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崇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9號、114年度偵字第9067號、114年度偵字第1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崇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崇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而雙基發射火藥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把(及附表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防火帽1個,下稱本案槍枝)及雙基發射火藥1瓶(即附表編號2)而持有之。嗣經警因另案於113年12月19日10時16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邱崇銘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因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邱崇銘因不滿郭明豪積欠債務,於114年3月4日13時57分許,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即郭明豪之母親郭鄭麗香所經營之三定製香香舖,要求郭明豪出面處理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店內商品丟擲在地,並以「如果妳天天開店,我就要每天來亂」之加害自由及財產之言語恫嚇郭鄭麗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郭鄭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邱崇銘(下稱被吿)及其辯護人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3頁),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92號搜索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於113年12月1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及刑警局於114年7月31日以刑際字第1146097569號函覆之職務報告及查扣本案槍枝、火藥之搜索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25至27頁、33頁、35至38頁、49至56頁、本院卷第97、99至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扣案之衝鋒槍,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ARMS廠 SA 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火藥,經送刑警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鑑驗結果為: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此有刑警局114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1268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3至45頁,下稱槍枝鑑定書)、刑警局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01363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下稱火藥鑑定書)在卷可憑,且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14年9月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850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37、121頁)可佐,足認被吿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鄭麗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5至19頁、93頁),復有三定製香香舖之商標註冊證、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昭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及和解書(見偵二卷第33頁、51至53頁、55、59、61、63及10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實二相符,應堪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及火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及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然被告遭搜索而同時查獲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火藥1瓶乙節,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且該部分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將上述法條、罪名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予答辯機會(本院卷第158頁),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也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71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家庭背景、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均為政府嚴厲管制之違禁品,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具有嚴重危害,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縱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以本案槍枝、火藥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仍非屬輕微。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本案槍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顯非基於不得已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另被告雖於本案犯罪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就該槍砲、彈藥之來源交代不清,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衝鋒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且藏放於衣櫃上方隱密之處,顯非單純僅為觀賞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害,所為實應予嚴懲,又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即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郭鄭麗香為言語之恫嚇,造成其心生畏懼,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郭鄭麗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吿持有本案槍枝、火藥之動機、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久暫暨持有期間無證據證明有何持以為他案犯罪等一切情狀,暨被吿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防火帽1個) 1把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 SA 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送鑑火藥 1瓶 鑑定結果: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3 iPhone 13 1支 4 iPhone 7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