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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臻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顏○傑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傑、李○臻為李○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被告李○臻負責平日白天照顧李○廷之生活起居;被告顏○傑下班後,即與被告李○臻共同照顧李○廷之生活起居。被告2人均明知李○廷為甫出生未滿3個月月齡之嬰兒,身體尚為脆弱,理應注意照護李○廷身體發育狀況,並注意維持嬰兒周遭環境安全,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倘發生嚴重事故或明顯身體虛弱及異常情形時,應立即送醫治療,以獲得即時之救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租屋處(完整地址詳卷),照顧李○廷時,因未注意李○廷周遭環境安全,不慎使李○廷之頭部,猛力撞擊堅硬物體,致李○廷因而受有右頂骨及顳骨交界處1處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範圍約7.5×7公分)、右耳葉及耳前1處紫羅藍色瘀傷4.3×2.1公分、左顳骨至左頂骨1處線性骨折,長約8.5公分、左顳部1處紅色瘀傷、左右顳頂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頂部輕微蜘蛛網膜上腔出血、腦髓腫脹、額頭中央及左側眉根處1處瘀傷6.0×5.5公分、額頭中央3處頭皮下出血(1.6×1.0公分1.3×1.0公分1.2×

0.9公分)等傷害。然被告2人竟未立即將李○廷送醫治療,延至同年11月9日,始帶同李○廷,前往阮綜合醫院注射預防針,經醫師周英英發覺李○廷耳後瘀血之異狀後,建議住院安排檢查,被告2人仍不願接受,堅持帶同李○廷返家,周英英醫師只得安排於110年11月11日為李○廷進行檢查。惟於檢查前之110年11月10日14時許,李○廷在上址租屋處,即為被告李○臻發現失去意識,而通知救護人員將李○廷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然李○廷仍因上開傷勢,導致腦幹及胼胝體中度軸突損傷而死亡。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㈠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㈡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1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1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官辦理(第1項);於地方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前項其他合議庭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第2項)。第1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第3項)。

三、通常而言,3個月大的嬰兒於俯臥時可撐起上半身及抬頭,然躺臥在床時,應還不會自行翻身,故3個月大的嬰兒因自己的動作跌落下床之情形,應屬少見,縱使自行跌落床下受傷,應不至於造成如起訴書所載之頭部右頂骨及顳骨交界處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顳骨至左頂骨線性骨折之2處骨折,及多處瘀傷、腫脹及出血之情形,何況被害人李○廷案發時為未滿3月之嬰兒,因非外力行為受傷之可能性更低,其前揭傷勢顯係他人故意所為,而被告2人為被害人之照護者,其2人或其中1人涉嫌虐兒之可能性極高;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8830號函及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5年3月7日法醫理字第11400101680號函,鑑定意見略謂:綜合研判,死者死於鈍力傷。其中右頂骨及顳骨交界處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骨折上面覆蓋之皮膚未見有表皮缺損之擦傷或擦挫傷,據此研判較不支持由幼童丟擲較輕的玩具或物品或徒手打巴掌所致。因死者頭部右側頂骨及顳骨有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對側頂骨及顳骨有線形骨折,雙側骨折處下方(即雙側顳頂部)硬腦膜上腔出血,須考慮死者有無頭部右側遭擠壓或撞擊,需特別注意有無虐童的情事等語(相一卷第317、327至328頁,訴字卷第143至145頁),業已提出被害人前揭傷勢係頭部右側遭擠壓或撞擊所致之可能性,若果如此,前揭擠壓或撞擊行為均不可能係被害人自行所為,應係他人故意行為所致,而有故意傷害兒童致死之情。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提起公訴,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目前卷內證據,罪名可能變更或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致死罪,而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移送於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並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

四、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裁定係對於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為裁定,應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而為一種中間裁定,該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情形,則本裁定自不得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但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案件繫屬國民法官法庭後,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法院裁定駁回時,再依第6條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併予敘明(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