
帳戶之款項,因各該人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該等受騙款項業遭轉匯或領出,且檢察官對此節均未有所舉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或領出,是此部分僅能認屬洗錢未遂。⒊所犯罪名⑴核被告羅文杞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⑵核被告尤昭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
1、15至17、19至2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⑶核被告張家維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就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⒋被告羅文杞於如附表一編號7、10、11、15、16、被告尤昭凱
於如附表一編號7、15、被告張家維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共犯或小額出金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3人分別負責交付用以出金款項或匯款出金之行為,實已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營造被害人投資獲利假象,增加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隱匿性,促使本案詐欺集團穩固持有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妨礙國家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從而,被告3人就上開所參與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與「蕃薯人」、「內馬爾」、「森」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⒎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
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是被告3人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實際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出金車手」、「共犯」欄所載),即應論以數罪(羅文杞共22罪,尤昭凱共18罪、張家維共6罪),而予分論併罰。
⒏刑之減輕部分⑴被告3人就上開所述構成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均合於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之未遂減刑事由,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查被告尤昭凱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部分犯行,然於審理中自
白此部分犯行(訴字卷七第21頁),而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亦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各自參與之犯行如上所述),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惟無證據證明已遭轉匯或領出而止於未遂),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羅文杞、張家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尤昭凱僅於審理時方承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尤昭凱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被告3人均有洗錢防制法未遂減刑因子;併衡酌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3人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評價),及被告羅文杞另涉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再考量被告羅文杞與附表一編號1、6至9、
12、15、18之人、被告尤昭凱與附表一編號6、8至9之人、張家維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達成調(和)解(具體調(和)解內容、履行情況,均詳如附表一之調(和)解、賠償情形所載,經上開被害人具狀對已達成調(和)解之被告從輕量刑,有其等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再酌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七第352頁、追加訴字卷第536頁);另考量被告3人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3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等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等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雖合於併合處罰
之要件,然依本院被告羅文杞、尤昭凱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另涉其他案件,分別仍在偵查或經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仍有與其等所犯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仍可上訴。凡前諸情,宜等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為宜,以免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量刑過苛。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分別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其等各於本案附表一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中所用(具體用途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此情據被告3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訴字卷五第283頁、追加訴字卷第161頁),堪認上開物品核屬被告3人各於附表一所參與之詐欺犯罪中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警一卷第215至227頁所示之匯款單,雖經被告張家維自承係用於本案使用(訴字卷五第283頁),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非供被告張家維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匯款單部分,既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與被告3人上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羅文杞於審理中供稱:我是賺取匯差,如同我之前所述,編
號1請被告尤昭凱匯款買入,大約賺取2000元,編號32我本人匯款4000買入,大約賺取10元,其餘部分我再請律師幫忙陳報等語(訴字卷五第283頁、追加訴字卷第161頁),併參以羅文杞辯護人所整理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羅文杞所得之報酬合計為4萬7292元(訴字卷五第545至547頁),扣除附表三無罪部分(即該書狀所列編號12)應為4萬7007元(計算式:47,292-285=47,007)。惟考量羅文杞業與附表一編號1、6至9、12、15、1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所賠償之數額顯已逾實際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2、15、18之調(和)解、賠償情形所載),足認其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尤昭凱於審理中供稱:一天的報酬,不管次數就是1000元等
語(訴字卷五第284頁、追加訴字卷第162頁)。參以尤昭凱係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1、15至17、19至22所示犯行,經本院以每日報酬1000元為基礎,所涉天數共有14天,認尤昭凱應領有1萬4000元(計算式:1000×14=14000)之報酬,惟考量尤昭凱業與附表一編號6、8至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所賠償之數額顯已逾實際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6、8至9之調(和)解、賠償情形所載),足認其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張家維於審理中供稱:一天的報酬,不管次數就是1000元等
語(訴字卷五第284頁、追加訴字卷第162頁)。參以張家維係參與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犯行,經本院以每日報酬1000元為基礎,所涉天數共有7天,認張家維應領有7000元(計算式:1000×7=7000)之報酬,此金額核屬其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張家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張家維雖已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葉美娜達成調解,惟該調解金既非張家維所給付,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訴字卷六第201至203頁),難認其實際所賠償之數額顯已逾實際犯罪所得,故尚無從依過苛條款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雖有各自參與如上述之洗錢犯行,然考量其等於本案縱有分得報酬者,與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洗錢之財物金額相比,比例甚低;又卷內無證據證明相關洗錢贓款仍在上開被告得以支配掌握之範圍,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861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另以:
㈠被告羅文杞、尤昭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文杞交付款項予出金車手即被告尤昭凱,而各自參與本案分工。被告羅文杞、尤昭凱就被訴之附表三部分,分別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之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羅文杞、尤昭凱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訴字卷一第273至274頁,補充理由書卷第12、14頁)。
㈡被告劉殷碩於111年3月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另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霍宥宏於111年3月間加入該組織。被告劉殷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殷碩交付款項予出金車手楊皓宇、霍宥宏、蔡秉嶧,渠等再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出金予附表四所示之人,而參與本案分工。劉殷碩就被訴之附表四部分,分別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所涉之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劉殷碩就附表四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訴字卷一第273至274頁,補充理由書卷第1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過度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之意旨認被告羅文杞、尤昭凱、劉殷碩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楊皓宇、霍宥宏、蔡秉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②證人即附表三、四各編號被害人之警詢證述、③附表三、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文杞、尤昭凱、劉殷碩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之意旨所指涉、附表三、四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具體被訴範圍均如附表三、四「被訴之被告」欄所載)。
五、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計、製作投資軟體APP或投資平台,
並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號,對不特定人隨機發送投資簡訊,或利用LINE通訊軟體等管道,以投資老師、顧問、助理身分邀請參加投資群組,而聯絡如附表三所示之陳文龍、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林森川、申繼順、陳宏洲、曾淑敏、蒲姿澐等人(下稱林森川等人),並均佯稱:可透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向陳文龍、林森川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之假象,並佯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等語,接續向陳文龍、林森川等人施用詐術,並由附表三、四「出金車手」欄所示之人擔任出金車手工作,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現金(無證據證明為詐欺犯罪所得),再分別於如附表三、四編號1至5所示出金詐騙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三、四各編號「出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陳文龍、林森川等人各自所有帳戶內,致陳文龍、林森川等人均誤信確有獲利,且為求投資獲利金額能順利領出,而繼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業遭提領或匯出而洗錢未遂等情,業據證人陳文龍、林森川等人、「出金車手」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三、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復為被告羅文杞、尤昭凱、劉殷碩所坦認而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之意旨認被告羅文杞有於附表
三所示交付款項予出金車手尤昭凱,供其前往出金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然查,針對此部分犯行,卷內並無相關對話紀錄、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或客觀事證等補強證據,且細繹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本次匯款之人為被告尤昭凱,亦無從確認共犯為被告羅文杞,於卷內並無其他證據為佐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逕認被告羅文杞確與尤昭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公訴、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之意旨另認被告劉殷碩有於附
表四所示交付款項予各該編號之出金車手楊皓宇、霍宥宏、蔡秉嶧,供其等前往出金,且被告劉殷碩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霍宥宏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無非係以楊皓宇、霍宥宏、蔡秉嶧於警詢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皓宇雖曾於警詢中予以指認,並證稱:
編號9我都叫他「碩」,他就是拿錢給我的上手其中之一,而且他次數還滿常的。(另外詢問劉殷碩的角色為何?)我昨天有講美樹大悅面交的其中一次,就是這位拿給我的,他拿很多次錢給我,錢都裝在牛皮紙袋、購物袋、紙袋之類的,印象中是黑白相間的車,個子不高,我記得他右手有刺青,他真的滿常拿錢給我與霍宥宏等語(警二卷第436至437頁);於偵查中亦稱:(你上手是劉殷碩及林承慶?)對,我們都是在路邊拿錢。劉殷碩也會拿錢給我,錢都拿來拿去,沒有特定對象等語(偵二卷第37、142頁);嗣於審理中改稱:那時候在警局抽菸的時候,警察說他的身型跟特徵相像,而且警察還跟我說已經有其他人指認是他了,但當時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因為當時對方戴口罩,我也認不出來,警察說他的身型跟特徵相像,而且警察還跟我說已經有其他人指認是他了,但當時我不確定是不是他,是警察說他的身型跟那個人一樣,也有刺青,我就認為是他。警察講完之後就說「就這樣子嘛!你等一下筆錄時就照這樣子講」,我坐下來就叫我先簽名,我就先簽名,然後就開始做筆錄。我先看完指認單才做筆錄等語(訴字卷七第25至36頁、追加訴字卷第209至220頁),顯然證人楊皓宇對於其上手是否係被告劉殷碩乙節,證詞前後反覆,有所出入,則其之證詞憑信性,已然有疑。證人楊皓宇是否因此牽涉偽證罪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⒉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霍宥宏固曾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劉殷碩,
並稱:初期是楊皓宇跟楊皓宇上手(只知道名字前後是劉○碩,上週有跟我一起被警方詢問筆錄)拿現金給我,我再拿現金到銀行臨櫃匯款,後期改為楊皓宇跟楊皓宇上手劉○碩拿現金給我,我再存入我的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後,接受TELEGRAM群組指示利用網路銀行匯款出去(警十卷第68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殷碩是我的上手,手機都是劉殷碩拿給我們的,一段時間他會變更等語(偵二卷第15頁),然經其於本院審理證稱:(如果你不認識被告劉殷碩的話,為何你在警詢會向警方表示劉○碩或楊皓宇會拿現金給你?)我本來就認識楊皓宇,至於劉殷碩的部分,是因為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方已經有先拿照片給我看了。警方有跟我講名字,當時警方拿照片出來,意思就是說這個人就是我的上游,請我等一下做筆錄的時候配合他們就好。我也不知道實際上指示我去匯款或者把錢交給我的人是誰。實際上手機是我跟楊皓宇拿的,但因為我跟楊皓宇認識,所以第一我不想推給楊皓宇,第二是以我當時的認知,我會覺得劉殷碩是我的上手,所以在接下來後面的筆錄,我都是盡可能推給劉殷碩等語(訴字卷七第38至52頁、追加訴字卷第226至236頁),則證人霍宥宏之證詞亦顯有瑕疵可指,無從遽認被告劉殷碩交錢給證人霍宥宏以供出金。證人霍宥宏是否因此牽涉偽證罪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嶧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是暱
稱「小洋」的男子叫我去匯款,他是我做臨時工的老闆。他將我拉進一個紙飛機(即Telegram)群組,組內的成員即暱稱一整串阿拉伯數字的人(下稱甲男)跟我約高雄地檢署附近的公園見面拿錢,說要匯工程款或材料費。都是甲男交錢給我,對方真實身分我都不清楚。他們都是叫我臨櫃匯款,我每次匯款的錢都蠻大筆的。匯款的金額、匯款的銀行,都是甲男決定的,他們會傳銀行、卡號等資料。都是以紙飛機聯絡。我在紙飛機內暱稱是「奶王」,當時群組有2至3人,一開始是「小洋」拉我進去的,但拉完我加入後,他就退群了,剩2人,主要都是剩下的那個人(即甲男)叫我去拿錢等語(警三卷第674至680頁,偵三卷第39至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受雇於「小洋」,我是他的工人,但「小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我受「小洋」指示去匯款,他說是工程款,是搭鷹架的材料費,但匯款的款項是甲男給我的,甲男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也不知道。我所經手的款項,我不知道來源,對方跟我說是繳納工程款,我就沒多問是否合法等語(訴字卷二第310至311頁),亦可知同案被告蔡秉嶧自始至終均未指認交付出金款項之人即甲男為被告劉殷碩,此部分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劉殷碩有參與本案犯行。
⒋從而,關於被告劉殷碩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卷內僅有同案
被告楊皓宇、霍宥宏上開前後不一之自白及證述,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楊皓宇、霍宥宏之證述內容,則公訴、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之意旨所指被告劉殷碩參與此部分犯行等情,除證人楊皓宇、霍宥宏上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亦乏補強證據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劉殷碩之認定。
⒌又依卷內證據無足證明被告劉殷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
案尚難認定其有參與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如上述,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所指被告羅文杞、尤昭凱分別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嫌,及被告劉殷碩涉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羅文杞、尤昭凱、劉殷碩犯罪,自應就被告羅文杞、尤昭凱、劉殷碩分別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同案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蔡秉嶧、王信中、林承慶部分,前經本院另行審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16至40部分);至同案被告李瑛川、袁柏暘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16至22、24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總金額 詐騙集團提供投資獲利出金詐騙之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出金地點 出金金額 出金車手 共犯 罪刑 1. (起訴書編號1) 王銘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於111年7月初起,以LINE向告訴人王銘泓佯稱:有股票內線交易,下載「普徠仕證卷交易」APP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許起至同年8月30日12時許止,匯款772萬9,400元 111年07月29日10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九如分行) 70萬元 尤昭凱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證據出處: ⒈尤昭凱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9頁) ⒉王銘泓匯款證明書(警四卷第897-903頁) ⒊王銘泓匯款明細表(警四卷第883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羅文杞已與告訴人王銘泓以30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羅文杞於114年9月15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4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5,000元(訴字卷四第463頁);迄今已給付:3萬元、5,000元×11期(即114年10月至115年8月),合計8萬5,000元(訴字卷五第329至330頁、訴字卷七第381、479頁)。 2.(起訴書編號2) 吳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凱基證券投資簡訊,於111年7月初起,以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向告訴人吳純佯稱:加入「富雄」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9時27分許起至同年8月1日9時10分許止,匯款1569萬3,666元 111年07月25日13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65萬元 尤昭凱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證據出處: ⒈尤昭凱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9頁) ⒉匯款證明書(警四卷第931-951頁) ⒊吳純匯款明細表(警四卷第927-930頁) ⒋吳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四卷第953-977頁) 3.(起訴書編號3) 譚大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6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張晶晶」向告訴人譚大偉佯稱:下載「普萊仕」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起至22日止,匯款109萬970元 111年07月11日09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台新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61萬元 尤昭凱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證據出處: ⒈尤昭凱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9頁) ⒉譚大偉匯款證明書(警四卷第997-999頁) 4. (起訴書編號4) 黃群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投資訊息,於111年7月2日起,邀告訴人黃群宴加入LINE「普徠仕投資習66」群組,誆稱下載「普萊仕」app,保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11時31分許起至同年7月27日9時26分許止,匯款126萬1,798元 111年8月04日10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九如簡易型分行) 60萬元 尤昭凱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證據出處: ⒈尤昭凱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9頁) ⒉黃群宴之匯款證明(警四卷第0000-0000頁) ⒊黃群宴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013頁) ⒋黃群宴之國泰世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014頁) ⒌黃群宴之中國信託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警四卷第0000-0000頁) ⒍黃群宴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12頁) ⒎黃群宴提供於app上出金紀錄(警四卷第1011頁) ⒏黃群宴之上海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四卷第0000-0000頁) 5. (起訴書編號5) 林偉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林偉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100萬1,000元。 111年07月26日10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 50萬元 尤昭凱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證據出處: ⒈尤昭凱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9頁) ⒉林偉剛之匯款證明書(警四卷第1034頁) ⒊張家維匯款予林偉剛之匯款證明(警四卷第1036頁) 6. (起訴書編號6) 張家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7月1日8時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張家豪佯稱:下載「普萊仕」投資股票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日11時許起至同年8月5日9時20分許止,匯款430萬1,032元。 111年07月15日10時0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九如簡易型分行) 95萬元 尤昭凱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證據出處: ⒈尤昭凱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9頁) ⒉張家豪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042頁) ⒊張家豪之天資資產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警四卷第0000-0000頁) ⒋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警四卷第0000-0000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⒈被告羅文杞已與告訴人張家豪以20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羅文杞於114年9月15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6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5,000元(訴字卷四第463頁);迄今已給付:2萬元、5,000元×11期(即114年10月至115年8月),合計7萬5,000元(訴字卷五第331至332頁、訴字卷七第383、481頁)。 ⒉被告尤昭凱已與告訴人張家豪以5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自115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5,000元(訴字卷六第47至48頁);迄今已給付:5,000元×2期(即115年5月至115年6月),合計1萬元(訴字卷六第187頁)。 7. (起訴書編號7) 楊素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元大理財師傅簡訊,於111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7日9時50分)起,以LINE暱稱「劉沛諭」邀請告訴人楊素雲加入飆股群組,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T5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15分許起至同年5月27日10時24分許止,匯款2,0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萬) 1.111年5月26日10時0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台中市○○區○○街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100萬元 尤昭凱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111年5月26日14時11分 100萬元 ①證據出處: ⒈尤昭凱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9頁) ⒉楊素雲匯款明細表(警四卷第1063頁) ⒊張家維匯款予楊素雲之匯款證明(警四卷第1063-2至1064頁) ⒋楊素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四卷第0000-0000頁) ⒌楊素雲之OKLINK區塊鍊查詢資料(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99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羅文杞已與告訴人楊素雲以20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羅文杞於115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前各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自115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2萬元(訴字卷六第129至130頁);迄今已給付:3萬元、3萬元、2萬元×2期(即115年8月至115年9月),合計10萬元(訴字卷六第189頁、訴字卷七第373、483、553頁)。 8. (起訴書編號8) 趙怡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證券公司營業員簡訊,於111年8月3日13時51分許起,以LINE暱稱「劉念慈」加好友後,加入「Fubon內部服務社區A36」群組,佯稱下載「富邦投資標的=股票」網址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5日9時41分許起至111年8月8日8時58分許止,匯款100萬元。 1.111年8月9日11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59萬7千元 尤昭凱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111年8月15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1年9月11日) 10萬元 李瑛川(通緝 ,尚未審結) 楊皓宇(業經本院判決) ①證據出處: ⒈尤昭凱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9頁) ⒉李瑛川出金予被害人趙怡婷之匯款申請書(警十一卷第259頁) ⒊趙怡婷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076頁) ⒋趙怡婷土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四卷第0000-0000頁) ⒌趙怡婷之出金匯款明細(他二卷第87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⒈被告羅文杞已與告訴人趙怡婷以4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羅文杞於114年7月18日前給付2萬元,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訴字卷四第115頁);現已履行完畢(訴字卷五第321頁)。 ⒉被告尤昭凱已與告訴人趙怡婷以1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尤昭凱於115年5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訴字卷六第47至48頁);現已履行完畢(訴字卷六第187頁)。 9. (起訴書編號9) 廖銀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證券公司營業員簡訊,於111年6月17日16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劉念慈」邀廖銀莊加入「Fubon內部服務社區A36」群組,佯稱:下載「富邦投資」網址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52分許起至111年8月8日9時25分許止,匯款120萬元。 1.111年8月09日11時2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50萬元 尤昭凱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111年8月16日14時36分 高雄市○○○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50萬元 李瑛川(通緝 ,尚未審結) 楊皓宇(業經本院判決) ①證據出處: ⒈尤昭凱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9頁) ⒉李瑛川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11頁) ⒊李瑛川出金予被害人廖銀莊之匯款申請書(警十一卷第259頁) ⒋廖銀莊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095頁) ⒌廖銀莊土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四卷第0000-0000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⒈被告羅文杞已與告訴人廖銀莊以6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羅文杞於114年7月18日前給付3萬元,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3萬元(訴字卷四第115頁);現已履行完畢(訴字卷五第323頁)。 ⒉被告尤昭凱已與告訴人廖銀莊以1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尤昭凱於115年5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訴字卷六第47至48頁);現已履行完畢(訴字卷六第187頁)。 10. (起訴書編號10) 范姜正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簡訊,於111年3月8日16時41分許起,以LINE暱稱「馨雨」邀告訴人范姜正仁加入「厚德載物內部會員115」群組,佯稱:下載poipex投資APP,投資原油期貨等金融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匯款5,520萬8,483元(起訴書誤載為5,528萬483元)。 111年5月20日11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150萬元 尤昭凱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張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5月20日11時0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 150萬元 張家維 ①證據出處: ⒈尤昭凱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9頁) ⒉張家維出金紀錄表(警一卷第231頁) ⒊張家維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11頁) ⒋范姜正仁之匯款證明書(警四卷第1103、1107、1111、0000-0000頁) ⒌范姜正仁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四卷第1105、1109、0000-0000頁) ⒍范姜正仁之OKLINK區塊鍊查詢資料(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101頁) 11. (起訴書編號11) 高靈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簡訊,於111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張馨雨」邀告訴人高靈芬加入「厚德載物117組」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匯款133萬6,379元 111年5月12日12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 55萬元 尤昭凱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張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6月0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企銀大昌分行) 20萬元 張家維 111年6月0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企銀大昌分行) 10萬元 張家維 ①證據出處: ⒈尤昭凱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9頁) ⒉張家維出金紀錄表(警一卷第231頁) ⒊高靈芬之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0000-0000頁) ⒋高靈芬之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四卷第0000-0000頁) ⒌張家維出金予高靈芬之匯款證明書(警四卷第1170-1頁) ⒍高靈芬之臺灣企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張家維出金20萬元、10萬元明細(警四卷第0000-0000頁) ⒎高靈芬之日盛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四卷第0000-0000頁) 12. (起訴書編號13) 葉美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3月14日起,以LINE暱稱「Abby陳曉涵」邀告訴人加「K6 厚德載物」投資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匯款1,170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0萬元)。 111年06月10日10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 100萬元 張家維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張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證據出處: ⒈張家維出金紀錄表(警一卷第231頁) ⒉張家維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11頁) ⒊匯款證明書(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⒋葉美娜臺灣企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1183頁) ⒌葉美娜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1184頁) ⒍葉美娜淡水一信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⒎葉美娜台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⒏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⒐葉美娜之OKLINK區塊鍊查詢資料(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103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羅文杞、張家維已與告訴人楊素雲以20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羅文杞、張家維於115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前連帶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自115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2萬元(訴字卷六第163至164頁);羅文杞迄今已給付3萬元、2萬元×2期(即115年7月至115年8月),合計7萬元(訴字卷六第191頁、訴字卷七第375、485頁)。 13. (起訴書編號14) 李秋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畫音」邀告訴人加入「宏盛理財計畫-77群」的群組,佯稱下載「和利」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31日10時22分許起至111年6月16日14時9分許止,匯款90萬元。 111年06月21日15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50萬元 張家維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張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證據出處: ⒈張家維出金紀錄表(警一卷第231頁) ⒉張家維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11頁) ⒊李秋慧之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⒋李秋慧之元大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⒌李秋慧之高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⒍李秋慧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224頁) 14. (起訴書編號15) 許哲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OPTT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後,於111年5月4日起,以LINE暱稱「謝婉筠」邀告訴人加入「永夢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群組,佯稱下載「安信」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詳警卷1209頁) 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匯款814萬5,694元 111年06月09日15時06分 高雄市 47萬元 張家維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張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證據出處: ⒈告訴人許哲尹匯款紀錄表。(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⒉詐欺集團出金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247頁) ⒊許哲尹與永夢投顧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155頁) ⒋許哲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157-159頁) ⒌許哲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159-173頁) 15.(起訴書編號25) 鄭彩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6月12日12時許起,邀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普徠仕布局拉抬交易群」,並以LINE暱稱「楚筱婷」佯稱:認購新股、高額獲利云云,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7月6日起至7月29日止、匯款559萬9,630元。 111年07月15日15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三民分行) 14萬8,500元 呂宥軒 (業經本院判決)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張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07月25日09時56分 高雄市○○○路000號1樓(富邦銀行博愛分行) 50萬元 尤昭凱 111年07月25日10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鳳山分行) 50萬元 尤昭凱 111年07月25日09時44分 50萬元 張家維 ①證據出處: ⒈尤昭凱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9頁) ⒉張家維出金紀錄表(警一卷第231頁) ⒊張家維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11頁) ⒋鄭彩娥匯款證明書(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⒌鄭彩娥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⒍出金款項匯入明細資料(他二卷第81頁) ⒎鄭彩娥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458至1458-1頁) ②和解、賠償情形: 被告羅文杞已與告訴人鄭彩娥以20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羅文杞於114年8月起115年5月止,每月為1期,每期於該月25日前給付2萬元(訴字卷五第325頁);被告羅文杞已與告訴人鄭彩娥以20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羅文杞於114年8月起115年5月止,每月為1期,每期於該月25日前給付2萬元(訴字卷五第325頁)。 16. (起訴書編號27) 施琳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7月14日13許起,以LINE暱稱「陳心怡」佯稱:下載「Northern Trust」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12日起至7月13日止、匯款376萬6,675元。 111年05月2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 8,303元 呂宥軒 (業經本院判決)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07月20日12時12分 53萬7,398元 (起訴書誤載為53萬7,998元) 尤昭凱 ①證據出處: ⒈尤昭凱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9頁) ⒉施琳文匯款證明(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⒊呂宥軒出金匯入明細(警六卷第1493頁) ⒋施琳文花蓮二信存摺及明細影本(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⒌施琳文花蓮一信存摺影本(警六卷第0000-0000頁) 17. (起訴書編號41) 魏祥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6月22日起,以LINE暱稱「股市分析師-陳鴻立」向告訴人佯稱:下載APP「簡街資本」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詳警卷1747頁) 111年6月22日起至8月2日止,匯款93萬3,001元。 111年07月25日09時1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85萬8,000元 尤昭凱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證據出處: ⒈尤昭凱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9頁) ⒉魏祥喜匯款證明(警六卷第0000-0000頁) 18. (起訴書編號42) 魏敏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6月4日起,以與LINE暱稱「future 」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10日起至同月11日止,匯款5萬元 112年6月14日 4,000元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證據出處: ⒈魏敏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9頁) ⒉中國信託入款證明(警七卷第53頁) ⒊買幣轉幣證明(警七卷第49-51頁) ⒋虛擬錢包地址查詢結果(警七卷第31-33頁) ⒌魏敏軒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擷圖(警七卷第57-66頁) ⒍詐騙集團IG帳號與LINE帳號擷圖(警七卷第47頁) ⒎詐騙APP畫面(警七卷第55頁) ⒏被告羅文杞供述其於112年6月14日使用羅一晟高雄銀行帳戶匯款4000元至上開魏敏軒中國信託帳戶(警七卷第6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羅文杞已與告訴人魏敏軒以1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當場轉入至指定帳戶(訴字卷六第161至162頁);現已履行完畢(訴字卷六第161至162頁)。 19. (起訴書編號43) 林芳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7月13日起,以與LINE暱稱「陳毓麟」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需繳納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3日起至8月1日止,共匯款745萬元 112年7月15日1時55分 5萬4,522元 尤昭凱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證據出處: ⒈林芳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警八卷第57-65頁) ⒉林芳如匯款紀錄及虛擬錢包地址(警八卷第47頁) ⒊林芳如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八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網銀入金擷圖及MAX交易所APP之入金帳號、入金紀錄擷圖。(警八卷第53-55頁) ⒌林芳如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八卷第40-46、72-91頁) ⒍林芳如之OKLINK區塊鍊查詢資料(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107頁) 20. (起訴書編號44) 劉彥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6月18日起,以與LINE暱稱「張雨霏」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7月1日起至同月11日止,共匯款246萬8,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0萬758元)。 111年7月5日15時49分 3,192元 尤昭凱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證據出處: ⒈劉彥伶收到之出金明細(警九卷第39頁) ⒉劉彥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九卷第66-84頁) ⒊盧怡宗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九卷第40-43頁) ⒋王吉生之個人帳戶租借合約同意書(警九卷第26頁) ⒌王吉生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九卷第45-55頁) ⒍尤昭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31頁) 21. (起訴書編號45) 林雪絨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7月26日起,以與LINE暱稱「陳毓麟」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7月28日起至8月3日止,共匯款52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萬元)。 111年7月27日11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 2萬2,815元 尤昭凱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證據出處: ⒈尤昭凱匯款至林雪絨之出金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13頁) ⒉尤昭凱與不知名友人以現金臨櫃匯款2萬2,815元(偵六卷第15-17頁) ⒊詐騙集團傳予林雪絨之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22頁) ⒋林雪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偵六卷第25-31頁) ⒌林雪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偵六卷第33-35頁) ⒍李銘龍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六卷第37-39頁) ⒎詐騙集團傳送之身分證擷圖(偵六卷第41頁) ⒏詐騙集團使用之假APP(偵六卷第53-55頁) ⒐林雪絨之MAX平台入金紀錄(偵六卷第65-67頁) ⒑林雪絨之OKLINK區塊鍊查詢資料(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109頁) 22. (114訴272追加起訴) 廖啟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於111年5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廖啟宏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附有四海A4-5」群組,可投資虛擬貨幣及原油獲利云云,致加入該群組之告訴人廖啟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0日11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 111年6月22日9時2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55萬元 尤昭凱 羅文杞 羅文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尤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證據出處: ⒈尤昭凱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十一卷第9頁) ⒉尤昭凱至銀行出金交易監視器畫面擷圖(他一卷第79-81頁) ⒊廖啟宏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49頁) ⒋廖啟宏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他一卷第51-53頁) ⒌廖啟宏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他一卷第55-57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一龍潭字第00124號函暨廖啟宏交易往來明細(他一卷第67-75頁) ⒎廖啟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他一卷第17-41、117-137頁) ⒏詐騙APP畫面擷圖(他一卷第43-47頁) ⒐詐騙集團提供之假執照資料(他一卷第139-149頁)
附表二:扣案物(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 持有人、使用人 備註 1 iPhon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羅文杞持以與虛擬貨幣買方及賣家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羅文杞 即警一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物 2 USDT 26213個 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所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TRX 20個 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所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6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尤昭凱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尤昭凱 即警一卷第157至1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5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張家維持以與羅文杞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張家維 即警一卷第2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附表三:被告羅文杞、尤昭凱被訴無罪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總金額 詐騙集團提供投資獲利出金詐騙之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出金地點 出金金額 出金車手 共犯 1 (起訴書編號12) 陳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後,於111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張安容」邀被害人加入「震股鑠金」群組,佯稱下載信安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匯款251萬6,000元。 111年10月05日08時58分 高雄市 10萬元 尤昭凱 羅文杞 ①證據出處: ⒈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131-138頁) ⒉陳文龍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擷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141頁) ⒊陳文龍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143頁)
附表四:被告劉殷碩被訴無罪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總金額 詐騙集團提供投資獲利出金詐騙之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出金地點 出金金額 出金車手 共犯 1. (起訴書編號33) 林森川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0年12月31日起,以LINE暱稱「Michelle金秋」向林森川佯稱:加入「sndqx」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共匯款418萬7,655元 111年03月7日11時0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50萬元 楊皓宇 (業經本院判決) 劉殷碩 林承慶(業經本院判決) 2.111年02月09日14時30分 55萬6,265元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蔡秉嶧 (業經本院判決) 3.111年03月07日 33萬6,370元 蔡秉嶧 (業經本院判決) ①證據出處: ⒈林森川匯款證明(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⒉林森川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⒊蔡秉嶧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一卷第8頁) 2. (起訴書編號37) 申繼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吳羽彤」向申繼順佯稱:提供股票明牌、操作黃金避險,邀請加入「W10會員投資交流群組」,下載「meta Trader5」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共匯款 4645萬8,350元(起訴書誤載為468萬1,835元) 1.111年04月12日10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正分行) 91萬7,510元 霍宥宏 (業經本院判決) 劉殷碩 林承慶(業經本院判決) 2.111年04月13日10時59分 60萬元 楊皓宇 (業經本院判決) 3.111年04月13日12時35分 40萬元 霍宥宏 (業經本院判決) ①證據出處: ⒈申繼順匯款委託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359-361、365-366、368-372、374-376頁) ⒉申繼順京城銀行交易明細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362-364頁) ⒊匯款明細統整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373、367頁) 3. (起訴書編號38) 陳宏洲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簡訊,於110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專案張經理」向陳宏洲佯稱:下載MT平台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4日起至5月19日止、共匯款1,632萬元 111年04月08日14時57分 高雄市○○○路000號1樓(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50萬元 霍宥宏(業經本院判決) 劉殷碩 林承慶、楊皓宇(均經本院判決) ①證據出處: 陳宏洲匯款紀錄表及證明(警六卷第0000-0000頁) 4. (起訴書編號39) 曾淑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0年8月21日起,以LINE暱稱「coco」向曾淑敏佯稱:下載「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投資平台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共匯款103萬8,013元。 111年04月08日15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明誠分行) 66萬7,000元 霍宥宏(業經本院判決) 劉殷碩 林承慶、楊皓宇(均經本院判決) ①證據出處: ⒈曾淑敏匯款明細表(警六卷第1688頁) ⒉曾淑敏匯款證明單據(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⒊被害人收到之出金款項明細(警六卷第1702頁) ⒋曾淑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⒌詐欺集團使用之APP擷圖、LINE頭像(警六卷第1700、1701頁) 5. (起訴書編號40) 蒲姿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2月21日13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佳怡-NIKKI」向蒲姿澐佯稱:投資飆股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6日起至3月29日止、共匯款40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5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 83萬3,700元 霍宥宏(業經本院判決) 劉殷碩 林承慶、楊皓宇(均經本院判決) ①證據出處: ⒈詐欺集團提供之出金匯款收據(警六卷第1741頁) ⒉被害人收到之出金明細(警六卷第1711頁) ⒊被害人匯款證明單據(警六卷第1713頁) 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
《卷證索引》
一、本訴部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1500號卷1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1500號卷2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1500號卷3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1500號卷4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1500號卷5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1500號卷6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7447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07046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九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833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7771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7772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十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字第1120001516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5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60號卷一卷宗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60號卷二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74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6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85號卷宗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1號卷宗 偵八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宗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4號卷宗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2號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2號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384號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94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卷宗 訴字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卷宗 訴字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二卷宗 訴字卷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三卷宗 訴字卷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卷四卷宗 訴字卷五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五卷宗 訴字卷六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卷六卷宗 訴字卷七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七卷宗 補充理由書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宗
二、追加部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2號】簡稱 卷宗名稱 追加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卷宗 追加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2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