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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裕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裕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其與父親即黃明如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廚房內之瓦斯鋼瓶旁,以打火機點燃殺蟲劑而引發火勢,嗣經民眾發現火勢報案處理,經警消人員於同日凌晨零時56分許抵達上開現場,並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控制並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而認被告黃榮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及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榮裕業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佐(訴卷137頁)。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