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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1號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鉦祐

林品妤

謝佩珊

嚴大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7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9、6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114年度訴字第291號部分:㈠A02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㈡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A02與A03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A02與A03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114年度訴字第292號部分:A08、A09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A02與A03於民國111年8月間為男女朋友(2人於111年12月5日結婚,復於112年12月19日兩願離婚);A08及A09為夫妻(均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4人間為朋友關係。A02與A03因需錢孔急,故由A02徵詢A09意見,A09遂提議由A02、A03購入A08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為BMW 320I SEDAN ZA,下稱本案車輛),並計畫由A02、A03買受該車後,由A08及A092人協助尋找承租人,使A02及A03可利用出租該車輛以賺取租金營利,且其中租金可以用以繳納車貸及供作日常生活花用。

二、案發經過:A02與A03均明知其等自身經濟拮据,並無以自有資金按期繳納每月車貸之資力,且已預見若後續車輛未能順利出租獲利或無他人代為繳款,其等將無力亦無意清償貸款,竟為獲取租金利益,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其等有使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靈汽車金融公司)誤信其等確有清償真意及能力而撥付貸款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利用A08欲出售其本案車輛之機會,向不知情之A08及A09供稱其等確實有意承接並購買該車,並履行上述出租車輛計畫,嗣A02與A03於111年8月12日,與A08及A09一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裕民店內,由A03出面形式上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即本案車輛之買受人),A02擔任連帶保證人(實質上係主導本次買賣、有意承購本案車輛之人),向精靈汽車金融公司對保人員A01申請車輛貸款,並隱瞞其等自身無資力且還款來源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即需仰賴不確定之租金收益或他人代繳)之事實,抱持「若無租金收入即置之不理」之僥倖心態,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配合進行財力審查,向精靈汽車金融公司虛偽表彰其等為具有正常還款能力及意願之購車者,致精靈汽車金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A02及A03有依約繳納貸款之真意,因而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於同年9月12日將貸款價金全數依A

03、A02與精靈汽車金融公司間之約定,撥付予出賣人即原車主A08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左營分行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A02及A03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三、詎A02、A03於精靈汽車金融公司撥款後,即對本案車輛置之不理,既未向A08、A09取車,亦拒絕與A08、A09配合與後續尋得之承租人簽約,更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精靈汽車金融公司嗣因貸款遲繳欲追索車輛及款項,始知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A02、A03【下逕稱姓名】部分【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A02、A03之答辯要旨:

⒈A02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詐欺犯

意,當時是因為缺錢,被告A09(下逕稱姓名)提議可以買車出租賺錢,我以為A09、被告A08(下逕稱姓名)會負責繳貸款,後來我工作穩定了,就不想做租車這件事了,所以才沒去領車,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⒉A03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都是A02在處

理,我只是配合簽名辦理車貸,我也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這樣算詐欺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客觀事實,業據A02、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8、A09於警詢、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證(陳)述及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張國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他一卷第11至12、7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精靈汽車金融公司112年1月13日刑事告訴狀(警卷第8至11頁)暨所附告訴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查詢結果(警卷第13至15頁)、本案車輛之擔保車輛點檢確認單(他一卷第93至95頁)、債權讓與暨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申請人:A03、保證人:A02;警卷第17至20頁)、本案車輛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高雄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警卷第21至23頁)、A03及A02簽署之本票(警卷第24頁)、A03任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薪資證明、郵局儲金薄及健保投保紀錄(警卷第25至38頁)、告訴人內部案件披覆書(警卷第39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銀行匯款單(他一卷第101頁)、告訴人111年11月22日發函請求A03還款之信件暨蓋有遭退回郵戳之信封(警卷第42至49頁)及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張國俊與A08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0頁)在卷可稽,復有申請書資料確認聲明書(申請人:A03、連帶保證人:A02)(他一卷第85至87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偵卷第133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35至136頁;追訴卷第5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為A03;追A偵卷第223頁)、作業服務費同意書(立約人:A03、連帶保證人:A02;追B偵緝卷第87頁)、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債權受讓人:告訴人、債務人:A03、債權讓與人:A08;追B偵緝卷第89至91頁)存卷可考,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爭議事實(A02、A03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之判斷:

⒈A02、A03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⑴A02及A03於向告訴人申辦本案車輛之貸款時,既有配合對保

人員進行財力審查,並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形式上即向告訴人表彰「A03確有向A08購入本案車輛之真意,且願意分期償還貸款,如未償還則由保證人A02負保證責任」之權利義務外觀。由於A02及A03於偵審過程中均一致坦言其等自身均無繳納貸款的真意及資力,且此等事項必為辦理車輛貸款時的重要事項,A02及A03隱瞞上開事項並向告訴人申辦貸款之行為,當屬客觀上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屬常見締約詐欺之類型。

⑵一般而言,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核貸之基礎,在於信賴借款

人及保證人具有「還款之真意」與「還款之能力」。若行為人明知自身財力不足,且還款來源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卻仍隱瞞風險申貸,並對將來無法清償導致融資公司受損之結果抱持「聽天由命」或「容任發生」之態度,即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觀察A02、A03之購車動機及後續履約過程,應可評價其等於與告訴人簽約當下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①A02、A03原先因有金錢需求,遂由A09向A02,提議可由A02、

A03購入本案車輛後,透過A09及A08尋覓車輛承租人,並實際出租本案車輛以營利,且將部分租金用作充抵車輛貸款使用,然A02、A03於購入本案車輛後,竟始終未取車,亦未配合A09及A08與承租人簽約等情,已經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㈡本院無爭議事實之認定部分認定屬實。A09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A02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有沒有偏門的(按:應係指非法工作),我跟A02說他不適合做偏門的,A02說他與A032人的生活沒辦法打平,我只跟A02說我有朋友在做租賃這一塊,有些人是把車子貸出來,但並沒有要賣,並沒有要自己開,只是租給別人,租了的租金可以抵銷車款,多餘的比如維修的費用等可以跟當時的承租人去作協談,比如說行情一台一天2,000元,但以月租的方式,1個月租金3萬元,租金再扣除其他的費用,比如保養等成本,可能拿個2,000、3,000元,我只是以這樣的例子去跟他說,我並不是叫他一定要這麼做,我只是給他一個案例,當時我自己這輛車子有另外一個買家,我可以賣到34萬元,我為什麼要賣他32萬元,我還要花4萬元整理這輛車子給他,我是覺得我是站在朋友的角度,因為他是我老婆A08的同事,我覺得我是在挺他等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卷【即本院審判筆錄中所提及之「訴卷」,下稱訴卷】第122頁)。而A02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印象中,A09有這樣跟我講,只是我記得我有問說如果是在還沒簽租賃的情況下,貸款的款項是誰去繳,他說車子是他們使用,所以由他們那邊去繳,並當時亦有提及我去簽完租賃,然後再看後面要怎麼做處理,我後面是覺得說我開始有正常的工作,薪資也比較穩定,我就說先不用簽(按:租賃契約)了,這樣就好了;當時的印象就是在貸款完之後,然後找承租人,就是當時我們要賺租金,後續我的工作開始穩定,我就覺得這件事就這樣,我就不要再繼續做找承租人的部分,既然車子還是A09跟A08做使用的話,我就照目前的現況,我就不想再多想什麼;我認為我的工作相對穩定,不想要再由A09及A08找承租人,這種心態的轉變是在核發貸款之後,但我沒有將此心態轉變轉知給A08及A09,且我雖然有請A08及A09將車子買回去或登記回A08名下的想法,不過我也沒有告知A08及A09;我的工作已經趨於正常,感覺沒有必要跟承租人簽署租賃契約等語(訴卷第12

3、142、145頁),A03則於本院審判中贊同A02之上開說法,並主張自己對於細節均不了解等語(訴卷第142、143、145頁)。從上開供述證據可知,A02及A03於申貸之初,雖曾有透過出租獲利之想法,且主觀上係認知透過A09所述之「買車後出租」模式,可將出租本案車輛所得之租金,用以抵充應繳納之貸款分期款項,然其等明知自身無資力以自有資金償還貸款,竟將還款來源完全繫於「不確定之租金收益」此一射倖性極高之假設上;甚且,當A02自認工作轉趨穩定後,即輕率地以「不想再多想」、「覺得沒必要」為由,片面拋棄原定之出租計畫,此種在締約後僅憑個人主觀意願決定履約與否,並對後續債務採取消極、漠視之態度,顯見其等對於已簽署之貸款契約義務認知顯屬輕率,以此應可推認,A02及A03於與告訴人簽約時,對於「若不經營出租,將無力清償貸款」之風險,應均有所預見,卻仍僅係貪求可能的租金收益,即先行簽約,事後反而因個人生活情境之微小變動即輕易放棄履約,足證其等於簽約當下,即抱持著「若能獲取租金抵付貸款就予以繳納;反之,倘無法賺取租金或因個人因素不願出租車輛即放棄」之僥倖心態,對於告訴人因誤信其等有清償真意及能力而撥付本案貸款,致受有交付該筆款項之財產損害結果,自始即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本案車輛係由A09委託代辦持A03等人之證件資料,去監理單

位辦理車主異動登記,並換發行車執照等情,已由A03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訴卷第144頁),核與A09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合(訴卷第134至135頁),並有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40至41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車輛既已過戶至A03名下,衡諸常情,買受人理應急於取得車輛占有以確保權利。然依本院前開認定及說明可知,A02及A03卻始終未向A08及A09領車,並主張其等認為即便其等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貸款仍應由A09等人負責繳納,且其等既無意願出租車輛,即不需要再向A08及A09取車,足佐其等原本有意購買車輛,亦有實際買受,但對於車輛如何領取或保管、事後貸款清償情形均不置可否,態度消極,且其等關於貸款應由A09及A08繳納的說法,均為A08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惟在一般車輛買賣及融資實務中,買受人原則上即應負擔相應之價金給付義務,或貸款清償責任。A02及A03形式上既已取得本案車輛之車籍登記,對外足以推定A03極有可能具有該車輛之所有權,作為出賣人之A08及其配偶A09衡情於完成車輛過戶後,並無再代買受人持續清償貸款之義務,A02與A03卻辯稱本案貸款應由出賣人即A08、A09負責繳納,此一主張顯與通常交易慣例有違。再者,有鑑於簽署借款契約時,債務人本該詳閱契約契約內容,並願擔負其上權利義務時,始完成締約,而連帶保證人則亦應理解如其願意擔任保證人,當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其即應負擔保證責任,A02及A03於111年8月間均已成年,復非與世隔絕之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此情。A02卻片面妄稱以為A09及A08會負責貸款繳納云云,且A03亦贊同此情或稱自己對細節無所知悉,實乃無視自身簽約人地位之推託之詞。A02及A03既已向告訴人立約承諾「自行負擔債務」,卻於內心盤算「由他人(賣方)代為繳款」,隱藏其等不願意清償債務,於將來不願出租車輛時,可「將債務轉嫁予A08及A09承擔」之內心真意,益徵其等於簽約之初,即存有將融資公司之債權風險置於不顧,並容任違約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洵堪認定。

③至公訴意旨雖認A02及A03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故」,此為本院所不採:

A02於本院審理時自承:A09曾向其提議透過出租車輛獲利以抵充貸款,其當時亦認同此計畫,想說可以賺租金等語(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㈢、⒈、⑵、①所引述之A02之供詞)。

若A02及A03自始即抱持「絕對不還款、純粹詐取現金」之直接故意,衡情應無與A09商討上述「買車後出租」模式,甚或於心中盤算「賺取租金」之必要。是綜觀全案卷證,A02及A03於申貸初期,主觀上應係抱持「若能順利出租則繳款,若無法出租或不想經營則置之不理」之投機心態,其等雖非「積極希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然其等將還款與否繫於高度不確定之未來租金,或寄託出賣人A08及其配偶A09可協助繳納,且於事後因工作穩定即消極避不見面、拒絕處理後續出租事宜,顯見其等對於違約結果抱持「發生亦無所謂」之容任態度,依前開說明,已足認定具備不確定故意。是以,公訴意旨認屬直接故意,容有誤會。⒉A08、A09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A02、A03對其等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為其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達關於交易上重要部分之不實資訊而言,縱使相對人對於無關交易重要性之內容產生錯誤的想像,因不含直接招致財產損失之特性,則屬動機錯誤,尚難以詐欺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⑵A08、A09於本案之地位為車輛出賣人及居間人,其等參與本

案交易之核心目的,在於「移轉本案車輛所有權」並「取得約定價金」。A02、A03雖向A08、A09供稱「買車係為出租營利」,而隱瞞其等「無意長期繳納貸款」之事實。然在一般車輛買賣交易慣例中,買受人購入車輛後,究係供自己代步、轉租獲利、收藏甚或閒置不用,均屬買受人對物之使用自由及內心動機。出賣人所關切者,原則上應係「能否順利收到價金」,因此,A02及A03固對A08、A09隱瞞其等對於履約態度消極之內心真意,然此一動機之隱匿,並未使A08、A09對「價金取得」及「辦理車輛過戶」等交易重要事項有所誤認。尤其A03已配合辦理過戶,且告訴人已依約將32萬元貸款撥付至A08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對A08、A09而言,銀貨兩訖之交易本旨已經實現,其等形式上並未因A02、A03之隱瞞其等不排除將來不對外出租車輛之行為,而受有價金短少或喪失車輛對價之財產損害,益證A02及A03隱藏真意的舉措,至多是使A09及A08誤認A02及A03購車的動機,屬於與買賣契約無關的內在條件。此外,A09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基於挺A02、確信A02等人有購車出租之計畫,始以低於34萬元之32萬元,將A08之本案車輛出售予A02,而其甚有自費款項整理車輛等語(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㈢、⒈、⑵、①所引述之A09之供詞),似指其若知曉A02等人自始抱持放任出租車輛計畫是否要切實履行亦不在意、無繳納貸款之意思,其即不願出賣車輛予A02,然從其出賣車輛之價金係32萬元乙情以觀,該價金在中古車輛市場上應尚符合行情,未見有明顯過低之情形,代表即便價格有所優惠,A02等人是否切實配合後續出租車輛、繳納貸款情節,應非交易的A09與A08出售車輛之重要事項,是以A09及A08實際上雖誤以為A02等人有購車或繳納貸款意願、或不在意最後是否要出租車輛之意願,亦均僅係欠缺交易上重要性之動機錯誤而已。至於A09有自費整理車輛後才出售,此本係其基於居間人或出賣人A08配偶之立場,負有出賣物瑕疵擔保責任下,本應盡的義務,不可憑A09另有進行此行為,遽認A09此舉為本案買賣交易上的重要條件。

⑶基前各節,A08、A09同意移轉本案車輛所有權之基礎(即交

易重要事項),理應在於「A03購車申貸以給付買賣價金、告訴人同意核貸並撥款」。既然告訴人確已於A03申辦貸款、A02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核貸程序完成後,依約撥付車款,則A08、A09於處分車輛(過戶)時,對於「將車過戶」及「收到車款」等交易核心事項之認知均與事實相符,並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所謂「陷於錯誤」可言,是本案尚難證明A02、A03對A08、A09構成詐欺取財罪,是A08、A09上開主張,無足可採,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A02、A03之詐欺取財犯行,洵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A02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A02及A03係與A08、A09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因而主張A02及A03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A08、A09與A02及A03間成立共同正犯(詳後述

貳、無罪部分),A02及A03共2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普通詐欺罪罪名,然業已告知A02及A03罪質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且已就A02及A03所犯普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A02及A03對於應變更之普通詐欺罪應均已知所防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併予陳明。

㈡A02及A03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A02及A03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

貪圖可能得以出租車輛營利的機會,在自己欠缺繳納車貸之資力,及已預見若後續車輛未能順利出租獲利或無他人代為繳款,其等將無力亦無意清償貸款等情形下,本於不確定之故意,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等有繳納貸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後同意核撥金額非低之貸款款項,A02及A03因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顯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所為均甚屬可議。

⒉本案乃A02因考量其與A03經濟拮据,故由其主動向A09探詢有

無賺錢管道,進而與A09商討並決定採行「買車後出租」之投機模式,且於申辦貸款過程中,雖形式上由A03擔任借款人,然實際對外聯繫、與車商接洽及決定後續是否履約(如其自承因工作穩定即不想處理租車事宜)之關鍵決策,均由A02主導;此外,A03雖親身參與對保、簽約,為本案貸款形式上之主債務人,然依A02及A03之歷次供述,可知A03對於上述投機計畫雖知悉,但就運作細節多未深入過問,亦無主動策劃或積極尋求不法利益,A03應均係被動配合A02之提議出面簽約,故A03的犯罪情節、罪責及不法惡性,應均較A02為低。

⒊A02及A03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A02於偵查中稱「我不知道這

樣算詐欺,如這樣算詐欺我只能認」等語【偵卷第142頁】,如比對其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質疑本案是否算詐欺,後否認自己有詐欺犯意之論述,應認其對於其行為應受詐欺取財罪處罰之評價,為否認之答辯),惟念及其等均有調解意願,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此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卷第171至172頁)存卷為憑,且告訴人表示同意對A02及A03從輕量刑,給予其等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

⒋兼衡A0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

作,日薪約1,500元,已離婚,有債務須償還,無任何需要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49頁);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超商店員,月薪約3萬元,已離婚,生有一子,由前前夫扶養,需清償債務,有因部分債務現受法院強制執行中,無須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49頁),暨其等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A03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A02為緩刑之宣告:

⒈A02部分:

⑴A02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考,其雖於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本院以調解條件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條件;訴卷第171至172頁)附卷足佐,堪認A02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可信其歷經本案偵審過程,應知曉自己所犯過錯,並獲得一定之教訓。

⑵再綜合評估A02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

衡量執行A02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A02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A02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A02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配合得以在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觀察A02有無履行後述緩刑條件,使檢察官確認有無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必要,宣告A02緩刑4年,以啟自新。

⑶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A02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

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A02於本案,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A02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A02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⑷倘A02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⒉至A03部分,因A03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4年1月21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A02及A03向告訴人詐欺得款之32萬元,固係直接由告訴人撥

款予車輛出賣人A08,然此應係A03、A02與告訴人約定,透過告訴人直接撥款至A08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來履行其等對於A08間的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故仍足以評價A02及A03對於上述32萬元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於」A02及A03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2人應均對於前揭款項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乃因款項盡數核發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致顯然無法究明A02及A03分得之數額,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由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即A02及A03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由於A02及A03分別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12萬元,合計32

萬元,且均係分期賠償(均詳訴卷第171至172頁之調解筆錄之記載),倘其等確實有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應於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有實際賠付而返還告訴人部分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A08、A09部分【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649、668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A08、A09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件追加起訴書「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A08、A09之答辯要旨:㈠A08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本案

車輛原本是我的,我是真的要賣車,貸款下來的錢是車款,我沒有分給A02及A03,後來A02及A03不處理車子,我們一直聯絡他們來牽車,他們都不理,我跟A09是受害者等語。㈡A09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

做中古車買賣的,當時因A02說缺錢,我才提議可以買下A08的車,透過「買車後出租」的方式,由我幫忙找人承租,租金可以用來繳貸款,多餘的還可以賺錢;我真的有要把車賣給他們,後來也有幫他們找到承租人「連亭瑋」,是A02他們避不見面、不來簽約,而且為了維持車子的信用,在他們不繳錢的時候,我還自掏腰包幫忙繳了4期貸款,如果是詐騙,我拿到錢就跑了,怎麼可能還幫忙繳錢?等語。

五、關於追加起訴無爭議事實之認定,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共通性,逕引用本判決「壹、有罪部分」當中「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即理由」欄㈡「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之記載,不再贅述。

六、本案爭議事實(即A08及A09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之判斷:

㈠前述「買車後出租」為常見之商業投資模式:

A09主張本案係基於「協助A02投資獲利」之動機,即由A02、A03購入車輛,再透過A09之車商資源出租營利,利用租金涵蓋車貸本息,已如前述,而此種商業安排在中古車市場或租賃實務上並非罕見,此觀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張國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與A03等人簽約時,A09及A08即有稱出賣本案車輛係為作白牌計程車租賃使用等語(警卷第4頁),以表達在核貸時告訴人即有將此情予以考量,並未表達不妥之處,進而核貸撥款自明,再佐以前開A02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A09有跟我講租金可以抵銷車款,當時的印象就是在貸款完之後,然後找承租人,就是當時我們要賺租金等語(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㈢、⒈、⑵、①所引述之A02之供詞),益見雙方於締約之初,確有就此商業模式進行商討。A08、A09既係信賴此一模式可行,並將車輛過戶予A03,以利後續執行出租計畫,主觀上即難認有何對告訴人所具有之締約詐欺故意。

㈡A09與A08積極為A02等人尋找車輛承租人,甚至有代繳貸款之

行為,此等舉措顯與我國司法實務上詐欺取財案件之常情相悖:

⒈本案貸款核撥後,因A03、A02未按期繳款,被告A09為避免車

輛遭拖回或信用破產,曾代為繳納前4期、合計約3萬餘元之分期款項,此據A09、A08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還款紀錄(他一卷第75頁)在卷為憑。衡諸經驗法則,若A08、A09係與A02、A03共謀詐貸,其目的當在於騙取告訴人之撥款後迅速朋分花用,豈有在款項到手後,反過來「自掏腰包」、耗費己財代為填補貸款黑洞之理,是A09此一「代償行為」,尚難排除係基於維護交易信用及期待後續出租獲利之善意表現,此觀A09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說好我會幫他們找車輛承租人,找人這段期間如果沒有人跟他們承租車輛,我會盡我的能力去幫他們繳納這些貸款,但是當我找到人,我會叫他們出來簽立合約,當時我有找到人要跟他們承租,但是他們人就不見了,聯絡也聯絡不到,一下說在臺南一下說怎樣,一下說怎樣,反正就是推三阻四不願意出來簽這份合約書等語(訴卷第136至137頁)便知,且A02及A03拒不配合簽約乙情,亦經A08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歷歷,復有A08與A03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追B偵緝卷第75至81頁)附卷可徵,足見A09及A08於本案之行止,與我國司法實務常見詐貸的「惡意倒帳」行徑截然不同。

⒉A09、A08辯稱於過戶前後,曾尋得案外人「連亭瑋」有意承

租系爭車輛,並帶同連亭瑋與A02、A03見面乙情,A02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對連亭瑋有印象」、「大家有一起聊天」等語(訴卷第139、140頁)。若被告謝、嚴二人自始即意圖詐貸,自無須大費周章尋找真實之承租人並安排會面,此一事實足證A08、A09確有履行「協助出租」承諾之真意與行動,且係切實基於欲售車予A02及A03出租的動機,將車輛販賣予A02及A03。

㈢本案資金流向單純,合於交易常規,無不法分贓之實據:

告訴人撥付之32萬元進入原車主A08帳戶,乃係支付「車輛價金」。A08既已將車輛過戶予A03,其取得價金即屬合法之交易對價,且該成交價格32萬元與一般中古車行情相較,亦未見顯不相當之暴利情形。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資金流向證據顯示A08或A09將該筆款項回流、退佣或分配予A02、A03。既無「假買賣、真分贓」之金流軌跡,即難認定雙方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本案係因買方即A02、A03事後違約不繳納貸款所致,非賣方之設局:

本案最終導致告訴人提告的原因,實繫於同案被告A02、A03於貸款核撥後之態度轉變。如前所述(見本判決有罪理由部分),A02因「工作轉趨穩定」、「不想再多想」等個人因素,單方面消極避不見面、拒絕與承租人簽約、拒絕取車,甚至抱持「反正賣方會處理」之僥倖心態,此一「買方事後放任而不清償貸款」之變數,顯非A08、A09於A02、A03與告訴人簽約時所能預見及掌控。尤其,A08、A09在交易過程中,已依約協助A03等人辦理車籍登記,亦有代繳貸款、找承租人等舉措,已如前述,應足已評價其等已盡與A02、A03間的契約上義務,無法排除其等實係因誤信A02等人之投資意願而涉入本案,如此,自難僅因車輛之買方即A02、A03事後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貸款,即倒果為因,推論車輛之賣方即A09、A08屬於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A08、A09有出售車輛

並取得貸款價金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其等主觀上有與A02、A03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A08、A09辯稱係正常買賣及協助投資,且有代繳貸款之事實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A08、A09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A08、A09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A02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A02應給付告訴人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A02、A03部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被 告 A08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9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28076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與A08為夫妻。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BMW320I SEDAN,下稱本案車輛)登記於A08名下,A09、A082人與A02、A03(該2人業提起公訴)明知無買賣車輛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裕民店內,向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靈公司)佯稱欲貸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願分期付款及以A02為保證人等方式購買A08名下之本案車輛云云,A03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為擔保,以取信精靈公司,致精靈公司陷於錯誤,誤認A09與A08有賣車、A02與A03有買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同意A03以分48期、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9月12日止、每期繳納7,633元(即本息和)之方式清償,並於同年9月12日將貸款價金撥付予A08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A08對A03之價金債權,嗣A02、A032人僅繳交4期分期付款即未再繳納,精靈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精靈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知悉另案被告A02與其女友A03有負債並無買車資力,仍配合另案被告A02、A032人,分別以保證人、買家身分購買本案車輛,嗣4期車貸均係由A09、A082人繳納,且購車後A02、A03未使用過本案車輛等事實,惟辯稱:貸款32萬元用於家用等語。 2 被告A09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9坦承另案被告A02以另案被告A03名義購買本案車輛,並由A09、A082人繳納車貸事實,惟辯稱:當時說好僅繳四期貸款,貸款所得32萬元拿去買其他車輛等語。 3 告訴代理人張國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A02、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9、A082人明知另案被告A02、A03有負債並無買車資力,仍邀A02、A03配合被告A09、A082人,分別以保證人、買家身分購買本案車輛,嗣4期車貸均係由被告A09、A082人繳納,且購車後A02、A03未使用過本案車輛等事實。 5 ①債權讓與暨分期付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告證3)、動產抵押契約書(告證4)、本票(告證5)各1份 ②另案被告A03之薪酬表與健保投保紀錄(告證6-1、6-3)、告訴人精靈公司之案件披覆書(告證7)各1份 ③告訴人精靈公司提出之還款紀錄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9、A08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A02與A03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案被告A02與A03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0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3號案件(君股)承辦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件被告A09、A08與該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