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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6號

114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進雄

許明順 (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1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06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進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明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廖進雄於民國113年6月間之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許明順(已歿,其涉犯詐欺等罪,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LINE暱稱「麗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廖進雄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許明順。期間再由廖進雄、許明順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贓款每1萬元可領取1仟元之報酬。廖進雄與許明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麗塔」指示許明順,許明順復指示廖進雄,而由廖進雄、許明順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後,廖進雄將贓款轉交許明順,再由許明順購買虛擬貨幣上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君怡、謝宜庭、劉文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廖進雄所涉詐欺案件,認與原起訴被告廖進雄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於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該追加起訴之部分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經查,本案被告廖進雄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

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進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㈢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廖進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87、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進雄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許明順,亦有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認識許明順,因為許明順說要去醫院作腰椎手術,他親戚要借錢給他作手術,但許明順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並要我去幫他領錢,我沒有參與詐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廖進雄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許明順;嗣許明

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為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廖進雄嗣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許明順等情,業據被告廖進雄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91至94頁,偵二卷第79至81頁,訴一卷第53至54頁,訴二卷第79至88、126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1至14、29至30、49至52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廖進雄於案發時年約55歲,且為國中畢業,擔任粗工等情(訴二卷第135頁),可見被告廖進雄並非初出社會之人,應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閱歷,理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該人等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順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廖進雄是

在工地工作認識的朋友,當時認識沒有多久,他只跟我說他是澎湖人,我有跟被告廖進雄借卡,想要讓他加減賺一些錢,我跟他說朋友要匯錢給我買虛擬貨幣,我說匯入1萬元,被告廖進雄就可以抽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偵三卷第68頁),可見證人許明順向被告廖進雄告知借用本案帳戶之緣由,係其朋友要匯錢予許明順,讓許明順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惟許明順自身資金顯已不足,始須透過他人匯款才得以購買虛擬貨幣,自難認其有何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可能,衡諸常情,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告廖進雄聽聞許明進告知上情後,即應已生懷疑。況且,由許明順告知被告廖進雄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由匯入款項抽取十分之一之分紅等節,可知被告廖進雄完全無須提供任何勞力,即得以取得如此高報酬率之分紅,顯非用於正常用途,而有高度可能係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甚明。又許明順已證稱其與被告廖進雄認識不久,其等應無實質信賴基礎可言,則許明順要求被告廖進雄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地取款再交付,參以上開各節,其理當產生懷疑許明順所為恐有非法之虞,堪認被告廖進雄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來源可疑,存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收購、取得人頭帳

戶、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廖進雄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廖進雄、許明順、「麗塔」等人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廖進雄所從事者復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有許明順及許明順提及之朋友等人,衡情被告廖進雄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許明順之指示參與前述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被告廖進雄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遭騙款項上交許明順,

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遂行而言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廖進雄雖未親自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為詐騙,然被告廖進雄既為獲得報酬而分擔提供本案帳戶及贓款交付之重要工作,自足認被告廖進雄係基於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意思,而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接聯絡之方式,相互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故被告廖進雄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並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全責。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分工明確,其所屬成員或負責行使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負責從事收款工作,藉以確保回收詐欺款項過程順利運作,故乃屬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三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以詐欺手段實施犯罪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被告廖進雄因許明順所允諾之報酬即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期間更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先後提領上開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均認定如前,足徵被告廖進雄客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又被告廖進雄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均與詐欺、洗錢犯行可能高度相關,既如前述,自足預見其所參與者應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被告廖進雄仍同意許明順邀約而持續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足認被告廖進雄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從而,被告廖進雄自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廖進雄辯稱:其僅認識許明順,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本院業已認定如上,其所辯自不足採。

㈦被告廖進雄又辯稱:因為許明順說要去醫院作腰椎手術,他

親戚要借錢給他作手術,但許明順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且因為他腳痛要我去幫他領錢云云,然查,依被告廖進雄於偵查中所辯:許明順說醫藥費是8萬或10萬元等語,觀諸許明順於113年6月24、26、27日在本案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已高達21萬1千元(計算式:2萬+2萬+1萬8千+1萬9千+4萬+4萬+4萬+1萬4千=21萬1千),即已遠遠超出許明順之醫藥費用總和,被告廖進雄竟仍於同年7月2日前往二苓郵局提領6萬元,顯見被告廖進雄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往提領,並非為許明順之醫藥費甚明,被告廖進雄上開所辯,委難採憑。況且,縱依被告廖進雄所辯,現今社會金融資金流通方式多元,許明順朋友亦可透過其他方式(如以現金袋)將款項交予許明順,實無必要另行轉入被告廖進雄之本案帳戶內,而徒增遭他人盜領等風險,是被告廖進雄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㈧綜上,被告廖進雄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㈨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進雄上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廖進雄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廖進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廖進雄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廖進雄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其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廖進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無減刑規定適用,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廖進雄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廖進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自無減刑規定適用,是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廖進雄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廖進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先後違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編號1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該案中最早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廖進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廖進雄與同案被告許明順、「麗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進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故被告廖進雄上揭犯行,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廖進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揭犯行,自均無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事由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進雄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雖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有高度可能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竟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更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同案被告許明順,足見被告廖進雄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更使告訴人等4人求償困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廖進雄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而彌補其等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廖進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訴二卷第

135、139至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廖進雄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廖進雄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查被告廖進雄以本案帳戶收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款項,固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廖進雄交付同案被告許明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廖進雄仍有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廖進雄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訴二卷第133頁),

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進雄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廖進雄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許明順)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順於113年6月間之

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麗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同案被告廖進雄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許明順。期間再由被告許明順、廖進雄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贓款每1萬元可領取1仟元之報酬。被告許明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再由「麗塔」指示被告許明順、廖進雄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後,由被告許明順購買虛擬貨幣上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明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許明順業於114年9月2日死亡一節,此有其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一卷第59至60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映陸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轉匯)情形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 起訴部分 ︶ 鄭君怡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臉書及LINE聯繫鄭君怡,佯稱為即將退役之軍人,要將退休金以包裹寄送給鄭君怡保管但遭扣押需贖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4日15時0分許 6萬元 廖進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明順於同日15時57分、15時58分、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89號、291號1樓(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操作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⒈鄭君怡113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14頁) ⒉廖進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0頁) ⒊提領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117至118頁) 廖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部分 ︶ 謝宜庭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IG、LINE聯繫謝宜庭,佯稱為電視演員,要將生活費以包裹寄送給謝宜庭,但須先支付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16時11分許 5萬元 許明順於同日16時21分、16時23分、16時24分、1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鼓山郵局),操作ATM提領4萬元、4萬元、4萬2000元、1萬4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謝宜庭113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9至30頁) ⒉廖進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0頁) ⒊提領監視器畫面(圖3至6,偵一卷第118至120頁) 廖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6時22分許 3萬5000元 同日16時47分許 1萬5000元 3︵ 起訴部分 ︶ 劉文娟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暱稱「Courier Serive公司」寄發電子郵件、LINE聯繫劉文娟,並佯稱買賣黃金及重要文件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2日 11時24分許 8萬元 1.廖進雄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局),操作ATM提領6萬元。 2.不明短髮女子於同日16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宏平郵局),操作ATM提領2萬元。 ⒈劉文娟11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9至52頁) ⒉廖進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0頁) ⒊提領監視器畫面(圖7至圖10,偵一卷第120至122頁) 廖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追加 起訴部分 ︶ 岳蓓芳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臉書不詳暱稱、LINE暱稱「林辰」、「菲利普將軍」聯繫岳蓓芳,佯稱係美軍軍醫無銀行帳戶使用但需要急救金使用,又佯稱遭人綁架需要贖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8時34分許 2萬元 1.許明順於同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鼓山郵局),操作ATM提領1萬9000元。 2.廖進雄於同日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佛公郵局),以存摺臨櫃提領現金3000元。 ⒈劉文娟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至15頁) ⒉廖進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0頁) ⒊高雄郵局114年12月23日高營字第1141800814號函及所附提款單影本(訴一卷第107至109頁) 廖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5459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7618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314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062號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訴一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6號 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2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