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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彩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彩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已於114年12月5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林彩文(下稱上訴人)指定送達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並由上訴人上開居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該上訴狀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本院,有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但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如逾期仍未補正,得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裁判案由:妨害幼童發育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