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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詮善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62號、114年度偵字第22264號、114年度偵字第22746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4(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押票暨附件等在卷可查。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兒子騎車發生車禍受傷,他這幾個月跑我這邊及我母親那邊,力不從心,希望可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被告陳述意旨如上列三部分所述,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其母、子居住在戶籍地,其母經診斷罹患有肝癌,下週要開刀,有相當之家庭羈絆,無逃亡之虞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告訴人A03、A05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本院114年9月23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案業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10月27日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須進行。雖被告仍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可認被告確有持扣案折疊刀刺告訴人A03胸口之行為;而告訴人A03因此受有右胸穿刺傷併氣血胸等傷害,且該穿刺傷傷及肋間動脈損傷,造成急性氣血胸,若無緊急手術處置,確有危及生命之可能等情,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806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等為證,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從而被告面臨入監服刑且刑期非輕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其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再以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重大等情,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業經認定及說明如前,且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