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具 保 人 陳奕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02、34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彥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奕守(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8月20日10時許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及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拘提,仍拘提無著,被告並經高雄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00000000號)、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明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拘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