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02、3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5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同條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俗稱毒品飲料包、葡萄碇之內容常係在同一包裝或同一錠劑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前之某時,向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至113年10月31日12時5分許為警逮捕時查獲止。
㈡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10月30日22時許,向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至113年10月31日12時5分許為警逮捕時查獲止。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實施網路巡邏察覺有異而私訊攀談,與A05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交易葡萄錠2顆、毒品咖啡包2包。A05遂於113年10月31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從其持有之前揭之葡萄錠取出2顆(即附表二編號1)、毒品咖啡包取出2包(即附表二編號4)裝於紅包袋中,欲交予佯為購毒者之警員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6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5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林
宇盛、葉修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暱稱「RELX 悦刻-微商」與員警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3-64頁)、員警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6日職務報告2份(警一卷第33-34頁、偵一卷第47、65頁)、本案現場查獲及毒品照片(警一卷第64-72頁)在卷可證,另員警扣得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5-39頁)在卷可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毒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驗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89、101頁)、114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8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328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7-122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暗示販毒訊息,又於偵訊中供稱:我是買完毒品之後馬上上網拍賣,我都是在微信上面拍賣等語(偵一卷第34頁),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於購入毒品後,無端無償立即上網拍賣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毒品予陌生他人之理,足見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之毒品交易應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同條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漏論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就如事實欄一㈡被告同時持有毒品咖啡包198包(蘋果圖樣包裝)部分漏論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但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均係被告於販賣未遂前不詳時間向「小馬」取得等語明確,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哈密瓜包裝)22包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敘明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卷第258頁),被告並供稱112年10月30日僅向「小馬」取得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200包(蘋果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22包(哈密瓜包裝)是另外向「小馬」買入的等語(本院卷第214、258-259頁),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32850號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上開毒品咖啡包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4.53公克(偵一卷第119頁),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要件,且無關於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之檢驗結果,自不構成上開罪名,附此敘明。㈢被告分別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各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起,取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至為警查獲時止,除嗣後被告另行起意從中抽取如附表二編號1、4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未遂行為部分應另行論處外,因各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均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各僅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因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從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為自己施用分別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有毒品行為,
再另行起意抽取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毒品而販賣未遂,堪認被告就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論事實欄一㈠之罪名,並認被告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惟被告向「小馬」販入第二級毒品葡萄錠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載,本院自應於告知被告罪名及罪數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如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警
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僅因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己意中止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合於刑法
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未遂等語。惟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宇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交易會希望以上車為主,如果在車外交易,先給他錢或東西給我,表明身分後他車一開、一撞、一跑,有時候會追不到人,會造成後面偵查上有困難。一開始我還未表明警察身分的時候,被告透過窗戶與我交易,我詢問能否上車,他表示說透過窗戶交易就好。我見他沒有要讓我們上車,我就表明警察身分請他配合,他得知我們是警察後,就開車想要離開現場,我們支援的同事先開車插到被告的前面,他往旁邊想逃開,就撞到路過的車子。他算是很警覺,我們表明身分之後,他就直接開車衝撞跑了。被告沒有說不想要交易毒品之類的話,當時他拿著紅包袋透過窗戶準備要給我了,紅包袋裡面裝2包咖啡包跟2顆毒品藥錠,被告有跟我要錢,就是同時交易,交易完就趕快結束要離開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61-265頁),足見被告係因員警要求上車交易,使被告起疑購毒者為員警喬裝而堅持僅透過車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並無拒絕交易或中止交易的意思,嗣後因員警表明身分,被告意圖逃離現場,始未完成交易,故依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自願中止其犯行,其所為僅屬障礙未遂,無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難認有足生苛虐之感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
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幸為員警查覺而未生販賣毒品既遂之結果,又分別持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然其犯行僅為未遂,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犯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毒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89、101頁)、114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8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328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7-122頁)可佐,爰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就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為供本案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15、270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扣案物,被告供稱係自己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70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㈢又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毒犯行為未遂,被告並未取得
販毒價金,無宣告犯罪所得之問題。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被告供稱係其配偶給的吃飯錢、非販毒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警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0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本案有何關連證明或可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持有毒品部分 編號 持有時間(民國)、來源、方式 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對應之扣案物編號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錠劑(葡萄錠)2顆、14顆 附表二編號1、2(嗣抽取編號1部分販賣未遂) A05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2 如事實欄一㈡ 愷他命1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98包(蘋果圖樣包裝) 附表二編號4至6(嗣抽取編號4部分販賣未遂) A05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毒品沒收。 販毒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方式、金額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對應之扣案物編號 主文 3 A05於113年10月31日9時12分許,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RELX悅刻-微商」,在該軟體群組刊登「1小蘋果2台中哈密瓜、7*200012*300018*420050*8500、葡萄錠再次回鍋*400」等販賣毒品資訊,適員警實施網路巡邏察覺有異而私訊攀談,雙方議定以新臺幣1,800元交易葡萄錠2顆、毒品咖啡包2包。 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錠劑(葡萄錠)2顆 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蘋果圖樣包裝) ⒈附表二編號1 ⒉附表二編號4 A05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葡萄錠2顆(本院編號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合計重量2.4公克(偵一卷第89頁、本院卷第245、248頁編號1) 2 葡萄錠14顆(本院編號2至8)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1顆於檢驗時已用罄(見偵一卷第89頁備註2),僅剩之13顆合計重量17.1公克(本院卷第245、249-251頁編號2至8) 3 毒品咖啡包22包(哈密瓜圖樣包裝)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重量93.5公克(偵一卷第117-122頁、本院卷第48、49頁) 4 毒品咖啡包2包(蘋果圖樣包裝)(編號2-195、2-196)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重量7.14公克(偵一卷第117-122頁、本院卷第49頁) 5 毒品咖啡包198包(蘋果圖樣包裝)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合計重量703.9公克(偵一卷第117-122頁、本院卷第48頁) 6 愷他命1瓶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457公克,純質淨重约7.138公克;驗後淨重9.424公克(偵一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6頁)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門號為港號 9 分裝夾鏈袋1批 10 電子磅秤2個 11 K盤1個 12 現金新臺幣6,500元卷宗目錄
01.【警一卷】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
02.【警二卷】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
03.【偵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02號
04.【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03號
05.【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