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朝進選任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
蕭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13號、112年度偵字第3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朝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謝朝進自不詳時間起,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進寶五金行」,與其員工陳佳毅(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飼養名為「豆花」之犬隻,該處緊鄰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本應有效管控該犬隻之行動,並隨時注意該犬隻是否牢固拴綁,以防止該犬隻在道路隨意奔走妨害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自負有管控該犬隻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
謝朝進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56分前某時許,離開上址店內前往他處送貨前,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將「豆花」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而疏縱「豆花」在附近道路奔跑,適莊文銘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同日於同日18時56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豆花」突自路旁衝向莊文銘,莊文銘為閃避「豆花」而向左偏駛,致遭同車道由劉晏成(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莊文銘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後,莊文銘仍於112年7月9日10時6分因顱內出血死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謝朝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7、3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朝進固坦承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前,有餵養名為「豆花」之犬隻,且就有犬隻於上述時、地跑到道路上肇事,致被害人莊文銘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委由其辯護人以:現行動物保護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法推導出餵養流浪狗之人必然就是實際管領動物之人而應負擔飼主義務,本案犬隻並非動物保護法規定之攻擊性犬隻,難認有於公共場所繫繩之必要,且本案卷內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餵養的流浪犬「豆花」就是肇事犬隻,被告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訴字卷第41、61至69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害人莊文銘於上述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有犬隻突自路旁衝向莊文銘,莊文銘為閃避該犬隻而向左偏駛,致遭同車道由劉晏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莊文銘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後,莊文銘仍於112年7月9日10時6分因顱內出血死亡,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昌翰於警詢(警卷第9至11頁)、證人劉晏成於警詢、偵訊(警卷第1至3頁;相驗卷第91至92頁)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65頁)、檢察官11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70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01至113頁)、本院114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訴字卷第42至43、53至60頁)附卷可參。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狗飼主)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跑,為肇事原因」,亦有車鑑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31至32頁)、覆議會第000-00-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偵一卷59至60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是否為犬隻「豆花」之飼主、肇事犬隻是否為「豆花」、被告是否應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為犬隻「豆花」之飼主:
⒈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
護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衝向馬路之犬隻是流浪狗,我都隨便取名叫牠「豆花」,員工會吃便當,偶爾會給牠吃,飼養行為持續一、兩年,在騎樓時我會把牠綁起來,「豆花」會聽我呼喊,通常假日星期六日我會把「豆花」拴在騎樓,因為小偷太多,有狗會讓他人有警覺性等語(警卷第6、7頁)。被告又於偵訊時供承:
「豆花」是以前別人給我的,給我的時候已經是成犬,算是我養的,只是我就放養,牠有來我就會餵牠吃東西,我餵牠
2、3年了,有時怕牠亂跑會把牠綁在騎樓,因星期日沒有營業,我星期六就會把「豆花」綁在騎樓顧店,平常牠都在騎樓睡覺等語(相驗卷第87、88頁)。另證人陳佳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店內兩隻狗是我們固定在餵食,有時怕嚇到客人會用繩子拴著,臉上花花的是「阿灰仔」(台語音同,即「阿花」),有人叫牠「豆花」,就是虎班這隻,我跟被告都會餵狗,我跟被告都有綁過「豆花」這隻狗等語(訴字卷第183、193、197頁)。是被告雖就犬隻之來源是流浪狗或他人贈與一事,陳述前後有出入,但被告自承有長期餵食、拴綁犬隻「豆花」,此情與證人陳佳毅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確有長期在進寶五金行餵養犬隻「豆花」之事實。
⒉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經營之
進寶五金行店內有2隻犬隻,其一外觀為短毛黃色犬隻(下稱犬1),其二則為外觀偏黑之虎班毛色(下稱犬2)犬隻,且犬2頸部有形似項圈之物,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63頁)。又員警前往進寶五金行內調查本件交通事故時,犬1、犬2均自進寶五金行店內走道門口靠近陳佳毅,有本院114年10月2日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憑(訴字卷第115頁)。而佐以證人陳佳毅上開證述提及虎班犬隻即為「豆花」等語(訴字卷第193頁),堪認犬2即為「豆花」。
又以被告所述會在進寶五金行店內餵養「豆花」,並於週末假日將犬隻綁在騎樓看守顧店,及「豆花」於員警到場調查時係待在進寶五金行店內等節,已彰顯被告占有犬隻之意及占有外觀,而與一般僅於定點放置食物餵養流浪狗有別,堪認被告業已將犬隻「豆花」飼養於進寶五金行,為實際管領犬隻「豆花」之人,而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無誤。
㈢肇事犬隻即為被告在進寶五金行所飼養之犬隻「豆花」:
⒈本院勘驗劉晏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後車行車紀錄器,勘
驗結果可見一隻毛色深色的犬隻從畫面右側人行道往左對著莊文銘腳踏車之方向跑進馬路靠近被害人之腳踏車,因影像清晰度限制,除犬隻之毛色外,無法辨識該犬隻之其他外觀特徵,有本院114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訴字卷第42至43、53至60頁)。
⒉然再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第一分隊警
員李壬本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19:28:35,畫面顯示時間,下同)陳佳毅邊查看員警A(即警員李壬本)提示之影片,同時說:「怎麼跑到那邊」,態度自然、平靜。(19:28:46)員警A詢問畫面中犬隻是否為你們的狗?員警A語氣平和。(19:28:47)陳佳毅回答:「這樣是那隻黑的阿」,態度自然平靜。(19:29:01)員警A一邊播放影片,一邊說明畫面顯示之事故情況。(19:29:07)員警A詢問陳佳毅:「這隻你們的齁?」,陳佳毅即點頭示意。(19:29:10)陳佳毅再次回答:「嗯,應該是阿。」,態度自然、表達清楚。(19:29:20)陳佳毅向員警A陳述有人告知應該是坐在門口那隻,員警A解釋手機螢幕較小,可回所內再用電腦螢幕播放可較清楚,目前可識別畫面中犬隻應為黑色。(19:30:30)陳佳毅向員警A答稱店內有一隻比較黑的、虎斑紋的,態度自然。(19:30:36)員警A再次詢問:「這樣看是否為你們的狗?」(19:30:37)陳佳毅答稱:
「他們說是我們的狗,有個人說是跑來坐在這邊這隻」,態度自然,同時帶有點頭示意的動作。(19:30:55)員警A表示那就以犬隻的飼主做資料,陳佳毅點頭同意,員警A向其解說後續可能遭遇賠償等情況,陳佳毅邊聽邊點頭示意,此有本院114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參(訴字卷第109至121、125至133頁)。而警員李壬本隨後對陳佳毅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佳毅亦陳稱:「我所養的狗在道路上走動,造成腳踏車與自小客車BAC-9316兩車發生事故」,有陳佳毅之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3至35頁)。由上可知,本件經警員李壬本到場處理事故時,向進寶五金行員工陳佳毅查訪找尋該肇事犬隻之飼主,李壬本並播放行車紀錄器影像予陳佳毅確認,並詢問陳佳毅肇事犬隻是否為店內的狗,經陳佳毅多次點頭為肯定答覆。且證人李壬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車禍是我去處理的,當天先查看行車紀錄器,發現有一隻狗跑出來才造成腳踏車偏行,處理時狗已經沒有在現場,我們依據影像看到牠往旁邊店家方向跑去,但因為距離較遠看不清楚狗有無跑進去店內,我是找距離狗消失最近的店家去詢問,查訪的店家就是進寶五金行,他就認出是他們養的狗,他們有兩隻狗,他說是比較黑色像虎皮那隻狗,我就沒有再去其他店家查訪,現場先查到飼主是陳佳毅,我當下不知道店主有兩位所以認定飼主是陳佳毅等語(訴字卷第172至180頁)。是以,員警於現場即已透過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肇事犬隻之特徵為毛色深色,且犬隻去向靠近進寶五金行,嗣員警在進寶五金行查訪時肇事犬隻之飼主時,即在店內見到特徵相符之犬隻,並經陳佳毅確認即為店內黑色虎班之犬隻,衡情該肇事犬隻顯然經常出沒於肇事地點附近,且會返回進寶五金行店內休息,足認該肇事犬隻即為被告在進寶五金行所飼養之「豆花」無誤。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豆花」毛色是是白色的云云(
訴字卷第44頁),但審酌被告警詢時供稱:本案衝向馬路的犬隻是流浪狗豆花等語(警卷第6頁),且於偵訊時供稱:「我覺得牠是流浪狗,我不常餵牠」等語(偵一卷第71頁),及經本院勘驗車鑑會於112年12月14日鑑定當日開會影像,被告在車鑑會主持人當場播放行車紀錄器影像予其觀看後,僅陳稱:「牠是一隻流浪狗,因為我們都會有外食,牠會進來吃便當」等語,有本院本院115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可參(訴字卷第272至273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檢視行車紀錄器,當可明確知悉肇事犬隻毛色為深色,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豆花」毛色為白色等節,且由前開證人陳佳毅證述亦可知進寶五金行店內黑色虎班之犬隻名喚「豆花」,則被告於審理中始改口稱豆花的毛色為白色云云,顯為混淆視聽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辯護人雖主張由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確認肇事犬隻為「豆
花」,然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肇事犬隻即為「豆花」,證人陳佳毅亦向員警肯認肇事犬隻即為店內餵養之黑色虎班犬隻「豆花」,且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長期餵養「豆花」,於週末假日尚會將「豆花」綁在騎樓顧店,及員警到店內查訪本件交通事故時,「豆花」與上述短毛黃色之犬1均在店內以觀,被告顯然長期在進寶五金行飼養「豆花」,被告及員工陳佳毅對於「豆花」之外觀特徵應甚為熟悉,無誤認之可能,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並未盡飼主之防止義務而有過失:
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既為肇事犬隻「豆花」之飼主,其依法當負有防止犬隻
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亦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之義務,是被告對於犬隻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有時會把「豆花」綁在騎樓,怕牠到處亂跑,7月3日我去送貨,是員工跟我講,當天太忙了所以沒有把犬隻綁繩等語(警卷第7頁;相驗卷第87、88頁),堪認被告知悉應適當拴綁犬隻以免犬隻亂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適當方式拴綁或管控犬隻,而疏忽任令犬隻「豆花」奔跑至道路上,致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閃避偏行,並因而遭追撞傷重死亡,被告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且被告此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述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肇事犬隻並非攻擊性犬隻,無隨時隨地繫牽
繩之義務。然被告經營之進寶五金行緊鄰道路,車流往來頻繁,被告既屬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已如前述,被告自負有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影響交通安全之義務,此與肇事犬隻是否為攻擊性犬隻無關,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因有上揭過失
,致犬隻在道路上奔跑,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內心當萬分痛苦,犯行所生損害重大。又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尚能坦承肇事犬隻為其在店內餵養之犬隻「豆花」,於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犯後迄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尚未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33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或賠償,請加重量刑之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另具狀聲請再次傳喚陳佳毅,並聲請傳喚陳佳毅之子陳士邦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肇事犬隻是否為「豆花」(訴字卷第265至266頁)。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足以認定肇事犬隻即為被告飼養之犬隻「豆花」,是前開證人無傳喚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