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意茹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意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OPPO品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IWC」達單平台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偽刻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黄意茹於民國114年5月9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偉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逸」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08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推由黄意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若全勤則可另獲得5,000元獎金,交通費、雜費則另外計算(惟黄意茹嗣後實際僅獲得1萬元報酬)。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敏-秘書」、「姍姍」、「景總及景達」陸續聯繫林媗晨,佯稱:透過「IWC」達單平台投資可獲利,惟其操作失敗虧損,須繼續投入資金才能回復平台達單云云,致林媗晨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林媗晨已入彀且時機成熟,即推由「秉逸」指示黄意茹前往面交,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將收據、工作證電子檔提供予黄意茹自行至超商列印成紙本後,黄意茹復偽刻「IWC」達單平台之印章1枚後蓋印其上,黄意茹再於114年6月4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高雄五甲門市)前,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IWC」達單平台加值人員向林媗晨收取50萬元,並於確認收款無誤後,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付予林媗晨收存而行使之,面交結束後,黄意茹再將所得款項攜至「秉逸」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林媗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媗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意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115至11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7至6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3頁)、被告黃薏如與詐騙集團上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23、129至132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共同於上開收據上偽造「IWC」達單平台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上開收據偽造後,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因本案獲
取報酬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依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假冒自己為新昇公司之員工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再依指示上繳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可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希望從輕量刑,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表示其於懷孕期間遭詐欺而身心受創,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雖未扣案,然均
為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單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偽刻之印章1枚,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工作證、印章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本身之價值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避免造成日後執行上之困擾、虛耗公務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OPPO品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繫提款使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8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之報酬為10,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因遭詐欺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因被告
取得後,除被告所獲得之報酬1萬元外,其餘款項已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