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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彬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鄭伊鈞律師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明知其友人A01並無於民國109年6月底,在恆春交通運輸場,與其及船長林澤富商討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亦明知於109年7月24日船長林澤富遭查獲後,係其向A01借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林澤富支付20萬元律師費用、50萬元安家費予林澤富之妻,且係其指示第三人李嘉峯代為轉交50萬元予林澤富之妻,A01並未參與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於110年8月16日14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就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2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基於偽證之犯意,經承審之審判長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於109年6月底,跟A01在恆春的交通運輸場(賭場),又是誰負責跟林澤富洽談運輸毒品的細節?)我跟A01一起出面談的。」、「檢察官問:(這一場你認為你是A01的下屬或是跟A01合夥?)我是幫A01工作,所以我不知道真正的貨主是誰。」、「檢察官問:(出面叫李嘉峯一起去處理的,究竟是A01還是A01指示你之後,你再去叫李嘉峯的?)當時我們都在律師事務所,然後A01說我跟林澤富他老婆有認識,叫我不要跟她見面,就交由李嘉峯拿錢給林澤富他老婆。」、「檢察官問:(李嘉峯當場有答應嗎?)當時他有答應,在事務所時A01有拿給我壹佰萬,伍拾萬是要拿給林澤富他老婆,二十萬已經拿給柳聰賢律師了。」、「檢察官問:(壹佰萬是要給你跑路還是什麼?)都有。」、「檢察官問:(伍拾萬是誰拿出來的?)A01。」等語,足以影響審判結果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A01、證人即被告之弟A02、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李嘉峯於偵查中之證述、前案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及證人A02手寫紙各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前案審理時具結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各項證詞,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親筆書寫如他字卷第9頁之信件給A01等情(訴字卷第31、3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以:我當時證述都是實在的,如他字卷第9頁之信件內容與我當時作證所述不一樣的原因,是我在高雄監獄看病時有看到A01,他問我能不能幫他,因為他判很重,且他跟我講很久,我有壓力,所以我才寫這封道歉信等語(訴字卷第31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證人A0

1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63頁)、被告手寫信件(他字卷第9頁)、前案11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具結結文(他字卷第17至67、29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手寫信之性質屬於其對本案偽證犯行之自白,然其中內

容存有與客觀事證不合之處,且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該自白之真實性:

觀諸被告手寫信件提及自己有於前案誣陷偽稱「A01為毒品運輸之貨主」、「A01指示由李嘉峯代為交付船長林澤富的老婆安家費」、「A01有跟船長林澤富討論毒品運輸的工作」等內容(完整內容詳如附件一),明顯與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前案審理中證詞歧異,是應認前揭被告手寫信之本質為其對本案偽證犯行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需有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予以補強。然查:

⒈被告於前案並未指認A01為運輸毒品之貨主:

被告於前案109年10月23日經警詢問:「你所屬走私毒品集團,你角色為何?金主、貨主及其他成員為何?」時表示:我角色是幫老闆A01找走私船長,介紹雙方認識,交付前、後金、工作手機、衛星電話等中間角色。金主、貨主我不知道等語(調警三卷第83頁)。且於110年8月16日前案審理時證稱:前揭警詢所述內容實在,我是幫A01工作,所以我不知道真正的貨主是誰等語(他字卷第16至17、19頁)。由被告前案歷次供述,可見其從未指認A01為該次運輸毒品之貨主,是其於手寫信中提及自己「在前案誣陷A01為貨主」一事,容與客觀事實未合,而難逕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為真。

⒉無確切事證顯示被告於前案中「檢察官問:(出面叫李嘉峯一

起去處理的,究竟是A01還是A01指示你之後,你再去叫李嘉峯的?)當時我們都在律師事務所,然後A01說我跟林澤富他老婆有認識,叫我不要跟她見面,就交由李嘉峯拿錢給林澤富他老婆。」、「檢察官問:(李嘉峯當場有答應嗎?)當時他有答應,在事務所時A01有拿給我壹佰萬,伍拾萬是要拿給林澤富他老婆,二十萬已經拿給柳聰賢律師了。」、「檢察官問:(壹佰萬是要給你跑路還是什麼?)都有。」、「檢察官問:(伍拾萬是誰拿出來的?)A01。」等證詞為偽證:

⑴關於係由何人於柳聰賢律師事務所拿出現金及現金用途一事

,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109年7月24日林澤富老婆打專線工作手機給我,告知林澤富被抓,要我幫忙找律師,我隨即聯絡A01,他就傳柳聰賢律師事務所地址給我,我再聯絡李嘉峯來載我,我跟李嘉峯到律師事務所時,A01、李自強已經在内,A01跟我、李嘉峯說,他已經拿20萬元給柳聰賢律師,他並拿50萬元給我,我再轉交給李嘉峯,要他出面與林澤富老婆處理後續事項等語(調警三卷第83頁),在相隔將近10個月後之110年8月16日前案審理作證時,關於何以前往柳聰賢律師事務所、同案被告到場之先後順序、現金數額及用途等事項之證詞,仍與其於上開警詢中所陳一致(他字卷第22至24頁),而與被告自白信所述內容不同,則何者為真,尚非無疑。又證人李嘉峯於前案審理時雖曾證述:50萬元是A05交給我的,他跟我說要交給林澤富的老婆,我沒看到A01有將50萬交給A05等語(他字卷第47頁),然其亦證稱:因為我有出去外面抽菸,所以沒有注意到是否是A01將50萬元交給A05,我不知道錢是誰拿出來的,我也沒看到,A05請我轉交50萬給林澤富的老婆時,錢已經在律師事務所裡面的桌上了等語(他字卷第47、57至58頁),是證人李嘉峯既不清楚當下現金款項係由何人所出,自無從以證人李嘉峯上開前案之證詞認定被告於前案有虛偽作證之情事。⑵另被告雖於附件一所示手寫信內容中提及有於律師事務所向A

01借貸70萬元幫船長(即林澤富)打官司,然A01於前案中從未談及此事,反而是在警詢及前案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我不知道何人(為船長林澤富)安排律師及相關律師費、安家費為何人提供。我沒有拿50萬元給A05轉交給林澤富的太太,A05自己要請律師應該要自己付錢等語(調警三卷第202至203頁;調偵四卷二第219頁;調屏院卷一第451至452頁)。倘若被告與A01之間僅是單純借貸關係,何以A01於前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以此向檢警、法院進行說明答辯,以證自身清白,可見被告於自白信所稱係向A01借貸乙節,欠缺佐證。⑶反觀A01係早於被告及李嘉峯先行抵達律師事務所,此據被告

及證人李嘉峯於前案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調警三卷第121頁;他字卷第22、47頁),且證人李嘉峯於前案警詢及審理時復證稱:我知道A05與律師在討論事情,A01在旁邊,我沒注意A01、李自強有無跟律師討論及他們在討論什麼,只知道是要幫林澤富請律師而已等語(調警三卷第121頁;他字卷第47、63頁),核與A01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只在律師事務所內,我沒有聽他們討論等語大致相符(調警三卷第202頁)。則由其等抵達律師事務所之先後順序,以及A01在被告與律師討論為船長林澤富委任辯護事宜時仍在場等情形觀之,堪認A01應對於前案案情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佐以證人李嘉峯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證稱:警詢中我供稱A01於原要出港前3天左右,在他家拿20萬元給我,另外再前幾天(日期忘記),一樣在A01家,我有先跟他預支5萬元等語正確,拿錢的地點都在A01九如鄉東寧村的家;20萬是要出海搬運毒品的前金,之前有先拿5萬,總共是25萬,當下沒有談到5萬是前金的一部份還是我另外跟A01借的;後來要出海的前一天應該是22日,A01跟我說對方的母船有問題要取消,A05沒有另外通知我等語(調屏院卷一第354頁;他字卷第45至46、51至52頁),則由A01尚有交付款項給李嘉峯,且於後續告知其取消行動等作為,益徵A01參與前案甚深。

又被告在柳聰賢律師事務所討論完協助船長林澤富委任辯護事宜後,係搭乘A01、李自強駕駛之車輛一同離去,此據被告與證人李嘉峯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5、48頁),A01亦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後續有向其借住租屋處等情(調警三卷第203頁)。是綜合上開各情,難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A01說我跟林澤富他老婆有認識,叫我不要跟她見面,就交由李嘉峯拿錢給林澤富他老婆」、「當時李嘉峯有答應,在事務所時A01有拿給我100萬,50萬是要拿給林澤富他老婆,20萬已經拿給柳聰賢律師了」、「檢察官問:(100萬是要給你跑路還是什麼?)都有。」、「50萬是A01拿出來的」等語為偽證。

⒊由證人林澤富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難認被告於前案

審理中證稱「我跟A01一起出面跟林澤富洽談運輸毒品的細節的」等語全屬子虛烏有:

證人林澤富雖於前案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沒有跟A01討論過運輸毒品的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是跟A05等語(調屏院卷二第186頁),且經前案法院審理中提示經其確認無訛(他字卷第80頁)。然其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我跟A01見面差不多約5、6次,第一次是在7-11便利商店見面的,是A05帶來跟我見面的,時間忘記了,第一次見面A01就有問我要不要走私,沒有說什麼東西,當時我拒絕他;109年6月30日晚上8點我跟A05的手機都出現在恆春鎮往沙里恆公路962之9號,那裡就是賭場,當天A05跟A01有到賭場找我,A01在現場沒有跟我討論經緯度的位置,只有站在旁邊,至於要載什麼東西、一趟多少錢,都是A05跟我講的,那是我最後一次跟A01見面等語(他字卷第75至76、78至81頁),是由證人林澤富前揭證詞,可知A01早在之前即曾詢問其參與走私犯行之意願,後續亦有於109年6月30日被告與林澤富談論運輸毒品時,陪同被告一同前往並在現場附近,衡情運輸毒品罪刑甚重、風險甚大,且毒品數量應有一定規模且價格不斐,是運毒之過程理應甚為隱密,若非有信任關係者,斷難容任他人恣意在場而有走漏風聲遭檢警查獲之疑慮。故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前案審理經檢察官詢問:「你於109年6月底,跟A01在恆春的交通運輸場(賭場),又是誰負責跟林澤富洽談運輸毒品的細節?」時,結證稱:「我跟A01一起出面談的。」等語,應非憑空杜撰之詞。

㈢證人李嘉峯於本案偵訊時之證述與其於前案之證述容有矛盾

,而證人A02於本案偵訊時之證述及手寫如附件二所示之信件內容均係輾轉聽聞證人李嘉峯之陳述,是前揭證據資料均難逕為採信而得補強被告自白信內容之真實性:

⒈證人李嘉峯雖於本案偵訊時證稱:A01給我錢是要去加油,之

前我在做筆錄時說是訂金,是因為當初A05也是這麼說的,我想說配合他的說法比較好交保,但其實A01給我錢時沒有說是訂金等語(他字卷第265頁),然其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A01給的20萬元就是要出海搬運毒品的前金,已如前述,且其於前案警詢時尚供稱:油錢是A01預繳金錢在山隆加油站(東港站),我們開貨車載油桶去加油(約1〜2噸95無鉛汽油)後,再直接扣繳,現場無須繳錢等語(調偵四卷二第251至252頁),是證人李嘉峯前後證詞已有矛盾,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何者為真,則其於本案偵訊時始改口之供詞即難作為被告自白信之補強證據。

⒉至於證人A02於如附件二所示之信件中雖寫到「前案從頭到尾

都是被告在主導」、「20萬元單純是A01拿給李嘉峯去水明加油,被告要雇船載運補的愷他命」、「被告為了讓自己好過點可以減刑,硬誣告A01是主謀」等內容,然上開各情均係證人A02聽聞李嘉峯所述,其亦不知道李嘉峯所述是否正確,此據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他字卷第257至258頁;訴字卷第154至156頁)。則在證人李嘉峯之證詞存在有上開歧異矛盾之情事下,自難認證人A02於輾轉聽聞李嘉峯陳述後所為之本案偵查中證述及手寫如附件二所示之信件內容具有可信性,而足以補強被告如附件一書信中自白本案偽證犯行之真實性。

㈣另由於被告在前案審理時證述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證詞,致A01

因而被法院認定與被告、林澤富、李嘉峯等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故證人A01於本案性質上相當於被害人之角色地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告發被告本案偽證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必須與卷附其他客觀事證無矛盾,且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本案被告有罪之認定。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存有本院前揭指出之瑕疵或與前案事證有所出入,是單以證人A01告發被告本案偽證等供詞,即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構成本案偽證罪之證據資料。

五、綜上所述,被告手寫自白信內容既存有如前所述矛盾瑕疵之處,且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無從互為補強彼此間內容之真實性,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偽證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件一:被告手寫信內容(他字卷第9頁)大哥:展信平安!想了很久還是決定寫一封信給你!對於這次毒品運輸害你被冤枉判無期深感抱歉,明知貨主不是你(是人在大陸的鐵仔),只因你是之前在南打刑事警察局指証我, 而一時氣憤誣陷你為貨主實為不該,更不知你會被判這麼重,不奢求你會原諒我,寫這信代為我對你的不實指控而良心不安。然而在律師所跟你借的70萬,當時打電話拜託你先借我是為幫船長打官司而用,卻說是你給的安家費,連我叫阿峯拿錢給船長老婆而已卻變成共犯,因為我而害到大家、船長跟你不熟只在賭博聊不上幾句,我卻利用這件事陷害你,說你跟他在談論工作,從一開始我就錯了!我不應該為還債物(註:應為「務」)而接這趟運輸,不只害你被判無期,也害到阿峯被判16年,當初應聽你的話別做的,現在也不用失去那麼多親人、朋友、歲月,你是對的,我錯了!也後悔了!願你保重! 文彬.附件二:A02手寫信(他字卷第103頁)溫兄: 那麼晚才寫這封信給你,我後來有聽阿峯說這件事情,是因為阿彬的自私才害你被判那麼重的罪,阿峯有說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阿彬在主導處理,說那二十萬也是你拿給阿峯要去給水明加油,說阿彬要雇船的,要載運補的K他命,沒想到阿彬卻騙了大家,竟然運海洛因,認識你的人都知道,你不碰這個,也間接害死船長,更沒想到一發生事情,我哥為了讓他自己好過點可以減刑,硬誣告你是主謀。 你是一個很好的人,沒想到我哥把害你成這樣,我替我哥跟你說聲對不起。 阿佑附件三: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2303000號卷 調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2530600號卷 調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3048400號卷 調警三卷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 調偵一卷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 調偵二卷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55號卷 調偵三卷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15號卷一 調偵四卷一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15號卷二 調偵四卷二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15號卷 調偵五卷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09號卷 調偵六卷 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 調屏院卷一 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 調屏院卷二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 他字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 偵卷 15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7號卷 審訴卷 16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2號卷 訴字卷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