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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偉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偉笙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蕭偉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該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處分羈押3月,再分別經本院裁定自114年8月6日、114年10月6日、114年12月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該罪法定刑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延長羈押之次數應以6次為限。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固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惟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羈押係判決確定前之強制處分,則關於審判中延長羈押次數所依憑之涉犯罪名,原則上應以公訴意旨為準,而非上開經本院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先予敘明。

四、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予以訊問後,被告僅坦認其於114年12月26日經本院判決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惟佐以卷內相關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罹有身心病症,精神狀況非佳,案發前已有在租屋處燒炭之行為,復曾對親屬施以肢體、言語暴力、砸毀家中物品或揚言施暴,並曾於強制送醫過程中毆打員警,本件則係對父親臥室內之床鋪放火,嗣於在押期間曾數度因情緒激動而對獄友施以暴力,有暴行、擾序之情,顯見其受制於疾病,難以有效辨識及控制衝動行為;又被告自承本件放火動機係對其父不滿,為出一口氣、宣洩情緒始為之,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其身心狀況已有顯著改善,以被告上開個人條件而言,堪認仍有因情緒劇烈波動而脫序再為放火行為之高度蓋然性,遑論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本院囑託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坦言倘再度遭遇本件相同情境,難保不致再為本件類似行為,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放火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五、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性質、被告個人情狀,認本件被告燒燬父親臥室內床鋪之行為,對同住親屬、同棟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參諸被告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若採其餘侵害較小如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於被告不定時受制於負面情緒之情形下,並非防範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有效手段;併考量公訴檢察官同認被告尚有延長羈押之必要(院卷第395頁)、被告認為其宜繼續羈押(院卷第404頁)等意見,為防衛社會安全,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