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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炯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炯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緣田炯茂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連鎖速食店(高雄十全店),因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為此擔任一線取款車手,而於上揭時、地向許歆喬收取詐騙款項,因此為警當場逮捕(田炯茂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7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案件下稱另案)。田炯茂於上揭時、地經員警詢問其另案共犯時,原泛稱為一體型胖、染金髮之男子,俟員警依其供述,發現適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連鎖咖啡店(十全門市)步出之許文澤外型符合前開供述內容,並拍攝照片以供其確認,詎田炯茂為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律上優惠,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現場員警佯予確認該照片中之許文澤即為招攬其擔任車手、且指示其於當日到場取款之另案共犯,導致許文澤於112年12月14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田炯茂又承前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6時14分許、18時25分許、112年12月15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訛稱:伊係經許文澤聯繫而擔任車手,且伊只有跟許文澤聯繫,只知道許文澤,不知道其他人;許文澤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秀」、「出國」之人,係透過Telegram指示伊到場向許歆喬收取詐騙款項,並傳送不實收據、工作證予伊,以取信於許歆喬,並指揮伊於取款後將詐騙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伊之前有向許文澤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或15萬元,伊擔任車手之代價係免除伊積欠許文澤之債務等語,以此方式虛構許文澤為另案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另案共犯之不實事實。田炯茂另於112年12月14日22時54分許、114年3月27日16時14分許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承前犯意而指稱上情,誣指許文澤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使許文澤遭受刑事偵查,並因此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調查後,許文澤所涉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田炯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誣告別人,我親身

經歷許文澤指示我當車手的過程,我沒有虛捏事實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4日12時15分許,在麥當勞連鎖速食店

(高雄十全店),擔任一線取款車手,而於上揭時、地向許歆喬收取詐騙款項,並向現場員警佯予確認照片中之許文澤即為招攬其擔任車手、且指示其於當日到場取款之另案共犯等語(見警卷第9頁);被告嗣於112年12月14日16時14分許、18時25分許、112年12月15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訛稱:伊係經許文澤聯繫而擔任車手,且伊只有跟許文澤聯繫,只知道許文澤,不知道其他人;許文澤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秀」、「出國」之人,係透過Telegram指示伊到場向許歆喬收取詐騙款項,並傳送不實收據、工作證予伊,以取信於許歆喬,並指揮伊於取款後將詐騙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伊之前有向許文澤借款12萬元或15萬元,伊擔任車手之代價係免除伊積欠許文澤之債務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被告另於112年12月14日22時54分許、114年3月27日16時14分許,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許文澤指揮我的行動,我欠他15萬元,「美秀」跟「出國」都是許文澤,許文澤將商業操作收據和工作證寄檔案到聊天室,我再列印出來;我以飛機軟體和許文澤聯繫,他當天就是指示我去麥當勞面交,說面交完後,要走麥當勞後面的小路,找沒有人的地方藏錢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他卷第59頁),而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其受許文澤之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12時15分許向許歆喬收取詐騙款項,並列印許文澤傳送之工作證及收據檔案,以取信於許歆喬。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7號認許文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罪嫌不足,而對許文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7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影偵卷第143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稱其係受許文澤之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12時15分許向許歆喬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只是去買咖

啡,老闆李明璇叫我去買咖啡,就被警察逮捕了;上午10點李明璇議員傳LINE給我,我在路上就直接開過去,大約10點半至40分左右;我當時正要去載她,載她路上她傳訊息給我,叫我幫她買星巴克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互核證人李明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至113年立委選舉時,許文澤是我的助理,當時許文澤每天都需要開車來載我,112年12月14日當天我在12點需要到岡山享溫馨,當天預計11時要從我三民區的老家出發,11點多我才會傳訊息跟許文澤說,請他幫我買玫瑰蜜香那堤、牛肉可頌,我的老家位於三民區建工路附近,離該處最近的星巴克就是十全路的星巴克,11時55分他打LINE給我說他出事了,說他跟一個車手可能有關係,他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他卷第71至72頁),足認證人許文澤為證人李明璇的助理,其於112年12月14日11時許確係依證人李明璇之指示,至星巴克連鎖咖啡店十全門市購買咖啡與可頌,佐以證人李明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7至83頁),證人李明璇於112年12月14日11時10分許傳送「我需要你待會幫買好吃的」、「牛肉可頌可以」、「玫瑰蜜香,謝謝」,證人許文澤則回覆一貼圖,足徵證人許文澤及李明璇上揭所述,信而有徵,是被告稱其係經證人許文澤聯繫而擔任車手,證人許文澤是在星巴克監控被告等語(見他卷第58頁),尚屬有疑。另觀諸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5頁),證人許文澤為警逮捕時係穿著白色T恤,上面印有一「璇」字,而該衣服為證人李明璇之競選服裝乙情,為證人許文澤及李明璇所坦認(見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89頁),倘證人許文澤確實在監控被告收取詐欺款項,衡情應盡量低調,不讓無關之人知悉其如何進行相關犯行以及其身分,以防遭他人察覺致犯行敗露,進而遭查獲、逮捕,應無穿著競選服裝,使他人輕易辨識其身分之理,是被告前揭指訴內容尚難採信。

⑵再就證人許文澤有無使用telegram暱稱「美秀」、「出國」

與被告聯絡取款事宜乙節,證人許文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使用LINE、Facebook、IG、微信、telegram,我的telegram暱稱為「文澤」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警方將被告及證人許文澤的手機送鑑識還原,結果略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2支,均無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亦無與證人許文澤聯繫之紀錄;證人許文澤所持用之手機2支,均無與被告聯繫之紀錄等節,有職務報告可稽(見影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及證人許文澤所持用之手機內均查無雙方聯繫的紀錄,則被告所述其與證人許文澤聯繫擔任車手事宜等語,已難採信。又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有一位許姓男子多次來我住家管理室詢問15之3的田先生是否在家稱要拜訪,當時我不在家沒有見過他,我當兵返家期間我家人及管理室人員有告知我,我才得知許文澤在找我等語(見影偵卷第68頁),惟經警方查訪結果,得知被告住所的管理員均於警詢中證稱僅有機車行男子持維修估價單來催討機車維修費及詢問被告未歸還安全帽一事,並無其他討債滋擾情事發生,有職務報告足佐(見影偵卷第48頁),是被告所述證人許文澤與其相識,並曾至被告住處欲拜訪被告等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另依被告所述:許文澤跟我說,要我和客戶面交拿錢,並開立收據給客戶,只要做兩天便可免除我的15萬元債務;我於112年12月14日9時40分許自住家前往小港區港后門市,大約10時20分許到達港后門市,下車後我步行右轉到附近巷子,被害人交付100萬元給我,收完款項後許文澤隨即要我搭計程車離開,我就步行到小港區港后門市前攔一輛計程車,就直接前往許文澤指定的三民公園準備放置贓款等語(見警卷第7頁、影偵卷第68頁),然經警方查訪結果,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9時許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旗山區,9時39分抵達旗山區統一超商(旗盟門市),被告於該店內操作ibon並在桌子裁剪資料後,於9時50分自統一超商離去等情,有職務報告足參(見影偵卷第48頁),而未存在被告所述其受證人許文澤之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9時許至小港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一事。從而,遍觀卷內尚乏證據足證被告與證人許文澤認識並連繫擔任車手之情節,被告上揭所述,無足採信。

⑶被告雖指稱係因與許文澤有債務,始擔任取款車手,已如前

述,然被告為警查獲前並不知悉證人許文澤之真實姓名、電話號碼、實際從事之職業,且並無約定清償期限,亦無法提出本票或其他借貸文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58頁),衡以被告既不知悉證人許文澤之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雙方應不熟識,惟依其所述,證人許文澤除了未指定清償日期,也無簽立任何字據,被告亦無法提出可資證明債權關係存在之紀錄,證人許文澤卻願在沒有簽立借款證明之情況下出借款項,難謂無悖於一般社會通念,尚難遽信。至被告手機內雖有其與「出國」、「美秀」關於收取詐欺款項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頁、第43頁、第51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係受「出國」、「美秀」之指示擔任車手,無足證明「出國」、「美秀」即為證人許文澤,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明知證人許文澤並無指示其於112年12月14日12時

15分許,在麥當勞連鎖速食店(高雄十全店)向許歆喬收取詐騙款項,仍於112年12月14日、15日,分別在麥當勞連鎖速食店(高雄十全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訛稱其經證人許文澤透過Telegram指示向許歆喬收取詐騙款項,證人許文澤並傳送不實收據、工作證予被告,以取信於許歆喬,復於112年12月14日、114年3月27日,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指稱上情而誣指證人許文澤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主觀上顯然有使證人許文澤遭受刑事訴追、處罰危險而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甚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於112

年12月14日、15日,分別在麥當勞連鎖速食店(高雄十全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訛稱其經告訴人指示向許歆喬收取詐騙款項,復於112年12月14日、114年3月27日,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指稱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先、後所為指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22時54分許、114年3月27日16時14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言詞誣指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指示其

向許歆喬收取詐欺款項,竟故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之警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告知不實之上開事項,造成司法資源無端之浪費,且使告訴人無端遭到調查,造成莫名之壓力,並可能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對其不實指控,使告訴人與家人長期擔憂煩惱與精神受損,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