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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娜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5年度簡字第2851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按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有明文規定。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瑞忠(下稱黃瑞忠)如成立共同正犯,應非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等修法排除的類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

⒈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該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佐以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犯罪的競合關係,可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係認為,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4年3月10日起,與黃瑞忠結識,且共同在大陸地區遼寧省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遼寧省誠信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又在我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被告為黃瑞忠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更是於94年4月4日持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並取得證明,嗣於同年月6日持結婚公證書證明、保證書及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視為由,申請被告入境,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不詳時間(按: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該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的具體時間)將被告與黃瑞忠有結婚之不實事項填載在收為附件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據以核發被告形式上得以合法探親之旅行證,於94年8月28日非法入境來臺,以此等方式與黃瑞忠共同反覆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於連續犯刪除以前,當論以連續犯;於連續犯已廢除之現在,如成立犯罪,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與黃瑞忠應係共同基於假結婚以非法入境來臺的單一目的,在時間密接下多次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行使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其行為時間為9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8日以前某日始終了。是以,無論係刪除刑法第56條前、後,其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均僅論以一罪,然如論以連續犯,依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前之刑法第56條但書規定,得加重被告刑期至2分之1,形式上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該加重刑期規定應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對於被告之法定刑並無影響。

㈢牽連犯:

⒈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時已因遭刪除而無上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申言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罪處斷;若依裁判時的法律,被告與黃瑞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等行為之最終目的,應係為使被告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當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形式上修正前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14條: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謂「行為後」,本於罪刑法定原則

,應以「犯罪行為」為準,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之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假若成立犯罪,應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於94年8月28日以前某日終了,已如前述,故其如有新舊法比較之需求,應以「94年8月28日以前某日」為行為時點之認定標準。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就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行為終了時點,應係「94年8月28日以前」,業如前述,是如在計算追訴權時效時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當以此時間為基準;就被告被訴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係從黃瑞忠於94年3月10日起即與被告共同謀議,使被告得以於同年8月28日非法抵臺,其行為既遂及終了的時間點應均係被告順利入境臺灣地區時,是其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倘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時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則應以行為既遂且終了日即「94年8月28日」為行為時點的標準。

⒉本件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追訴權時效則均為20年,形式上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以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較不利於被告。

㈥經比較上開新舊法後,本院認為前揭刑法關於共同正犯、牽

連犯及連續犯的新舊法規定,雖形式上可判斷有無較不利於被告,但之於被告被訴罪名的法定刑均無影響,而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前、以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各罪法定刑作為追訴權時效長度之依據,既然新法明顯拉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本件除刑法第214條無涉於新舊法比較部分外,自應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上開刑法規定。當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再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者,乃指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此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3年不予許可來臺灣地區,102年3月5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8款,亦即現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5款定有明文,是以犯罪後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出境之日起3年內,法院本應因停止審判而不能繼續。不過,由於審判程序依前揭法律規定不能繼續之3年期間,如已達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時即應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關於本案前揭所犯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算如下:

㈠本件被告被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犯罪行為成立(終了)日應分別為94年8月28日、94年8月28日以前某日;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10年,咸如前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犯罪成立(終了)日在後,故如該罪嫌已完成追訴權時效,代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亦應如此,故以下本院先逕予計算被告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與否,如確認已經完成,則不再詳細計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㈡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偵查中之95年1月10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妨害風化)經遣送出境,且迄今未再予入境臺灣地區,檢察官雖偵查終結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停止審判,故本院於本案繫屬後之95年12月25日簽請停止審判,報結原案並以他調字案號管制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30日移署南字第1130157618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料、臺南市警察局95年1月6日南市警一陸字第09541000670號函及本院簽稿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為3年,其於98年1月10日起始得再行入境我國。而被告於本件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依前揭說明,追訴權時效為10年,因前揭管制3年之規定,致偵查、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

㈢本案之偵查案號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07號案件,係於95年3月14日分案,檢察官於同年4月28日偵查終結即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製作等情,有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查。由於通常地方檢察署偵字案號分案前,偵查輔助機關多已經開始調查案件,且報請檢察官指揮後偵辦者,所在多有,然因本件之偵查卷宗、簡字案號卷、黃瑞忠涉案卷宗均逾越保存年限,已於106年6月6日銷毀,致本院查無檢察官準確來說係何時開始實施偵查,是現階段僅能採取最不利被告之計算方式(然縱使以最不利的計算方式,本案仍已追訴權時效完成,詳後述),即以上述分案日及結案日作為偵查期間的計算依據,經過時間共計1月14日(即45日),此段時間因偵查繼續進行,故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㈣另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係95年5月8日繫屬本院,是檢察官於95年4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95年5月8日止,經過10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㈤本件被告被訴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

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7年4月2日完成(即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94年8月28日+10年+2年6月+45日-10日=107年4月3日),至於其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由於犯罪行為終了日在前,亦當然早於此時間完成追訴權時效。

五、綜上所述,本案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余秉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107號被 告 甲○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19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SB00000000號被 告 黃瑞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11鄰二市場

1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忠於民國94年間(94年03月10日前),透過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秀容」之成年女子介紹,並由「張秀容」帶往大陸與大陸女子甲○辦理假結婚,以便甲○得以探親為由台來工作,黃瑞忠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黃瑞忠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貪圖近利應允,而與綽號「張秀容」之女子、甲○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03月10日,由「張秀容」陪同前往遼寧省與甲○見面,並於94年03月18日在遼寧省與甲○辦理登記結婚,並於當日取得該遼寧省誠信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後,黃瑞忠隨即於同年月20日入境返回台灣。返台後,黃瑞忠即於同年03月29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甲○為黃瑞忠之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上開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黃瑞忠復於同年04月04日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南區服務處辦理驗證,而取得海基會(94)南核字第019848號證明。黃瑞忠並於同年04月0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保證書,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履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甲○入境,致境管局該局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民國94年03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收為附件之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後,據以發給甲○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01張,使甲○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方式,於94年08月28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0月03日,甲○在台南市○區○○○路0段00號「根來賓館」210室內,與男客李憲能為性交易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瑞忠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警詢時、黃瑞忠於警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誠信公證處核發2005遼誠證字第4126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4)南核字第019848號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黃瑞忠與甲○等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各01紙在卷可考,被告二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忠、甲○等人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黃瑞忠、甲○與「張秀容」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法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請審酌被告黃瑞忠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僅為貪圖每日1000元之近利,而使大陸女子即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助長色情氾濫等情,謹從重量處有期徒刑03月,並請勿諭知緩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余 秉 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