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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永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義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凱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居處,使用電腦修圖軟體將其照片換貼至其所拍攝之「王毓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上,而變造「王毓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復將伊於113年5月22日17時3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申報失竊時,由該所警員依職權製作之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3059AVER1CTV號,下稱受理案件證明單)上之報案人欄位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個人資料,擅自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為「王毓翔」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完成變造附表編號5所示公文書。後於113年8月8日18時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天天」帳號在「小額借款」社團內公開刊登借款訊息「高雄急需借款3萬......詳聊」,適莊森福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凱永,王凱永冒用「王毓翔」名義,向莊森福佯稱:因工程款被偷新台幣(下同)8萬多元,急需借款3萬元周轉云云,並將上開「王毓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受理案件證明單之影像檔案傳送予莊森福以行使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嗣莊森福察覺王凱永所提供之上開證件有異,又聽聞友人陳勵杰告知王凱永曾謊報姓名向其借款,為探虛實乃與王凱永相約於113年8月10日18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翠北店(下稱全家翠北店)簽約借款3萬元,王凱永到場後仍以「王毓翔」自居,並在莊森福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據、本票上偽簽「王毓翔」姓名並按捺指印,表彰「王毓翔」向莊森福借款3萬元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意,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後交付莊森福以行使,莊森福確認王凱永非「王毓翔」本人而未交付借款3萬元止於未遂,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森福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5、

269、284、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森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2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截圖(偵卷第25頁)、被告簽訂之借據及本票照片(偵卷第25頁)、被告簽訂借貸契約時之照片(偵卷第27頁)、被告偽造之身分證(偵卷第27頁)、被告偽造之健保卡(偵卷第29頁)、被告偽造之報案證明單(偵卷第29頁)、被告於臉書張貼之借款訊息(偵卷第31頁)、全家翠北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垃圾桶翻找被告疑似丟棄偽造之報案證明單及證件等照片(偵卷第33、35頁)、被告以王毓翔名義書立之借據及本票(偵卷第37、39頁)、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之收(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3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係於網際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告訴人觀覽後於洽談借款事宜期間,被告以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欲向告訴人借款,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因戶籍法於

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而此等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健保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無疑。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要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首先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此為斷定是否成立未遂犯之關鍵。至於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查被告為向他人借得款項,先偽(變)造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證件及公文書,復於「小額借款」社團公開刊登借款訊息後,待本案告訴人與其聯繫後,再以LINE傳送上開文書並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及本票交予告訴人借款,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仍屬施用詐術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誤。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據、本票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並更換附表編號3、4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上原有照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變造特種文書(健保卡)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前因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罪)

、竊盜(3罪)、偽造文書(1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22號)、4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下稱高雄高分院)、4月(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4月(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4月(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10號)確定,復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3罪)、洗錢防制法(2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5月(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6月(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復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為證,被告亦對檢察官所提前開資料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主張並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偽造文書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

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中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票1紙,其用以擔保對象僅告訴人1人,流動範圍有限,其票面及擔保金額僅3萬元,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難謂甚鉅,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尚屬有別,且被告犯後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綜觀上情,依被告犯罪時之客觀環境、行為背景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如因而判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實屬情輕法重,尚有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止於未遂(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本院考量其行為侵害法益程度與既遂有所差異,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⒋被告本案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散布借貸資訊,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偽造或變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書,以求取信於告訴人,並於與告訴人面商借款事宜時,簽發並行使偽造之本票、借據,被告於本案為求犯罪計畫可以實現而偽(變)造諸多文書,行為所生影響程度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於本案中未實際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符合未遂減刑要件,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本院卷第294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是本案有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

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偽(變)造之證件、文書及有價證券

,乃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而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類文書宣告沒收,係為禁止繼續流通,且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借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王毓翔」署押4枚、指印10枚 2 本票 1張 票號:CH550997,其上有偽造之「王毓翔」署押1枚、指印6枚 3 國民身分證 1張 被告將身分證照片更換為被告之本人照 4 健保卡 1張 被告將健保卡照片更換為被告之本人照 5 受理案件證明單 1張 被告將報案人更改為「王毓翔」,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地址亦一併變更(變更之字號、生日,詳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