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綉菊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7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A0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A07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因有工作需求,故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大高雄就業…」瀏覽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刊登的徵才廣告,並依廣告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黎兒」為好友,而與「黎兒」聯繫洽談工作事宜,其後「黎兒」將A07加入通訊軟體LINE「STC光電運維」群組,群組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為「郡傑」、「黎兒」等人與A07約定,只要A07完成打卡,就可以獲得一定報酬。嗣於113年10月底,通訊軟體LINE「STC光電運維」群組突遭刪除,「郡傑」因此主動加A07好友,並告知A07可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虛擬貨幣幣商匯款使用(實際上乃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如果領出後轉交,或配合將款項轉匯出去,即可獲取一定報酬。
二、案發過程:A07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或轉匯,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與「郡傑」、「黎兒」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07於113年10月底至同年月11月19日前某日,傳送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含有該帳戶之帳號)予「郡傑」。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以該欄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A01、A2、A03及A04施以詐術,使A01、A2、A03及A04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再由A07依「郡傑」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或轉匯日期/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交付上手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4「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轉交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付上手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郡傑」指定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幣商」之人),A07、「郡傑」、「黎兒」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此等方式增加查緝詐欺贓款難度,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A07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人證、書證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5頁)、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配合「郡傑」開立以取信金融機構的弱電通訊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偵卷第41頁)、被告配合「郡傑」開立以取信金融機構的通管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偵卷第43頁)及被告與「郡傑(機械車位業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84、87至1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等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但查:
⒈被告係因有賺錢工作需求,始參與本案,然其於偵審過程中
均無法清楚交代其任職工作的具體所在地點,復均無法清楚交代「黎兒」、「郡傑」等人即推薦其工作之人或同事的真實姓名、年籍,均已有違常情,遑論依照被告與「郡傑(機械車位業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55、53、63、66、69、75至79頁),被告曾向「郡傑」提及其懷疑其領款的行為係洗錢,且其至金融機構臨櫃取款時,倘所領款項大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會配合「郡傑」的「劇本」,例如配合假裝開立工程項目之請款單、與廠商已約好等言詞以欺瞞行員,被告甚至有提及「這樣跑來跑去好像車手」等語,依被告的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詐欺車手相關新聞,其應顯已預見其於本案極可能實係擔任提領、轉匯車手,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不過,觀察被告與「郡傑」間在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
5至84、87至134頁),均無明顯可見被告「確知」「郡傑」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而參與實行本案犯行。惟因上開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領款後轉交或轉匯,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雖仍有被害人A03、告訴人A04所匯款項未及領出(詳附表一「備註」欄),此部分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等部分應均為既遂犯部分所吸收,咸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郡傑」、「黎兒」及「郡傑」、「黎兒」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的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就本判決附表1編號1、4部分,已記載被告所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⑴至⑹、編號4⑵、⑷、⑸「提領或轉匯日期/金額」欄所示款項,但疏未發現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⑺、⑻、編號4⑴、⑶「提領或轉匯日期/金額」欄所示款項,而該等遭遺漏的款項應有包含告訴人A01、A04遭詐欺後所匯款項,此有上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佐,故檢察官應係漏未將該等款項予以登載於起訴書之中,然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具有一罪關係,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咸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等部分之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均併予審究。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其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前開判決要旨,自應依此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4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均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所提領或轉匯取款的金額非低,而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皆屬鉅額,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匪淺。
⒉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然其曾幾度否認犯行,且其雖與遵期於調解期日到庭之告訴人A01、A2及被害人A03調解成立(調解情形及條件[包含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A04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惟未按期賠償,迄至本院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前,僅給付告訴人A01、被害人A03各2,500元,更只賠償告訴人A2500元,此等情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70至171頁),並據告訴人A01、A2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明確(訴卷第171、175頁),又有附表四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被告匯款予告訴人A01之匯款交易明細(訴卷第101至102頁)足資佐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有意繼續付款以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但其現階段無法按照調解條件給付等語(訴卷第170頁),告訴人A01則到庭陳稱:被告沒有履行分期付款的調解,我非常失望,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被告非常沒有誠意等語(訴卷第171頁),告訴人A2具狀表明:被告應於114年11月25日起每月給付6,000元,如今本人去郵局刷存摺,才知被告僅匯入500元,實在不能接受等語(訴卷第175頁),並檢附匯款明細予本院參考(訴卷第179頁),足見被告空言有意賠償,實際上卻無資力可供遵期給付,使各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被害人原期待可以透過調解彌補所受損害、諒解被告之心意落空;而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則嘗試自其配偶癌症就醫所需費用、其他生活支出湊出5萬元賠償告訴人A01,告訴人A01即具狀為被告利益陳稱:被告已賠償我5萬元完畢,根據觀察,被告已展現出負責任之態度,並有積極賠償的意願,因此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被告因兼職賺取收入而不慎誤入詐騙陷阱,對此深感懊悔,其月薪扣除勞健保僅3萬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十分困難,且丈夫罹患癌症,面臨龐大的醫療及生活負擔,又涉案款項並未入被告私人口袋,無實質收益,懇請法官及社會理解,給予被告重啟新生,此次支付5萬元,乃被告與其家人、朋友共同籌措,用於其丈夫治療所需,考量該等款項本來係作為急迫醫療使用,被告仍選擇先行給付和解金以顯示其誠意,被告亦是此次案件的間接受害人,近期承受巨大的情緒壓力,甚至曾一度產生輕生念頭,請法院體恤其困境,從輕量刑等語(訴卷第183頁),並檢附匯款紀錄予本院參辦(訴卷第185至199頁),雖已可徵被告取得告訴人A01之諒解,不過其賠償告訴人A01之金額,仍遠低於告訴人A01遭詐騙損害金額及其與被告所約定的調解條件。此外,卷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積極將其帳戶內餘額包含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部分(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予被害人。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之犯後態度雖非極端惡劣,但亦難評價為良好。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保全公司當社區主任,月薪3萬餘元,已婚,無子女,無家人須扶養等語(訴卷第170頁),另依上述告訴人A01所具書狀可知,被告配偶目前罹癌、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暨其歷次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詳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A01、A2及被害人A03對於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
罪時間甚為密接,均係與「郡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擔任提供帳戶並領款後轉交或轉匯款項之任務,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相同,且時間相近,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所侵害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獨立性較為薄弱,自最長期以上往上之刑不宜過多,復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的程度、損害填補之程度,與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其所犯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於
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是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倘若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所宣告之刑(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固均低於2年,然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前開判決要旨,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要件,是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關於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郡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其與「郡傑(機械車位業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
84、87至134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係以其所有之電子設備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而該電子設備固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未據扣案,且通常非屬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⒈告訴人A01、A2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38萬元
(計算式:68萬元+70萬元=138萬元),而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1時33分許止,共提領190萬2,000元(計算式:4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30萬元+1,000元+1,000元=190萬2,000元),已逾越告訴人A01、A2匯入之金額,堪認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已無告訴人A01、A2所匯但未及提領之款項。參諸被告供稱提領款項後係依「郡傑」指示全數提領轉交予「郡傑」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上述提領之138萬元最終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盡數取走而未據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被害人A03、告訴人A04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為2
21萬元(計算式:91萬元+80萬元+50萬元=221萬元),而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9時13分起至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6分止共提領或轉匯178萬8,600元(計算式:85萬8,600元+1,000元+88萬4,000元+5,000元+2萬元+2萬元=178萬8,600元),其中差額為42萬1,400元(計算式:221萬元-178萬8,600元=42萬1,400元),現仍存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按: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遭圈存並列為警示戶時,其內餘額為52萬9,668元,詳偵卷第28頁)。被告所提領上述178萬8,600元固均屬洗錢標的,然被告亦均已全數轉交或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苟猶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標的,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上述仍圈存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42萬1,400元,而未脫被告之管領,因屬被害人A03、告訴人A04所匯詐欺贓款,同屬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被告雖已有賠償被害人A03部分款項,然上述42萬1,400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固有財產,被告固有財產並不致於因本院上開沒收而受有任何不利益,又衡以被害人A03匯入本案合庫銀行之款項共91萬元,被告現今僅賠償被害人A032,500元,尚未達受害金額百分之一,難認有何雙重剝奪之虞,是以本件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42萬1,400元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情,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各有基於參與
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所為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另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在其他法
院或本院繫屬,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另觀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公訴意旨於本案並未區分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何者係被告「首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詐欺之時間點為準,見解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關於事實及法律之涵攝結果)論以想像競合犯,即足以評價,是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起訴被告均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均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各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本院論罪之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在網路上尋找工
作,因此才與實質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郡傑」聯繫,並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且依現有證據應可認定被告係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等情,亦由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然是為了求職始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卷存事證亦查無被告有與各集團成員商討犯罪計畫、謀劃犯行分工之情狀,而僅有單純接收指示而行動之舉,是被告應係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其行為可能衍生的詐欺及洗錢既遂的後果,而單純與「郡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欠缺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認識與意欲,而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或轉匯日期/金額 交付上手之時間/金額 交付地點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悅琪kiki」向A01佯稱:操作「經豐投資」應用程式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入右列款項。 113年11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68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45萬元 113年11月19日晚間8時23分許/60萬元(交付後餘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 ⑵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3萬元 ⑶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3萬元 ⑷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3萬元 ⑸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3萬元 ⑹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26分許/3萬元 ⑺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1,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不詳時間/ 2,000元 不詳地點 ⑻113年11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1,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2 A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巧菲Lynn」、「劉冠雄」、「惠達國際營業員」向A2佯稱:操作「惠達國際」應用程式及投資網頁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入右列款項。 11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70萬元 113年11月21日下午1時33分許/130萬元(連同告訴人A01等被害人所匯款項及其餘不詳款項) 113年11月21日下午3時28分許/1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中山國小前 3 A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暱稱「葉文雪」、「百星」向A03佯稱:操作「百星PRO」應用程式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入右列款項。 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91萬元 113年11月22日下午3時39分許/85萬8,600元 不詳時間/85萬8,600元 不詳地點 4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不詳暱稱,在LINE投資群組「紘綺國際」、「智盈客服016」向A04佯稱:至投資網站「紘綺國際」、「智盈e策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入右列款項。 113年11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80萬元 ⑴113年11月22日上午9時13分許/1,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不詳時間/1,000元 不詳地點 ⑵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88萬4,000元 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88萬4,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文興公園 ⑶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5,000元(轉帳至「郡傑」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不詳時間/5,000元 不詳地點轉匯 113年11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50萬元(使用兒子王○○的帳戶匯款;具體姓名詳卷) ⑷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89萬8,600元(連同上開提領之85萬8,600元一併交付) 高雄市○○區○○街000號文興公園 ⑸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6分許/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備註:帳戶尚有餘額52萬9,668元,其中42萬1,400元應為被害人A03、告訴人A04所匯款項未及提領部分,計算方式詳本判決沒收部分之說明。 (以下空白)
附表二(被害人報警提告之相關證據):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A01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51頁) ⑶告訴人A01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53至165頁) 2 A2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7至2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1至217頁) ⑶告訴人A2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A2與暱稱「林巧菲Lynn、惠達國際營業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昌達投資合作契約書、惠達國際網頁及應用程式頁面、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匯款單(偵卷第219至238頁) 3 A03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7至1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至17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9至182頁) ⑷被害人A03與暱稱「林語溪、百星、葉文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林語溪、宗明客服NO.128、葉文雪、百星」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祐宗」之工作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證、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83至188頁) 4 A04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9至1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3至201頁) ⑶告訴人A04手寫匯款資料(偵卷第203至205頁) ⑷告訴人A04及其子王○○之元大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06頁)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以下空白)
附表四(本案調解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結果 證據出處 1 A01 (提告) ⑴被告願賠償A01新臺幣(下同)60萬元。 ⑵給付方式:5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以匯款至A01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55萬元,被告應於114年10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至A01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1萬3,75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40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10號調解筆錄(訴卷第41至42頁) 2 A2 (提告) ⑴被告願賠償A235萬元。 ⑵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14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至A2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59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18號調解筆錄(訴卷第75至76頁) 3 A03 (未提告) ⑴被告願賠償A0360萬元。 ⑵給付方式:5萬元,被告應於114年9月25日前,以匯款至A03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55萬元,被告應於114年10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至A03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1萬3,75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40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10號調解筆錄(訴卷第41至42頁) 4 A04 (提告) 調解不成立(A04於114年8月8日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⑴A04調解通知送達回證(114年7月30日經同居人簽收合法送達;訴卷第31至33頁) ⑵調解情形簡要紀錄表(訴卷第37至39頁)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