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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宛紀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鄭全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宛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宛紀知悉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安全性較低、價格亦不優惠之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買賣虛擬貨幣,買家之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縱使與「黃奕琳」、「石育如」所屬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游走」、LINE暱稱「孤狼」等人所屬,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游走」、LINE暱稱「孤狼」佯裝與鄭淑嬿交友,進而向鄭淑嬿訛稱:下載操作「Bybit」APP,並向指定幣商「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USDT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淑嬿陷於錯誤,向「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聯絡交易泰達幣(USDT),而於113年8月15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鼓山西藏店」門市內,與陳宛紀簽立買賣合約及商家免責聲明,並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予陳宛紀,陳宛紀則以高於市價之匯率(當日匯率32.5,幣商匯率35.4)出售泰達幣(USDT),將1萬1300顆泰達幣(USDT)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地址轉入由詐欺集團交予鄭淑嬿使用、實則由詐欺集團保有私鑰及資產控制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陳宛紀所收之現金款項則匯款至「石育如」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鄭淑嬿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陳宛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部分: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宛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與案外人「黃奕琳」、「石育如」共同經營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且告訴人向「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約定購買40萬元泰達幣後,係由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並以匯率35.4計算之1萬1300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40萬元由被告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是正常合法幣商,我事前有與告訴人確認Bybit帳戶為其個人使用,現場也確實交付1萬1300顆泰達幣予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77頁、第379至381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與告訴人交易匯率雖高於市場匯率,但係經由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與「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接洽時均有進行KYC調查;告訴人與「孤狼」間之事情並非被告或「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所得知悉,且被告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後,告訴人要如何運用該泰達幣,也非被告所能控制云云(本院卷第24至29頁、第379至380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案外人「黃奕琳」、「石育如」經營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此經被告自承在案(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LINE帳號封面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

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游走」與告訴人認識,再轉至LINE社群軟體以暱稱「孤狼」與告訴人佯稱交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向指定幣商「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與「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聯絡交易,並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到場與告訴人面交4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以高於市價之匯率(當日匯率32.5,幣商匯率35.4)出售泰達幣,將1萬1300顆泰達幣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地址轉入由詐欺集團交予鄭淑嬿使用、實則僅由詐欺集團保有私鑰及資產控制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本院卷第130至143頁),並有告訴人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游走」、LINE社群軟體暱稱「孤狼」間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1頁第53頁)、告訴人與「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間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51頁)、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63頁)、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單記錄、提幣詳情、訂單明細等畫面截圖共9張(偵卷第25至41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面交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5-61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以高於當日匯率之35.4與告訴人交易上開金額及數量泰達幣等情(警卷第6至9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現金40萬元後,係匯款至「石育如」指定帳戶之事實,此從被告與「黃奕琳」、「石育如」及其他成員共6人組成LINE群組名稱「奇遇商家討論群」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張貼其當日行程係從13時至21時,自彰化、豐原、太平、桃園、麥寮至高雄之面交泰達幣行程(其中最後一筆高雄即為本案告訴人,此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03頁),群組暱稱為暱稱「Ada shin」之「石育如」(按:「Ada shin」為「石育如」一情,經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49號偵查中陳稱在案,該偵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91頁)告知被告「你麥寮+高雄共四位,回款60萬元,這樣你應該留42萬。結束在確認回報」,被告回覆「已回21萬」「現在剩餘11萬」,「石育如」回覆「等高雄結束,再回60-21=39」,被告詢問要如何回款,「石育如」告知「你跟曹約定的帳戶」,被告雖回覆「他們老闆不要等語」。但在被告、「石育如」與提供交易泰達幣之曹榮昇(暱稱「Teri T」,此部分說明詳如下述)間群組對話,「Teri T」標記「石育如」及被告並告知「麥寮結束後請她先無摺存款給我們」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由是可見,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會依據「石育如」指示匯至指定帳戶。是上揭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泰達幣買賣交易係與詐欺告訴人之「孤狼」間有所掛勾之非真正交易,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一)依據告訴人提供與「孤狼」間對話紀錄,於113年8月14日「孤狼」提供LINE帳號「@842kuap」予告訴人,並告知「這是面交商家的賴。妳加了告訴她妳要面加(按:應為『交』)」「妳加她的賴她怎麼說的妳要截圖發給我我叫妳回復(按:應為『覆』)」,告訴人應允並詢問「直接加他之後跟他說要面交嗎?要先認證」,「孤狼」回覆「你加了她以後你說你要買400,000台幣的USBDT(按:應為『USDT』然後發給她」,接著告訴人回傳其與「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間對話截圖,並詢問是否認證完才這樣說等語,「孤狼」回覆「對的親愛的」「你洗漱完先去取錢。然後你約一個面交的地方她會去找妳」,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

由是可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所交涉之「購幣」對象「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孤狼」唯一指定之購幣對象,衡以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巨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已可推認「孤狼」唯一指定「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應非單純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幣商。

再佐以「孤狼」對於告訴人詢問與「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聯繫流程,「孤狼」對於需先約定購買金額、再約定面交等買幣流程,均甚為清楚明瞭並能詳細回覆說明,如非本案詐欺集團與「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二者交互配合以購幣掩飾取款,實難想像詐欺告訴人之「孤狼」會對「購幣」流程如此瞭若指掌,又對應答細節注重如斯。依上可認被告所處之「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並非單純第三人幣商,係與詐欺告訴人之「孤狼」間具有相當聯繫及掛勾。

(二)基於下述理由足認被告所處「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與告訴人間之泰達幣交易僅係形式虛假交易:

1、被告所處「奇遇 聖羅蘭」與告訴人間交易泰達幣之匯率為3

5.4,但當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匯率僅需32.5,此經被告自承在案(偵卷第21頁)。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是虛擬貨幣既存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此類交易所之價格透明且無須承當交易成本及風險,正常之買家應會選擇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何須選擇需承擔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且須以高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所價格之匯率,向所謂之「個人幣商」購買之需要?被告所處「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與告訴人間進行之泰達幣交易,已難認係真正且正常之交易。

2、再者,被告陳稱其等經營之幣商係以賺取價差營生(偵卷第21頁),然關於「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與買家間交易泰達幣之模式,被告陳稱:「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模式,不是「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手上先持有相當數量泰達幣,有買家購買才將手上泰達幣賣給買家,係在告訴人聯繫購買40萬元泰達幣並約定會面後,我才會與真實姓名為曹榮昇、暱稱「Teri

t」之人聯繫請其提供面交告訴人之泰達幣等語(本院卷第378頁、第303頁)。被告並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49號偵訊中陳稱:曹榮昇還有另名暱稱「MK」之人是「黃奕琳」、「石育如」簽訂虛擬貨幣合作的夥伴,如果我們虛擬貨幣不夠會跟曹榮昇購買等語(該偵訊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89頁)。是被告所處之「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係在買家下訂面交購買泰達幣後,才開始向案外人曹榮昇購入泰達幣以交貨。固然交易市場確實存在買家下訂後賣家才著手購入商品出貨之交易模式,但此類交易模式係因交易之標的存在固定定價,故賣家能在尚未進貨時,即能事先掌握成本並計算其能賺取價差之售價應為若干。然而,泰達幣價格設計上雖與1美元保持1:1的固定錨定關係,但在公開市場交易中,它的價格仍會受到供需與市場波動影響而產生浮動,故泰達幣並不存在客觀固定價格。則被告所處「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如何保證在此浮動價格下必能以低於買家約定價格之金額購入泰達幣並從中賺取價差?「奇遇 聖羅蘭」所採取之交易模式,已難認係正常自由交易市場會存在之型態。尤經詢問被告竟答覆:可能會跟買家講說有困難,我記得好像有一次泰達幣漲非常高,如果真的突然間漲高,我們會再告知客戶匯率變動等語(本院卷第378頁)。然正常買家倘已與「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合意以較低之匯率購入泰達幣,豈可能還願意與「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協議買價?被告辯稱情節反呈現買家願不顧約定匯率仍堅持向「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商議,益徵向「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購幣之買家,實非正常買家。末以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業如前述,是個人幣商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就泰達幣交易實存在獲利之空間,本無存在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係以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採取之幣商,實屬可疑。

3、依上,從詐欺告訴人之「孤狼」指定告訴人需向「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購幣,且「孤狼」對於告訴人向「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購幣流程均知之甚詳,已可見被告所處之「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與詐欺告訴人之「孤狼」間當具有相當聯繫及掛勾。且從告訴人願以高於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市價向存在風險及增加交易成本之向「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購幣,以及「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採取先下單再訂貨之模式不符自由交易市場邏輯,另輔以泰達幣難以存在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難認「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此類個人幣商有何等存在空間之情,均可認被告所處之「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並非真正幣商,其與告訴人間進行之泰達幣交易,當係為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之虛假形式交易。

三、被告可預見其參與經營之泰達幣場外交易行為,所收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仍執意為上開收款行為,顯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顆價值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犯罪具有密切關聯。

(二)被告所處「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係以高於虛擬貨幣平台匯率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此為被告所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揭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安全性較高、價格較優惠之集中交易所,反而選擇場外交易,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較貴之泰達幣,此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且「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更採取先交易後下訂之模式與告訴人交易不存在固定價格之泰達幣,此亦為被告所知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過保養品銷售,現經營美容工作室之成年人(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79頁)。是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具銷售經歷之成年人,被告應能輕易察覺「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與告訴人間之交易模式,存在明顯悖於正常交易之處,恐非為正常合法之交易,其從此情節應當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買賣虛擬貨幣,買家之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相關。尤以被告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40號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更自陳:「(你在面交的時候,有無向對方做任何風險內容宣導或確認對方是不是被騙)有」「(為什麼要做確認?)要確認客人是否是安全的」「(所以你取款的對象,有可能是詐騙的被害者,所以你才要做風險告知?)不是,每個客人我都會告知。(改稱)是」,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360至361頁),益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可預見與「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交易之買家,可能係遭詐欺之被害人。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向「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購幣之告訴人可能為遭詐欺之被害人,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向「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以上開悖於常情方式購買泰達幣,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包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泰達幣收取,但依卷內證據實無法說明有何合理之理由,使其相信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理由與詐欺集團無涉,卻願意不計成本向其購買泰達幣,被告猶決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可證被告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至為明確。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實行之犯罪模式。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綜觀整體犯罪樣態,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護)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僅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全然不知告訴人遭「孤狼」間詐欺情事云云。惟依據卷內證據,雖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因與其佯裝交友之「孤狼」指定才向「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購幣。但從被告與告訴人間進行之泰達幣場外交易模式存在上述明顯悖於正常交易之情節,並佐以被告自承其主觀上認識與其交易之人可能為詐欺被害人一情,被告即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報酬再次於上揭時地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甚明。被告是否參與或知悉告訴人與「孤狼」間之互動情節,均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又抗辯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前,均有進行KYC一情,故被告主觀上不知告訴人為詐欺被害人云云。惟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此於與交易對象彼此配合而為虛偽、套招之身分驗證程序,固無論矣;縱有踐行客戶身分驗證程序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不論相關款項或虛擬貨幣最終有無回流至同一帳戶,均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66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聯繫過程雖有制式之KYC程序(見警卷第43至49頁),並使告訴人簽署「買賣合約及商家免責聲明」等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但觀諸「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與告訴人間進行KYC之過程,僅係告訴人張貼制式回覆,且被告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合約及商家免責聲明」等程序,亦僅係被告快速唸過制式內容,有被告提供譯文內容可見之(本院卷第37頁)。是縱使被告及「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形式上有踐行客戶身分驗證程序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但並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依據上開說明,本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且從上開程序觀之,被告根本無從核實告訴人所回答之問題是否正確,卻仍配合將交付之現金交換為虛擬貨幣,反可見其僅係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被告對於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毫不在乎,自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以其已盡形式上查證義務等語卸責。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明知並有意為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依據上揭說明,被告主觀上仍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諉卸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奕琳」、「石育如」所屬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奇遇聖羅蘭/香奈兒│認證幣商」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游走」、LINE暱稱「孤狼」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於上開時、地出面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並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之人,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害,被告犯行手段非輕,且造成告訴人損害金額亦非輕。但考量被告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前述犯行,其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目的,可責性較低。且被告並非基於主導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綜合參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稍偏中度之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綜合斟酌上情調整其責任刑。爰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陳宛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為2,484元(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77頁)。是被告陳宛紀的犯罪所得為2,48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被告收受之40萬元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實際上業經被告上繳,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1 TYBKYxZ2LicduRHGaU1ng77XR514iieRoD 2 TNQACiFSRubBLqr4g9j3vx6pf276V9wqdD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