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詮善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被 告 蘇峻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被 告 蘇冠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62號、114年度偵字第22264號、114年度偵字第2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詮善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蘇峻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冠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鐵鍬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詮善與蘇鴻明為鄰居關係,蘇峻毅、蘇冠彰則為蘇鴻明之子,渠等因蘇鴻明等人所飼養之犬隻吠叫問題而素有嫌隙。
黃詮善於民國114年5月25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又因上開問題與蘇鴻明發生爭執,詎黃詮善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蘇鴻明之臉部,蘇峻毅、蘇冠彰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蘇冠彰徒手、蘇峻毅持鐵鍬1把及徒手攻擊黃詮善;黃詮善此時則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攻擊蘇鴻明、蘇冠彰,復黃詮善見蘇鴻明自蘇峻毅處取走鐵鍬後,又徒手與蘇鴻明搶奪鐵鍬,並由褲子右側口袋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1支,見蘇鴻明不願鬆手,竟將原先對蘇鴻明之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蘇鴻明遭刺中要害而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持上開折疊刀朝蘇鴻明之胸腹部揮刺,刺中蘇鴻明後,蘇鴻明、蘇峻毅將黃詮善壓制在地,蘇冠彰則趁機奪走上開摺疊刀並報警處理。
二、黃詮善之上開攻擊蘇鴻明、蘇冠彰之行為,致蘇鴻明因而受有右胸穿刺傷併第三、四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出血性休克、左手第二至第五指撕裂傷、併第三指遠端指骨外露等傷害、致蘇冠彰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約11公分)等傷害;蘇峻毅、蘇冠彰之上開攻擊黃詮善之行為,則致黃詮善受有左前額撕裂傷3×0.5公分、右胸擦傷6×2公分、左胸擦傷6×3公分、左肩擦傷6×3公分、左上臂擦傷11×4公分、左手肘擦傷7×1公分、左手腕擦傷7×5公分、右手肘、右前臂擦傷15×7公分、右膝擦傷3×3公分、左膝擦傷5×5公分等傷害。
三、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黃詮善,並扣得上開摺疊刀、鐵鍬,蘇鴻明經緊急送醫治療,始倖免於死。
四、案經蘇鴻明、蘇冠彰、黃詮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詮善、蘇峻毅、蘇冠彰(以下合稱被告3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3人、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確有為上開攻擊他方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傷害等犯行。被告黃詮善辯稱:我承認有傷害蘇鴻明、蘇冠彰,但我沒有要殺死蘇鴻明的意思,我的頭被鐵鍬打到,下意識要搶那支鐵鍬,我沒有針對哪裡刺,也不知道刺到誰等語,被告黃詮善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詮善一開始沒有拿刀的意思,是遭鐵鍬毆打頭部後才拿刀出來,搶鐵鍬時拿刀是為了要傷害而不是殺人,被告黃詮善沒有對準哪裡刺,動態中也無法瞄準,故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等語。被告蘇峻毅、蘇冠彰均辯稱:我是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才會和告訴人黃詮善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被告蘇峻毅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鄰里都知道黃詮善隨身會帶刀,被告蘇峻毅拿鐵鍬,是為了防止黃詮善拿刀出來後,會造成致命傷害,被告蘇峻毅、蘇冠彰徒手或拿兇器都是有防衛的必要性、相當性等語,被告蘇冠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蘇冠彰是在黃詮善對蘇鴻明動手後,才將黃詮善推開,被告蘇冠彰知道黃詮善平常身上會帶刀,必須有相當的動作才能避免蘇鴻明及自己受到傷害,且被告蘇冠彰在衝突中動作不大,主觀上是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客觀上亦有防衛的必要等語。
二、共通事實之認定如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記載之客觀事實(即除被告3人主觀上分別有無殺人未遂、傷害犯意部分外),為證人即被告黃詮善之母廖繡樓於警詢中、證人蘇鴻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114年5月25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7至23頁、第47至5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一卷第85至97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4年6月3日阮醫秘字第1140000366號函檢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偵一卷第55至83頁)、蘇鴻明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褲照片(偵一卷第163至167頁)、扣押物品照片(訴卷第77、79頁)、黃詮善所受頭部傷害之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訴卷第183、1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勘察報告、刑案勘察照片(訴卷第225至233、274至293頁)、本院114年9月23日勘驗筆錄(訴卷第300至306頁)等為證,均堪認定。
三、被告黃詮善部分
(一)被告黃詮善故意傷害告訴人蘇鴻明、蘇冠彰,致告訴人蘇鴻明、蘇冠彰受有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傷害等節,為被告黃詮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鴻明、蘇冠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列二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證,足認被告黃詮善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黃詮善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殺人未遂之犯意,然查:
1.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案發當日被告黃詮善(按:即勘驗筆錄中之A男)因告訴人蘇鴻明等人飼養之犬隻吠叫問題,在上址門口與告訴人蘇鴻明(按:即勘驗筆錄中之B男)發生爭執,被告黃詮善先以左手毆打告訴人蘇鴻明右臉一下後,被告蘇冠彰(按:即勘驗筆錄中之C男)衝向被告黃詮善並將其推開,被告蘇峻毅(按:即勘驗筆錄中之D男)則持鐵鍬出現,之後被告3人陸續徒手互毆、蘇峻毅更有持鐵鍬攻擊被告黃詮善之行為,被告黃詮善因而後仰倒在地上,與蘇冠彰互相拉扯,於影片(影片名稱「lGDH_qJXgqJcVFjhpqWzRtrtmKHtqeCaiIkvCmAJIhs」,下同)時間0分0秒至0分1秒許,告訴人蘇鴻明拿走蘇峻毅手持之鐵鍬,並將蘇冠彰推開,被告黃詮善出手搶奪告訴人蘇鴻明手持之鐵鍬,告訴人蘇鴻明則拉住鐵鍬與被告黃詮善搶奪鐵鍬,蘇峻毅再徒手毆打跪坐在地之被告黃詮善二次,於影片時間0分5秒許,被告黃詮善起身後與告訴人蘇鴻明搶奪鐵鍬,於影片時間0分9秒許,被告黃詮善左手拉住鐵鍬,右手伸進褲子口袋內,期間被告黃詮善又持續與告訴人蘇鴻明搶奪鐵鍬,於影片時間0分13秒許,被告黃詮善左手拉住鐵鍬,右手持刀朝向告訴人蘇鴻明方向前進,期間被告黃詮善與告訴人蘇鴻明均徒手搶奪鐵鍬,於影片時間0分29秒許,被告黃詮善右手持刀朝向告訴人蘇鴻明正面身體揮刺一次,蘇峻毅見狀遂從後方撲向被告黃詮善,並將被告黃詮善往後拉,以右手架住被告黃詮善持刀之右手,被告黃詮善左手繼續與告訴人蘇鴻明搶奪鐵鍬,於影片時間0分35秒許,被告黃詮善及蘇峻毅倒在地上,告訴人蘇鴻明及蘇冠彰以蹲姿與被告黃詮善搶奪鐵鍬及刀具,被告黃詮善掙扎抵抗,蘇冠彰從被告黃詮善手上奪得刀械後,以左手持刀械向後退開(於影片時間0分39秒許),告訴人蘇鴻明、被告蘇峻毅則持續壓制被告黃詮善並與被告黃詮善搶奪鐵鍬,持續至警方到場,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為證。
3.承上,於上述影片時間0分5秒許起、被告黃詮善取出扣案摺疊刀前,蘇峻毅、蘇冠彰已無攻擊被告黃詮善之行為,告訴人蘇鴻明更僅徒手與被告黃詮善搶奪鐵鍬,亦無攻擊被告黃詮善之行為,而被告黃詮善、告訴人蘇鴻明搶奪鐵鍬之行為持續約4秒(即上述影片時間0分5秒許至0分9秒許)後,被告黃詮善方伸手自口袋取出扣案摺疊刀,再於約20秒(即上述影片時間至0分9秒許至0分29秒許)後,方以右手持刀朝向告訴人蘇鴻明正面身體揮刺,期間告訴人蘇鴻明、被告蘇峻毅、蘇冠彰均無攻擊被告黃詮善之行為,僅告訴人蘇鴻明徒手與被告黃詮善搶奪鐵鍬。準此,被告黃詮善持刀刺向告訴人蘇鴻明前約24秒(即上述影片時間0分5秒許至0分39秒許)之期間,告訴人蘇鴻明、被告蘇峻毅、蘇冠彰均無攻擊被告黃詮善之行為,僅告訴人蘇鴻明一人徒手與被告黃詮善搶奪鐵鍬;況被告黃詮善揮刺前,與告訴人蘇鴻明均處於站立之狀態,雙方更均徒手搶奪鐵鍬而已對峙約20秒後,被告黃詮善方近距離正面持刀朝向告訴人蘇鴻明正面身體揮刺,可認被告黃詮善當時已無遭眾人攻擊之情事,而非處於慌亂之狀態中,縱然被告黃詮善出手當下可能無法精準攻擊告訴人蘇鴻明某特定、精確之位置(如心臟、肺部等),但其顯非攻擊距離自己較近之告訴人蘇鴻明手部(因告訴人蘇鴻明仍徒手與被告黃詮善搶奪鐵鍬,故其握住鐵鍬之右手顯距離被告黃詮善較近),而有明顯向前揮刺之動作,從而被告黃詮善應知悉自己所攻擊之目標為告訴人蘇鴻明胸腹部,故被告黃詮善及其辯護人所辯不知悉被告黃詮善不知自己刺向誰、刺哪裡等節,均不足採。
4.以被告黃詮善於案發時年約50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需扶養母親、小孩已成年等情事,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而扣案之折疊刀全長約21.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長度約9公分、刀鋒尖銳,有刑案勘察照片(訴卷第284至285頁)等為證,是若猛力揮刺、揮砍扣案之折疊刀,當可刺穿或割裂人體皮肉層,甚至可能深入臟器、神經及血管,被告黃詮善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黃詮善係持扣案折疊刀朝告訴人蘇鴻明胸腹部揮刺乙節,已認定如前,是其應知悉以此利器攻擊人體此一位置,因內有重要臟器、神經及血管,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臟器衰竭等情況,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黃詮善應已預見其持刀朝告訴人蘇鴻明胸腹部揮刺,將有致告訴人蘇鴻明於死之高度可能。
5.而告訴人蘇鴻明因遭被告黃詮善持刀揮刺,而受有右胸穿刺傷併氣血胸等傷害,且該穿刺傷傷及肋間動脈損傷,造成急性氣血胸,若無緊急手術處置,確有危及生命之可能等情,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806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偵一卷第87至103頁)等為證,可認告訴人蘇鴻明確因遭被告黃詮善揮刺行為而有生命危險。衡以一般人體受到外力穿刺時,因皮肉層等身體組織將產生阻力而阻止異物穿刺之力道,故若非猛力揮刺,實難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傷及內部之臟器、神經及血管,然本案告訴人蘇鴻明因遭被告黃詮善持刀揮刺而傷及肋間動脈,已刺穿人體皮肉層而傷及內部之血管,可見被告黃詮善持扣案摺疊刀朝告訴人蘇鴻明刺擊時當下所施之力道猛烈,益徵被告黃詮善當下對自己持刀揮刺告訴人蘇鴻明胸腹部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蘇鴻明受到何種程度之損害,顯抱持無所謂之心態。綜上,本件應認被告黃詮善持扣案摺疊刀揮刺告訴人蘇鴻明胸腹部時,主觀上已有「即使自己所持刀具刺穿告訴人蘇鴻明胸腹部之皮肉層,損及內部臟器、神經及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臟器衰竭等情況,因而造成告訴人蘇鴻明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蘇峻毅、蘇冠彰部分被告蘇峻毅、蘇冠彰均主張自己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然查:
(一)告訴人黃詮善因與被告蘇峻毅、蘇冠彰發生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肢體衝突,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傷害乙節,為證人黃詮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列二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參上開勘驗筆錄,被告蘇峻毅、蘇冠彰雖均係見告訴人黃詮善出手毆打證人蘇鴻明頭部後,方有徒手、持鐵鍬攻擊告訴人黃詮善之行為,然告訴人黃詮善於影片(影片名稱「xW8iyR8nc1YeyXJ0cXd7iGbMWAILcAHkmJtzkBLbqcA」,下同)時間0分29秒許出手毆打證人蘇鴻明頭部一下,被告蘇冠彰隨即(於影片時間0分30秒許)衝向告訴人黃詮善將其推開,於影片時間0分32秒許,被告蘇峻毅隨即持鐵鍬出現,於影片時間0分34秒許,告訴人黃詮善、被告蘇冠彰徒手毆打對方頭部,於影片時間0分36秒許,被告蘇峻毅持鐵鍬作勢攻擊告訴人黃詮善,於影片時間0分41秒許,被告蘇峻毅則持鐵鍬朝向告訴人黃詮善揮打,於影片時間0分42秒許,被告蘇冠彰與告訴人黃詮善徒手互毆,告訴人黃詮善遭被告蘇冠彰碰撞往後跌倒在地上,被告蘇冠彰、被告蘇峻毅衝向告訴人黃詮善,告訴人黃詮善跪坐在地上抱住被告蘇冠彰右腿,被告蘇峻毅持鐵鍬朝向告訴人黃詮善揮打二下,告訴人黃詮善起身後與蘇鴻明拉扯後,被告蘇峻毅再持鐵鍬朝向告訴人黃詮善揮打一下,於影片時間0分55秒許,告訴人黃詮善向後仰倒在地上,被告蘇冠彰再徒手毆打倒在地上之告訴人黃詮善二次,被告蘇峻毅手持鐵鍬接近告訴人黃詮善,可認被告蘇峻毅、蘇冠彰見蘇鴻明遭告訴人黃詮善毆打後,即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黃詮善之行為,而非單純阻擋、防止告訴人黃詮善靠近或繼續攻擊蘇鴻明。
(四)況參上開勘驗筆錄,被告蘇峻毅、蘇冠彰與告訴人黃詮善發生肢體衝突後,證人蘇鴻明有多次阻止被告蘇峻毅、蘇冠彰2人繼續攻擊告訴人黃詮善之情事,如:1.影片時間0分34秒許,被告蘇冠彰與告訴人黃詮善各自徒手毆打對方頭部時,證人蘇鴻明在被告蘇冠彰後方拉住被告蘇冠彰;
2.影片時間0分36秒許,被告蘇峻毅持鐵鍬作勢攻擊告訴人黃詮善,告訴人黃詮善徒手攻擊被告蘇峻毅,被告蘇冠彰欲上前攻擊告訴人黃詮善,證人蘇鴻明有擋在被告蘇峻毅、蘇冠彰與告訴人黃詮善中間;3.影片時間0分42秒許,被告蘇冠彰與告訴人黃詮善徒手互毆,告訴人黃詮善遭被告蘇冠彰碰撞往後跌倒在地上後,被告蘇冠彰、蘇峻毅衝向告訴人黃詮善,證人蘇鴻明上前阻止被告蘇峻毅、蘇冠彰等,然被告蘇峻毅、蘇冠彰均不顧證人蘇鴻明多次阻止,仍持續攻擊告訴人黃詮善。準此,本件足認於影片時間0分30秒許,被告蘇冠彰上前將告訴人黃詮善推開後,因告訴人黃詮善與證人蘇鴻明間已有相當之距離,告訴人黃詮善已無繼續攻擊證人蘇鴻明之行為,可認告訴人黃詮善對證人蘇鴻明之侵害即已過去,此時被告蘇峻毅、蘇冠彰只需阻擋告訴人黃詮善防止其靠近證人蘇鴻明,即可避免告訴人黃詮善繼續攻擊證人蘇鴻明,實無需再上前攻擊告訴人黃詮善之必要,然被告蘇峻毅、蘇冠彰不顧證人蘇鴻明多次阻止,仍持續徒手或持鐵鍬攻擊告訴人黃詮善,可認被告蘇峻毅、蘇冠彰顯非基於防止告訴人黃詮善再度傷害證人蘇鴻明之意,而與告訴人黃詮善發生上開肢體衝突,而應認渠等係因見告訴人黃詮善出手毆打證人蘇鴻明,對告訴人黃詮善心生不滿,方共同出手攻擊告訴人黃詮善,是被告蘇峻毅、蘇冠彰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黃詮善之犯意聯絡乙節甚明。從而被告蘇峻毅、蘇冠彰傷害告訴人黃詮善之行為,與出於正當防衛而阻擋、阻止對方攻擊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蘇峻毅、蘇冠彰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卸免罪責。
(五)被告蘇峻毅、蘇冠彰之辯護人雖均為渠等辯稱:被告蘇峻毅、蘇冠彰係為防止告訴人黃詮善拿刀出來造成致命傷害,才會攻擊告訴人黃詮善等語。惟告訴人黃詮善固有隨身攜帶折疊刀,然其係將該刀具放置在褲子之口袋內,而非顯露在外,縱被告蘇峻毅、蘇冠彰知悉告訴人黃詮善有攜帶刀具之習慣,亦應知悉該刀具非大型刀具,且需一定時間方能取出;再衡以被告蘇峻毅、蘇冠彰與證人蘇鴻明方面共有三人,對告訴人黃詮善有人數上之優勢,被告蘇峻毅更持長度約105公分之鐵鍬(參刑案勘察照片,訴卷第286至287頁),長度應遠勝於告訴人黃詮善可能隨身攜帶之刀具,而可認被告蘇峻毅所持鐵鍬在雙方對峙時,距離上有顯著優勢,可於相當程度上阻止告訴人黃詮善靠近己方,故被告蘇峻毅、蘇冠彰大可在被告蘇冠彰推開告訴人黃詮善後,與告訴人黃詮善保持距離而對峙,即可相當程度避免告訴人黃詮善之行為危害己方,難認渠等尚有繼續上前攻擊告訴人黃詮善之必要。況參上開勘驗筆錄,告訴人黃詮善係在被告蘇峻毅、蘇冠彰已無攻擊自己之行為,並與證人蘇鴻明徒手搶奪鐵鍬而對峙數秒後,方自口袋拿出扣案折疊刀,是告訴人黃詮善遭被告蘇峻毅、蘇冠彰攻擊時,其並無手持刀具之行為;又被告蘇峻毅、蘇冠彰攻擊告訴人黃詮善時,並無尋找、搜索告訴人黃詮善身上有無攜帶刀具之情事,均足徵被告蘇峻毅、蘇冠彰攻擊告訴人黃詮善之行為,與防止告訴人黃詮善取出刀具之事無關,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被告黃詮善部分
1.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詮善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蘇鴻明,並與告訴人蘇冠彰等人互毆,而在雙方衝突中,再持刀揮刺證人蘇鴻明,是就其先後攻擊告訴人蘇鴻明之部分,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黃詮善係將原傷害告訴人蘇鴻明之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應整體評價論以一殺人未遂罪,不另論以傷害罪。
2.是核被告黃詮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詮善上開攻擊告訴人蘇鴻明、蘇冠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黃詮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3.被告黃詮善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告訴人蘇鴻明經即時送醫治療而倖免於死,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蘇峻毅、蘇冠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蘇峻毅、蘇冠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糾紛,被告黃詮善因故與告訴人蘇鴻明發生爭執後,竟出手攻擊告訴人蘇鴻明,被告蘇峻毅、蘇冠彰見狀則分別徒手、持鐵鍬攻擊被告黃詮善,被告黃詮善更持刀具揮刺告訴人蘇鴻明,所幸告訴人蘇鴻明經即時送醫治療,始倖免於死,是被告黃詮善所為已對告訴人蘇鴻明之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安寧造成重大危害,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黃詮善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自己有殺人犯意,被告蘇峻毅、蘇冠彰則均否認犯行,且被告3人均未與他方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黃詮善為徒手或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告訴人蘇鴻明、蘇冠彰;被告蘇峻毅為徒手、持鐵鍬攻擊告訴人黃詮善;被告蘇冠彰為徒手攻擊告訴人黃詮善)、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黃詮善、蘇鴻明、蘇冠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傷害,而告訴人蘇鴻明所受右胸穿刺傷併氣血胸,若未經緊急送醫治療,有危及生命之可能等),暨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及被告黃詮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蘇峻毅、蘇冠彰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峻毅、蘇冠彰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摺疊刀1把、鐵鍬1支,分別為被告黃詮善、蘇峻毅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分別屬被告黃詮善、蘇峻毅所有,為被告黃詮善、蘇峻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8、38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