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繁台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六和一路與文武街口時,因欲闖越紅燈(起訴書誤載為違規停車,應予更正)遭巡邏員警A02、A01上前攔停,並查得A07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A07下車配合調查並打開其隨身手提包之際,為員警A02、A01見其手提包內有注射針筒,A07見狀即上車拿取行動電話佯裝要聯絡朋友,並拒絕再次下車以躲避查緝,警方為確保人身安全,遂由員警A02探頭進駕駛座內欲徒手將A07拉出車外,員警A01亦在旁協助。A07因恐遭查獲,明知A02、A01當時係執行公務之員警,且已預見貿然駕駛甲車離去,可能會擦撞A02、A012人或使其等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27分許,自上開地點,瞬踩油門疾駛往前逃逸,致員警A02重心不穩倒地後遭甲車輾壓左下肢而受有左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員警A01亦遭甲車擦撞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A01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如後述)。

二、案經A02、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39至2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偵卷第89至90頁檢察官對於勘驗影像之說明無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19頁),然本院已當庭就該等影像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報告,亦未執檢察官勘驗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此部分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

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1(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5至97頁;訴字卷第221至237頁),並有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告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卷第43、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1至65頁)、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卷第85至10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報告(訴字卷第179至180、183至19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駕車輾壓及擦撞在場員警A02、A01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在駕車離開之前

,持續坐在駕駛座上與員警拉扯僵持拒不下車,過程中員警有以雙手拉被告左腿及左手之動作;另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亦可見甲車駕駛座車門呈現打開之情形,而員警2人均站立在甲車駕駛座之左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報告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79、183、188至189頁),是由員警2人當時所處位置係在甲車駕駛座左側而非甲車前方等情觀之,被告直接駕車往前離去之行向及舉動,主觀上是否存有殺害員警之犯意,已有可疑。再者,關於當時案發經過,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有壓被告的左腿及抓他的手,剛開始的時候我有想要把被告的車鑰匙拔下來,後來發現沒有鑰匙,我就稍微又退出來壓著他的腿,我當時上半身在車子裡面,算是在車門以內的範圍,被告就無預警的直接發動車子開走等語(訴字卷第227至229頁),故案發當時員警A02之頭部及重要臟器所在之上半身部位,應係欲拉被告下車之緣故而前傾身處於甲車內甚明,則被告能否預見其駕駛車輛之舉動將撞擊或輾壓員警頭部或重要臟器等致命部位,亦非無疑。

⑵又被告自路邊起駛至輾壓到倒地員警A02左下肢後駛離之時間

僅歷經2秒,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倒車後退、長時間拖行或其他攻擊員警等可能造成人員生命極大危險之動作,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報告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83至194頁),則當下被告既無其他增加人員傷亡之危險駕駛行為,即難認被告得以預見告訴人2人有因此失去生命之可能。至被告雖然係以左切進車道之方式駛離,然由本院勘驗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原停等路邊之前方有一電線桿,且被告行駛方向係切往左側同向車道後離去,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83至187、192頁),是由現場客觀環境觀之,可知被告若往前直行將遇有電線桿等障礙物而不易逃逸,其最終所駕駛之路線應為脫免警方逮捕之最佳路徑,故尚難以被告有左切之駕駛行為,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此方式殺害緊鄰甲車駕駛座左側告訴人2人的不確定故意。

⑶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同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遭警方逮捕,並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鏟管2支、針頭1支(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77至81、105至107頁),堪認被告所稱:因為我當時身上有毒品,怕被警察查到被抓進去,所以想要離開等語(偵卷第71頁;羈押卷第12頁),應屬真實。

⑷從而,綜合前述案發當時告訴人2人所位處之位置、案發後被

告之行向舉止及犯罪動機等事證以判,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實係因被告欲駕車逃避員警查緝其涉犯毒品案件過程中所致,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殺害告訴人2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之故意等語,應屬可採。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告訴人A0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訴字卷第218頁),已無礙雙方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⒉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數罪,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提出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被告相關刑事判決等件附卷佐證(訴字卷第263至278頁),且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訴字卷第251頁),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⑵被告本件行為罪質固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原因案件不盡相同,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為逃避員警查緝其持有毒品,再為此等高度蔑視公權力且侵害執勤員警身體法益甚鉅之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⑴為規避另涉犯之毒品案件遭警查獲,竟於員警

執行職務之際,無視告訴人A02當時正探頭進駕駛座內,告訴人A01亦緊鄰甲車駕駛座旁,仍執意駕駛甲車往前疾駛逃逸,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藐視公權力之行為,對執勤員警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予非難;⑵前有如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僅依約給付予告訴人A01,關於賠償告訴人A02部分則尚未履行等節,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59至160、345頁),並據證人A02、A01於本院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39頁);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50至25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A01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惟本院最終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A01已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