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原惠鈴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旭康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27號、第27529號、114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惠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旭康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原惠鈴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蕭旭康及薛旭宏(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原惠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原惠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交易對象。
㈢原惠鈴與蕭旭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交易對象。
㈣原惠鈴與薛旭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經警對原惠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物。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原惠鈴、蕭旭康於偵查(詳後述)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17頁),核與證人許金寶、高浦升、吳建宏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3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罪,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該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旭康坦承知悉被告原惠鈴從事販毒之非法行為,仍為其送交毒品予證人即藥腳吳建宏,並收取價金2000元後交還被告原惠鈴等情(見警卷第79至81頁),顯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參與交付毒品及收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不因被告蕭旭康僅參與部分犯行或未獲得報酬,遽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原惠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與證人許金寶、高浦升尿液送驗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32頁、第172頁),此部分之誤載自不影響被告原惠鈴犯行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原惠鈴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蕭旭康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原惠鈴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旭康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原惠鈴、蕭旭康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原惠鈴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薛旭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原惠鈴所犯上開7罪、被告蕭旭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原惠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年
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及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原惠鈴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28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裁量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原惠鈴於偵查中供稱:許金寶是向薛旭宏買,薛旭宏叫
我拿給他,高浦升是先打給薛旭宏聯絡,吳建宏都是先打給薛旭宏,薛旭宏叫我拿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34頁),可知被告原惠鈴已坦認主觀知悉本案各該藥腳均係要購買毒品,因而實際交付毒品予各該藥腳等情,堪認被告原惠鈴就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而足評價為偵查中自白,復於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原惠鈴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蕭旭康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幾次幫忙被告原惠鈴把毒品
交給別人,次數不多,附表一編號5蒐證照片中白衣男子是我,當時吳建宏要跟被告原惠鈴買毒品,被告原惠鈴叫我將裝有毒品的袋子交給他,他當場拿2000元給我,我們就各自離開,而附表一編號6蒐證照片中白衣男子也是我,但我沒印象交毒品給他等語(見警卷第79頁、第81至8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5、6都是拿東西給他,是被告原惠鈴叫我拿東西出去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可知被告蕭旭康就被告原惠鈴販賣毒品之主觀認知,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之客觀行為分擔等情,均坦認不諱,堪認被告蕭旭康就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而足評價為偵查中自白。又被告蕭旭康於審判中供稱:我承認幫助販賣海洛因;我大概曉得裡面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89頁),對於上揭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無爭執,僅對於法律評價上是否屬幫助犯有所主張,堪認審判中亦有自白。是被告蕭旭康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原惠鈴就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暨被告蕭旭康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其等販賣之海洛因各僅1小包、價值各2000元,數量小、獲利有限,且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爰審酌被告原惠鈴、蕭旭康此部分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是就被告原惠鈴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及被告蕭旭康附表一編號5、6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已無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又被告原惠鈴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劉○(詳卷),惟因無對話紀錄或相關佐證資料致員警無法追查上游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4732363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原惠鈴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原惠鈴就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遞減之;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蕭旭康附表一編號5、6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被告原惠鈴之犯罪情節較被告蕭旭康嚴重、被告2人分工情形、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兼衡其等自述之身心情況(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231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原惠鈴7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蕭旭康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不法內涵,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各次販賣毒品價量,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前揭各次犯罪之罪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2人所犯販賣毒品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均分別含第一級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一卷第93頁、第12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分裝毒品及本案
聯繫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原惠鈴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13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證人許金寶證稱:我113年5月19日去向「姐啊(即被告原惠鈴
)」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3萬元,我當場給她3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13至314頁;第377頁);證人高浦升證稱:113年7月17日當天我是跟「姐仔(即被告原惠鈴)」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就先給「姐仔」1000元,之後再拿500元過去等語(見他卷第388頁、第431頁),足認被告原惠鈴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確實分別獲得附表一編號1、2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報酬。至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被告原惠鈴供稱:我從(113年8月)16日開始都沒有拿到錢,因為吳建宏說手頭不方便,我說就先欠著沒關係,但他後來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而證人吳建宏證稱:
我每次都是買2000元的海洛因,但8月20日那次是「東仔(即薛旭宏)」拿出來的,那次我沒有給他錢,說有跟「姊仔(即被告原惠鈴)」講好先欠著,但後來因為他們出事了,我也不敢去,所以錢還沒給等語(見他卷第491至492頁),考量被告蕭旭康供稱:113年8月18日那次吳建宏有給我2000元,錢我拿去給原惠鈴,113年8月19日那次沒有收錢,我只有收一次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是由證人吳建宏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確有賒帳欠款之情事,而被告蕭旭康亦供述證人吳建宏確有未付款之情形,則除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卷存證據足認被告蕭旭康收受證人吳建宏之2000元並轉交予被告原惠鈴外,其餘部分尚無法認定證人吳建宏確有給付約定之價金。是被告原惠鈴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確實獲得附表一編號5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報酬。故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 主文欄 1 許金寶 113年5月19日7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原惠鈴於左列時、地以30,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同)1包(重量1兩)予許金寶。 原惠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浦升 113年7月17日15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原惠鈴於左列時、地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09公克)予高浦升。 原惠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建宏 113年8月16日18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 原惠鈴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16分之1錢)予吳建宏。吳建宏則賒欠尚未支付價金。 原惠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4 吳建宏 113年8月17日17時23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73巷口 原惠鈴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16分之1錢)予吳建宏。吳建宏則賒欠尚未支付價金。 原惠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5 吳建宏 113年8月18日17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 吳建宏與原惠鈴聯繫後,雙方約定以2,000元交易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16分之1錢);嗣由蕭旭康於左列時、地與吳建宏完成交易。吳建宏當場交付2,000元予蕭旭康轉交予原惠鈴。 原惠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旭康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 吳建宏 113年8月19日19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 吳建宏與原惠鈴聯繫後,雙方約定以2,000元交易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16分之1錢);嗣由蕭旭康於左列時、地與吳建宏完成交易。吳建宏則賒欠尚未支付價金。 原惠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蕭旭康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7 吳建宏 113年8月20日18時51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73巷口 吳建宏與原惠鈴聯繫後,雙方約定以2,000元交易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16分之1錢);嗣由薛旭宏於左列時、地與吳建宏完成交易。吳建宏則賒欠尚未支付價金。 原惠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含袋毛重19.61公克) 壹包 原惠鈴 2 安非他命 (含袋毛重3.57公克) 壹包 同上 3 毒品分裝勺 壹支 同上 4 毒品分裝袋 貳包 同上 5 電子磅秤 壹個 同上 6 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