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群選任辯護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羡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志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所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予黃羿庭(黃羿庭給付價金之時間、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志群固不否認其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上址處所前,因黃羿庭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而交付愷他命予黃羿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黃羿庭買,沒有營利意圖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被告與黃羿庭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給黃羿庭的訊息記載3公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確實是以進貨的價格去賣給黃羿庭,中間微薄的價差是被告作為購毒者一方的勞務對價,非販毒者之利潤,被告非由販賣毒品本身的對價取得利益,主觀上是基於為購毒者代購之意為本案行為而沒有營利意圖,且本案搜索僅扣得愷他命3包,被告說沒有囤貨之詞正確,被告也有跟黃羿庭說不要吃了而勸阻其購買毒品,此與一般毒品販賣者之情狀有違,若行為人無營利意圖應僅得論以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罪;另依黃羿庭證詞可知其選擇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價格符合其對於毒品市場行情價之認知,其亦知悉被告進貨價格,並認同被告代為向上游聯絡而負擔代收風險與提供交易地點應獲得補償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黃羿庭聯繫並待黃羿庭支付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給付時間、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上址處所前,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放置在信箱內由黃羿庭自取或當面交付之方式,交付各該毒品予黃羿庭,黃羿庭並不知悉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人而未與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事實,業經證人黃羿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3、41至45頁,本院卷第192至2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LINEPAY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第19至40、73至88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緝
風險或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販毒者遇有購毒要約時,應允後始對外洽購毒品,再將販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交易模式,除另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應認係毒品販賣者,而難視為毒品需求者或其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確有營利意圖: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黃羿庭應該不知道我的毒品來源,因為都
是我在跟微信帳號聯絡,我每次幾乎都購買5公克愷他命,價格會有波動,平均4,000至4,500左右,有一次買到10公克的,會再便宜500元,因為我一次跟微信帳號叫5公克之毒品愷他命,所以該微信帳號有優惠500元給我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其於偵訊陳稱:附表一編號1這次,黃羿庭在民國114年1月12日說要買愷他命時,我沒有愷他命,是他說要買,我才去微信上跟別人買愷他命,該次我向該人買5克愷他命約4,000元(後改稱:應該是4,000至4,500元買到),我把愷他命5公克先拿回我民族一路工作處所裡,再分出黃羿庭的3公克,剩下的2公克我自己留著用,附表一編號2這次,我也是在微信上向對方買5克的愷他命,愷他命的價格是波動的,原則是1公克1,000元,買5克便宜我500元,我也是以4,000至4,500元買到,附表一編號3這次,我是在微信上向對方買5克的愷他命,該次價格沒優惠前是5,500至6,000元,該次也有優惠我幾百元,記得應該是300元等詞(偵卷第66至68頁);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又稱:我上游給我3克也是3,000元,只有賣我5克才是4,500,我會買5克是因為2克我要自己用,3克給黃羿庭,本案這三次我都是跟上游買5克,我於114年3月14日12時12分向「超人娛樂24H」購買的毒品,是關於附表一編號3給黃羿庭的毒品,這次對話紀錄「5hr4500」是指買5克4,500元的意思,我跟「超人娛樂24H」都是在談論毒品交易,沒有談論其他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0、208頁)。若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向上游購買愷他命每5公克之價格4,000至4,500元為計算基礎,其愷他命之進貨成本為每公克800至900元,3公克成本價為2,400至2,700元,均較被告本案向黃羿庭收取之金額為低。
⑵再觀諸被告與其所稱愷他命毒品來源即微信暱稱「超人娛樂2
4H」間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第137至157頁),顯示於被告本案三次交付毒品予黃羿庭之前,有以下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較具密接性且涉及毒品交易價格之對話內容:
①被告於114年1月12日先對「超人娛樂24H」陳稱:「10有優惠
嗎」,「超人娛樂24H」則回稱:「7700」、「便宜300」,被告再對「超人娛樂24H」陳稱:「75」,「超人娛樂24H」復回稱:「好吧」、「75」、「你常找我」、「便宜給你」等詞,後續並約定毒品上游放置毒品之地點(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足見當時被告可能之愷他命進貨價格為10公克7,500元(每公克750元,3公克為2,250元)。②「超人娛樂24H」於114年3月14至15日傳送予被告之毒品價格
訊息均提及「5hr4500」(警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則依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陳述,此時即附表一編號3之愷他命進貨價格為5公克4,500元(每公克900元,3公克為2,700元)。
⑶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及被告與「超人娛樂24H」間對話紀錄內
容,可見被告於偵訊時一度陳稱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進貨價格為5,500至6,000元優惠300元後之金額等詞,與對話紀錄顯示價格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於本案交付毒品予黃羿庭之期間,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愷他命之可能進貨價格均低於其向黃羿庭收取之金額,顯然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之行為及意圖,不因此利益是否為其向上游以較大數量購入毒品時獲得之折扣而有異。又自被告與黃羿庭本案交易模式觀之,被告均係接受買主黃羿庭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黃羿庭,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係以購入愷他命之同一價量轉售予黃羿庭,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之上游毒販與黃羿庭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黃羿庭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況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告與購毒者黃羿庭間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黃羿庭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遑論依被告自述內容及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因此從中獲取利益,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無疑。至於被告有無事先囤貨以進行交易或是否曾向黃羿庭稱「不要吃了好嗎」等詞(偵卷第36頁),均與被告是否有營利意圖無直接關聯性,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被告行為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誠屬無據。
⒊再者,證人黃羿庭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本案我不是跟被告合
資購買,我不知他跟誰買、價錢為何,也不知道被告跟上游買進的時候是多少錢,不確定被告跟上游買的量跟交給我的量有無一樣,我不認識上游,沒有跟上游確認過被告進貨的價錢等語(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被告於偵訊亦供稱:我有複製我跟微信藥頭的對話紀錄給黃羿庭看,讓他知道現在的行情是多少,他不知道我會多加2公克去跟藥頭購買,我也沒有跟他說是向藥頭買5公克的愷他命等詞(偵卷第69頁)。足見在黃羿庭未直接與被告毒品上游聯繫,且被告未如實告知有利用加量購買方式從中獲得折扣利益之情況下,黃羿庭確實無從確認被告本案之銷售價格是否為進貨原價,故縱使被告曾傳送其上游所公告之出售價格予黃羿庭知悉(如本院卷第65頁所示),亦無辯護人所稱黃羿庭知悉被告進貨價格並認同被告可以從中獲取報酬之情形,更何況黃羿庭主觀所認知被告進貨價格為何,亦與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無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固於警詢中供陳其愷他命來源係微信帳號「開心果24H」
、「超人娛樂24H」之人等語(警卷第18、28頁),惟承辦員警、檢方均未因此查獲「開心果24H」、「超人娛樂24H」等相關犯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7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97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再次函詢檢警機關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之銀行帳戶資料而查獲上游,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並獲函復如前。又被告於警詢經警方詢及販賣毒品之來源時先陳稱:我近期都是跟微信帳號「開心果24H」所購買,之前1月份購買的帳號他們好像已經換掉帳號,我找不到當時的對話紀錄了等語(警卷第18頁),並未指明1月份當時毒品來源為何人,卷內所附被告與「開心果24H」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亦查無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相近之對話內容(警卷第55至67頁,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於警詢所指證其匯款至毒品來源特定帳戶之各次具體交易時間,復與本案其販賣毒品予黃羿庭之時間相距甚遠(警卷第27至28頁);被告另於偵訊時陳稱:本案歷次給黃羿庭的愷他命來源是在微信上跟人買的,暱稱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66至68頁),是被告實未具體指述本案販賣給黃羿庭之毒品來源確切為何人,難認其有何向檢警機關具體指證與本案有關毒品來源之情形,故此部分無再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卻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貪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本案每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僅3公克且交易金額非高,交易對象僅一人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0頁)、前曾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犯
行時與黃羿庭聯繫或秤量欲交付之愷他命重量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9,3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警方於114年4月15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愷他命3包,因扣案日期距離其本案最後一次犯行之行為日即114年3月17日已近1個月之時間,是前述愷他命與被告本案行為關聯性薄弱。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陳稱:扣案愷他命我是在搜索當天早上購買的,要供自己施用等語(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60頁),而其本身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警第105頁,偵卷第105頁)存卷足參,無從排除前述愷他命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而與本案無關之可能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述愷他命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毒品 交易價格(新臺幣) 主文 給付價金之時間及方式 1 114年1月14日15時39分 愷他命 3公克 3,000元 陳志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14年1月12日14時許LINEPAY轉帳3,000元 2 114年1月16日18時30分 愷他命 3公克 3,000元 陳志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14年1月16日12時13分許LINEPAY轉帳3,000元 3 114年3月17日16時30分 愷他命 3公克 3,300元 陳志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114年3月15日8時41分許先LINEPAY轉帳2,800元,復於左列時地拿取左列毒品時交付500元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 支 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磅秤 1 個 被告 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3 愷他命 3 包 被告 經鑑驗含愷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於偵卷第103頁),惟與本案無關。 4 K盤(含卡片) 1 個 被告 與本案無關。 5 夾鏈袋 1 包 被告 與本案無關。 6 紅包袋 1 包 被告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