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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廣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洗錢之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廣祐於民國114年4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尤宏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與「尤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紹樑」與羅杏棻聯繫,佯稱其先前報案愚果企業之股票投資平台是詐騙導致該平台機密外洩,要賠償違約金云云,致羅杏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侯佳欣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設人所涉犯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入帳時間為同日15時27分許),再由洪廣祐依「尤宏宇」之指示,持「尤宏宇」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於同日16時28分、16時29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後供己花用完畢,再將上開提款卡交還「尤宏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羅杏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杏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廣祐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頁;訴字卷第42、142、214、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杏棻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5至97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114年4月8日至郵局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4年4月24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113年10月1日至114年4月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提款紀錄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通清字第11400225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114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114年4月8日至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後所拍攝照片與警政相片比對系統之特徵比對照片、智慧分析資料、被告遭扣案iPhone XR手機內留存其與群組暱稱「工作77」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41、43至45、47至55、57至78、99至110頁;訴字卷第69至71頁),暨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款,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尤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原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13年10月5日,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經累進縮刑18日)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說明被告於113年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屬累犯,顯見沒有悔意,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上開前案紀錄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220至222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陳訴書」表明承認犯罪事實之意旨(見偵卷第16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而其本案雖取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完畢,復自動繳交其餘2萬元犯罪所得,而經本院扣押在案,有本院114年7月14日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2號調解筆錄、114年贓字第304號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訴字卷第131至132、191、201、223至227頁),爰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洗錢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率爾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復自動繳回本案其餘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後由被告提領之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21、229至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19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6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花用完畢,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則就被告已自動繳交並由本院扣押之2萬元,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4萬元,則因被告業分期賠償告訴人4萬元完畢,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再對被告沒收此等洗錢之財物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65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 聲羈卷 3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2號卷 訴字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