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娜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114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李娜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娜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其前經遣送出境,且迄今未再予入境臺灣地區,而卷內所留存其中國大陸地區之住處地址即遼寧省瀋陽市○○區○○○○路000號5之3之3室,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覆本院,確認被告並無居住在該址,故無法送達司法文書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30日移署南字第1130157618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料、臺南市警察局95年1月6日南市警一陸字第09541000670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年6月3日海(法)字第1140010733號函暨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司法協助協議送達回證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又卷內並無被告其他住、居所可供送達,足認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現在均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