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軒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軒莆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暨應於每星期五晚間8時以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到,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聲請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定時到警局報到,我願意配合開庭、執行,不會再逃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葉軒莆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繫屬本院,本院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事證
可知檢察官已經釋明被告涉嫌犯罪的依據,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卻仍在本院已以電話促請其到庭後逃匿,並由本院裁定沒入該等保證金確定,復據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歸案,被告現階段又無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應仍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茲據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已經於115年2月3日辯
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31日宣判,而被告執行前開羈押已約1月有餘,雖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備羈押之原因,但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以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本院所指定之機關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此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暫無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暨應於每星期五晚間8時以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到,及應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