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手機壹支(型號:real me,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劉國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黃啟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不久(起訴書誤載「113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劉國強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下稱劉國強住處),轉讓海洛因約10cc予黃啟宏。

㈡於113年6月5日17時3分許,以前揭電話與黃啟宏持用之上開

電話聯絡後不久(起訴書誤載「113年6月8日19時18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劉國強住處轉讓海洛因約10cc予黃啟宏。

㈢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劉國強住處附近之鼓山公園一帶,轉讓微量海洛因予楊洪基,供其摻入香菸吸食施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訴字卷第8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啟宏、楊洪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黃啟宏是一起買毒品,跟他1人出500元一起合資購買;和楊洪基的部分也是一起出錢拿毒品,因為楊洪基是朋友,他出200元、我出800元,他沒有錢就我多出一點,我承認幫助施用毒品等語(訴字卷第77、124頁)。經查:

㈠黃啟宏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各轉讓微量之海洛因予證人黃啟宏施用,此情業經證人黃啟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最近施用之海洛因是「強仔」(經其指認係被告)請我的,他沒賣我,只是無償提供海洛因供我吸食,我們一起做工地臨時工,我知道他有在吸食海洛因,我叫「強仔」請我吃,我也會買早餐、午餐跟飲料給他吃。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我使用,0000000000電話是被告的門號,113年5月19日12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打電話給我,「你要買買一下」是被告叫我買針筒去工地施用海洛因,「噢賀」是我跟他說好,「買一下,買一下,你知道齁」,被告跟我確認是買針筒,並叫我購買兩個針筒去工地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於113年6月5日17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說「我在家,買一下買一下」,我要過去他家吸食毒品海洛因,他叫我購買針筒,我說好,「買一下要買要買喔記得」是被告提醒我要記得購買針筒等語(警卷第71至7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3年5、6月間,有跟被告一起在仁愛公園愛河旁邊的立體停車場做工,我當時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當時的0000000000門號聯絡,警卷第72、73頁之113年5月19日12時41分、同年6月5日17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兩次都是被告要我買針筒,我買針筒過去被告住處,我出針筒、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用約10cc針筒加水施打,我沒有拿錢給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後要去工作。在龍華派出所做的警詢筆錄都實在,是自由陳述並確認筆錄內容後才簽名的等語(訴字卷第126至129頁)。互核證人黃啟宏於前揭偵審中之證述相同,參以被告坦認其有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交付2次海洛因給證人黃啟宏,又曾於偵查中坦承有在住處轉讓毒品給黃啟宏施用等語(他二卷第167頁),及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足證被告有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各轉讓海洛因約10cc予證人黃啟宏各1次無訛。

㈡楊洪基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轉讓微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楊洪基

施用,此經證人楊洪基於警詢證稱:我有向綽號「阿強」即被告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他的手機0000000000門號,因為被告喜歡在施用毒品時有人跟他作伴,他才請我免費施用毒品,於113年6月上旬,我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壽山公園」一帶的住處時,他免費請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重量只有一點點,大約只有摻一次香於吸食的量等語(警卷第50至51頁)。

⒉證人楊洪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身上只有幾百塊而已,

我拿200元給劉國強一起合資買海洛因,警詢時沒有提到是因為200元也不算多少錢,好像跟免費一樣等語(訴字卷第131至133頁)。然證人楊洪基於113年7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無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而被告先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陳稱:「(問:據楊洪基於警詢筆錄中所述,他於今年6月中旬前往壽山公園你住家一帶,你無償提供一級毒品海洛因讓他摻在香菸內吸食,因為你喜歡吸食毒品時旁邊有人,所以你才無償提供毒品供他吸食,關於他所說是否屬實?你有何意見說明?)屬實」(警卷第44至45頁),被告供述與證人楊洪基一致,均稱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情事。直至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始改稱證人楊洪基出資200元、二人合資購買等語(訴字卷第79頁),而證人楊洪基亦於114年10月23日審理中為相同金額之證詞,則證人楊洪基是否刻意配合被告而為不實證詞,已甚可疑。況且,證人楊洪基與被告究係如何合意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其證稱:我想說去被告家找他,看看有沒有海洛因可以吸食,我在那邊睡了,被告把我叫起來,不知道是誰拿海洛因過來的,我只有到背影。我說我身上只有200元,我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買多少海洛因,也不知道被告要出多少才夠買一起施用的量,當天我把海洛因放在香菸裡面吸食就走了,沒看到被告有無施用買來的海洛因等語(訴字卷第133至135頁),多稱不知道出資額、沒看到販毒者,倘若證人楊洪基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一起施用,自應討論並確認購買數量及分配比例,理應對其等各自出資多寡、可購入毒品數量知之甚詳,豈會毫無所悉甚至漠不關心,證人楊洪基之反應實與合資購毒者擔憂自己獲分配數量不合出資比例相違,益證證人楊洪基於審理時翻異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顯難認為事實,本院自無從採信,而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黃啟宏、楊洪基,應僅構成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而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被告既非受黃啟宏、楊洪基委託而購入上開海洛因,而係為自己購買後,再無償交付黃啟宏、楊洪基,自應該當於轉讓之不法構成要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15號、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檢察官認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並已於起訴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被告於該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歷經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致戕害受讓者身心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否認轉讓毒品,惟其轉讓數量非鉅(僅供以針筒施用或單次施用之微量);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尚屬集中(113年5月至同年6月間),均為轉讓毒品予朋友,且其中2次係轉讓於同一人(黃啟宏),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real me,含門號0000000000電話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且與黃啟宏、楊洪基聯絡提供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訴字卷第78頁),本院認係轉讓毒品,故該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同案被告葉英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