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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114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辛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86號、第370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114年度偵字第9619號、24818號、第210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辛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辛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惠雯及張尉宣。

二、陳辛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陳辛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且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為特許證,先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車輛,該賣家所提供行車執照記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卻交付懸掛車牌號碼「AJP-6628」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故該車所懸掛車牌號碼「AJP-6628」車牌顯可能為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8日中午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AJP-6628」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8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陳辛龍,經陳辛龍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辛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如四所載),經警於113年10月9日10時3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04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之濃度值,因而查獲上情。

四、陳辛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96.84公克,抽驗純度質,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72.6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包)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友人。嗣經警於同日16時39分許持上開搜索票搜索陳辛龍居處,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簽分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院卷第296頁),核與證人張惠雯(乙他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乙他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及張慰宣(丙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丙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警一卷第35頁至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警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警二卷第81頁、第83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相片(甲警二卷第77頁至第7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甲警二卷第5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甲警一卷第8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08號鑑定書(甲偵二卷第81頁、第8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被告與張惠雯間之對話文字内容及其截圖(乙他卷第69頁至第78頁)、歐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乙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陳辛龍與張尉宣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丙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丙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陳辛龍與張尉宣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丙警卷第17頁、第1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丙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及「鑑定結果」欄所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實在是因為經濟壓力很大,要付的錢很多,我有老婆及小孩要養,才會做賣毒等語(院卷第322頁),足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4)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行為之各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306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警一卷第7頁至第14頁,甲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甲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乙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乙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丙警卷第5頁至第12頁,丙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院卷第2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再者,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且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其次,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考量被告已預見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末以,被告意圖販賣以營利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諭知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與其他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甲警一卷第9頁),隨同該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甲警一卷第9頁),隨同該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08號鑑定書(甲偵二卷第81頁、第82頁)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事實欄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甲警一卷第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隨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項下,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分裝袋(未使用,詳偵二卷第67頁至第)共2包,亦為被告所有,核其性質屬預備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李汶哲及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交易對象 日期 地點 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主文 備註 1 張惠雯 113年7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榮民總醫院)6樓5座15床 甲基安非他命1台(即37.5公克) 2萬2000元 陳辛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19號起訴書 2 張惠雯 113年9月5日1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即歐遊汽車旅館) 甲基安非他命1台(即37.5公克) 2萬2000元 陳辛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尉宣 113年9月19日12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 6萬5000元 陳辛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18號、21083號起訴書 4 張尉宣 113年10月8日6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約19公克) 9000元 陳辛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辛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2 如事實欄三所示 陳辛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事實欄四所示 陳辛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4包 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96.84公克,隨機柚取1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73.34公克,驗餘淨重73.22公克。依據抽驗純度質,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72.63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08號鑑定書(甲偵二卷第81-82頁) 1-1 愷他命1包(原扣押時係編為安非他命) 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4.10公克。 2 愷他命2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約0.41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院卷第277-278頁) 3 電子菸彈1顆 電子菸菸彈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毛重5.808公克,驗後毛重5.482公克 4 電子菸彈1顆 電子菸菸彈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現為二級)成分,驗前毛重6.605公克,驗後毛重6.42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9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院卷第275頁) 5 綠色電子加熱器含電子菸彈1顆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醋(M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 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2673號鑑定書(甲院卷第283頁) 6 卡片1張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院卷第277-278頁) 7 分裝袋「5號」 無 無 8 分裝袋「6號」 無 無 9 電子磅秤1台 無 無 10 IPhone16(黑色)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無 11 偽造AJP-6628號車牌2面 無 無 12 吸食器3組 無 無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