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兆淵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兆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定期儲蓄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金條壹條、鐵路局徽章壹枚、筷子參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兆淵(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宗翰分別為李沈水連之長子、孫子。緣李沈水連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死亡而權利能力消滅,李兆淵明知李沈水連死亡後,該遺產除李沈水連生前承諾贈與部分外,其餘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予以領取,竟未經李沈水連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擅自拿取李沈水連前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承租第AN種第1029號保管箱(下稱本案保管箱)之鑰匙及印章,於112年1月30日9時29分許,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冒用李沈水連名義在「保管箱開箱記錄卡」盜蓋李沈水連之印章,以示租用人李沈水連欲開啟保管箱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再持交銀行承辦人員陳莊敬而行使之,隨後李兆淵開啟上該保管箱後,即取走其保管箱內之定期儲蓄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張、金條1條、鐵路局徽章1枚、筷子3根等財物,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對於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於李宗翰繼承李沈水連應繼分之利益。嗣李宗翰於同年3月8日會同遺囑執行人開啟保管箱,發覺空無一物,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陳莊敬於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陳莊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李兆淵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而陳莊敬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先前於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無不符,既然得以審判中之證詞所代替,陳莊敬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陳莊敬於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用李沈水連之印章蓋印於上開「保管箱開箱記錄卡」,持向銀行承辦人員陳莊敬辦理開啟本案保管箱,並取走保管箱內之上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因李沈水連生前交代我才開啟本案保管箱,且李沈水連生前有帶我和李沈水連之友人王佳臻,一起去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辦事員林宜君那裡認識;又我於上揭時、地辦理開啟該保管箱時,就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陳莊敬表明李沈水連已過世,陳莊敬並非不知情云云(他卷四第125頁,本院卷第130頁)。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雖不爭執,但主觀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蓋被告係因李沈水連生前指示交代被告,在其死後打開本案保險箱查看,且表明願將該保險箱內財物贈與被告,被告才以上開方式打開本案保險箱,又被告於案發同日上午7時30分亦經李沈水連授權而持李沈水連提款卡提款,獲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566號不起訴處分,則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生之本案,被告應同有受李沈水連授權,被告係誤認有獲得李沈水連遺願而行使,屬構成要件錯誤,阻卻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故意;又本案保管箱僅需提供李沈水連承租時提供之印鑑及鑰匙即得開啟,被告不僅備妥上開印鑑、鑰匙,更在「保管箱開箱記錄卡」填載被告本人名義,以此方式表明開啟保險箱之人為被告本人,被告亦向銀行行員陳莊敬表明李沈水連已過世,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係經銀行行員陳莊敬同意開啟本案保管箱,難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其行為已違法,亦符合禁止錯誤云云(審訴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133-134頁)。經查:

一、李沈水連於112年1月24日死亡,被告於李沈水連死亡後之112年1月30日9時29分許,拿取李沈水連前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租本案保管箱之鑰匙及印章,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在「保管箱開箱記錄卡」蓋印李沈水連之印章後,持交銀行承辦人員陳莊敬而行使之,隨後李兆淵開啟本案保管箱,取走該保管箱內之定期儲蓄存單面額100萬元3張、金條1條、鐵路局徽章1枚、筷子3根等財物之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陳莊敬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14頁),復有李沈水連之戶籍謄本(他卷一第15頁)、被告之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他卷四第51至53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2年05月04日大昌總字第11200016741號函、保管箱最近一次開箱紀錄單表單影本、監視器光碟一片(他卷一第55至57-1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3年08月29日大昌營字第11350008161號函、保管箱於111年至112年1月30日間保管開箱紀錄卡影本(他卷一第71至75頁)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他卷一第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被告主觀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按民法第6條已明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復為權利義務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法律上之意思表示。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衹以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其損害亦不限於經濟價值之範疇。是如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而以死者名義製作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當屬無權製作而應成立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李沈水連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包含繼承人在內,均不能再以被繼承人李沈水連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其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包含向金融機構辦理被繼承人李沈水連承租保管箱開箱之私法行為,均應以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名義為之。此外,徵之證人陳莊敬證稱:「(如承租人死亡後,有人持印鑑跟鑰匙,在銀行知悉承租人死亡,還可以開保險箱嗎?)銀行知道就不行,跟存款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是銀行機構如知悉保管箱承租人已死亡,並不准他人逕以死者代理人名義辦理保管箱開箱。準此,被告在李沈水連死亡後,於上開時、地在「保管箱開箱記錄卡」蓋印李沈水連之印文,並未經李沈水連全體繼承人同意,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他卷四第125頁)。被告未經李沈水連繼承人同意,卻在上開紀錄卡蓋印李沈水連印文,當有彰顯其係代租用人李沈水連欲開啟保管箱之意,被告所為自屬盜蓋李沈水連之印文而偽造「保管箱開箱記錄卡」私文書。被告再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陳莊敬申辦上開保管箱開啟事項,致使承辦人員陳莊敬誤認李沈水連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辦理使用承租保管箱之法律行為,妨害該行管理承租保管箱業務之正確性及繼承人之利益,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所為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李沈水連生前已將本案保管箱財物贈與被告並委託被告於其死亡後查看,被告誤認有獲得李沈水連遺願而行使而不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無相關資料可證明本案保險箱內財物業經李沈水連分配完畢等語(他卷四第125頁)。此外,李沈水連生前曾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依據該公證遺囑內容,絲毫未提及由被告取得本案保管箱放置財物之內容,有該公證書及遺囑在卷可佐(他卷一第44-48頁)。再者,依據被告所陳李沈水連生前曾會同被告、王佳臻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由辦事員林宜君經手查看本案保管箱,而依據證人林宜君證稱:我是107年至112年初經手本案保管箱之承辦人,李沈水連並未告訴我其過世後,承租之本案保管箱會由被告持鑰匙來開啟等語(他四卷第161-162頁),證人王佳臻亦僅證稱:李沈水連跟被告有無查看保管箱我不知道,李沈水連有說他以前出去玩的外幣要換成臺幣給被告,李沈水連擔心他死後被告沒有錢,當天去開本案保管箱應該是看保管箱裡面的東西,當天有看到被告拿走外幣;李沈水連說會跟被告講保管箱鑰匙位置等語(他四卷第221-222頁),是曾參與李沈水連偕同被告查看本案保管箱之人,僅見聞李沈水連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查看本案保管箱,但並未聽聞李沈水連有意將本案保管箱財物贈與被告或委託被告在其死後查看本案保管箱。再者,倘李沈水連生前確有特地安排由被告取得本案保管箱,被告大可於李沈水連死亡後,直接告知其他繼承人,實毋須以私下獨自辦理之隱諱申辦本案保管箱開啟事宜,是被告及辯護人抗辯李沈水連生前已將本案保管箱財物安排予被告之說法,實不可採。至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於案發日上午7時許持李沈水連提款卡提取其郵局帳戶內款項,雖經提起詐欺等告訴,惟已獲不起訴處分,可證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手之本案保管箱亦經李沈水連授權云云。惟查,該案與本案為不同標的,本難比附援引。況該案係因另有證人張惠華證稱李沈水連生前囑咐將郵局帳戶款項贈與被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不具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19頁)。而反觀本案事證,不僅被告自陳無相關證據可證李沈水連將本案保管箱財物分配被告,且證人林宜君、王佳臻證實亦無法佐證被告說詞,是辯護人執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辯,亦不足採。故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有獲得李沈水連贈與及委託授權,阻卻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主觀犯意云云,即難採信。

2、被告及辯護人雖又抗辯本案保管箱只需有正確之印章及鑰匙即可開啟,且被告有告知承辦人員陳莊敬關於李沈水連死亡一事,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固提出本案被告向陳莊敬申辦開啟保管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為證(本院卷第59-72頁)。惟此業經陳莊敬於本院審理程序否認並證稱:銀行如知悉承租人死亡,不能僅持印章及鑰匙就開啟保管箱;我當時很忙,被告開箱後到國稅局來之前,他的很多家人有來,我才發現他們繼承糾紛,我如果知道李沈水連過世,不會讓被告開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第118頁)。且觀諸被告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雖有提出數紙紙張,但畫面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提出之文件即為李沈水連之死亡證明書;且縱使其中包含李沈水連之死亡證明書,但依據監視器勘驗影像顯示,彼時被告係從塑膠袋中拿出4-5張紙張、一個固體物、一個紅色包裝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且依據前揭監視器截圖影像顯示,被告與陳莊敬間隔著一塊透明版子,雙方中間又放置數張紙張文件、計算機等雜物。是案發時被告不僅在陳莊敬面前拿出數樣物品,雙方之間又擺放眾多文件、雜物,現場狀況雜亂,於此情境下,實難認陳莊敬能即時發現其中包含李沈水連之死亡證明書。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陳莊敬在知悉李沈水連已死亡一情,本難認可採。況且,不論被告有無告知陳莊敬關於李沈水連已歿一事,李沈水連生前承租本案保管箱內放置之財物,本屬被繼承人李沈水連所遺財產,於李沈水連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在完成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處分,是被告明知其未經李沈水連全體繼承人同意,卻仍私自辦理拿取李沈水連生前承租之本案保管箱放置財物,被告主觀當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疑,不因被告有無告知陳莊敬李沈水連死亡一事而異此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情抗辯被告主觀不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亦不足採。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有在開箱紀錄卡上填載被告名字,已表示為被告本人提領之意,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本案保管箱係李沈水連名義承租,被告在上開開箱紀錄卡蓋印李沈水連印鑑,在旁簽署被告姓名,被告所為當係彰顯李沈水連授權被告開啟保管箱之意,而非以被告個人名義行使,辯護人以此抗辯被告係以個人名義,非以李沈水名義開啟云云,並不可採。

3、辯護人雖再抗辯被告係在銀行行員同意下開啟本案保管箱,故被告誤認其可為本案行為,符合禁止錯誤云云。惟查,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所述,被告自陳其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開啟並取走本案保管箱放置財物,且依據被告自陳情節及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曾獲得李沈水連授權或贈與,是被告既未獲得李沈水連生前授權或贈與,在李沈水連死亡後,又未經其繼承人全體同意,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情境下,猶會認為其有合法製作權限,辯護人以此為辯,仍難採信。

(四)是以,被告既明知李沈水連已死亡之情形下,猶持李沈水連之印章以其名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對保管箱及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李沈水連繼承人權益,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該犯行先盜蓋李沈水連印章於文書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未經李沈水連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李沈水連前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租本案保管箱之鑰匙及印章,偽造上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並持向銀行行員陳莊敬行使後,取走該保管箱內之定期儲蓄存單面額100萬元3張、金條1條、鐵路局徽章1枚、筷子3根之財物,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及李沈水連之繼承人,被告犯行手段非輕,所生損害結果亦非輕微,爰以此定被告之行為人責任。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但仍承認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兼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歷、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取走保管箱內之定期儲蓄存單面額100萬元3張、金條1條、鐵路局徽章、筷子3根之財物,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復該等財物均未據扣案,爰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偽造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卡」,已行使交付予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行員,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該文書上「李沈水連」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兆淵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除構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李宗翰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秀惠、陳莊敬、李宜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儲字第1130054010號函、李沈水連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2年5月4日大昌總字第11200016741號函暨所附保管箱開箱記錄卡、監視器錄影光碟、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李沈水連遺囑、公證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刑法上侵占罪,以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侵占」之性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9 號刑事判決)。故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是刑法上「持有」之意義,與民法上之「占有」並不相同。民法之「占有」,係指「為了自己的意思而持有財物」而言,而所謂「為了自己的意思」,是指「將對於財物的實質上支配的事實利益歸屬於自己的意思」而言;惟刑法上的「持有」概念,不要求為了自己的意思,即便是為了他人的意思而占有財物,也得以肯定其持有的現實概念。再者,刑法上的持有不同於民法上的占有,是指更事實上的、現實的支配,並不承認民法上不具現實支配的代理占有、間接占有具有「持有」的意義,也不承認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對於遺產當然取得「占有」而具有「持有」的意義,故刑法上以「持有」代替「占有」。此外,「持有」是具有事實性、社會性的概念,而「所有權」則屬於規範性的、法的概念。要言之,刑法上的「持有」,是指「某人事實上支配、管理著財物的狀態」而言。因此,「持有」的成立,須具備二必要條件:(一)客觀的「持有的事實」(事實上的支配),即對於財物之客觀上的支配關係;

(二)主觀的「持有的意思」(支配的意思),即欲支配該財物的意思。

二、銀行保管箱業務與消費者間係基於租賃關係,銀行不會管理保管箱內之物品,僅係出借空間予消費者等情,此經陳莊敬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20頁)。是銀行對於保管箱內存放財物,完全任由消費者自行為之,銀行並不知消費者存放何物品,銀行主要就保管箱之安全性負有義務,對於保管箱內之財物並不負直接保管責任,應認承租保管箱之人對於保管箱內放置物品,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故本案保管箱內財物,係李沈水連生前主動安排放置在該保管箱內,故李沈水連生前對上開財物,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然而,於李沈水連死亡時,上開財物雖由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其繼承人不僅事實上未持有上開財物,且繼承人僅係取得上開財物之繼承權,依據社會通念觀點,亦難認李沈水連之繼承人有因繼承而「持有」本案保管箱內之財物。故被告雖為李沈水連之繼承人,但難認被告有持有本案保管箱內之財物,則刑法上侵占罪,以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既未先合法「持有」上開物品,則無從構成侵占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