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靖凱
黃品彰
黃郁翔
黃品龍
顏睿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靖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SIM卡均沒收。
二、黃品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黃郁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黃品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球棒與西瓜刀均沒收。
五、顏睿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洪啟峯因車輛交易而與孫靖凱友人吳昱緯有所糾紛,遂於民國113年5月4日1時38分許,由洪啟峯指示他人持球棒砸毀吳昱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及後照鏡(洪啟峯所涉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其中毀損犯行未經吳昱緯告訴,妨害秩序犯行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孫靖凱因不滿吳昱緯車輛遭洪啟峯等人破壞,雖知悉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且將因而對公眾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高度危險,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而於113年5月4日5時前某時許,主動邀集黃品彰、黃品龍、顏睿哲、少年李○喜(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044、1045、1171號裁定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而提議尋找洪啟峯報復,並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聯繫黃品彰後,再由黃品彰邀集黃郁翔參與,董濬承則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獲悉孫靖凱糾眾報復,亦決意一同參與(董濬承現通緝中,其所涉本案犯行,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隨後,孫靖凱、黃品彰、黃品龍、顏睿哲、黃郁翔、董濬承與李○喜等人,即謀議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附近(下稱約定地點),尋找洪啟峯報復(孫靖凱、黃品彰、黃品龍、顏睿哲、黃郁翔,以下合稱孫靖凱等人,卷內無證據證明孫靖凱等人與董濬承對李○喜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所認識)。除董濬承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鎮暴槍外型之空氣槍1把並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外,其餘孫靖凱等人與李○喜,則在高雄市○○區○○路00之00號前先行會合,並分由黃品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Camry,該車內備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球棒2支、西瓜刀4把)搭載黃品彰、黃郁翔,顏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林宥丞所讓渡,車身白色,休旅車,附有車頂架)搭載孫靖凱與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槍外型之空氣槍2把之李○喜前往約定地點(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屬非制式空氣槍,但尚未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
三、嗣於113年5月4日5時12分許,黃品龍、顏睿哲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董濬承則搭乘計程車抵達約定地點附近時,孫靖凱等人、董濬承與李○喜發現洪啟峯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白色,外觀為通常轎車,其上乘客有賴承均、簡德賢,下合稱洪啟峯、賴承均與簡德賢為洪啟峯等人)離開洪啟峯友人即綽號「小陳」位在華榮路之居所,隨即由黃品龍、顏睿哲駕車搭載孫靖凱等人與李○喜尾隨,董濬承亦步行跟隨。待黃品龍、顏睿哲駕車與董濬承步行抵達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適洪啟峯駕車自華榮路由南往北駛入而向左轉入明華路由東往西行駛,因受顏睿哲所駕車輛阻攔而車速有所減緩,孫靖凱、董濬承與李○喜雖知悉華榮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為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屬公共場所,若以持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空氣槍朝啟峯所駕車輛射擊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外溢效應將足以引發往來前開交岔路口之不特定人及鄰近住戶之恐懼不安,更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高度危險,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且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直接故意與犯意聯絡,由孫靖凱、李○喜分持李○喜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槍外型之空氣槍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董濬承則站立在明華路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鎮暴槍外型之空氣槍,趁機朝洪啟峯所駕車輛射擊,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黃品彰、黃品龍、顏睿哲與黃郁翔等人雖知悉上情,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生公眾交通往來而在場助勢之直接故意與犯意聯絡,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接應,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孫靖凱、李○喜與董濬承之聲勢(下稱第一波衝突,第一波衝突中,孫靖凱等人、董濬承與李○喜涉犯之傷害或毀損犯行,均未經告訴)。
四、後因洪啟峯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明華路由東往西直行而駛離華榮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第一波衝突方告結束(董濬承僅參與第一波衝突,並未參與下述第二波衝突)。孫靖凱等人與李○喜見洪啟峯駕車駛離現場,遂由黃品龍、顏睿哲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靖凱等人與李○喜追趕洪啟峯所駕車輛。洪啟峯駕車沿明華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裕誠路時左轉,並沿裕誠路由北往南直行,洪啟峯為擺脫黃品龍、顏睿哲所駕車輛,遂在裕誠路迴轉(第一次迴轉)而改沿裕誠路由南往北直行,黃品龍、顏睿哲見狀亦隨之迴轉而沿裕誠路由南往北直行。洪啟峯沿裕誠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裕誠路與明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再次迴轉(第二次迴轉)並沿裕誠路由北往南直行時,適黃品龍、顏睿哲因駕車尾隨洪啟峯而仍沿裕誠路由南往北直行,黃品龍雖知悉裕誠路為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屬公共場所,若駕車撞擊屬對向來車之洪啟峯所駕車輛,其外溢效應將足以造成往來裕誠路及鄰近住戶恐懼不安,更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高度危險,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直接故意與犯意聯絡,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洪啟峯所駕車輛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洪啟峯所駕車輛因受撞擊而偏離車道並煞停在統一超商祥裕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黃品龍駕車撞擊洪啟峯所駕車輛後,亦隨之煞停在裕誠路中央。顏睿哲因洪啟峯駕車第二次迴轉,亦再次迴轉而沿裕誠路由北往南直行,其見洪啟峯所駕車輛因受撞擊而煞停在統一超商祥裕門市前,且洪啟峯等人均因而下車,顏睿哲雖知悉裕誠路為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屬公共場所,若偏離車道而嘗試駕車撞擊因碰撞而停留在洪啟峯所駕車輛附近之洪啟峯等人,其外溢效應將足以造成往來裕誠路之用路人及鄰近住戶恐懼不安,更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高度危險,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且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直接故意與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右偏離車道,而朝煞停在統一超商祥裕門市前之洪啟峯所駕車輛駛去並嘗試撞擊逗留在附近之洪啟峯等人,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惟因洪啟峯等人及時閃避,方幸未受撞擊。黃品彰與黃郁翔於黃品龍駕駛車輛撞擊洪啟峯所駕車輛後,雖知悉裕誠路為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屬公共場所,若持球棒嘗試追擊洪啟峯等人,其外溢效應將足以造成往來裕誠路之用路人及鄰近住戶恐懼不安,更因此等追擊行為將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高度危險,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且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直接故意與犯意聯絡,而分持黃品龍所駕車輛上已備妥之球棒下車,在裕誠路嘗試追擊因碰撞而停留在洪啟峯所駕車輛附近之洪啟峯等人,以此種威嚇他人之舉動下手實施脅迫行為。顏睿哲於駕車偏離車道嘗試撞擊洪啟峯等人未果後,隨即煞停在裕誠路上,而後孫靖凱與李○喜雖知上情,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生公眾交通往來而在場助勢之直接故意與犯意聯絡,旋即下車並奔跑前往黃品龍所駕車輛與洪啟峯所駕車輛之碰撞處,為黃品彰與黃郁翔助勢。嗣因洪啟峯等人逃入統一超商祥裕門市內,前開第二波衝突方因而結束(第二波衝突中,孫靖凱等人與李○喜涉犯之傷害或毀損犯行,均未經告訴;孫靖凱等人與李○喜涉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則經本案偵查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靖凱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時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264、267、276頁;訴字卷二第33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即共犯董濬承、李○喜、孫靖凱友人吳昱緯、讓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顏睿哲之林宥丞、統一超商祥裕門市店員黃鍟童以及受孫靖凱等人尋仇之洪啟峯等人證述及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證孫靖凱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孫靖凱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孫靖凱聚集黃品彰、黃品龍、顏睿哲、黃郁翔、董濬承與李○喜
等人,並由董濬承與李○喜攜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空氣槍或在黃品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備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球棒或西瓜刀前往向洪啟峯尋仇,且孫靖凱後續持續參與前開第一波、第二波之衝突過程,更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氣槍向洪啟峯所駕車輛射擊或下車為黃品彰與黃郁翔助勢,故孫靖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孫靖凱雖兼有「首謀」、「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等妨害秩序犯行,然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在場助勢」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低度行為應為「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黃品龍、顏睿哲、黃品彰與黃郁翔等人於前開第一波衝突中,
先在車內為持附表編號1、4所示之空氣槍向洪啟峯所駕車輛射擊之孫靖凱、董濬承與李○喜助勢,後續於第二波之衝突中,則由黃品龍、顏睿哲駕車實施前開之強暴行為或由黃品彰與黃郁翔持球棒實施前開之脅迫行為。故黃品龍、顏睿哲、黃品彰與黃郁翔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黃品龍、顏睿哲、黃品彰與黃郁翔等人雖兼有「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等妨害秩序犯行,然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在場助勢」之低度行為應為「下手實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⒊孫靖凱等人與董濬承、李○喜就其等各自下手實施之前開強暴、
脅迫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為彼此之強暴、脅迫行為負責。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空氣槍分別為董濬承與李○喜攜帶前往
,並由孫靖凱、董濬承與李○喜持之向洪啟峯所駕車輛射擊,且黃品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亦備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球棒2支、西瓜刀4把,且後續更由黃品彰與黃郁翔分持球棒嘗試追擊因碰撞而下車之洪啟峯等人而威嚇之,而黃品彰、顏睿哲對此亦知之甚詳,故孫靖凱等人所共同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乃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前開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態樣,其集結人數非少,所使用之器械有對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高度危險之可能,堪認其提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助長暴戾之氣,故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加重條件,乃具體危險犯性質,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乃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形,本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經查:孫靖凱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乃是由黃品龍、顏睿哲分別駕車搭載孫靖凱等人先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附近尋找洪啟峯報復,且於第一波衝突中,即由顏睿哲駕車攔阻洪啟峯行車動線,復由孫靖凱、董濬承與李○喜在華榮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持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空氣槍向洪啟峯所駕車輛射擊,後續洪啟峯駕車趁機逃離後,黃品龍、顏睿哲仍持續駕車追逐洪啟峯所駕車輛,且過程中更有直接迴轉車向之駕車行為,並由黃品龍駕車撞擊洪啟峯所駕車輛,嘗試阻止洪啟峯繼續駕車逃離,待洪啟峯因碰撞而停駛車輛後,顏睿哲更有偏離車道往洪啟峯所駕車輛駛去並嘗試撞擊洪啟峯等人之行為,且黃品彰與黃郁翔亦持球棒下車追尋洪啟峯等人,業如前述。復依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訴字卷一第267至272、281至316頁),可知相關路段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或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而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時有人車經過相關路段,相關路段亦鄰近住家或商家,而非人煙稀少之時段或人煙罕至之處。故自孫靖凱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時間與地點,堪認於前開衝突過程中,實有因人、車恰巧經過,因而衍生追撞或波及行人、居民之高度風險,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亦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李○喜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卷內無證據證明孫靖凱
等人對李○喜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所認識,故孫靖凱等人雖與李○喜共同實施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孫靖凱等人之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孫靖凱等人均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孫靖凱友人吳昱緯之車輛交易糾紛,竟為對洪啟峯尋仇,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前述之首謀或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犯行,實造成附近居民危懼不安,其外溢效應更使得來往相關路段之行人或車輛蒙受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孫靖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孫靖凱等人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以及孫靖凱等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前科素行(訴字卷一第417至437頁,訴字卷二第35至44頁)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訴字卷一第412至413頁,訴字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球棒2支,為黃品彰與黃郁翔持之用
以威嚇洪啟峯等人使用,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西瓜刀4把,則屬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黃品龍雖稱其不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球棒或西瓜刀為何人所有(警一卷第8頁),然自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黃品龍為持有人(警一卷第111頁),堪認黃品龍對前開球棒或西瓜刀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在黃品龍如主文第四項所犯之罪名項下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SIM卡,為孫靖凱用以聯繫黃
品彰而糾眾使用,故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在孫靖凱如主文第一項所犯之罪名項下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鎮暴槍外型之空氣槍1把,因其屬董
濬承所有,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63頁)可參,故應待董濬承到案後,另行審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槍外型之空氣槍2把,則屬李○喜所有,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3頁)可佐,其雖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李○喜所涉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故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項 持有人或所有人 扣案物相片 1 鎮暴槍外型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1103027636) 所有人董濬承 偵二卷第82頁 2 球棒2支 持有人黃品龍 警二卷第397頁,偵三卷第135頁 3 西瓜刀4把 持有人黃品龍 警二卷第397頁,偵三卷第135頁 4 手槍外型之空氣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1103027637、1103027638) 所有人李○喜 偵二卷第81頁 5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 所有人孫靖凱 偵三卷第135頁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⒈他卷:雄檢113年度他字第2746號卷 ⒉警一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506800號卷 ⒊警二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509100號卷 ⒋警三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509100號卷 ⒌警四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506801號卷 ⒍偵一卷:雄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 ⒎偵二卷: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 ⒏偵三卷:雄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卷 ⒐偵四卷: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544號卷 ⒑審訴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卷 ⒒訴字卷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 ⒓訴字卷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 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孫靖凱使用通訊軟體Instgram聯繫黃品彰之截圖(警二卷第25頁)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23至133,135至151頁) ㈢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三卷第223至239頁) ㈣本院就監視器錄影影像檔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訴字卷一第267至272、281至316頁) ㈤孫靖凱手機內存有於鼓山區持BB槍追車影片截圖(警二卷第23頁) ㈥黃品龍、顏睿哲與洪啟峯所駕車輛相關之證據資料 ⒈黃品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洪啟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之車輛照片(警一卷第153至159頁) ⒉顏睿哲與林宥丞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警一卷第105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034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9至84頁) ㈨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⒈黃品龍113年5月4日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07至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1頁) ⒉孫靖凱113年5月9日扣押筆錄(警二卷第385至3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89頁) ⒊董濬承113年5月5日扣押筆錄(他卷第159至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63頁) ⒋李○喜113年5月4日扣押筆錄(警二卷第369至3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3頁) 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黃品彰113年5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59至267頁) ⒉黃品龍113年5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41至249頁) ⒊黃郁翔113年5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87至295頁) ⒋顏睿哲113年5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03至309頁) ⒌孫靖凱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3至19頁) ⒍李○喜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257至261頁) 二、證人證述 ㈠孫靖凱友人吳昱緯部分:113年5月4日調查筆錄(他卷第39至48頁)、113年5月5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51至60頁)、113年5月5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1至13頁) ㈡同案共犯李○喜部分:113年5月9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249至250頁)、113年5月10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251至256頁)、11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第9至11頁) ㈢同案共犯董濬承部分:113年5月5日調查筆錄(他卷第95至99頁) ㈣洪啟峯部分:113年5月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警一卷第67至71,75至76頁)、113年5月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1至18頁) ㈤賴承均部分:113年5月4日調查筆錄(警一卷第95至98頁) ㈥簡德賢部分:113年5月4日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01至102頁) ㈦林宥丞部分:113年5月4日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01至102頁) ㈧超商店員黃鍟童部分:113年5月4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327至328頁) 三、被告自白 ㈠孫靖凱部分: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64、276頁)、114年11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413頁) ㈡黃品彰部分: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64、276頁)、114年11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33頁) ㈢黃郁翔部分: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64、276頁)、114年11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413頁) ㈣黃品龍部分: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67、276頁)、114年11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413頁) ㈤顏睿哲部分: 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64、276頁)、114年11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4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