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韋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韋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趙韋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天」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於「執想愛你」社群中發表「高雄缺 唐 的私訊我」之留言,以此方式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趙韋翔聯繫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復約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都會商旅301號房進行交易。嗣趙韋翔於上開時地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韋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266頁、第275頁),復有員警114年3月1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趙韋翔與員警於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趙韋翔與員警微信對話譯文(偵卷第49頁、第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F45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43頁)在卷可憑。再者,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如無相當利益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販賣毒品行為之理,是被告顯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曾經一度辯稱:伊係以原價將毒品轉讓出去云云(院卷第274頁),然此僅為被告片面之詞,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事證可佐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礙難採信。再者,依據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之對話截圖,係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要求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偵卷第49頁、第50頁),倘若被告無利可圖,豈會大費周章前往對方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從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坦承自己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等語(院卷第275頁),堪認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既先在網路社群傳送:「高雄缺 唐 的私訊我」之留言(偵卷第41頁),顯然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灼然至明。再者,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顯然其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是本件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104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符合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2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及被告販毒犯行係屬未遂,且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酌以被告涉販賣未遂之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有間,考量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2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塑膠袋4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驗前淨重3.9651公克,檢驗後淨重3.9625公克 2 Redmi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