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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偉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偉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蕭偉笙與蕭元欽係父子,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蕭偉笙並因長期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鬱症」之身心病症,致其為後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緣蕭偉笙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8時59分前未久,因憶起與蕭元欽先前之摩擦嫌隙,對其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在與蕭元欽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下稱本件住處)內,趁蕭元欽外出之際,持蕭元欽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臥室內蕭元欽所有之床墊,因而迅速引燃火勢,致該床墊燒燬失其效用,並使本件住處外之梯廳、本件住處內之客廳、廚房等多處受熱煙流波及燻黑積碳,如未及時撲滅,火勢恐有延燒本件住處本體之虞,蕭偉笙即以此方式燒燬蕭元欽所有之床墊,致生公共危險。嗣警消人員接獲周遭居民報案,於同日19時10分許到場,蕭偉笙則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供認犯行而自首接受法院裁判,並經警方扣得上開打火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蕭偉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63-64、29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21-23頁,聲羈卷第21-23頁,院卷第22-

24、62-63、297、3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元欽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48-50頁,院卷第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6月25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433597500號函暨所檢附鳳祥分隊消防人員之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25、31-41、43頁,偵卷第60-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

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均屬放火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㈡經查,本件被告固係在本件住處之臥室內,持打火機引燃被

害人床墊之床尾處,惟並未使用汽油等足以促使火勢迅速、大範圍延燒之助燃液體(偵卷第63、65、67-68、79頁),現場亦未聞有爆炸聲(偵卷第70頁),且依證人即被害人、現場消防人員所述,渠等先後抵達現場時,火勢僅存微小火苗(院卷第87、307頁),火勢並在消防人員抵達後約1分鐘即獲控制(偵卷第70頁),則此等客觀情狀,顯與一般燒燬住宅案件中,行為人刻意促使火勢迅速延燒、致火勢甚大之情節有別,是被告是否確具放火燒燬本件住處之意欲,已非無疑。佐以被告自承係為對其父親即被害人出一口氣、發洩情緒,始放火燒燬被害人之床墊,有使被害人返家無法睡覺之意(警卷第4頁,偵卷第22頁,聲羈卷第22頁,院卷第22-

23、63、297頁);且被告案發時係實際居住在本件住處,倘本件住處確為其燒燬,勢將致其無處居住,自此等情節以觀,亦難想像被告有何燒燬本件住處之動機。況被告苟有放火燒燬本件房屋之意,於被害人床墊燃燒之際,衡情實無甘冒風險持續停留現場之理(院卷第87頁)。是自本件被告單純引燃被害人床墊之客觀舉止以觀,難認其主觀上具放火燒燬本件住處即「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而應僅具放火燒燬被害人床墊即「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尚有誤會。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本件被告燒燬被害人床墊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相關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即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同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卷第62、29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關於本件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消防人員獲報火警到場,

見被告躲在本件住處之屋內陽台,遂將其帶至一樓安全區域,經詢問後,被告即表示其因與父親爭吵,一時情緒失控,便持打火機引燃床墊釀災等情,有前揭鳳祥分隊消防人員之陳述書可查(院卷第87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時警方抵達後,被告便表示本件火警為其縱火所致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49頁,院卷第309-310頁)。又本件警消係因周遭居民報案火警而到場(警卷第29頁),衡情警方於抵達之初,尚無從知悉該火警係人為縱火或單純失火,遑論合理懷疑係被告放火所致,則被告於此際即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應認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衡以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於審理中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心理衡鑑結論略以:

①被告因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

」及「鬱症」之慢性病程,且伴隨社會認知缺損,其思考模式呈現僵化與固著,對複雜情境之理解能力受限。在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情境下,被告對潛在危險或風險的判斷明顯不足,難以有效辨識並調整自身行為;同時,其人際互動能力及是非判斷能力亦顯著受損,對日常生活及社會功能造成一定影響。

②依據被告長期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鬱症」之慢性病程,並伴隨社會認知缺損,可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其對自身行為違法性的辨識能力,以及依此辨識調控行為之能力,包括知識理解、道德情感、自我控制、延宕忍耐及避免受罰之能力,皆顯著降低,屬於部分受損之狀態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10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00240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院卷第257-271頁)。

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長期罹有上開身心病症之精神障礙,致其在本案行為時,已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

⒉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及高雄長庚醫院本於其精神醫學

專業、臨床經驗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暨被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病歷外放卷),認被告為本件放火犯行時,確係因罹上開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至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尚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

形(院卷第347-348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僅因對被害人心生怨懟,動輒放火燒燬其床墊致生公共危險,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重大,犯罪情節尚非甚微,復本件已依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本院是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其父親即被害人心有不滿,竟率爾引燃本件住處臥室內被害人之床墊,具延燒本件住處本體而釀成災害之高度可能性,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燒燬物品性質、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3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院卷第322頁),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本件被告請求宣告其緩刑(院卷第324頁),礙難憑採。

肆、諭知刑前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

二、被告於犯本案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等情,業如上述。又針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高雄長庚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

㈠被告因長期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及「鬱症」,其判斷力明顯受損,特別是在他人意圖推理及社會情境判斷方面,持續呈現困難。鬱症亦為影響日常生活與功能表現之重要因素,建議接受包括抗憂鬱劑及安眠藥物之至少九個月療程治療,並應暫時避免與案父同處環境,接受長期心理治療以降低衝動行為及再犯風險。心理治療可採認知行為治療或辯證行為治療,藉以重建負向認知、學習情緒調節及增進人際互動能力;後續亦可進行創傷治療,以改善情緒調適與行為控制。

㈡被告雖於事件後檢視自身行為,但坦言若再次面臨類似情境

,仍無法確定是否會重複類似行為。查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規範其接受認知輔導及持續精神治療十二個月,但實際僅完成八次團體治療課程,顯示醫療配合度不足。綜合以上情況,被告仍具再犯疑慮,且過往治療配合有限,故目前確有監護必要,建議持續每週一次心理治療,並於一年後進行完整評估,以判斷是否需延長或調整監護措施等語(院卷第269-270頁)。

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以穩定被告病況、提升其情緒控管能力,並降低再犯風險。

三、本院審酌高雄長庚醫院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且被告因精神疾患而為本件放火行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病識感、支持體系亦均有所不足,於此情形下,難保被告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即有再為放火罪等相關犯行之虞,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又因被告現實感及病識感差,在未接受治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危險性以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施以監護對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院卷第322-323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期許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除能緩解其精神病症之惡化,亦能習得與情緒共處及人際相處之能力,以早日復歸社會。又被告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伍、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支,係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警卷第17頁,偵卷第49頁),亦無證據證明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