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涵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0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信涵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信涵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陳泳倫」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信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軍金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包裹之取簿手及面交款項車手等工作,約定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面交收款則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對洪鶯綺施以假求職之詐術,致洪鶯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2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賣貨便」包裹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賢門市(洪鶯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670號為不起訴處分),劉信涵再依暱稱「EN」之人的指示,於113年8月14日7時1分許,前往該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後,放置於高雄市某處公園內,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提供假賣貨便客服連結網址進行實名認證之詐騙方式,致楊涵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及掩飾其來源。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向蘇詠晴佯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蘇詠晴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正隆街103巷內,將80萬元交付予偽裝為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專員「林士育」之劉信涵,劉信涵並將其偽造且蓋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林士育」印文之收據交予蘇詠晴收執而行使之,憑此取信蘇詠晴且偽以表示鴻利公司收款之意,足生損害於蘇詠晴及「林士育」、「鴻利公司」對外交易之正確性。劉信涵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暱稱「陳泳倫」之人的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洪鶯綺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劉信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8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下稱本案),嗣被告另又涉犯上開罪名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遂在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114年6月30日追加起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下稱追加案),有高雄地檢署114年6月27日雄檢冠列114偵18072字第1149055010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案審訴卷第3頁),是兩案符合「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金訴卷第140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追加案警卷第7至10頁;本案偵卷第43頁;本案金訴卷第140、148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警卷第17至1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通清字第114000802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審金訴卷第47至4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8月14日領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包裹的行為(即事實欄一、㈠),主觀上僅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早於同年月8日9時45分許、16時3分許,已有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或證券公司之專員「林士育」,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臺南市○區○○街00號,向另案2位被害人各別收取20萬元、50萬元之犯行,此均據被告於另案坦承在卷,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判決存卷可參(本案金訴卷第59至83頁),堪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主觀上已明知其行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屬直接故意甚明,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犯罪名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記載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起訴書第5頁),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金訴卷第83頁),附此敘明。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2-1至2-4),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趙育廷雖因受騙而分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然因其匯款時間相近,受騙之原因相同,顯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多次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林士育」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

「陳泳倫」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2-1至2-4、3),均

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又遍觀全卷亦無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認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從事洗錢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1至2-4、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有自白,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㈤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取簿手及車手,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或面交取款,致各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損失,並使不法贓款得以隱匿及掩飾其來源,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前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犯行(含洗錢犯行),惟未能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金訴卷第148至14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犯上開各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及其他法院另案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數罪,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蓋印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林士育」印文之

收據1紙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蘇詠晴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詠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追加案警卷第13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林士育」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林士育」印文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附此敘明。

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

之犯罪所得,然同時為供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即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受理各被害人報案之警察機關通報警示,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在卷可參(本案偵卷第54、81、105、121頁),應無再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是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上之困難,故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本案擔任收簿手及面交車手之工作,惟其供稱:本案均尚未拿取到報酬等語(本案金訴卷第14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依暱稱「EN」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高雄市某處公園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財物,並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至被告雖有收受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蘇詠晴之80萬元,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全數轉交予暱稱「陳泳倫」指定之人, 被告對該等款項亦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是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涵蓁 113年8月14日12時40分許, 匯款2萬8,986元 2 蔡勇佑 113年8月14日12時34分許, 匯款2萬4,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23元) 3 趙育廷 ⑴113年8月14日12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8月14日12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3年8月14日12時20分許,匯款3,000元 4 林心慈 113年8月14日12時16分許, 匯款2萬4,036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⑴告訴人洪鶯綺警詢之指訴(本案警卷第21至23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卷第9至15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警卷第31至93頁) ⑷本案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本案警卷第95頁) ⑸包裹寄件紀錄(本案警卷第97頁)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楊涵蓁警詢之指訴(本案偵卷第50至51頁) ⑵匯款明細(本案偵卷第55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偵卷第56至68頁)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蔡勇佑警詢之指訴(本案偵卷第70至75頁) ⑵匯款明細(本案偵卷第85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偵卷第86至89頁)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趙育廷警詢之指訴(本案偵卷第95至97頁) ⑵匯款明細(本案偵卷第109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偵卷第109至112頁)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林心慈警詢之指訴(本案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匯款明細(本案偵卷第127頁)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 ⑴告訴人蘇詠晴警詢之指訴(追加案警卷第11至14、19至21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案警卷第15至18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追加案警卷第23至6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46026991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追加案警卷第63至72頁) ⑸偽造之鴻利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追加案警卷第104頁)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蓋印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林士育」印文之收據壹紙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