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明發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黃慶德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明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製利器壹支沒收。
黃慶德無罪。
事 實
一、柯明發與黃慶德比鄰而居,雙方因柯明發同意攤販在其住家門口擺攤而素有糾紛。其2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6時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42號前,因擺攤事宜又生口角爭執,柯明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黃慶德背對與他人交談之際,拿取住家門口放置之一頭為尖鉤狀、另一頭則為T字圓柱體把手之鐵製利器(下稱本案鐵製利器),持本案鐵製利器之圓柱體把手處朝黃慶德之右側頭部攻擊2下,致黃慶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顳部頭皮及右側頂部頭皮挫裂傷之傷害,嗣經黃慶德舉手阻擋後,柯明發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持本案鐵製利器同部位攻擊黃慶德手部1下,致黃慶德受有右側手腕挫裂傷、右側前臂挫瘀傷之傷害,黃慶德隨即徒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與柯明發呈現面對面對峙狀態,而柯明發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右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左手徒手毆打黃慶德,而致黃慶德受有右側肩部及下背部挫扭傷之傷害,黃慶德遭受上開攻擊後,隨即欲搶下本案鐵製利器並徒手反擊而致柯明發受有左眼挫傷等傷勢(黃慶德此部分成立正當防衛,詳後述)。
二、案經黃慶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柯明發被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吿柯明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9頁、322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9頁;卷㈡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慶德(下稱黃慶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131至133頁)、證人郭忠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1至49頁),並有黃慶德提出之阮綜合醫療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頁)、黃慶德傷勢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71、59至61頁、63、65及69頁、141頁)、本案鐵製利器照片(偵卷第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193至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13年11月13日對被吿柯明發所持用之本案鐵製利器進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鐵製利器1支為憑,足徵被告前揭關於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二、公訴意旨認頭部為人體之要害,被告柯明發以雙手持鐵製利器近距離朝黃慶德頭部攻擊多次,造成黃慶德頭部受有傷勢,堪認被告柯明發下手行兇時力道及次數強度極高,可預見黃慶德可能因此死亡,卻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者生命為準,至於被害者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者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例如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者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者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者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㈡經查:
⒈被告柯明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是因為不滿黃慶德跑到我家門口驅趕賣魚的攤販,我認為這是我家門口,黃慶德無權干涉,但黃慶德態度很差,罵我三字經,我才會氣不過從門口旁拿勾鐵門的鐵鉤打黃慶德等語(偵卷第8至9頁、第133頁);而證人黃慶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跟柯明發是鄰居,因為柯明發住家的門口都租給他人擺攤,影響到我家的出入,我跟柯明發反應後還是有攤販來擺攤,於是我除了口頭請攤販不要擺攤,亦請市場管理員來處理,於是柯明發就心生不滿從我後方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證人即市場管理員郭忠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柯明發的住家門口有租給人家擺攤,黃慶德住在隔壁,因黃慶德的車子在前方,所以柯明發住家前如果有擺攤,會導致黃慶德車子出去不方便,我知道黃慶德出來後可能會吵架,所以我有跟擺攤的說,請他不要擺在這邊,害屋主吵架,而柯明發是拿平常勾鐵門或垃圾所使用的器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2頁、48頁)。互核被告柯明發與黃慶德、證人郭忠海對於本件攻擊事件起因之說詞,實屬一致,而本件事端乃住家門口擺攤影響出入之鄰里糾紛,尚非嚴重之仇怨,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兩人有其他深仇大恨可言,自難遽認被告柯明發會因此萌生非置黃慶德於死地不可之動機及決意。再者,被吿柯明發與黃慶德為鄰居,被吿案發當時即在住家門口,若有非置於黃慶德於死地,大可使用本案鐵製利器之另一彎勾尖端攻擊黃慶德,甚至從家中拿出刀具等更容易殺害他人之器具,惟被吿柯明發所持攻擊之器具乃常見放於門口用來勾拉鐵門之器具,顯見乃一時情緒湧上而就地取材,與心生殺機而預持器具犯案之情形顯然有別。
⒉其次,案發過程即【檔案名稱:第3段,長度:2分35秒】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①監視器畫面【7時16分18秒至7時16分27秒】:柯明發雙手持
本案鐵製利器朝向黃慶德跑去,且以高舉、由上而下攻擊黃慶德右側頭部1下。
②監視器畫面【7時16分27秒至7時16分28秒】:柯明發再舉起
本案鐵製利器朝黃慶德右側頭部打第2下,同時遭黃慶德以右手阻擋。
③監視器畫面【7時16分28秒至7時16分30秒】:柯明發在舉起
本案利器朝黃慶德打第3下,打到黃慶德的右手臂,且遭黃慶德雙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
嗣後雙方以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畫面時間7時16分29秒)、面對面對峙中,再彼此徒手、舉腳攻擊對方直至畫面時間(7時17分12秒)柯明發始鬆手本案鐵製利器,而經證人郭忠海從中架開黃慶德後取走本案鐵製利器等情,有本院勘驗第3段影片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6至351頁)。嗣後柯明發持續在其住家門口表達對黃慶德反對擺攤之不滿,並表示:「今天不是我死就是你死」、「今天絕對要讓他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9頁),而證人郭忠海則站在兩人之間,避免兩人再起衝突,黃慶德則站在案發現場即住家門口前撥打電話、等待員警及救護車到場,亦有本院勘驗影片名稱第4段至第7段之筆錄在卷可憑(第4段影片長度:2分06秒;第5段影片長度為:3分4秒;第6段影片長度為:6分59秒;第7段影片長度為:9分58秒,詳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9至321頁)。足徵黃慶德遭攻擊至員警救護車到場期間約略24分多鐘(從第3段影片中遭受攻擊後之對峙乃7時16分29秒,加計第4段至第7段影片時間),從影片中可見黃慶德遭攻擊後可與被吿柯明發對峙,嗣後仍站在住家外面撥打電話、走動,並無任何跌倒、站不穩,或持續性的大量出血狀況。嗣後黃慶德於案發當日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後,經診斷為「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顳部頭皮及右側頂部頭皮挫裂傷、右側手腕挫裂傷、右側前臂挫瘀傷、右側肩部及下背部挫扭傷」之傷害,而接受頭皮挫裂傷縫合手術,並住院觀察,而於就醫期間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等情,此有阮綜合醫院114年7月3日阮醫秘字第1140000451號函檢附黃慶德之急診就醫及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5至303頁)。是以,黃慶德遭攻擊後之仍可站立談話、撥打電話之精神狀態,到院後生命徵象均屬穩定,並無其他顱內出血或陷入意識模糊等狀態,衡以頭皮在人體肌膚中屬薄層肌膚,遭受外力時,本就容易產生撕裂傷而需縫合等情狀,益徵被告柯明發雖持本案鐵製利器朝黃慶德頭部、手部下手共3次,然其下手之力道尚非足以致命,其真意應僅在教訓黃慶德,而非剝奪黃慶德之生命,不能僅因黃慶德有進行「頭皮縫合手術」且有住院「觀察」一事,即逕謂被告柯明發攻擊黃慶德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縱被告柯明發於案發後有喊要讓黃慶德死等語,然自被告柯明發攻擊黃慶德之客觀行為及情狀既難認被告有造成黃慶德死亡結果之主觀犯意,實難僅憑被告柯明發當下氣憤之言詞即據以推論被告柯明發具有殺人犯意。
⒊再者,從本案發生之時間是早上6時49分許,為日間,又從前
開監視器影像所拍攝之案發地點之客觀狀態,該地點為馬路旁兩側有各種攤販擺攤,來往車輛多,且於案發之際有多名路人騎乘機車在旁邊觀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之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㈠326至351頁),倘被吿柯明發果有致黃慶德於死地之主觀犯意,渠等為鄰居,既有地利之便,亦容易掌握彼此作息狀況,大可於夜間人潮退去或進入黃慶德家中而使黃慶德陷於孤立無援、毫無目擊者可協助之困境而為攻擊行為,然被吿柯明發捨此不為,而於日間熙來攘往之市集馬路旁,持本案鐵製利器攻擊黃慶德,隨即遭黃慶德反制、證人郭忠海介入制止及路人圍觀,嗣後即無攻擊行為,益見被吿柯明發僅意在傷害,即欲「教訓」黃慶德,並無殺人之犯意。
⒋綜合上述本件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持本案鐵製利器攻擊黃
慶德之起因及動機、被告柯明發行兇所選擇之器具、下手之次數、輕重及部位、黃慶德案發時之傷勢狀態及後續治療狀態等情以判,尚不足認定被告柯明發是基於殺人之犯意而以本案鐵製利器攻擊黃慶德。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明發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明發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持本案鐵製利器攻擊黃慶德3次,復以徒手毆打黃慶德,致黃慶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經論述在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明發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黃慶德驅趕其住家門口之攤販,即心生不滿而持本案鐵製利器於大庭廣眾下攻擊黃慶德之頭部,使黃慶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吿柯明發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柯明發迄今未能填補黃慶德所受損害而與黃慶德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吿柯明發以前開動機即持鐵製利器攻擊、下手部位乃頭部、所造成黃慶德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柯明發始終坦承「傷害」犯行暨其前科素行尚可(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㈡第227頁),兼衡被吿柯明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㈡第218至219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本案鐵之利器1支,屬被告柯明發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黃慶德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德因前開遭受同案被吿即告訴人柯明發(下稱柯明發)之攻擊後,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掌摑柯明發之左臉頰,並徒手毆打柯明發之頭部及胸口,致柯明發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玻璃體出血)、胸部挫傷、右手及左手食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慶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慶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柯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忠海於警詢時之證述、柯明發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國際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慶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遭受柯明發之攻擊,我所為乃正當防衛,我沒有想要傷害柯明發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吿黃慶德係遭柯明發攻擊後,有出手還擊,但此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經查:㈠關於本案糾紛之緣起及衝突經過情形:
被告黃慶德與柯明發為鄰居,兩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因住家門口出租擺攤事宜而有糾紛;本案發生之日,被吿黃慶德因口頭驅趕柯明發住家前擺攤之攤販而與柯明發發生口角爭執,嗣後柯明發持本案鐵製利器攻擊被吿黃慶德之頭部、手部,並接續出拳攻擊被吿黃慶德,致被吿黃慶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顳部頭皮及右側頂部頭皮挫裂傷、右側手腕挫裂傷、右側前臂挫瘀傷、右側肩部及下背部挫扭傷之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柯明發所受傷勢確實由被吿黃慶德所造成:
被吿黃慶德前開遭受柯明發持本案鐵製利器攻擊後,隨即徒手反擊之過程,經本院勘驗【影片名稱:第3段(攻擊影片)】(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30至351頁)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7:16:29至7:16:30】:被吿黃慶德徒手抓
處本案鐵製利器,柯明先則往後退,之後被吿黃慶德則以左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前端4分之1處,再以雙手緊握本案鐵製利器。
②監視器畫面【7:16:30至7:16:32】:被吿黃慶德與柯明
發開始呈現面對面對峙(類似拔河狀態),而柯明發於【7:16:32】時以右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左手直拳攻擊被吿黃慶德。
③監視器畫面【7:16:32至7:16:34】:被吿黃慶德右手亦放開本案鐵製利器,並以直拳方式攻擊柯明發左側臉頰。
④監視器畫面【7:16:34至7:16:35】:雙方持續雙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對峙中。
⑤監視器畫面【7:16:36至7:16:37】:柯明發左手放開本
案鐵製利器後,以手握拳頭方式攻擊被吿黃慶德,被吿黃慶德之右手亦放開本案鐵製利器,以手張開方式攻擊柯明發左側臉部,攻擊後雙方再以雙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
⑥監視器畫面【7:16:37至7:16:44】:柯明發再次以左手
放開本案鐵製利器後,以直拳攻擊被吿黃慶德,此時雙方仍對峙中,證人郭忠海接近雙方,而黃慶德則抬起左腳,踢向柯明發,柯明發則再次以左手直拳方式揮向被吿黃慶德。
⑦畫面【7:16:45至7:17:05】:證人郭忠海試圖分開被吿
黃慶德與柯明發,而雙方仍持續手握本案鐵製利器,此時被吿黃慶德高舉右手,以拍擊方式攻擊柯明發,再抬起左腳作勢攻擊時,柯明發亦抬起左腳攻擊被吿黃慶德,而此時黃慶德再次舉起右手,拍擊柯明發胸前,而證人郭忠海擋在雙方中間,試圖分離兩人未果,被吿黃慶德再次舉起右手由上而下攻擊柯明發,柯明發則抬起左腳踢向被吿黃慶德。⑧畫面【7:17:07至7:17:46】:雙方持續手握本案鐵製利
器,而柯明發於監視器【7:17:12】時放開本案鐵製利器,由證人郭忠海取走,被吿黃慶德則走到監視器外。是以,從前開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吿黃慶德在與柯明發爭奪本案鐵製利器中,雙方彼此拉扯對峙,被吿黃慶德多次以右手攻擊柯明發左側臉部、胸前,核與柯明發所受傷勢為「左眼挫傷、胸部挫傷及右手及左手指擦挫傷」等情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53、55及73頁),可徵被吿黃慶德在與柯明發持本案鐵製利器對峙中,確實有反擊毆打造成柯明發受有前開傷勢無誤。而被吿黃慶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其與柯明發所為之對峙、攻擊行為,可能造成柯明發受有前開傷勢之情,難以諉為不知,故柯明發所受傷勢確實為被告黃慶德所造成,應可認定。至柯明發暨其辯護人均主張其所受「左眼挫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經本院函詢柯明發就醫之澄清國際眼科醫院,經該院函覆:柯明發於113年12月13日時檢測之左眼裸視視力為0.2,無法矯正,後續於114年2月7日更減退至0.05,主因乃白內障惡化所致,嗣經接受白內障手術後,已改善視力至0.3並維持穩定,而該裸視視力0.3屬「中度減損」視力之程度,此有澄清國際眼科醫院以114年度12月22日澄眼醫字第114120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317頁),可徵被吿所造成柯明發左眼挫傷後,其視力雖減至0.3,惟仍屬中度視力減損,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慶德行為屬於正當防衛:
⒈柯明發對被吿黃慶德存有現實不法侵害行為:
柯明發及黃慶德因住家門口攤販擺攤事宜發生爭執後,柯明發於上開住所外,對被吿黃慶德施加暴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從前開勘驗案發過程觀之,柯明發在一開始持本案鐵製利器接續攻擊被吿黃慶德3下之後,隨即經被吿黃慶德以雙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雙方於面對面對峙情況下,柯明發仍持續以單手出拳、踢腳方式攻擊被吿黃慶德,而想要奪回本案鐵製利器,除造成黃慶德受有前開挫扭傷之傷勢,益徵柯明發在一開始持本案鐵製利器攻擊被吿黃慶德3下之後,因遭被吿黃慶德反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而想奪回本案鐵製利器繼續攻擊被吿黃慶德,因而於對峙期間,持續出拳、腳攻擊被吿黃慶德,可認其對被吿黃慶德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在柯明發鬆手本案鐵製利器前均持續存在。
⒉被告黃慶德之防衛行為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
⑴被吿黃慶德因先遭柯明發持本案鐵製利器攻擊後,為阻止柯
明發再持本案鐵製利器為攻擊行為,故而抓住本案鐵製利器而與柯明發呈現對峙狀態,並透過出拳及腳踢方式為自我防衛等語,此經被吿黃慶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從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中,可知兩人於對峙期間,柯明發始終未鬆手奪回本案鐵製利器,故雙方互相以徒手出拳、腳踢方式而攻擊,惟當柯明發鬆手本案鐵製利器,且經證人郭忠海隔離兩人後取走該鐵製利器,被吿黃慶德則再無其他對柯明發為攻擊行為,足認被吿黃慶德確實為避免遭柯明發再持本案鐵製利器攻擊,始在爭奪本案鐵製利器期間,為使柯明發鬆手,進而為出拳及腳踢之反擊行為甚明。
⑵再探究柯明發之傷勢,其右手及左手指擦挫傷應係與被吿黃
慶德對峙時用力過甚所致,此有柯明發之傷勢照片可證(偵卷第73頁);另「左眼挫傷」部分,在被吿黃慶德出拳傷及柯明發之左眼後,柯明發之左眼同時因患有糖尿病,該病症導致柯明發之視網膜增生異常與脆弱之新生血管,因而造成血管容易破裂而使柯明發左眼發生玻璃體出血之情,此有澄清國際眼科於114年12月8日以澄眼醫字第11412001號函覆本院說明如上,佐以監視器中可見被吿黃慶德僅徒手揮擊柯明發左側眼部,並無造成柯明發臉部、左眼眼週之部位有瘀傷或紅腫之情,亦有柯明發臉部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益徵被吿黃慶德出拳之力道非大,雖被吿黃慶德出拳造成柯明發左眼受傷後進而演變玻璃體出血,被吿黃慶德出拳之行為,與柯明發最終受有左眼玻璃體出血之結果有因果關係,然此結果亦存在柯明發本身具有糖尿病之病情所致,難認被吿黃慶德有以過當之行為而導致柯明發受有前開傷勢。是以,被吿黃慶德於本案中出拳、踢腳之行為尚屬基於防衛意識且手段必要之防衛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是柯明發所受之傷害,無從對被告黃慶德論以傷害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黃慶德傷害柯明發之行為,屬對於柯明發所為現實不法侵害行為,採取具有必要性、相當性之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相符而阻卻違法。從而,被告黃慶德不得以傷害之罪名相繩,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