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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開平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1、9073、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開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開平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張開平於民國113年3月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向不詳男子購得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60包,並放置在張開平及邵景婷(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7樓租屋處中,張開平房間內之透明桶。張開平與鍾振惟、邵景婷約定每包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10元,鍾振惟、邵景婷若為個人施用,可先自行拿取毒品咖啡包,再將每包價金150元放置在上開桶內,嗣分別:㈠邵景婷於113年3月2日上午,在上開租屋處,自行拿取上開透

明桶內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供己施用(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並預計於張開平睡醒後以1包150元價格付錢,張開平以此方式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邵景婷1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事實)。

㈡鍾振惟於113年3月2日14時3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上開租屋

處,自行拿取上開透明桶內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供己施用(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並預計以1包150元價格付錢,張開平以此方式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鍾振惟1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事實)。

二、張開平與鍾振惟(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開平提供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由鍾振惟自行尋找賣家並決定售價,將每包毒品咖啡包售價扣除成本價後之利潤與張開平對分,鍾振惟因而使用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高雄」(帳號為@zhenweizhongl)發佈「高雄最古拉的装備商!给年輕人一個機會24小時不間斷,只要你有需要就找我外送地區:高雄需要請一微信瞭解詳情」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迨不特定之人看到訊息聯絡後,續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food panda」聯絡後續購毒交易事宜,嗣分別:㈠陳志豪使用微信見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隨即以暱稱「呆寶」與暱稱「food panda」之鍾振惟聯絡,議定於113年3月2日8時8分至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巷口,以2,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10包,鍾振惟於交易前先告知張開平要販售前開毒品咖啡包後,拿取毒品咖啡包,在約定地點,與陳志豪完成交易,並收取2,500元價金。經扣除前開毒品咖啡包之成本1,000元後,獲利1,500元本應由張開平、鍾振惟對分,惟鍾振惟前有積欠張開平債務250元,是鍾振惟僅拿取500元,其餘2,000元均交由張開平(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事實)。

㈡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述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遂喬裝買家以暱稱「汽車直營美容」與暱稱「food panda」之鍾振惟聯絡,商談以4,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即如附表一編號1),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前進行交易,嗣鐘振惟、陳禹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7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3月2日14時30分許,一同徒步前往上該地點,鍾振惟拿出前開毒品咖啡包2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員警旋即表明身份並對之當場逮捕而未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事實)。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開平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開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9、11至14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17頁),核與證人邵景婷、鍾振惟、陳志豪、陳禹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22、31至34頁、偵一卷第41至44、227至230頁、警一卷第51至57、59至60、61至63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偵一卷第243至247、279至281頁、警一卷第35至42、43至47、49至50頁、偵一卷第47至51、135至139頁),並有被告鍾振惟與暱稱「呆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1至123頁)、證人陳志豪向被告鍾振惟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照片(見偵一卷第267至268頁)、被告鍾振惟與被告張開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5至130頁)、被告鍾振惟網路販毒貼文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見警一卷第131至139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03月0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鍾振惟、邵景婷、張開平;高雄市○○區○○○街00號7樓】(見警一卷第65至81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03月0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鍾振惟、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見警一卷第83至93頁)、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47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197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87至291頁、偵一卷第105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5、30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3、305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15881號函暨毒品原物送驗清單、毒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見偵一卷第109至117頁、第327至333頁)、交易毒品地點照片(見偵一卷第26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成本每包100至11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每包150元之售價出售、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以每包250元、225元之售價出售,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購買1,000元之毒品可賺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證被告本案4次販賣毒品時,其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上揭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張開平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開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13時36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向不詳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0包而持有之,因而認被告張開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就不構成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詳見後㈤⒈所述),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等語,然查:

⒈觀之附表一「備註」欄,即可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即為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予員警未遂之20包、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包即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予邵景婷之7包;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觀之「備註」欄係記載在本案租屋處客廳扣得,依被告鍾振維於警詢時供稱:屋內有查扣我的毒品咖啡包10包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於偵訊時供稱:在張開平家還有扣到1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佐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記載10包毒品咖啡包之所有人為鍾振維乙節(見警一卷第73頁),可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予鍾振維之10包,則被告張開平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㈡販賣毒品咖啡包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張開平與被告鍾振維共同為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旋遭警方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包乙節,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開平所持有之前揭毒品咖啡包23包係其與被告鍾振維共同販賣毒品所剩餘,亦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張開平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與被告鍾振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開平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開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未遂犯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開平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雖共同被告鍾振惟已著手販賣前揭毒品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應屬未遂,被告張開平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查,被告張開平僅提供綽號「阿宏」、「鴻」之人,無正

確年籍及其他可供查緝之資料,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4年9月16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40055185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2日雄檢冠麟113偵9071字第1149083322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佐,是本件並未因被告張開平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開平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所

犯,均係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等語,然查,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咖啡包為鑑定,係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二㈡、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咖啡包為鑑定,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2「外觀及送驗說明」欄所示之2種以上毒品成分,並有「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可佐,然前揭毒品咖啡包所檢出含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均未達1%,故於鑑定書中無法估算其純值淨重等情,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參,足見前揭毒品咖啡包關於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均甚微,縱以精密儀器亦難以精確估算其純質淨重。又前揭微量成分非嫌疑人製造、運輸、販賣之主要成分,可能是上述不同目的中有污染所致等語,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欣生字第1141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微量愷他命成分不會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製毒過程中,因化學變化不完全所殘留,然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可能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成方式不同而產生,惟本局無法依鑑定結果予以研判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日刑理字第1146122413號函(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認前揭微量成分之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尚無法排除係污染或合成方式不同所致之可能,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張開平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亦含有微量且可能係污染或合成方式不同所致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自不能認被告張開平本案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⒌綜上,被告張開平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部分,有上述

1種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0條遞減之。

二、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開平知悉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張開平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獲或預計獲取之利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較低之價格出售予具有相當熟識程度之邵景婷7包、鍾振惟10包,其中出售予鍾振惟之數量略高於出售予邵景婷之數量,又就事實欄二㈠、㈡係分別以較前揭事實欄一㈠、㈡高之價格出售10包、20包毒品咖啡包予無熟識關係之第三人,佐以事實欄二㈡因交易對象為查緝員警而未遂且有2種減刑事由如前所述,又參以被告張開平與被告鍾振惟依事實欄二所示之分工模式,可知被告張開平負責與上游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交給被告鍾振惟對外販售及交易,2人再予以分潤,是考量被告張開平本案所犯歷次犯行之可非難性、不法惡性及犯罪情節等因子;再參酌被告張開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3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張開平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多,犯罪所得非鉅,各次販賣毒品之方式與態樣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併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況,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張開平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張開平所為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犯行後所剩餘,應屬違禁物,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4及附表四編號1部分,分別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為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附表二編號4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張開平所有且供聯繫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開平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開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張開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我都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核與證人邵景婷於偵訊時證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還沒有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相符,而被告鍾振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僅有提及交易模式為其自行去被告張開平之房間桶子內拿毒品咖啡包,並將錢放到桶子內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則被告鍾振維並未明確證稱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是否付錢與否,基於罪疑有利之被告之原則,應為對被告張開平有利之認定,亦即應認被告張開平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尚未取得價金,爰不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鍾振惟於偵訊時供稱: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因我有先扣除我的債務,該次我只拿到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36頁),核與被告張開平於警詢時供稱:這次交易完成之後,照理說扣除成本之獲利為1,500元,我與鍾振惟對分每人應獲利750元,鍾振惟只拿500元,剩餘應得獲利250元算是抵銷之前跟我的債務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相符,可認被告鍾振惟應取得犯罪所得750元,僅係以其中250元抵償對被告張開平之債務,是被告張開平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750元(售價2,500元-被告鍾振惟原應取得之750元=1,7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至4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止於販毒未遂業如前述,且卷內證據

復不足認被告張開平就此部分已實際獲有不法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 外觀及送驗說明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197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87至291頁、偵一卷第105至107頁) 現場編號狼包裝(1-20),其上已分別編號17及18,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17及18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10公克(包裝總重約3.20克),驗前總淨重約3.9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7鑑定:經檢視內含灰色粉末。 1.淨重2.11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磬,餘1.3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2.59公克 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1977號鑑定書 (見偵一卷第287至291頁、偵一卷第105至107頁) 現場編號狼包裝(21-30),其上已分別編號25及26,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25及26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12公克(包裝總重約3.16克),驗前總淨重約3.9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5鑑定:經檢視內含灰色粉末。 1.淨重2.05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磬,餘1.2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1.54公克 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租屋處客廳扣得。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7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5、303頁) 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 邵景婷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張開平購得,嗣經警在上該租屋處邵景婷房間內扣得 沖泡飲品 狼壹包 (7包抽1) 檢驗前毛重4.145公克、檢驗前淨重2.739公克、檢驗後淨重2.310公克 單包純度約11.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18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總純質淨重2.226公克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3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3、305頁) 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上該租屋處被告張開平房間內扣得 沖泡飲品 狼壹包 (23包抽1) 檢驗前毛重3.352公克、檢驗前淨重1.954公克、檢驗後淨重1.541公克 單包純度約9.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5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總純質淨重4.485公克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開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張開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二㈠ 張開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 張開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執行時間: 113年03月02日13時50分起至14時10分止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受執行人:鍾振惟、邵景婷、張開平 編號 品名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鍾振惟 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 2. 毒品咖啡包 23包 張開平 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4 3.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張開平 4. 毒品咖啡包 7包 邵景婷 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 5. 毒品安非他命 0.9公克 邵景婷 6. 疑似搖頭丸 3.4公克 邵景婷 7. 智慧型手機(oppo reno 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邵景婷 8. 智慧型手機(VIV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邵景婷附表四:

◎執行時間: 113年03月02日13時36分起至13時40分止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 ◎受執行人:鍾振惟 編號 品名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0包 鍾振惟 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2. 智慧型手機(Iphone SZ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振惟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12684號 警二卷 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12684至2號 警三卷 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12684至1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1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3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4號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