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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樟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樟因對前女友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陳志樟不得對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而該保護令經警於113年7月21日執行後為陳志樟所悉。

又陳志樟亦知悉蔡○○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業經蔡○○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斯時由法院審理當中,且蔡○○之姓名、地址、照片、財務情況、社會活動足以識別其個人資訊,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騷擾蔡○○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意圖損害蔡○○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違

反保護令犯意,於113年8月2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陳○○」帳號,在「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上傳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帳號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件及蔡○○照片上傳限時動態,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蔡○○個人資料,足以貶損蔡○○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時對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意圖損害蔡○○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違

反保護令犯意,於113年8月22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附表三編號1、4所示文件至蔡○○任職公司粉絲專頁,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蔡○○個人資料,足以貶損蔡○○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時對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志樟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並無取證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辯稱:告訴人蔡○○曾簽發本案本票卻拒絕履行票據責任,實已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我上開行為僅單純意在提醒大眾告訴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以避免更多人受害,此涉及公共利益而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範疇,無從推論我主觀上有意圖造成告訴人不法損害,且告訴人亦未遭受具體不利益,難以認定侵害成立。又與告訴人同姓名者眾多,且我所發布照片有修圖美顏,與告訴人實際容貌不同,他人應無從憑此識別告訴人個人資訊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7月21日經警方執行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知悉附表三所示文件內容包含告訴人蔡○○之姓名、地址、照片、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而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WhatsApp向告訴人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復於113年8月2日在其住處,以暱稱「○○○」帳號,在「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上傳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帳號,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件及告訴人照片上傳限時動態;又於113年8月22日,在其住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附表三編號1、4所示文件至蔡○○任職公司粉絲專頁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鎖分局一心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警卷第2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警卷第25至30頁)、被告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帳號+000000000000)個人頁面資料(警卷第44頁)、WhatsApp訊息截圖(警卷第42、43、51頁)、臉書「○○○」個人頁面資料(警卷第49頁)、公開社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發文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IG「○○○○」個人頁面資料(警卷第44頁)、IG發布限時動態截圖(警卷第39至42頁)、被告撥打予告訴人任職公司通聯紀錄(警卷第52頁)、Messenger私訊截圖(本院卷第89至95頁)等件在卷足憑,並經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113年7月21日10時許,經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包含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等情,此為被告所知悉(本院卷第84頁),並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鎖分局一心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警卷第22頁)為證。輔以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均曾提及「沒有什麼我做不出來的」、「還沒說出妳的名字、應該直接說」、「我方法很多種!要用下賤的方法我點子也很多、我並沒有覺得那裡過的不好!越有壓力就越有動力」等語,足見被告反覆向告訴人表示將無所不用其極使用合法或非法手段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顯已逾越合法催討債務範疇,是被告係在知悉本案保護令情形下,仍對告訴人傳送文字訊息遂行精神上騷擾,其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㈢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⒈關於個資法部分⑴細究被告於附表三所發布文件,其上已明確提及告訴人姓名

、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個資法第2條第1款明定個人資料,且其所發布本案本票及其相關司法文書均足以反應告訴人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亦屬可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疑。尤其被告所發布臉書及Instagram貼文均包含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可輕易使人經由前述併存複數個人資料確認告訴人真實身分,實不因告訴人照片有無修圖,或是否有與告訴人相同姓名者而更異其本質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執藉詞否認該等資料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訊,尚乏其據。

⑵復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是以,取得他人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隱私權。

⑶觀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在「全台欠錢

騙吃拐干黑名單」臉書社團,我雖然有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但法律程序太慢了,我就是想要趕快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6、82頁),復依其提出個人Instagram暱稱「○○○○」帳號頁面截圖,可知該帳號並非無人追蹤(偵卷第61頁),則被告既不知悉告訴人有無加入該臉書社團,亦不顧其個人Instagram帳號仍有其他追蹤者情形,逕自於臉書社團及Instagram帳號發布貼文,同時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文件,將告訴人個人生活私領域曝光,顯非純粹出於催討債務目的,而係意在對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公開揭示告訴人個資,藉此向告訴人施壓之意昭昭甚明,自不符個資法所定容許例外情形。此參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提及「就是要讓大家公審你才甘願嗎?」,益徵被告發表貼文確係意在藉此形成網路輿論壓力以便公審告訴人,其主觀上損害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意圖至屬明悉。

⑷再被告雖稱其向告訴人任職公司私訊附表三編號1、4所示文

件目的亦係出於催討債務。然被告斯時既同時執有本案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倘告訴人就票據責任履行存有爭議,被告亦有強制執行等正當法律途徑可循,殊無必要以私訊告訴人任職公司個人資料必要。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一開始也沒有想到可以用法律扣押的方式,只是想向告訴人的公司試試看,討論要如何處理,目的是要透過公司向告訴人施壓,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83、85至86頁),亦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係蓄意非法利用本案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以求告訴人任職公司對告訴人施以相當壓力並使告訴人難堪,而非徒為合法伸張其權利,是其主觀上顯具損害告訴人利益意圖灼然。

⑸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對其詐欺,上開行為僅單純意在

提醒大眾告訴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而事涉公益云云(本院卷第41、84頁)。然被告所述告訴人不履行其票據責任,充其量僅足認為雙方存有金錢糾葛,本無從推論告訴人有何詐騙被告之舉。遑論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有對告訴人提告詐欺,到目前都沒有下文等語(本院卷第36、84頁),可認告訴人在被告行為當時,並未經任何司法機關認定成立詐欺犯罪,則被告僅因當時執有本票經告訴人拒絕履行即言之鑿鑿堅指其涉嫌詐欺,無非僅是被告妄加解讀,欠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不值採信。又被告雖稱告訴人前夫涉及偽造文書、虛報薪資所得,其所為事涉公益云云(本院卷第43、84頁),然觀其上開社群軟體貼文或Messenger私訊內容,根本隻字未提此部分事實,則其猶辯稱非法利用個資涉及公益,更顯牽強。

⑹被告再辯以告訴人未遭受具體不利益,難以認定侵害成立云

云(本院卷第43頁)。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且該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是以,被告前開非法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既係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及告訴人任職公司不詳粉絲專業管理員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已有個資外流並損及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本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尤以被告所發布臉書社團內貼文已經由案外人即告訴人任職公司店長蕭○○查知並傳送予告訴人,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證(偵卷第39頁),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可見該等貼文資料早已外流於告訴人熟識友人,故被告指稱告訴人未遭受具體不利益,核與卷內事證齟齬,同非可信。

⒉關於違反保護令部分

被告前經高少家法院發給本案保護令,並經警方113年7月21日依法執行而為被告所知悉等情,前已述及,則被告猶於113年8月2、22日,分別以上開方式違法利用告訴人個資,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足使告訴人因個資外洩不祥之人而心生恐懼不安,甚或慮及遭致公眾或雇主非議而產生精神上不安,此舉均構成對告訴人精神上騷擾,足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其目的僅係在催促告訴人儘快處理債務云云(本院卷第82至83頁),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容非可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接續違反保護令,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日分別以臉書及Instagram非法利用告訴人個資,亦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資法第41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個資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警方依法執行本案保護

令後,仍舊不願配合執法,無視國家公權力作用,於密集期間而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甚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更同時兼以非法利用個資手段為之,並已實質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無一可取;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6頁,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7月2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以WhatsApp傳送「我打去台北總公司、她問我是誰?、我沒說、她說要協調、我說不用、沒有什麼我做不出來的、總公司、台北、懂嗎?」等訊息予蔡○○。 2 113年7月30日 同上 以WhatsApp傳送「妳認為我違反保護令!不會直接報警啊、我有本票、駁回證明、裁定確定證明書!打去台北總公司人資諮詢!怎麼了嗎?拜託妳報警啊、還沒說出妳的名字、應該直接說、簽了本票就要負責!」等訊息予蔡○○。 3 113年7月31日 同上 以WhatsApp傳送「全部寄一份去○○○總公司、報警啊!笑死人、欠錢不還!我方法很多種!要用下賤的方法我點子也很多、我並沒有覺得那裡過的不好!越有壓力就越有動力」等訊息予蔡○○。【附表二】蔡○○!你是被3個人家暴出來的(前婆婆、前大姑、前老公)!在高雄sogo○○○當接待!遇到我還不知道珍惜!我讓你吃好用好穿好!跟我出門讓妳花過一毛錢了嗎?過節儀式感滿滿!買衣服!還問我圖你什麼?最(罪)大惡極!說要還錢是這種態度?本票是我先代償換回來的!本票300萬的普洱茶被砸換回來的!都是成年人了!這就是你要還錢的態度嗎?簽了本票就該負責不是嗎?提本票不存在有意義嗎?就是要讓大家公審你才甘願嗎?喔!對了!前夫還在你婚內帶妹妹去汽車旅館呢!不是嗎?前夫還說只是找一個安慰!看個3千多萬的房子就覺得自己是高端人口!3千多萬在台北市只能買舊公寓好嗎?【附表三】編號 文件 所含個人資料 1 蔡○○所簽發票據號碼652382、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 姓名、住址 2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號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 姓名、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3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號裁定 姓名、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4 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姓名、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5 蔡○○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