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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MyCard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敬峰明知自己並無為他人代為辦理高額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裕租數位行銷-周轉好幫手」粉絲專頁上刊登代為辦理貸款服務之廣告,俟瀏覽該廣告之洪翎傑與其聯絡後,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3日17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林園店碰面,再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7-11新元嘉門市,林敬峰則向洪翎傑佯稱:可代為辦理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貸款,要收取代辦費用1萬5000元云云,致洪翎傑陷於錯誤,簽立委託規劃辦理貸款契約書、讓渡同意書後,將自己之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給林敬峰,使林敬峰自行以電信小額消費方式購買MyCard點數1萬5000元(交易序號MTZ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洪翎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敬峰(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洪翎傑(下稱告訴人)約定要為其代辦貸款並收取報酬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談妥要用他的機車辦理貸款,會由融資公司直接跟他談,我只是介紹要用哪種貸款,我也有跟他說我的服務費是1萬5000元,要用電信小額消費方式付給我云云。

經查:

(一)被告林敬峰在社群軟體臉書「裕租數位行銷-周轉好幫手」粉絲專頁上刊登代為貸款服務之廣告,俟瀏覽該廣告之告訴人與其聯絡後,雙方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麥當勞面,再前往上址超商後,告訴人並將自己之插有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交給被告,由被告自行以電信小額消費購買MyCard點數1萬5000元(交易序號MTZ000000000000),而告訴人事後並未取得貸款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洪翎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遊戲點數交易明細、遊戲點數帳號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洪翎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機車毀損所以想辦貸款,當時要以機車作抵押辦理貸款,被告有詢問我的證件、聯絡方式、機車大致的情形,我也有提供車牌、相關紀錄給被告,我的機車是普通機車,我有問過被告,他說可以貸款10萬元但可能比較難,我就照他的指示去做,被告的報酬是1萬5000元,後續沒有融資公司跟我聯絡,我有詢問被告,他都敷衍我沒有給我答案,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要辦貸款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討論後認為最好可以貸款15萬元,這15萬元是因為被告可以提供擔保的機車等語大致相符,且參上開對話紀錄中,「裕租數位行銷-周轉好幫手」曾向告訴人確認「需求資金:15萬、資金用途:機車維修」(警卷第23頁右上角),及被告提出之委託規劃辦理貸款契約書中,亦記載甲方(即告訴人)預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等情,足認告訴人應有向被告表示自己要貸款15萬元、貸款目的係用於機車維修等情。

(三)又參上開遊戲點數交易明細,上開電信小額消費之時點為案發當日17時39分許。而告訴人更有於同日20時47分許向「阿峰」表示「可以明天撥款嗎?」、於翌(4)日0時7分許向「裕租數位行銷-周轉好幫手」詢問「不好意思不能明天就幫我撥款呢?」,於同月5、8日更向「裕租數位行銷-周轉好幫手」抱怨業務無法為自己解決問題,此有上開對話紀錄為憑,足認告訴人上述自己沒有跟被告說不要辦貸款、被告事後都敷衍我等情屬實,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記得他沒兩天就說他不要了云云,顯不足採。

(四)衡以一般民間借貸除衡量借款人提供之抵押品價值外,另需審核借款人之職業、薪資等還款能力相關之條件,方能決定貸款之金額。以本件告訴人欲充作擔保品之機車僅為普通機車,且處於待維修之狀態,可認價值不高,顯與所欲貸得之15萬元相去甚遠;而參上開對話紀錄中,「裕租數位行銷-周轉好幫手」曾向告訴人確認其工作職業為作業員、薪資:33000左右等情,是以告訴人工作職業、薪資、毀損之機車作為擔保品等借款條件,可認告訴人係因其無法循一般途徑取得15萬元之貸款,方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廣告,以尋求迅速、高額之貸款條件。況告訴人並未提出就職證明、薪資轉帳紀錄等資料,證明自己所述之職業、薪資等屬實,被告又如何能評估告訴人「最高」可貸得15萬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說他會先把車子修好再辦貸款,機車只要年份不要太舊,最高可以辦到25萬元,他沒有說他已經沒有資力修理機車,是說機車已經修好等著付錢云云,然告訴人已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明確陳稱自己需要資金係因「機車維修」,是告訴人因未取得資金而無法完成機車維修乙節甚明,又如何以維修後「正常機車」之價格作為衡量貸款金額之條件?況一般經維修之車輛相較於完全未維修之同款車輛,價值較低,更可能因維修狀況而導致價值大減、甚至幾乎無價值,被告竟未確認該機車之具體毀損、維修狀況,即評估「最高」可貸得15萬元?且上開委託規劃辦理貸款契約書中,全無告訴人欲充作擔保品之機車之車牌號碼、廠牌、排氣量、年份等關於衡量該機車價值之重要條件之記載,更無關於告訴人職業、薪資等還款能力相關條件之記載,顯與一般民間借款衡量擔保品價值、借款人還款能力之情況有別,足認被告毫不顧告訴人得否實際貸款15萬元,僅因告訴人表示自己要貸款15萬元,而信口雌黃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其代辦,足徵其並無為告訴人代為辦理高額貸款之真意,從而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故意乙節甚明。

(五)又上開委託規劃辦理貸款契約書中一、貸款金額部分雖記載「甲方預定貸款金額為新台幣15萬元。惟實際金額依融資機構核貸金額為準。」,惟該契約書中六部分更約定「...或貸款取得之金額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即被告)同意退還服務費新台幣0元予甲方」,衡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報酬為1萬5000元,若被告告以融資機構可能僅願貸款3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交付貸款金額之半數給被告充作報酬?況若告訴人實際僅貸得1萬5000元以下,豈非貸得之款項將全數作為被告之報酬?是雙方約定之報酬1萬5000元,應為「預定」貸款金額「15萬元」之十分之一,此亦較符合一般人願意給付代辦費之比例,更核與被告曾向多人收取相當於「代辦貸款金額之十分之一為報酬」之事(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4、6、8、11、13所載)相符,亦足以佐證被告係因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得為其代辦15萬元之高額貸款,告訴人方答應給付1萬5000元之報酬。準此,上開約定應僅係被告預備規避事後查緝之用,難認被告有明確告知告訴人貸得之款項可能遠低於15萬元,亦難認告訴人主觀上確有同意上開約定而未陷於錯誤,從而本件應認被吿係鎖定急需資金修理機車之告訴人,以「代辦高額貸款」為話術,配合簽立委託規劃辦理貸款契約書等方式創造代辦貸款之假象,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有為其辦理15萬元貸款之意,方同意被告持其行動電話,以電信小額消費方式取得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

(六)另參被告提出之讓渡同意書,雖告訴人確有簽署該份同意書,然參該同意書之內容,係「因本人名下目前有行動電話門號積欠月租費及違約金,欲辦理續約,應補繳差價,及續約搭配獲贈手機或商品行號明細如下:6.辦電信小額代收 門號0000000000;代收金額:15000元」等情,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報酬乙事,完全風馬牛不相及,被告竟持以要求告訴人簽署,告訴人更不加思索而簽署,益徵告訴人於案發時急需資金,因被告允諾而代為辦理15萬元之貸款,方不顧文件內容,依被告之要求簽署文件,而足以佐證其已因被告「代辦高額貸款」之話術而陷於錯誤。

(七)又告訴人雖陳稱自己不知道被告持自己交付之行動電話電信小額消費1萬5000元云云,然參被告提出之上開委託規劃辦理貸款契約書、讓渡同意書,均有表達被告將收取1萬5000元報酬之意,且被告係當面操作行動電話以進行電信小額消費,需相當之時間進行資料輸入等操作,告訴人顯無不知情而容任被告任意長時間操作自己交付之行動電話之理,故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而應認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自行操作電信小額消費,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1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起訴書所記載之「林敬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較上開案件更早執行完畢,然仍係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執行完畢)及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近,可認被告確未因上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方式刊登代為辦理貸款服務之廣告,待告訴人與其聯絡後,更佯稱得代辦高額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電信小額消費遊戲點數,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12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詐得之價值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為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