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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泓霖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53、12162號)與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泓霖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泓霖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謀求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起,參與林清連、王威閔、朱健廷與暱稱「自強」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跨國運輸毒品為目的,且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跨國運毒集團),並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李泓霖負責居中聯繫王威閔,要求王威閔負責尋找收件地址、人頭收件人以及取件人員之分工內容,李泓霖並回報王威閔之工作進度予本案跨國運毒集團,確保愷他命包裹在運送入關後,能順利取件並轉送上游等事宜。

二、謀議既定,王威閔即依李泓霖所轉知之工作內容,先與朱健廷聯繫,確認由朱健廷提供其當時女友陳怡錦之租屋處作為收件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下稱本案收件地址)後,並由王威閔提供姚苑馨之身分證照片作為毒品包裹之人頭收件人(卷內無證據證明陳怡錦、姚苑馨就本案犯行有所認識或參與)。李泓霖確認王威閔完成其所負責之收件工作內容後,即回報上情予本案跨國運毒集團。嗣本案跨國運毒集團於113年7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乳清蛋白粉6罐以包裹方式(下稱本案包裹,包裹運送編號為CZ000000000CH,其上記載之收件人姓名為姚苑馨之羅馬拼音姓名「Yuanxin Yao」,記載之收件地址則為本案收件地址),自瑞士運抵高雄郵件處理中心,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檢查人員查驗,發現其內疑似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當場查扣,並通報警方偵辦,警方乃將本案包裹內之毒品置換為替代物後,交由郵局繼續運送。後續李泓霖經本案跨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獲悉本案包裹已順利入境,即通知王威閔,並由林新閎依王威閔指示前往本案收件地址並使用姚苑馨名義取得本案包裹。林新閎取得本案包裹後,復依王威閔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與寶田路165巷處,林新閎因見該處已有林清連依暱稱「自強」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路邊停等,遂自行開啟後座車門將本案包裹放入車內,此時在場埋伏之員警即出面逮捕林清連、林新閎等人(林清連、王威閔、朱健廷與林新閎等人之偵審情形,請見附件備註欄)。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李泓霖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一卷第97頁,訴字二卷第62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件),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至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清連、王威閔、朱健廷與林新閎(下合稱林清連等人)及證人即朱健廷女友陳怡錦之警詢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違反犯罪組織條例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暨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清連等人與本案收件地址承租人陳怡錦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含愷他命成分之乳清蛋白粉6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經抽驗後檢出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4,067.65公克,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佐。由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被告本案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事實之依據。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本案跨國運毒集團包括負責自瑞士將愷他命包裹寄送至我國境內之起運事宜之不詳成員,從事尋找收件地址、提供人頭收件人以及確認取件人員之王威閔,負責提供收件地址之朱健廷,前往取件並負責轉交上游之林清連、林新閎以及負責居中聯繫王威閔之李泓霖與負責聯繫林清連之暱稱「自強」之人,則為被告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暨審判程序時所自承,核與證人王威閔、朱健廷與林新閎接受檢察官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王威閔部分:訴字卷第103至111頁;朱健廷部分:訴字卷第213至221頁;林新閎部分:訴字卷第339至343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本案跨國運毒集團分工明確,其所屬成員或負責寄送毒品、收受毒品、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藉以確保運輸毒品過程順利運作,故乃屬以跨國運輸毒品為目的,由三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以運輸毒品方式實施犯罪,而屬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被告既知悉所加入者為跨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復以前開居中聯繫之方式,而參與本案跨國運毒集團之運作,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跨國運毒集團之運作結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跨國運毒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從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

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明知本案包裹內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仍負責居中聯繫而分擔跨國轉運本案包裹之事宜,自屬共同實施運輸毒品行為。至本案包裹自瑞士起運後,雖在高雄郵件處理中心遭高雄關檢查人員發現可疑而通報警方處理,然依前揭說明,本案包裹既已起運離開瑞士,則運輸行為自屬完成。從而,被告此部所為,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

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而言,其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則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已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準此,被告以前揭方式所共同運輸之本案包裹,其內既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屬管制物品,又該包裹亦已順利運抵高雄郵件處理中心而進入我國境內,故被告此部所為,另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林清連等人及暱稱「自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本案跨國運毒集團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人員辦理攬貨、運輸及報關進口,於本案包裹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台,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王威閔雖於113年10月24日警詢與偵訊時稱:我是因為欠被告

錢,所以才會聽命於被告,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我跟朱健廷,把我們一起加入群組中,由朱健廷提供地址,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包裹會送來叫我去領,後來因為被告跟我說有風險,我就叫林新閎去領,是被告指示我跟朱健廷聯絡,要求朱健廷提供地址,至於姚苑馨之身分證照片,也是被告提供給我等語(警一卷第51至55頁,訴字一卷第103至110頁)。然王威閔於113年12月12日警詢與偵訊時則稱:被告本來就知道朱健廷這個人,是被告介紹朱健廷給我,然後要朱健廷提供收件地址給我,朱健廷也知道被告有找他一起加入,我跟朱健廷要地址時,朱健廷也知道是要提供給被告收貨,至於姚苑馨之身分證照片是我從找工作社團找到的,原本打算由姚苑馨去領取包裹,但因為姚苑馨住在雲林,所以才臨時找林新閎去拿包裹。我不認識也沒看過林清連(偵一卷第181至184,187至188頁)。互核王威閔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王威閔就姚苑馨之身分證照片是否為被告所提供或其自行蒐集之重要事實,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故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⑶復就朱健廷如何參與本案之歷程,朱健廷於113年7月30日警

詢與偵訊證述:我是透過王威閔(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拿疼」)聯繫,王威閔跟我索要地址,要寄東西過去,姚苑馨是王威閔提供給我的包裹收件人資訊,我收到後就把收件人資訊提供給大樓管理室,王威閔後續於114年7月16日使用Telegram跟我說包裹到了,他說有人會去領包裹,要我請大樓管理室人員幫忙,於是我就依王威閔提供的資訊,聯絡那位前往領包裹的人,要他直接跟管理室拿就好,整個連絡過程,都是王威閔跟我聯絡,至於有無更上層,我無法確定等語(警一卷第59至71頁,訴字一卷第213至218頁)。

互核朱健廷與王威閔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王威閔雖證述是由被告主導朱健廷參與本案,其僅為依被告指示而被動配合等情,但朱健廷卻證述其僅與王威閔聯絡,且由王威閔主導收件流程之規劃等語,故就被告是否主導本案包裹入境我國之收件規劃地位,王威閔與朱健廷對此之證述內容實有高度歧異,由此更徵王威閔證述本案乃由被告主導王威閔、朱健廷一同參與本案跨國運輸毒品犯行之內容,確有相當疑慮,而非可信。

⑷另參以林新閎證述:除了王威閔以外,我沒有看過其他人,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訴字一卷第342頁)以及林清連證述:

我是因為暱稱「自強」指示,所以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與寶田路165巷處等候包裹,我跟被告認識但不熟,沒有找被告一起參與,只有跟暱稱「自強」聯絡等語(訴字一卷第271至272、314頁)。故自林清連與林新閎證述可知,其二人均未提及被告在本案跨國運毒集團之地位,而無從據以判斷被告對於本案跨國運毒集團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

⑸至林新閎證述:因為我被逮捕,所以王威閔給我新臺幣(下

同)2萬元當作補償,交保金10萬元也是由王威閔提供等語(警一卷第87、92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林新閎女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堪認林新閎此部證述已有一定可信度。對此,王威閔則稱:這2萬元是由被告所提供,而且林新閎之保證金10萬元也是由被告所支付(警一卷第54頁,訴字一卷第108至109頁);被告則稱:這些都是因為王威閔威脅如果我不幫他,他就要供出我,所以才會給王威閔錢以及提供林新閎之保證金等語(偵一卷第161頁,訴字一卷第249頁)。是以,被告曾提供金錢予王威閔且為林新閎提供保證金等節,雖堪認定,但被告究係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跨國運毒集團之地位所為,或僅因擔憂王威閔供出同屬共犯之被告所致,仍無從充分斷定。

⑹綜上,王威閔雖證述其因積欠被告債務,方才聽命於被告行

事,故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乃是由被告主導王威閔、朱健廷一同參與等語,但其證述內容有高度疑慮,業如前述。至被告曾提供金錢予王威閔且為林新閎提供保證金,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提供之原因為何,仍有不明。又被告於偵訊時,雖就檢察官提問「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是否認罪」之問題為認罪答辯(偵一卷第163頁),但檢察官既未具體向被告說明所涉犯者究為參與犯罪組織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自難認被告已就操縱、指揮之重要事實為肯定供述而屬自白,且縱寬認被告已有自白,惟於王威閔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有高度疑慮且被告提供金錢之原因尚屬不明之情況下,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已獲補強,而與事實相符。故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認定被告在本案跨國運毒集團中,應係與其他參與成員地位相近,而相互分工,一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而尚無從充分認定被告在本案跨國運毒集團中,具有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故被告所為指示對於王威閔或其他成員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事實。從而,依前述說明,本案既無從充分證明被告對本案跨國運毒集團具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被告所為自與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間。

⑺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未洽。惟被告所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與起訴書所認被告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負責居中聯繫王威

閔,告知王威閔負責尋找收件地址、人頭收件人以及取件人員之分工內容,後續向本案跨國運毒集團回報王威閔工作進度之方式,參與本案跨國運毒集團之運作,且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所分擔均坦承不諱,故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重罪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綜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重罪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應適用之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則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漠視法紀而以前揭方式參加本案跨國運毒集團,共同參與運毒犯行,將屬於第三級毒品暨管制進口物品之愷他命私運入國,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共同運輸愷他命之數量、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之貢獻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訴字二卷第131至132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二卷第135至142頁)所揭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偵訊時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所有,該

手機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曾使用前開門號申請Facetime與本案跨國運毒集團聯繫等語(偵一卷第160至161頁,訴字一卷第248頁)甚明,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因卷內無證據足證其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乳清蛋白粉6罐,雖為被告本案共同運輸之毒品,核屬違禁品,然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477、626號判決,於共犯林清連、王威閔與林新閎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有卷附判決書(訴字二卷第21至40頁)可查,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五、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林清連之邀約方加入本案跨國運毒集團,且由被告取得林清連所提供之手機後,負責居間聯繫林清連與其他共犯之工作。惟查:被告雖稱其乃因林清連請託,方同意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並居間聯繫林清連與王威閔,且有自林清連取得未扣案之手機作為聯絡使用等語(警一卷第35至37頁,偵一卷第159至163頁,訴字一卷第246至254頁),然林清連陳稱其因暱稱「自強」指示方駕車前往等候本案包裹,沒有找被告一起參與等語,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與林清連所述內容顯有矛盾,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前開所述內容確屬可信,故公訴意旨此部記載應有誤會,應更正如首揭犯罪事實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內容 1 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2 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乳清蛋白粉6罐 經送鑑驗,抽驗後檢出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4,067.65公克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一卷: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871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二、警二卷:刑偵八二字第1146037328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三、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53號偵查卷宗 四、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62號偵查卷宗 五、併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69號偵查卷宗 六、併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76號偵查卷宗 七、訴字一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卷宗一 八、訴字二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卷宗二 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犯罪事實相關 ⒈新樓中樓社區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83、191頁,警二卷第49至51頁,訴字一卷第375頁) ⒉交付本案包裹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85、193頁,訴字一卷第376至377頁) ⒊預定交付上游本案包裹地點之照片(警一卷第187、195頁) ⒋林新閎手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97至203頁,警二卷第183至189頁,訴字一卷第448至456頁) ⒌王威閔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5至206頁) ⒍李泓霖與暱稱「xiong」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1頁,警二卷第309頁) ⒎朱健廷與「中國廚藝訓練學院」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1至107頁,訴字一卷第417至420頁) ⒏林清連查扣之手機內照片(警二卷第318至321頁,訴字一卷第385至391頁,訴字一卷第421至445頁) ⒐林清連查扣之手機內訊息紀錄(訴字一卷第392至415頁) ⒑林新閎女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1至212頁) ⒒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併偵一卷第87頁) ⒓中華電信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併偵一卷第105至113頁) ㈡搜索扣押相關 ⒈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一卷第111頁) ⒉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239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275、28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67至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7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73頁) ㈢毒品鑑定相關 ⒈113年7月16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8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213至214頁,警二卷第329至330頁,偵一卷第147至149頁,偵二卷第177至179頁) ⒉113年10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0498號鑑定書(警一卷第215至217頁,警二卷第325至328頁,訴字一卷第463至471頁) 二、證人證述 ㈠共犯部分 ⒈林清連部分: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至18頁,警二卷第17至22頁,訴字一卷第305至310頁);113年7月19日偵訊筆錄(訴字一卷第299至301頁);113年7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訴字一卷第289至297頁);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訴字一卷第313至315頁) ⒉王威閔部分:113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1至55頁,警二卷第171至175頁,訴字一卷第121至125頁);113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訴字一卷第103至110頁);113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81至184頁,偵二卷第211至214頁,訴字一卷第141至144頁);113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87至188頁) ⒊朱健廷部分: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9至71頁);11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訴字一卷第213至218頁);113年7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訴字一卷第201至211頁) ⒋林新閎部分: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80頁);113年7月19日偵訊筆錄(訴字一卷第323至326頁);113年7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訴字一卷第317至320頁);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1至83頁,警二卷第193至195頁,訴字一卷第335至337頁);113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5至93頁);113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訴字一卷第339至342頁) ㈡朱健廷女友陳怡錦部分: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9至93頁);11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訴字一卷第351至35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至37頁) ㈡113年12日16時50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59至163頁) ㈢114年1月8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訴字一卷第246至254頁) ㈣114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訴字一卷第91至100頁) ㈤11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二卷第53至65頁) ㈥115年4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二卷第111至134頁) 備註 一、林清連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477、626號判決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二、王威閔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477、626號判決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三、林新閎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477、626號判決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四、朱健廷現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待到案後由本院另案審結。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