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澐震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澐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澐震明知未得告訴人林佳蓉允許或授權其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線上小額付款,且其亦無清償帳款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先於112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假借租用
告訴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171門號)後,以該門號連結網際網路,接續於附表一之時間,冒以告訴人之名義,在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小額付費之方式付款,而表彰告訴人本人同意以小額付費功能支付附表一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及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提供價值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點數服務予被告,遠傳電信則將該消費金額列帳在前開門號所綁定之電信費用內,被告以此方式詐得無需支付上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遠傳電信及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㈡於112年10月11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
告訴人借得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55門號)之行動電話後,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接續於附表二之時間,冒以告訴人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之網站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小額付費之方式付款,而表彰告訴人本人同意以小額付費功能支付附表二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提供價值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服務予被告,遠傳電信則將該消費金額列帳在前開門號所綁定之電信費用內,被告以此方式詐得無需支付上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000元,足生損害於林佳蓉本人、遠傳電信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之證述、遠傳電信113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2187號函暨帳單明細、遠傳電信114年1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5718號函、通緝簡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租用171門號,及於112年10月11日向告訴人借用055門號,並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商品,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租用與借用之前,我都有徵得告訴人同意才去刷附表一、二的消費,我當時有告知告訴人若收到帳單要告訴我,但我當時通緝中,沒有住家裡,所以告訴人聯絡不上我,後來我就入監執行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租用171門號後,即以171
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於112年10月11日15時21分許,向告訴人借用055門號之行動電話後,以055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選擇以小額付費方式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警二卷第5至9、11至13頁;偵二卷第59至60頁;訴卷第96至11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小額付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至23頁)、遠傳電信113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2187號函及帳單明細、代收服務明細(偵二卷第29至39頁)、遠傳電信114年1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5718號函暨171門號112年10月小額付費內容、055門號112年10月小額付費內容(偵二卷第65至77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171門號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同意出租171門號SIM卡給被
告使用,是口頭約定每個月門號699元月租費由被告支付,被告另付我1,000元當作租借費用,我還沒拿到錢,我查詢該門號10月份帳單發現有多筆小額付款消費資料,我跟被告聯絡,被告說112年10月30日星期一會將錢匯給我,但是聯絡不上才會報案等語(警二卷第5至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本來是我檳榔攤的客人,我同意借171門號給被告使用,本來我設定小額付款每月最多只能1,000元,不知道被告怎麼用付款到2萬多元等語(偵二卷第59至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171門號借給被告,被告說號碼借他,他會繳電話費,每個月會給我1,000元借用費,被告先借171門號,過了約一個禮拜即112年10月11日當天,被告在我上班的地點跟我借055門號的手機,我知道手機有小額付款功能,但我有設定所有門號的小額付款的上限只有2,000元,我不同意被告使用小額付款功能,但沒有特別跟被告說,我租給被告的時候,並沒有講到小額付費。小額付費的功能我沒有關,所以我的7支號碼都可以用到小額支付,被告有跟我說要主動拿2萬多元給我,包含055與171兩支門號小額付費的費用,結果後來一直拖時間等不到被告,我就直接去報案等語(訴卷第96至11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出租171門號予被告時,均未告知被告不得使用小額付費功能,則告訴人所述未同意被告使用小額付費功能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
⒉又查,遠傳電信對小額付費之限制係限每月依據月租型用戶
之交易、繳款、申辦門號等情況進行系統評分,相同證號額度為共用,而告訴人於112年10月當時額度為2萬5,000元,而小額付費(So-net小 額 付 費 、GASH PLUS金 流 服 務
、智冠..等)之購買流程為:用戶進入合作商家網頁並選擇需要的產品,金額確認後,選擇「遠傳小額付費服務」,進入「遠傳小額付費登入網頁」並輸入小額付費交易門號+FETnet會員密碼或身分證號(2擇1)+交易密碼(開通時,系統隨機設定),經遠傳認證中心進行用戶認證及商家確認無誤後,將以簡訊發給用戶一筆「認證碼」,用戶依照簡訊内容在交易畫面之「認證碼」欄位輸入後按確認,方能收到一則交易成功簡訊,即完成該筆交易,且必須於10分鐘内完成交易購買,該筆交易金額將會合併到下一期電信費帳單收取,此有遠傳電信114年1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5718號函(偵二卷第65至69頁)可參,則告訴人所述其設定名下門號共用小額付款上限僅2,000元乙節,已與事實不符。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手機門號可以小額付款等語(訴卷第105至106頁),是告訴人既已將171門號租用給被告,復未特別限制被告於租用171門號期間不得使用小額付費功能,顯然已同意被告使用171門號包含小額付費功能在內之全部功能,足見被告辯稱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為附表一之消費等語,應堪採信。
㈢055門號部分:
就055門號之行動電話部分,證人林佳蓉於偵查中雖證稱:
被告借我的055門號手機,沒有先跟我說要做什麼,叫我借他看一下,我不知道被告用了什麼,後來就多了4,000元的帳,我收到帳單才發現等語(偵二卷第5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名下有7支門號,共用小額付款使用上限2000元,055這支行動電話,我於112年10月11日當天借給被告使用,借不到1個小時,被告說要設定,有請我協助提供生日、身分證字號這些個人資料,被告說要用資料,我不知道要用什麼,我想說應該也沒有用到什麼東西,我就直接借給被告,我最近玩遊戲也會用到小額付款等語(訴卷第97、100至101、103、106至107頁)。是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當天將055門號之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使用,並有告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讓被告得以輸入使用,且遠傳電信用戶只要輸入門號與身分證號,及系統隨機設定之交易密碼,即可使用遠傳電信之小額付費功能,此有上開傳電信114年1月21日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僅為告訴人上班地點認識之客人,二人間並無深厚交情,衡情倘非為操作小額付費功能,告訴人並無將自身個人資料告知被告之理,因此,以告訴人本有使用小額付費功能之生活經驗,告訴人當已知悉被告係為使用小額付費功能始借用055門號之行動電話。況且,倘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則告訴人實無出租171門號後,復將其055門號之行動電話借予被告設定資料之理,足徵被告確係在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告訴人方出借055門號之行動電話予被告使用,而同意被告得以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是被告前開辯稱均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亦堪以採信。
㈣又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確曾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要支付包
含171、055門號之小額付費在內之電信費用,然因被告於112年間因另案經通緝中,於112年12月14日經另案緝獲後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被告入出監紀錄可佐(訴卷第89頁),則被告辯稱因通緝中而未能與告訴人聯絡清償電信事宜,尚非無據,尚無從僅以被告事後未如數給付包含小額付費在內之電信費用,據以反推被告於租用171門號、借用055門號手機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方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一:0000000000門號之小額付費編號 時間(民國) 購買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12日14時45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3,000元 2 112年10月12日14時46分許 3,000元 3 112年10月12日14時47分許 3,000元 4 112年10月12日14時48分許 3,000元 5 112年10月12日14時49分許 3,000元 6 112年10月12日14時51分許 3,000元 7 112年10月12日14時52分許 3,000元附表二:0000000000門號之小額付費編號 時間(民國) 購買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11日15時21分許 GASHPOINT金流服務 2,000元 2 112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 GASHPOINT金流服務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