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彩文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3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為成年人,其係經高雄市政府審核通過,擔任辦理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服務之寄養家庭。緣兒童張○○(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張童)因原生家庭問題,經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後,由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北區分事務所(下稱北高雄家扶中心)安排A07自111年6月17日起,提供張童寄養服務,A07與張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7竟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張童自高雄市○○區○○街000號「○○幼兒園」放學後某時起至111年10月31日上午接送張童上學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接續徒手以手指用力壓、徒手掐張童頸部、徒手掐擰張童手臂等方式傷害張童,致張童因而受有左顳部瘀傷
1.5×1.3公分、左顎擦傷1.5×0.4公分、左顎瘀傷2×1公分、左頸部指甲刮痕0.6×0.3公分、左前臂掐痕、右前臂掐痕最大為2×1公分及1.5×1公分之傷害。
二、A07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幫張童洗澡時,本應注意浴室地面濕滑,應以雙手穩固抱住張童以預防滑倒致張童受傷,竟疏未注意上情,僅以單手抱著張童到浴室,隨即因重心不穩滑倒,致張童跌倒在地撞及額頭,受有前額部頭皮下血腫4×3公分之傷害。嗣A07於111年10月31日7時許送張童至○○幼兒園時,經○○幼兒園之老師A01發現張童頭臉有受傷等情,並告知當日至「○○幼兒園」之社工轉通報高雄市家防中心,復經社工人員於111年11月1日帶同張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驗傷後,經高雄市政府獨立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張童為000年0月出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前開規定予以遮隱。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經被告A07、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8、10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害人,除了額頭之外,其他傷勢在我111年10月31日週一送被害人去上學前都沒看到,我不知道為何會出現這些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腳有嚴重内八、好動不好管束之狀況,跑動過程跌倒,不論係跌在空地上,踩空撞及桌椅家具、身體不穩跌落等致有瘀青及與其他兒童追逐玩耍而有碰撞等,均有可能,故就被害人臉部及手部其餘傷勢之成因不排除係被害人不小心所致,難認被告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及故意,且被害人平日白天皆在○○幼兒園上學,被害人接觸之人及活動足跡非僅被告和被告家中,不得遽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為被告所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擔任寄養家庭,經北高雄家扶中心委託,自111年6月17
日起至111年11月1日社工帶張童前往就醫驗傷前之期間,在上址住處照顧張童,且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因過失未注意以雙手穩固抱住張童,僅以單手抱張童到浴室內洗澡,滑倒時導致張童跌落地面,受有前額部頭皮下血腫4×3公分之傷害,而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08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民中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警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92頁)、證人即高醫醫院尹莘玲醫師於偵詢時(偵一卷第33頁)證述在卷,復有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服務委託照顧契約書(偵三卷第125至126頁)、有高醫醫院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高醫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_法醫病理科(111)醫鑑兒少字第C111-35J號及所附法醫檢查結果(偵二卷第23至4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張童所受「前額部頭皮下血腫4×3公分」之傷害
,係被告出於傷害故意所致,然證人尹莘玲於偵查中證稱:張童額部頭皮下血腫判斷是鈍器傷,如撞到地板也屬於鈍器傷,目前還是認定這傷是意外等語(偵一卷第33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持何種鈍器故意碰撞張童之頭部,則就張童此部分所受傷勢,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意,僅可認定為被告過失所致。至於證人楊民中固證稱:浴室滑倒是111年10月30日晚間聽太太(即被告)說的等語(警卷11頁;偵一卷第93頁)而與被告所述之111年10月28日晚間不一致,然衡以證人楊民中接受警詢時為111年11月15日,且係聽聞被告轉述滑倒經過,容有就日期部分記憶不清之可能,應認被告所述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滑倒為可採,尚難以證人楊民中所述日期不一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高醫醫院於111年11月1日鑑定張童受傷情
況,載明張童頭部受有「前額部頭皮下血腫4×3公分」、面部受有「左顳部瘀傷1.5×1.3公分、左顎擦傷1.5×0.4公分、左顎瘀傷2×1公分、右顳部疤痕1x0.3公分」、口部受有「下顎門牙間牙齦紅腫」、頸部受有「左頸部指甲刮痕0.6×0.3公分」,四肢部受有「左前臂掐痕、右前臂掐痕最大為2×1公分及1.5×1公分」之傷害,有前開高醫醫院函附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43頁)可憑,除其中「前額部頭皮下血腫4×3公分」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過失行為所致,此經說明如前,以及「右顳部疤痕1x0.3公分」、「下顎門牙間牙齦紅腫」部分之傷勢難認與被告有關(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外,就「左顳部瘀傷1.5×1.3公分、左顎瘀傷2×1公分」顏色為藍紫色,推論受傷時間為111年11月1日驗傷前往前回推2至5天,即111年10月27日至30日,而「左前臂掐痕、右前臂掐痕」顏色為紅色,推論受傷時間為為111年11月1日驗傷前往前回推0至2天,即111年10月30日至31日,有證人尹莘玲醫師偵查中庭呈111年11月1日法醫檢查結果資料可參(偵一卷第43至59頁),再參以證人即○○幼兒園老師A01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111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即案發前一週,都沒看到張童受傷等語(警卷第17頁;訴字卷第112頁),堪認張童係於111年10月28日放學後經被告接回上址住處接受被告照顧,至111年10月31日接送上學前之期間,受有上開左顳部、左顎瘀傷、左頸部刮痕、左右前臂掐痕之傷害。
㈣再就受傷成因部分,證人尹莘玲醫師偵查中證稱:張童額部頭皮下血腫判斷是鈍器傷,如撞到地板也屬鈍器傷,目前認定是意外;而左顳部瘀傷看起來是圓形,不排除是用手指頭用力壓,左顎瘀傷判斷是用手掐脖子造成,與左顎擦傷、左頸部指甲刮痕一起判斷,此時力道很大,加上兒童皮膚較嫩,會伴隨擦傷,左顎瘀傷、左顎擦傷、左頸部指甲刮痕可能是同一次一起形成,無法判斷是否分開造成;且張童的頸部掐痕不可能是兒童自己抓的,兒童自己抓的叫做指甲刮痕,通常比較長條形,不會像本案偏圓形;造成左前臂、右前臂掐痕的可能原因是用拇指跟食指用力去擰兒童的前臂,張童兩手前臂只有2個指印,只有掐捏傷沒有抓痕,不可能是因為被告擔心張童掙扎掉落而緊抓其手臂所致等語(偵一卷第33至35頁),並有證人尹莘玲醫師提出111年11月1日法醫檢查結果資料(偵一卷第43至59頁)可憑,而尹莘玲醫師為高醫醫院法醫病理科醫師,為復有豐富鑑定經驗及醫師專業知識之證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綜上事證,堪認張童所受「左顳部瘀傷1.5×1.3公分、左顎擦傷1.5×0.4公分、左顎瘀傷2×1公分、左頸部指甲刮痕0.6×0.3公分、左前臂掐痕、右前臂掐痕最大為2×1公分及1.5×1公分」之傷害,係在被告照顧期間,經被告徒手傷害所造成。再衡以該等傷勢受傷時間有重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係被告分別起意對張童傷害所致,應認被告係接續基於同一傷害兒童之故意為之。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張童所受傷勢,可能是張童自己好動
不好管束,於跑動過程跌倒或與其他兒童追逐玩耍碰撞造成等情,然據證人尹莘玲醫師提出111年11月1日法醫檢查結果資料(偵一卷第43至59頁)可知,張童身上的掐痕發生在左前臂及右前臂,掐痕為典型兒虐傷,面部圓點瘀傷在左顳部,為兒虐傷位置,頸部亦為兒虐傷位置,左頸部指甲刮痕研判是用2個手指甲掐頸部留下的痕跡,左顎擦傷、左顎瘀傷則為用手用力掐著左頸部時,手部因用力頂著左下顎導致產生擦傷與瘀傷,只有前額部瘀傷有可能是意外傷位置。衡情兒童倘若自行跑步或玩耍中意外跌倒,傷勢應集中於頭部突出(如額頭)或四肢關節突出之處(如膝蓋),然就張童面部之傷勢集中於左顳部、左顎、左頸,手臂傷勢則為掐痕,均非身體突出之部位,堪認均屬典型兒虐傷,足徵該等傷勢不是被害人自行跌倒、玩耍碰撞所導致,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都沒看到這些傷云云,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
:被害人白天均在○○幼兒園上學,非僅在家與被告接觸等節。然張童本件所受「左顳部瘀傷1.5×1.3公分、左顎瘀傷2×1公分」之受傷時間推論為111年10月27日至30日,而「左前臂掐痕、右前臂掐痕」受傷時間推論為為111年10月30日至31日之間,此經說明如前。又證人A01警詢時證稱:張童111年10月31日7時許來我們幼兒園上課,將張童帶進教室,並脫下張童口罩時,發現張童左臉頰有瘀青及脖子上有抓痕,後續剛好有社工,我便將此事告知社工等語(警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剛好社工也來,我就跟社工討論,社工就馬上入班去看張童身上的傷等語(訴字卷第115頁)。而本件經高雄市家防中心調查向被告調查結果,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就時間序予以說明,10月31日週一上午7時20分後案主(即張童)自寄養家庭由相對人無縫接軌送至幼兒園,約7時40分左右到達幼兒園,當時案主戴口罩,案班導師(即證人A01)僅發現右前額頭瘀青紅腫,相對人回應係於浴室滑倒撞傷;然後續班導師又發現案主臉頰及頸部也有傷勢,遂於10時42分通知早療社工...」,有高雄市家防中心112年10月24日函及附件個案輔導報告(偵一卷第61至67頁)可參,是證人A01所述發現張童受傷並通報社工之時序,與高雄市家防中心之調查相符,堪信屬實。綜上,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帶張童至○○幼兒園上學時,經證人A01發覺張童面部、頸部有傷勢,旋即通報到幼兒園訪視之社工,則張童所前開左顳部、左顎、左頸,手臂傷勢,均顯無可能係張童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甫至○○幼兒園之期間造成,而係在被告照顧期間所致,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故意傷害張童、及
事實欄二所示過失傷害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張童間有前述同居照護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下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
㈡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可參,張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高雄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健康檢查表可佐(警卷第39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基於傷害張童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接送張童放學後某時起至111年10月31日上午帶張童上學前某時許,接續傷害張童,係於密切時間、空間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共2罪,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亦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然依本案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尚難認屬故意傷害,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過失傷害罪名(見訴字卷第57、107頁),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
審酌被告為健全成熟之成年人,且自106年起即擔任寄養家庭多年,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寄養期間查訪記錄(偵三卷第127至129頁)可參,而受寄養之孩童大多係身心或社會上弱勢,本案被害人張童即係在身心發育、家庭背景等層面處於相對弱勢之族群,且於本案發生時為年僅2歲多而無自我照顧能力之幼童,被告本應更加悉心照料張童,然被告竟以前述徒手用力壓、掐捏之方式故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左顳部、左顎、左頸,手臂均有受傷,又過失致被害人前額部受傷瘀青,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事實欄一所示故意傷害犯行,僅承認事實欄二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未見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及斟酌被告無前科(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尚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訴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起之寄養照顧期間內,尚有故意傷害及不當養育張童,導致張童受有「右顳部疤痕1×0.3公分、下顎門牙間牙齦紅腫」之傷害,且外觀有營養不良情形,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查張童所受「右顳部疤痕1×0.3公分」傷害部分,業經證人尹
莘玲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右顳部疤痕是舊傷,時間與成因無法判斷等語(偵一卷第34頁),則此部分傷害已無從判定是否為被告照顧張童之期間所致,而無從認係被告所為。再就張童所受「下顎門牙間牙齦紅腫」之傷害部分,亦據證人尹莘玲醫師證稱:可能是小朋友跌倒撞及地面所致等語(偵一卷第34頁),且證人即北高雄家扶中心之社工A02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張童可以正常行走,但比較不穩定,因為她下肢肢體力道不夠,有一次訪視過程有看到張童在玩,地上有放資料夾,她張童踩到有差一點快要跌倒等語(訴字卷第133頁),足認張童於被告住處寄養期間,確有因走路步態不穩而跌倒之可能。況張童自111年8月1日在○○幼兒園就學後,園長亦表示張童很調皮、很會探索、走路有一些外八仍需要矯正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寄養期間查訪紀錄表(偵三卷第123、127至129頁)可參,則該部分傷害結果,尚難排除係因張童自行跑步、玩耍時跌倒所致,而無從認係出於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無非以張童於111年
11月1日驗傷時,有體重過輕營養不良、發展遲緩等情行為據。經查:
⒈張童接受高雄市家防中心安置後曾經安排發展評估(111年2
月報告),評估結果為語言及精細動作發展遲緩,並影響社會情緒發展,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警卷第37頁)可參,堪認張童在寄養至被告上址住處前,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被告因而自111年7月15日起帶張童至新高鳳醫院定期早療,此有張童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偵一卷第97至99頁同偵二卷第100至102頁)、張童於新高鳳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三卷第63至103頁),則張童雖有發展遲緩情形,亦與被告無關,堪可認定,自不得以張童有發展遲緩情形,而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
⒉又張童自111年6月17日起在被告上址住處寄養後,曾於111年
7月11日接受健康檢查,斯時身高為88公分,體重為10.8公斤,有高雄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健康檢查表可憑(警卷第39頁),後於111年11月1日驗傷時,張童身高90.8公分,體重10.5公斤,有前述高醫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鑑定書之驗傷檢查資料可參(偵二卷第29頁),比較兩次檢查結果可知,張童之身高有微幅長高,體重則減少0.3公斤,僅有少許差距。參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童在學校有吃三餐,早上9點吃粥,11點30分吃午餐,下午3點30分吃點心,張童在校飲食情形非常好等語(訴字卷第127頁);證人楊民中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大人吃什麼,張童就吃什麼,體積比較大的食物,被告會幫她剪小塊。蛋白質的食物就我的觀察是夠的,另外多準備牛奶給她喝,張童來我家的時候個子就比較瘦小等語(偵一卷第92頁)。而被告於寄養期間,亦不時向社工回報張童之進食或帶張童外出聚餐之情形,有被告提出與社工A0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答辯卷第41、87、99、101、102、153頁),堪認張童寄養在被告家中期間,被告均有提供正常飲食予張童,衡以營養吸收或每日水分攝取狀況容有個體差異,自不得以張童在被告住處寄養期間體重有少許降低,即認被告有妨害幼童身心發育之行為。再對照張童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間之體重變化,可見張童於113年5月14.5公斤,至同年7月測量則為14.4公斤;於113年8月15公斤,於113年10月則為14.6公斤;於114年4月17公斤,於114年8月則為16.6公斤,有高雄市家防中心114年8月18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471614300號函及所附張童之身高體重紀錄(訴字卷第69、75頁)可參,是張童於脫離被告寄養後之生長曲線,仍有持續數月間體重微幅下降或持平之情形,顯難排除係因天生營養吸收或每日水分攝取狀況不同所致。是以,張童於111年11月1日驗傷檢查時,體重雖較安置前減少0.3公斤,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刻意施以凌虐、食不予飽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妨害張童身心發育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
㈣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傷害、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均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407300號卷【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82號卷【他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59號卷【他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號卷【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偵二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偵三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卷【偵四卷】
8.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號【審訴卷】
9.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號所附刑事答辯狀卷(粉皮)【答辯卷】
10.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卷【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