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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辰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俊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俊辰、共犯劉季峰、黃柏恩(上列2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曾○佑(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運輸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仔」、「瀋陽」等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詎運毒集團不詳成員仍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將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共計4萬9749公克藏放於木箱內,以陳明珠(無證據證明為共犯)為名義收件人、「高雄市○○區○○○○街000號」為收件地址,委請不知情之貨運及報關業者承攬運送,並以「Homewares」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HPTTB24015E913G;分提單號碼:LZ0000000000,下稱本案貨物),而於113年1月31日,將本案貨物自大陸地區某港口運抵臺灣基隆港,旋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檢查人員察覺有異而當場扣案,並函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

㈡本案貨物入境後,為追查上揭毒品流向,經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監控下,將上揭已扣押毒品外之本案貨物按原定計畫運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下稱新竹物流高雄營業所)。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接獲新竹物流到貨通知後,即由集團成員「瀋陽」、「橘仔」以不詳代價,經由黃柏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覓得曾○佑簽領本案貨物;被告則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1萬元之報酬,覓得劉季峰載運本案貨物。劉季峰、黃柏恩、曾○佑均已預見載運及簽領貨物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高額報酬,又需佯以受他人委託簽領貨物,更不知悉簽領貨物後運往何處,此等不尋常之運送方式,極可能參與運輸毒品行為,仍基於縱使運輸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柏恩於113年2月20日10時29分許,依「瀋陽」指示,使用不知情張○祥(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微信帳號「jun」聯繫莊柏宇(所涉運輸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0元為代價,請求莊柏宇前往曾○佑住處(住址詳卷),叫喊聯繫未果之曾○佑出面簽領本案貨物,旋由莊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佑至新竹物流高雄營業所,再由黃柏恩匯款4000元予曾○佑,指示曾○佑將其中1000元交付莊柏宇,其餘為曾○佑之報酬。另由被告於113年2月15日3時28分許,現金存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劉季峰女兒(起訴書誤載為胞妹)劉○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劉季峰收取上述款項後,遂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良祐租賃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款項其中1500元,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前往新竹物流高雄營業所,欲將貨物載往臺南某處。俟由曾○佑於同日13時30分許,向新竹物流高雄營業所不知情貨運人員領得本案貨物,並將本案貨物置於劉季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隨即為埋伏之警調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劉季峰持用手機1支、曾○佑持用手機1支、客戶簽收單1張、木箱1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2袋(毛重5萬407公克,淨重4萬9749公克,純度70.39%,純質淨重3萬5018.3公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劉季峰、黃柏恩、莊柏宇、證人即少年曾○佑、張○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劉季峰儲存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列表截圖、被告現金存款錄影畫面截圖、劉季峰女兒劉○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劉季峰租用車輛之契約書、曾○佑手機儲存之陳明珠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會員資料維護截圖、「橘仔」之Telegram基本資料、黃柏恩使用微信帳號「jun」與莊柏宇之對話紀錄、莊柏宇與曾○佑之微信對話紀錄、莊柏宇搭載曾○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曾○佑置放本案貨物至劉季峰上開車輛後車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260號鑑定書及113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72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月31日基里移字第113000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15日3時28分許,現金存款3000元至劉季峰女兒劉○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劉季峰於113年2月20日10時許去租車,並前往新竹物流高雄營業所將貨物載往臺南某處;我印象中劉季峰跟我借過3次錢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下稱訴卷】第100頁),其辯護人則以:共犯劉季峰之指述前後不一,且與卷證不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劉季峰指述之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無法排除劉季峰為求減免其刑始指稱被告為本案上游共犯成員之可能性,可徵其證述之憑信性實有疑義,不能逕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有共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等語(見訴卷第89頁、199至200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將本案貨物委請

貨運及報關業者承攬運送,並報關,而於113年1月31日,將本案貨物自大陸地區某港口運抵臺灣基隆港,旋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檢查人員察覺有異而當場扣案;本案貨物入境後,為追查上揭毒品流向,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監控下,將上揭已扣押毒品外之本案貨物按原定計畫運送至新竹物流高雄營業所,即由集團成員「瀋陽」、「橘仔」經由黃柏恩以2萬元之報酬,覓得曾○佑簽領本案貨物;黃柏恩於113年2月20日10時29分許,使用張○祥之微信帳號「jun」聯繫莊柏宇,由莊柏宇騎乘機車搭載曾○佑至新竹物流高雄營業所,再由黃柏恩匯款4000元予曾○佑,指示曾○佑將其中1000元交付莊柏宇,其餘為曾○佑之報酬。劉季峰依他人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0時許,前往良祐租賃有限公司,以1500元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前往新竹物流高雄營業所,欲將本案貨物載往臺南某處。俟由曾○佑於同日13時30分許,向新竹物流高雄營業所貨運人員領得本案貨物,並將本案貨物置於劉季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隨即為埋伏之警調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2袋(毛重5萬407公克,淨重4萬9749公克,純度70.39%,純質淨重3萬5018.3公克)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18632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7、10至12、16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247至

248、253至257頁)、證人黃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7至96、112至114頁、偵緝一卷第266至268頁、第284頁)、證人莊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51至157頁、偵緝一卷第286至289頁)、證人張○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23至225頁、偵緝一卷第278至280頁)、證人曾○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47至248、250至253頁、偵緝一卷第240至241頁)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00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7200號鑑定書、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26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5至47頁)、黃柏恩使用微信帳號「jun」與莊柏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9至110頁)、莊柏宇搭載曾○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59至161頁)、莊柏宇與曾○佑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79頁)、曾○佑手機內儲存之陳明珠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會員資料維護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59至261頁)、「橘仔」之Telegram基本資料(警卷第263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訴卷第111頁)、曾○佑置放本案貨物至劉季峰駕駛車輛後車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訴卷第113至115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月31日基里移字第113000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訴卷第117至12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劉季峰就其係受何人指示於113年2月20日租車後駕車至

新竹物流高雄營業所載運本案貨物乙節,歷次證述如下:⒈113年2月20日、同年2月2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證稱:約半年

前在廟會認識的友人「阿財」(詳細姓名不清楚),在兩個禮拜前我們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廟會碰面,我向「阿財」表示我目前無業,若有好工作再介紹給我,「阿財」回答「好」,並主動邀約我加入Telegram,113年2月19日23時、24時左右,「阿財」主動以Telegram與我通話,說「明天我有個東西要請你去載貨,事成後給你5000元」,我回答「好」,今天早上約10時左右,「阿財」又以Telegram與我通話,要我租一台車去仁武載貨,現場會有一名男子去新竹物流領貨,再搬上我的車,我依照「阿財」的指示開租賃車抵達新竹物流後,阿財再次用Telegram與我通話,指示我將車輛開至穿著灰色衣服、黑色外套及黑色褲子的男子身旁,該名男子就將不知名的貨物搬上我駕駛的車,之後專案組人員就來控制住我了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緝一卷第247至248頁)。

⒉113年4月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證稱:我約於半年前在仁武區

廟會時認識周俊辰(綽號「阿財」,住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後於113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又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天公廟遇到周俊辰,我向周俊辰表示我目前無業,若有好工作再介紹給我,並與周俊辰以Telegram互相加入聯絡人,周俊辰的暱稱是「宋仲基」,我的暱稱是「毛」,我問周俊辰過年後有什麼工作可以做,大約於2月19日22時至24時間,周俊辰就以Telegram打給我,說翌(20)日大約10時去載第四級毒品愷他命半成品原料,事成之後允以1萬元為報酬,如果被抓的話就會幫我請律師,我便答應,於同月20日10時,周俊辰又以Telegram打給我,說這次要載的東西比較重,問我有沒有車子,我說我沒有車子,周俊辰就叫我去租一台車,要我趕在12點前租到車,我租到車以後,周俊辰要我去仁武高楠公路97號新竹物流,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年輕人「1號」(領貨人的意思)會把貨物領出來,領出來到門口安全的地方之後再由我去載貨,當時我在仁武高楠公路97號新竹物流的周圍巡視看有無異狀,也進入仁武高楠公路97號新竹物流內部巡視有無異狀後,便回報周俊辰並無異狀,周俊辰說領貨人表示東西太重借不到推車,要我開車進去新竹物流裡面載貨,但我載到貨時就被專案組逮捕;周俊辰是要我先載去臺南製造斷點,如果成功載到臺南,周俊辰會再告訴我具體要把貨物送到哪裡,周俊辰在113年2月19日那天有去郵局以自存方式交付我3000元,給我拿來租車、吃飯、加油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緝一卷第257至258頁)。

⒊另案113年8月21日審理時供稱:叫我去載東西的人不是周俊

辰,周俊辰匯三筆款項給我都是他借給我的,周俊辰在113年2月19日給我的3000元也是我跟他借的等語(見訴卷第235頁);嗣於本案114年10月29日審理時證稱:去拜拜的時候我跟周俊辰說我缺錢需要工作,周俊辰的朋友就給我Telegram的帳號,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事發前一天周俊辰的朋友用Telegram打給我,叫我去載東西,我去載毒品時周俊辰的朋友有用Telegram跟我保持通話,在羈押訊問時不知道怎麼講出周俊辰的朋友是誰,所以才會說是周俊辰指使我去的等語(見訴卷第165至167、169至171頁)。⒋綜觀證人劉季峰上開證述,其於113年2月20日、同年2月21日

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是受綽號「阿財」之人指使於事發當日至新竹物流高雄營業所載運本案貨物,嗣於同年4月2日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即為綽號「阿財」之人,其是受被告指使而於事發當天至新竹物流高雄營業所載本案貨物,惟於另案113年8月21日審理及本案114年10月29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受被告之不詳友人指使前往新竹物流高雄營業所載本案貨物。證人劉季峰上開證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㈢至被告固有於113年2月15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至證

人劉季峰女兒劉○妘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惟查,被告除有於上開時間存款至劉○妘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外,另有於113年1月21日、同年1月26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分別存入2000元、3000元至劉○妘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有劉○妘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9、41至43頁),證人劉季峰於113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周俊辰於113年1月21日、同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5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分別存入2000元、3000元、3000元至我女兒之郵局帳戶內,當時周俊辰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但我說我沒有錢,所以周俊辰就主動匯款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復於另案113年8月21日審理及本案114年10月29日審理時供稱:周俊辰匯三筆款項給我都是他借給我的等語(見訴卷第168、235頁),並未指證被告存款前開3筆款項至證人劉季峰女兒劉○妘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目的是供證人劉季峰遂行本案犯行之用,且上開款項存款日期距證人劉季峰租車載運本案貨物時已有相當時日,是否與劉季峰本案犯行有關,尚非無疑;另證人劉季峰雖於偵訊時證稱:周俊辰在113年2月19日當天有去郵局以自存方式交付我3000元,給我拿來租車、吃飯、加油等生活費等語(見少連偵緝一卷第255頁),然觀之劉○妘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未見於113年2月19日有存入3000元之情,證人劉季峰此部分證述顯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另本案雖有證人劉季峰曾與Telegram暱稱「宋仲基」之人對

話之對話列截圖(見警卷第29頁),然並無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此對話列截圖至多僅得證明證人劉季峰曾與Telegram暱稱「宋仲基」之人聯繫,無從證明證人劉季峰是與Telegram暱稱「宋仲基」之人聯繫載運本案貨物乙事,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Telegram暱稱「宋仲基」為被告所使用,是以,上開對話列截圖不足以補強證人劉季峰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㈤從而,本案既然僅有證人劉季峰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又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證人劉季峰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