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晉揚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鄭凱元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14年10月16日解除委被 告 高俊愷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凱宗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凌順風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承峻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耀霆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子瑞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31、3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及沒收。

A08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刑。

A02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及沒收。

A09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A14犯如附表二編號8、9、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9、16所示之刑及沒收。

A12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

A11犯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刑及沒收。

A09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1、A08、A02、A09、A14、A12、A11(下合稱被告7人)、A03(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A01竟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年初起,發起3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A08、A02、A09、A14、A12、A11、A03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起至113年8月21日遭查獲止,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對外以微信暱稱「金茶伍WOO CHA」、「麻古茶坊MACH TEA」等帳號對外發送販售毒品訊息,並以A08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5及其與A01共同居住之租屋處作為據點從事販毒行為。如附表二「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詳如附表二「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所示)予如附表二「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被告7人各自所涉部分如附表二「涉案被告」欄所示)。嗣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

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且就行為人所犯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意不同,行為態樣各異,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不具吸收關係,應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A01、A08持有如附表三起訴書扣案A、B

所示毒品及被告A01持有如附表三起訴書扣案C所示毒品部分,均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惟自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A01、A08、A09、A02、A03、A14、A11及A12等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丁子賢、江偉誌、黃昱嘉、朱正豪、A04、廖江偉、李翊廷、董泯倫、A12、蔡順安及黃荻凱等人,並於收取購毒款項後交予A01;嗣經警報請本署指揮偵辦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2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1與A08位於上開高雄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4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蘋果牌手機3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牛皮信封1批、現金5300元、菸彈22顆(毛重139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2公克)、外包裝為「青蘋果」之毒品咖啡包287包(毛重約1003公克)、外包裝為「朦朧」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3包(毛重182公克)【下稱扣案A物品】、愷他命(1公克包裝)共12包、愷他命(3公克包裝)7包、愷他命(5公克包裝)9包、電子菸1支、蘋果牌手機2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點鈔機1台、電子菸菸嘴1袋等物【下稱扣案B物品】;在該大樓地下一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扣得信封袋1批;又經A01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旁之鐵皮屋扣得外包裝為「綠蘋果」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毛重約4197公克)、外包裝為「青蘋果」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97包、愷他命51包、裝有愷他命之紙碗1包、磅秤1台、夾鏈袋2包【下稱扣案C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等語可知,本案起訴書並未具體記載如附表三起訴書扣案A、B、C物品中所示毒品之持有人分別為何?持有期間之起訖時點為何?等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被告A01、A08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範圍、時點及主觀犯意,是上開文字應僅係記載本案販毒集團如何遭查獲之經過及經搜索後所扣得之扣案物,難認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⒋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販毒集團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販賣毒品罪,與被告A01、A08另因持有如附表三起訴書扣案A、B、C物品中所示毒品而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意不同,行為態樣各異,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則若檢察官主張渠等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與本案已經起訴之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犯罪,自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本案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規定,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A01、A08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以言詞或書面追加起訴,自難認上開部分已經合法提起公訴,又上開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一第347、419-42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7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

「購毒者」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A01持用手機微信帳號「Aape」、「金茶伍WOOCHA...」、「Dyson」手機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339頁、偵三卷第49頁)、被告A09持用手機微信帳號「麻古茶坊MACHTEA營業中」手機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47頁、偵二卷第341頁、偵三卷第253頁)、被告A02扣案手機微信及TELEGRAM帳號頁面、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29-230頁)、本案販毒集團所用於運送毒品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RCS-3830、BSJ-7582、BXT-25

32、BSJ-2151、BUV-337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二卷第167、169、171、173、179、177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證;又經警方對被告7人之住處及被告A01之鐵皮屋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4年度檢管字第1962號)及扣押物品照片(院卷一第295-301、313-328頁)、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7人與同案被告A03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工,以持

續、反覆性從事販毒行為,並分配販毒所得,足見被告7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自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

⒈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A08、A02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⒊被告A09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⒋被告A14如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8、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⒌被告A12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⒍被告A11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7人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各為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1、A08、A02、A09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A14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A12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A11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7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自所涉之各次犯行間,各與如附表

二「涉案被告」欄所示之行為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7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自所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被告A14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可見,本案司法警察、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訊問被告A14關於其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即逕行起訴,致被告A14就上開部分犯行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此情形既是因檢警機關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A14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是被告A01、A08、A02、A09、A12、A11就渠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A14就其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1就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A08、A02、A09、A14、A12、A11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7人就同時構成上開組織犯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渠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被告A11、A14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11、A14參加時間不

長、報酬低微,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A11、A14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負責交付毒品與購毒者,為完成毒品交易之重要角色,且實際參與多次毒品交易,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1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我所持有的菸彈上游是「阿賓」,愷他命跟咖啡包的上游是圖案為「麻將紅中」之人等語(院卷一第42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函覆以:本局少年警察隊確因A01供述,查獲黃信斌(即綽號「阿賓」之男子)販賣毒品案。本大隊未因A01供述而查獲「麻將紅中」圖案之人等語,有該大隊114年7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47223080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院卷二第45-51頁)可佐,足見被告A01就本案所犯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犯行部分,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至檢警機關雖有因被告A01供述而查獲其持有菸彈之上游黃信斌,惟本案審理範圍不包含被告A01意圖販賣而持有菸彈之行為,業如上述,被告A01自無從於本案中以查獲黃信斌之事實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被告A08、A09、A14、A11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再自附表一、二可見,本案販毒集團分工細緻、角色明確,足見本案販毒集團具相當規模,渠等以組織經營方式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較個人單獨對外販賣毒品,對社會安全秩序影響更為嚴重,並更加助長毒品氾濫;此外,被告A08為本案販毒集團首腦被告A01之弟,協助被告A01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工及犯行,其參與之犯行層級顯非屬下游角色,而被告A09、A14、A11均是負責交付毒品與購毒者,為完成毒品交易之重要角色,且實際參與多次毒品交易,是就渠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綜觀渠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渠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業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難認有何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明知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僅為賺取報酬,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工為如附表二所示販毒行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所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等情節之侵害法益程度,及渠等各自所獲之販毒犯罪所得多寡;被告7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渠等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7人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渠等具狀提出之相關個人背景量刑證據(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一第433-481頁、院卷二第61-83、111-113、193-197、413、431-4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就被告7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不予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對被告7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3、18至20所示之毒品,雖分別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惟被告A01、A08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上述,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就上開毒品宣告沒收或銷燬。至其餘扣案違禁物(即附表三編號25至27、42),雖亦分別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均或經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人供稱係其自用、或與被告7人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違禁物與本案有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17、21至23、47至49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偵一卷第19、23、158頁),被告A09、A11、A02亦供稱如附表三編號34、37、38所示之手機分別為渠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院卷二第406頁),爰依上開法規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同案被告A03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手機部分,待本院另行審結被告A03時再行處理。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A01供稱:我是老闆,如附表二所示之販毒價金均已取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156,000元係販毒所得(包含需回水給上游之款項)。我沒有分犯罪所得給A08過,A08就是我去洗澡或買飯時幫我接電話,司機來我家時我有請A08幫我拿錢給司機過,因為當時我在忙等語(偵一卷第20、163頁、院卷一第417頁、院卷二第405頁),是被告A01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又被告A01所發放給被告A02、A09、A14、A12、A11、同案被告A03之販毒之薪水,應屬被告A01本案販毒犯行之成本,爰不另外扣除,併予敘明。

⒉被告A08供稱:我沒有犯罪所得等語(院卷二第405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偵查中A08稱A01的犯罪所得有拿部分款項幫A08清償債務,這是A01另外幫A08還債的。A08沒有犯罪所得等語(院卷一第4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8確有自本案販毒集團或被告A01處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A02供稱:我的薪資是一天12小時(時間不固定)3000元

,當天領取現金,都是A01發放予我。如附表二全部犯行之獲利為36,000元等語(院卷二第406頁),是依照其供述平均計算,被告A02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250元(計算式:36,000÷16=2,250)。

⒋被告A09供稱:我運送報酬為愷他命每公克100元,毒品咖啡

包每5包100元等語,被告A09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其上開供述計算,應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又被告A09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販賣愷他命之重量不詳,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A09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有100元,併予敘明。

⒌被告A14供稱:我運送報酬為愷他命每公克100元,毒品咖啡

包每5包100元等語,其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院卷二第406頁),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對擔任外送蜜蜂販毒約賺1萬2千元左右沒有意見等語(偵二卷第67頁),足見被告A14應已取得本案販毒之犯罪所得,被告A14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其上開供述計算,應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⒍被告A12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1、12之犯罪所得各為2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33之犯罪所得為220元等語(院卷二第406頁),被告A12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其上開供述計算,應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⒎被告A11供稱:我運送報酬為愷他命每公克100元,毒品咖啡

包每5包100元,本次全部犯行拿到600元等語(院卷二第406頁),是依照其供述平均計算,被告A11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00元(計算式:600÷2=300)。

⒏被告A01、A02、A09、A14、A12、A11上開犯罪所得均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A02、A09、A14、A12、A11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毒價金均已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156,000元係販毒所得,是包含需回水給上游之款項等語(偵一卷第163頁、院卷二第405頁),而被告A01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為44,400元,是上開156,000元扣除如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44,400元後,剩餘之111,600元應屬被告A01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A01所犯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0)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計算式:156,000元-44,400=111,600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之運毒司機,負責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毒品給證人A04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價金,與同案被告A01、A08、A02就此部分犯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A09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自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9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01、A08、A02、A03、A14、A12、A11、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4與暱稱「金茶伍 WOO CHA營業中」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04113年8月10日17時53分與運毒司機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A09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辯稱:113年8月10日這次不是我去送貨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其實被告A09就本案起訴的犯罪事實,除了如113年8月10日這次否認外,其他部分都是承認的,在這種一案數罪的狀況之下,他其實並沒有必要去否認這一次的犯罪,否則就因為這一條無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反而導致他將來應執行刑的刑度就整個往上拉。又從本案起訴的犯罪事實來看,被告A09坦承的販賣日期其實都在113年6月,他否認的這一次日期是113年8月10日,這中間已間隔有一段相當時間。另外證人A01於法院作證時,有提到113年8月10日去交易的這一台車(車牌號碼000-0000),確實也有被其他的共犯拿去作為交易使用,故不能僅該車有交易的行為就認為一定是被告A09所為。至於藥腳即證人A04從偵審以來都是指證交易對象就是被告A09,但從整個卷證來看,A04跟被告A09交易就只有這麼一次,從監視器截圖畫面亦看得出來交易過程只有短短幾秒鐘,A04證稱確信交易對象是被告A09到底實不實在?實有討論空間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A04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3年8月10日5時53分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前,我向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駕駛分別以4000元購買5公克的愷他命及2000元購買10包的毒品咖啡包,當時車内只有駕駛1人,對方打開全部的車窗,我把現金交給對方,他把K他命、咖啡包給我等語,並指認被告A09即為上述駕駛(他一卷第263-267、3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8月10日跟我面交毒品的人開車,他是搖下車窗拿給我的,車內只有一個人,車窗有無全部降下來我沒有印象,也不記得他是否有戴口罩,但我有看到對方的臉,我之前有指認被告A09是113年8月10日跟我面交毒品的人,當時因為他有拉下車窗我可以看到他,從他開車窗拿毒品給我到開車離開大概1分鐘,那次是我跟被告A09第一次見面等語(院卷二第239-243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A01於警詢中證稱:A09原本是司機,但之前

被警察釣魚所以轉任總機。司機跟總機都沒有固定誰是早班誰是晚班,通常都是誰有空來上班,誰就擔任該時段之職位等語(偵一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9在113年6月左右有轉總機,就是A02休息或沒有作控機的時候我會請他來做,但如果A02有來作控機,司機人手不夠時,A09還是會下去當司機,並無一定。A09承租的BSJ-2151號自小客車都放在地下室,除了A09之外,「阿樂」也會開這台車去交貨,「阿樂」使用的時間是113年8月16日到19日,A09大概是113年8月21日被查獲前一周才不來上班,「阿樂」會開那台車就是因為A09不來了,但113年8月10日這天A09有無擔任司機我沒什麼印象,我無法確定這天是否是A09送貨的等語(院卷二第243-2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警詢中證稱:A01會在群組傳訊息問「誰有空,來上班」,能上班的人就會前往A01家中,然後再依自己的職務分工。許曜麟也是本案販毒集團司機,是我在安置機構認識的等語(偵二卷第169-1

70、1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9是先當司機再轉控機,但他當控機時也有在做司機,交互輪替,A09是113年8月21日被查獲前一周內沒有來的,司機開誰的車我不記得,113年8月10日是誰送貨的我沒有印象。我跟A09當控機的時候,是一個人12小時,基本上我做控機比較多,沒有人換班就會直接做24小時等語(院卷二第249-251頁)。

㈢證人A04雖指認被告A09為113年8月10日面交毒品給伊之司機

,然自該日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一卷第297-298頁)左上方之時間可見,該日面交毒品之時間為5時52分18秒至5時53分12秒,前後歷時僅約1分鐘,時間甚短,證人A04既證稱其有多次買毒品的紀錄而常與不同之人面交等語(院卷二第241頁),當日又是第一次見到被告A09,則其是否能於11天後即113年8月21日做筆錄時仍準確指認面交毒品之司機即為被告A09,已然有疑;況證人A04於本院作證時經辯護人詰問:

「被告A09拿毒品給你只有那一次,為何能於113年8月21日做筆錄時肯定當時警察拿給你的照片編號8(即被告A09)就是拿毒品的人?」時,證人無法回答,後始空泛稱:因為我記得等語(院卷二第241頁),可見該日並無任何特殊情事發生可致證人A04之記憶特別清晰,證人A04證稱該日係被告A09與其面交毒品之證述是否實在,實非無疑,考量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就證人A04上開證述自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A09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

㈣惟查該日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一卷第297-298頁)並無拍

到司機之面容,無法證明該日司機確為被告A09;且依證人A

01、A02之證述可見,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主要係由證人A02擔任總機、被告A09於113年6月起偶爾亦會兼任總機,惟證人A02擔任之總機時間較多,被告A09僅為證人A02無法擔任總機時之支援性質;又除被告A09外,本案販毒集團尚有包含證人A03、A14、A12、A11、及第三人許曜麟等諸多外送司機,且證人A01分派司機之方式為有空之人即來上班,並無固定之班表,另證人A01、A02均無法確認113年8月10日交付毒品給證人A04之司機是否確為被告A09,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A09有於該日擔任總機,或與被告A01、A08、A02就如該日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犯意聯絡或為行為分擔,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證人A04上開證述及指認,實難認定被告A09確為113年8月10日面交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證人A04之人。

㈤至同案被告A01、A08、A02、A03、A14、A12、A11其餘證述,

均僅能證明被告A09有於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司機之事實,證人A04與暱稱「金茶伍 WOO CHA營業中」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證人A04於113年8月10日有向本案販毒集團購毒之事實,均無從特定被告A09確為113年8月10日面交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證人A04之人,難認告A09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與被告A01、A08、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㈥末被告A09雖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坦承犯行(院卷二第403頁)

,惟質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諸多細節,均保持沉默或供稱不記得、無法確定等語,是被告A09此部分自白,與其先前之否認供述不一致,容有瑕疵外,亦無證據足資補強,自不能僅憑被告A09於審判中之自白,遽認其為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給證人A04之外送司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A09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A09無罪之諭知。

丙、同案被告A03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行為人 發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時間(民國) 負責之角色、分工內容 1 A01 113年初起 老闆兼任總機,負責指派工作、指定總機,亦負責發放薪水給其餘被告。 2 A08 113年初起 A01之弟,擔任A01助理、總機,協助A01接單派單、發薪水、分裝K他命、捆毒咖啡包 3 A02 113年6月底起 總機,負責接單派單,協助分裝K他命、捆毒咖啡包 4 A09 113年6月起 司機,負責運送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曾兼任總機,協助分裝K他命、捆毒咖啡包。 5 A03 113年6月起 司機,負責運送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6 A14 113年6月下旬起 司機,負責運送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7 A12 113年7月15日起 原為購毒者,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司機,負責運送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8 A11 113年4月中起 司機,負責運送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地點 涉案被告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丁子賢 113年6月21日18時2分許 愷他命2小包(約2公克)共3000元、毒品咖啡包5包共15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停車場 A01 A08 A02 A09 ⒈丁子賢113年6月21日18時2分與A09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一卷第421-422頁、偵一卷第337-338頁、偵三卷第507-50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113年8月21日查獲丁子賢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他一卷第433-435、443頁、偵三卷第519、525-1頁) 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17、21至23、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偉誌 113年6月21日18時42分許 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25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五里林天后宮前廣場 A01 A08 A02 A09 ⒈江偉誌113年6月21日18時42分與A09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一卷第63-64頁、偵一卷第339-340頁、偵三卷第535-536頁) ⒉江偉誌與暱稱「金茶伍 WOO CHA休息中」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65-67頁) 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17、21至23、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昱嘉 113年6月8日19時57分許 愷他命1小包(約3公克)3000元 高雄市前鎮區修城南街與修成街口 A01 A08 A02 A09 ⒈黃昱嘉113年6月8日19時57分與A09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一卷第179-180頁、偵一卷第341-342、偵三卷第557-558頁) ⒉黃昱嘉113年6月22日19時57分與A09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一卷第181-182頁、偵一卷第343-344頁、偵三卷第559-560頁) ⒊黃昱嘉與暱稱「金茶伍 WOO CHA營業中」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183-185頁、偵三卷第561-563頁) 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17、21至23、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昱嘉 113年6月22日19時57分許 愷他命1小包(約3公克)3000元 高雄市前鎮區啟聖街88前 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17、21至23、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朱正豪 113年6月6日19時41分許 愷他命1包(約5公克)4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A01 A08 A02 A09 ⒈朱正豪與暱稱「金茶伍 WOO CHA營業中」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123-128頁、偵一卷第477-482頁、偵二卷第49-54頁、偵三卷第579-584頁) ⒉朱正豪113年7月14日3時3、35分許於大帝國舞廳打卡之IG限時動態截圖(他一卷第129頁、偵一卷第483頁、偵二卷第55頁、偵三卷第585頁) 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17、21至23、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朱正豪 113年6月26日15時44分許 愷他命1包(約3公克)27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17、21至23、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正豪 113年7月14日2時54分許 愷他命1包(約3公克)27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大帝國舞廳)附近 A01 A08 A02 A03 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17、21至23、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廖江偉 113年7月18日15時40分許 愷他命1包(約2公克)18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A01 A08 A02 A03 A14 ⒈廖江偉113年7月18日15時40分與A03、A14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一卷第211-212頁、偵一卷第475-476頁、偵二卷第61-62頁、偵三卷第635-636頁) ⒉廖江偉與暱稱「金茶伍 WOO CHA休息中」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215-233頁、偵三卷第637-655頁) 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17、21至23、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A04 113年7月18日10時36分許 愷他命1包(約5公克)4000元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瀋陽街口 A01 A08 A02 A03 A14 ⒈A04與暱稱「金茶伍 WOO CHA營業中」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289-295頁、偵三卷第615-621頁) ⒉A04113年7月18日10時36分與A03、A14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一卷第299-300頁、偵一卷第473-474頁、偵二卷第59-60頁、偵三卷第625-626頁) 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17、21至23、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A04 113年8月10日17時53分許 愷他命1包(約5公克)4000元、毒品咖啡包10包共2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A01 A08 A02 不詳運毒司機(起訴書認係A09所為,業經本院諭知無罪) ⒈A04與暱稱「金茶伍 WOO CHA營業中」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289-295頁、偵三卷第615-621頁) ⒉A04113年8月10日17時53分與不詳運毒司機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一卷第297-298頁、偵一卷第345-346頁、偵二卷第57-58頁、偵三卷第623-624頁) 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17、21至23、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翊廷 113年8月2日9時19分許 愷他命1包(約2公克)16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A01 A08 A02 A12 李翊廷113年8月2日9時19分與A12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一卷第99-100頁、偵一卷第235-236頁、偵三卷第679-680頁) 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17、21至23、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董泯倫 113年7月27日21時許 毒品咖啡包10包共2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A01 A08 A02 A12 ⒈董泯倫113年7月27日21時與A12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一卷第375-376頁、偵一卷第229-230頁、偵三卷第705-706頁) ⒉董泯倫113年8月2日8時45分與A12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一卷第377-378頁、偵一卷第231-232頁、偵三卷第707-708頁) ⒊董泯倫與暱稱「麻古茶坊MACH TEA營業中」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381-383頁、偵三卷第711-713頁) 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17、21至23、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董泯倫 113年8月2日8時45分許 毒品咖啡包11包共2200元 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17、21至23、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A12 113年7月15日18時39分許 毒品咖啡包7包共14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A01 A08 A02 A11 A12113年7月15日18時39分與A11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15頁、偵二卷第101-102頁、偵三卷第455頁) 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17、21至23、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順安 113年7月15日20時3分許 毒品咖啡包5包共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五里林天后宮前廣場 A01 A08 A02 A11 蔡順安113年7月15日20時3分與A11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一卷第335-336頁、偵二卷第103-104頁、偵三卷第667-668頁) 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17、21至23、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黃荻凱 113年7月22日18時7分許 愷他命1包(約2公克)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A01 A08 A02 A03 A14 黃荻凱113年7月22日18時7分與A03、A14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689-690頁) A0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17、21至23、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起訴書扣案A物品 證據出處: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5)(偵一卷第41-45、127-134頁、偵三卷第59-63、89-96頁) ⒉113年8月21日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5查扣被告A01保險箱內之毒品愷他命現場照片(偵一卷第69-70頁、偵三卷第99-100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 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墨綠色) A01 墨綠色無卡、帳號「Aape」 2 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水藍色) A01 門號0000000000、帳號「dyson」 3 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深藍色) A01 門號0000000000、帳號「金茶伍」 4 牛皮信封2批 A01 5 現金156,000元 A01 起訴書扣案A物品僅載5,300元,另加計扣案B物品所示地點扣得之150,700元,共計156,000元 6 菸彈22顆(毛重139公克) A01 含依託咪脂成分(二級毒品,查獲時為三級)。 7 愷他命1包(毛重2公克) A01 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 8 外包裝為「青蘋果」之毒品咖啡包287包(毛重約1003公克) A01 鑑驗結果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 外包裝為「朦朧」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3包(毛重182公克) A01 取0.50公克抽驗,鑑驗結果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起訴書扣案B物品 證據出處: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5)(偵一卷第41-45、127-134頁、偵三卷第59-63、89-96頁) ⒉113年8月21日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5查扣被告A01保險箱內之毒品愷他命現場照片(偵一卷第69-70頁、偵三卷第99-100頁) 10 愷他命(1公克包裝)共12包 A01 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 11 愷他命(3公克包裝)7包 A01 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 12 愷他命(5公克包裝)9包 A01 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 13 電子菸(綠色,23公克) A08 含異丙帕酯成分(二級毒品,查獲時為三級)。 14 手機1支 A08 門號0000000000 15 點鈔機1台 A01 16 電子菸菸嘴1袋 A01 起訴書扣案C物品 證據出處: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偵一卷第49-53頁、偵三卷第67-7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巷0號旁鐵皮屋)(偵一卷第57-66頁、偵三卷第75-84頁) 17 信封袋1批 A01 18 外包裝為「綠蘋果」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毛重約4197公克) A01 鑑驗結果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9 外包裝為「青蘋果」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97包 A01 鑑驗結果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0 愷他命51包 A01 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 21 紙碗3個 A01 裝愷他命用 22 磅秤5台 A01 起訴書扣案C物品僅載磅秤1台,另加計扣案B物品所示地點扣得之磅秤4台,共5台。 23 夾鏈袋3包 A01 起訴書扣案C物品僅載磅秤夾鏈袋2包,另加計扣案B物品所示地點扣得之夾鏈袋1包,共3包。 起訴書扣案D物品 證據出處: ⒈(A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偵一卷第245-249頁、偵三卷第467-471頁) ⒉(A0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12樓)(偵一卷第355-360頁、偵三卷第261-266頁) 24 智慧型手機乙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A12 門號0000000000 25 外包裝為「小惡魔」之毒品咖啡包45包 A09 鑑驗結果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6 愷他命29包 A09 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 27 愷他命2罐 A09 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 28 菸油1罐 A09 29 煙彈3個 A09 無毒品反應 30 煙彈頭1包 A09 31 煙彈零件1包 A09 32 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A09 33 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A09 門號0000000000 34 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A09 含網卡 35 菸油分裝瓶2個 A09 36 量杯2支 A09 起訴書扣案E物品 證據出處: ⒈(A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隊113年8月21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偵二卷第115-119頁、偵三卷第413-417頁) ⒉(A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隊113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偵二卷第193-197頁、偵三卷第193-197頁) ⒊被告A02扣案物品照片(偵二卷第209-211頁、偵三卷第209-211頁) ⒋被告A02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罐、電子菸彈照片(偵四卷第87-91頁) 37 手機1支 A11 門號0000000000 38 手機1支(00000000000000) A02 白色IPHONE XR,含網卡1張 39 手機1支(00000000000000) A02 門號0000000000 40 電子菸主機 A02 41 菸彈1個(6公克) A02 無毒品反應 42 愷他命殘渣罐1瓶(6公克) A02 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 起訴書未列之扣案物 43 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 A14 門號0000000000 44 手機1支(00000000000000) A14 45 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 A03 門號0000000000 46 丙二丙三混合液 A01 無毒品反應,分裝調配依托咪酯菸彈使用。 47 漏斗1個 A01 係於扣案B物品所示地點扣得。 48 篩網2個 A01 係於扣案B物品所示地點扣得。 49 量杯2個 A01 係於扣案B物品所示地點扣得。卷證目錄

01. 【他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4675號(卷一)

02. 【他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4675號(卷二)

03. 【偵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531號(卷一)

04. 【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531號(卷二)

05. 【偵三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783號(卷一)

06. 【偵四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783號(卷二)

07. 【聲他卷】高雄地檢113年度聲他字第2042號

08. 【院卷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一)

09. 【院卷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二)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