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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雨璇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86號、114年度偵字第9753號、114年度偵字第2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雨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林雨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方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李佳峯,並當場收取價金完畢。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予劉明政施用而轉讓之。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以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劉明政施用而轉讓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佳峯、劉明政於警詢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言。至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及陳述內容,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予以判斷,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憶力減退、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及陳述內容之詳盡程度等,均屬判斷之事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李佳峯於警詢中證述其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節,證人劉明政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其等後續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詳後述)。鑒於證人李佳峯、劉明政接受警詢時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條理清楚且應答切題,證人李佳峯、劉明政於受詢問時又查無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足見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又證人李佳峯、劉明政於警詢時距案發時刻較近,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且彼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李佳峯、劉明政陳述時之心理狀況較為坦然,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李佳峯、劉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等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考量證人李佳峯、劉明政與被告間交易或轉讓毒品之行為,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自具隱密性,並無廣為周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證據之可能,故其等此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佳峯、劉明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證人李佳峯、劉明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自檢察官對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陳述情況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佐證證人李佳峯、劉明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李佳峯、劉明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卷第225至237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已為完足合法之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人李佳峯、劉明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佳峯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李佳峯見面,且被告身上有帶毒品,李佳峯當日有拿海洛因吸食,李佳峯有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李佳峯之犯行,辯稱:李佳峯給我之1,000元是要清償我之前借他吃飯的錢,並非購毒價金;我沒有交付海洛因給李佳峯,當天我剛好跟友人「香腸」以及李佳峯同行,「香腸」突然藥癮發作不舒服,我身上有帶毒品所以就施用毒品,李佳峯是靠過來自己拿海洛因吸食云云(本院卷第22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李佳峯云云(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經查:

(一)毒品販賣之販毒者與購毒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之供述前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二)被告與李佳峯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見面,當日被告有攜帶海洛因,李佳峯有取得被告攜帶之海洛因,並交付被告1,000元之事實,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在案(本院卷第224頁),並經證人李佳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83至95頁,偵一卷第51頁),復有114年2月17日被告與李佳峯LINE通話紀錄(警一卷第105至107頁)、114年3月11日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搜索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押筆錄(偵一卷第69至71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警二卷第73至79頁)以及114年3月11日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搜索高雄市左營區洲仔路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81至83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警二卷第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佳峯之犯行,茲析述如下:

1、證人李佳峯於114年3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阿弟仔」之被告所購買,我若需要毒品,我會以LINE打電話給「阿弟仔」,「阿弟仔」會來我租屋處,跟我交易毒品,114年2月17日20時01分,我撥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我問被告有沒有空,過來我這邊一趟,被告回稱,看等一下怎麼樣,因為我們電話中都不會詳談,意思就是我需要毒品,請他過來一趟我租屋處,於114年2月17日20時01分通話後,約過1至2個小時後,我當時在租屋處內,被告進來我租處內找我,我就跟他說我要拿1張(指1千元),被告就說他有,並從他的包包內拿出1小包的海洛因给我,我拿1,000元交付給被告,雙方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警一卷第86至90頁);證人李佳峯復於114年3月1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偶爾會來我租屋處,我會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空,他有過來我就會問他有沒有東西,東西指的就是海洛因,我只會跟被告買海洛因;我用LINE語音電話打給被告,因為我沒有被告手機號碼,在電話裡我只會問被告現在有空嗎、可以過來一下嗎,他會回答我可以或是現在沒空;114年2月17日20時1分許,也是我打LINE語音給被告,問他有沒有空,被告說好就掛掉,之後約1個小時,被告來我家敲門,開門後他問我幹嘛,我問他可不可以處理一張,他就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海洛因交給我,我現金1,000元當場交給被告,被告問我還有沒有事,我說沒有後,被告就先走了;我是因為之前酒駕被撤銷,執行完之後認識的朋友介紹我被告那邊可以拿到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50至51頁)。是依證人李佳峯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所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李佳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又李佳峯證述其與被告沒有糾紛等語(偵一卷第52頁),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其與李佳峯並無財務糾紛及嫌隙等語(警一卷第37頁),亦無誣攀被告之動機,故李佳峯上開證言之憑信性,當無任何疑慮可言。再者,經核李佳峯證稱與被告為上開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之重要環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李佳峯會面,被告有攜帶海洛因,李佳峯有拿取海洛因,李佳峯有拿出1,000元之事實一致,被告上開供述亦合致於對向犯李佳峯之部分證詞;復參以前揭被告與李佳峯LINE通話紀錄,李佳峯有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被告有接聽並通話6秒,有該通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105至107頁),是此項通聯內容雖僅有通話時間,未見對話內容,固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李佳峯之證述並結合上開被告供述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之重要環節均可吻合之情為綜合判斷,仍足佐證李佳峯證詞之真實性,而均足以補強李佳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是以,關於李佳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格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2、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李佳峯交付之1,000元係清償其借款云云,而李佳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當時是警察跟我說,對方那邊都已經承認了,叫我也認一認,如果我承認就沒事了;我在地檢署是因為警察都已經叫我這樣說了,我當時也很混亂,我都不知道了;我有因為沒錢吃飯跟被告借過1,000元,後來有當面還被告,何時還不記得;是警察問我有沒有買,我說沒有,警察就說「如果沒有買的話,怎麼會有1,000塊在那邊?」我說那1,000塊是我之前向被告借的,因為我身上沒有錢,跟被告借錢去吃飯云云(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惟查:

(1)本院審酌李佳峯係因其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通知到案,當時不但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尚未能與被告接觸,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或構思迴護被告之詞,較少受到來自被告之壓力與干擾,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應較接近於真實。且李佳峯雖證述其警詢時因緊張,警察向其表示被告已承認,其承認即得無事云云(本院卷第228頁)。惟李佳峯於警詢後之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且李佳峯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當時在警局陳述,及在本署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詞均不實在?)不是不實在,當時是警察跟我說,對方那邊都已經承認了,叫我也認一認,如果我承認就沒事了」、「(檢察官問當時訊問你的邱檢察官,有無要求你一定要依照警詢的說法陳述?)沒有。」,可見檢察官並無教導李佳峯必須依照警詢之陳述而未受誘導,且李佳峯亦表示其在警詢所述不是不實在,足見李佳峯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係因緊張怕事才為如此陳述等情,已不足採信。

(2)復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之警詢及偵訊程序中,均未提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有收到李佳峯交付1,000元,遑論提及李佳峯向其借錢吃飯之情節(警一卷第27至73頁,偵一卷第7至13頁)。被告係於114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始變更抗辯方向並主動表示該日有收到李佳峯交付之1,000元,但該款項係清償飯錢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而李佳峯於113年3月11日警詢、偵訊程序均一致證稱1,000元為購毒價金,李佳峯係於被告變更抗辯方向後之115年1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才一改前詞,如同被告辯稱情節改稱其有還被告1,000元吃飯錢這件事等語。是李佳峯係在被告變更抗辯方向後,才變更證詞並依循被告所辯之情節,李佳峯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其交付1,000元係清償飯錢款項等語,已有可疑。再者,李佳峯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有向被告借款1,000元吃飯,並證稱其有向警察表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的1,000元就是要還被告吃飯錢等語(本院卷第229頁),但經再次確認,證人李佳峯又證稱:事情這麼多我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30頁)。是證人李佳峯對於何時還款被告1,000元、是否記得還款時間之簡單問題,證述前後反覆,益見究竟證人李佳峯是否有返還被告借款一事,實有可疑。反觀李佳峯與被告並無嫌隙,並無誣攀被告之動機,業如前述,而李佳峯於偵查中證述關於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所涉金額,與被告前揭陳述內容竟可互核一致,更徵確有其事。是綜合上情,堪認李佳峯偵查時為虛偽證述之危險性不高,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其與被告之情誼,附和被告所稱2人並無交易、是清償飯錢之證述,反有高度之虛偽可能性,足認李佳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呼應被告前揭辯詞,以及被告辯稱李佳峯交付款項為清償借款之用云云,均無可採,應以李佳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

3、是以,徵之被告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核與證人李佳峯警詢、偵查中證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與李佳峯間LINE通話紀錄為補強,經綜合判斷足認被告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李佳峯。

(四)再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3至217頁),其對於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均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購毒者李佳峯之間並非至親,僅係一般朋友關係,業如前述,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即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政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間有在劉明政家中見面一起施用毒品,劉明政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地施用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攜帶到場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只是借劉明政家一起施用毒品,但跟劉明政借用家裡我也不好意思,所以我就請他施用,但我不是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明政,是我在施用時劉明政靠過來,說他也要把毒品加在香菸內施用,我不可能拒絕云云(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雖然客觀上被告有攜帶毒品至劉明政家中,但劉明政係趁被告於吸食毒品後陷於昏睡狀態中擅自拿取吸食,被告不知道自己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明政,故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基於轉讓意圖而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政,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予被告無罪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經查:

(一)所謂轉讓毒品,係指非基於營利意圖將毒品移轉予受讓人而言,無償贈予毒品行為亦屬之。又轉讓之型態多端,只要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使他人取得所有權,均應成立轉讓罪,亦即,所謂轉讓,並不以明示或積極舉動為必要,消極的任由他人取用自身持有之毒品,縱使其並未以言語說出同意之話語,或主動將毒品交付他人,亦無損於轉讓行為之認定。

(二)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攜帶海洛因到場;另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但均係劉明政自己靠過來吸食等情。被告陳稱情節,核與證人劉明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過來吸食,吸食完後被告把毒品放在桌上,我就拿來吸食,我吸食時被告在旁邊看電視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大抵相符,並有被告與劉明政間LINE通話紀錄(警二卷第219頁)、114年3月11日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搜索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押筆錄(偵一卷第69至71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警二卷第73至79頁)以及114年3月11日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搜索高雄市左營區洲仔路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81至83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警二卷第85頁)在卷可佐,均足以補強被告陳稱情節。是依被告自承經過,已足見被告知悉劉明政取用被告攜帶到場而為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管制或制止,被告自有以消極或被動方式交付、移轉安非他命予劉明政之意,被告所為自該當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政之犯行甚明。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稱劉明政取用時,被告因施用毒品陷於昏迷故全然不知情云云,然此與被告自承劉明政自己靠過來吸食、其因借用劉明政處所不好意思拒絕等情,顯示被告知悉劉明證有施用其攜帶到場之上開毒品,以及證人劉明政證稱其吸食時被告在看電視等情(本院卷第236頁),顯示被告並非陷於昏迷,均明顯不符,辯護人所辯,自難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關於海洛因部分,係構成販賣海洛因予劉明政,被告並各取得3,000元作為對價。惟查:

1、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對價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可參)。有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如無營利意圖,無論其名稱之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販賣。故如無營利之意思,且僅以低於進價轉讓,或以與進價相同之價格賣出,因並未從中牟利,即不能論以販賣毒品罪,而僅應成立轉讓罪。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雖提出:(1)證人劉明政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地,各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58至61頁);(2)被告與劉明政間LINE通話紀錄;(3)高雄憲兵隊蒐證錄影畫面截圖、google街景圖各1份;(4)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為證。惟查,證人劉明政警詢、偵查時雖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地各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內容(警一卷第112至119,偵一卷第57至61頁),除與證人劉明政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不符外(本院卷第231頁至233);且證人劉明政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縱佐以被告與劉明政間LINE通話紀錄,固然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遭警查緝,慣常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然該通話紀錄,僅有顯示雙方通話時間,均未呈現通話之對話內容,是關於雙方是否收受毒品價金、交付毒品之原因關係等關乎販毒重罪之各項實情,在此則通話紀錄中,均付闕如,即便再結合被告自承情節,但被告僅陳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3、4與劉明政碰面、其攜帶之海洛因有被劉明政施用而已,尚無從補強證人劉明政警詢、偵查中證稱上開海洛因之交付有伴隨3,000元對價;縱再佐以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蒐證錄影畫面、街景圖及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等證據,惟此等證據僅得佐證被告與劉明政有於附表一編號2、3、4碰面接觸,以及被告持有數量眾多之毒品而已,仍無從作為證人劉明政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有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3、基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供劉明政施用,有以3,000元作為毒品對價,遑論認定被告交付上開海洛因主觀上有基於營利之意思,自難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僅論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微量(即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轉讓數量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依據上揭說明,應認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關於海洛因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數量已逾越淨重5公克,且劉明政亦非未成年人或為懷孕婦女,故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無償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關於海洛因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本院認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4部分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即有未合,但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均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均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人劉明政,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上開所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屬可議,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分別均僅有1人,所販賣之金額1,000元、數量1包及犯罪所得均非鉅,核屬零星交易,相較於組織性、大規模之上游毒梟或中盤商而言,其犯罪規模並非巨大,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相提並論,是自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別無法定減輕事由下,認縱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值非難,惟依前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有限,不法獲利亦非鉅,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範圍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故審酌被告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予以遞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惟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及情節仍以前者較重而有異,是認酌減其刑幅度仍應不宜低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併予敘明。

(三)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適用:關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其坦承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偵一卷第12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一度表示「我承認我有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明政,請他施用,但我沒有賣」(本院卷第247頁),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最終仍主張無罪(本院卷第249頁),且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為無罪辯護(本院卷第248至249頁),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有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佳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劉明政施用;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政施用。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販賣之重量及金額均非高,販售對象為1人,且被告係經由李佳峯以LINE通話聯繫後會面交易,並非主動對不特定人發送兜售毒品訊息,是被告販售毒品之方式係提供少數特定對象方式進行,被告行為造成毒品流通之危險性,較諸對不特定人發送販毒訊息之類型,危險性較低;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供施用,衡其重量應非多量,且轉讓對象亦均為同一人,是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之程度,應為偏低度之程度。爰斟酌上情,劃定被告責任刑之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17頁),素行非佳。且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始終否認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雖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最終仍否認犯行,均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斟酌上開情狀,爰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餘3罪均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轉讓對象均為同1人,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近,且時間亦屬密接,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現金23萬600元,公訴意旨雖認其中部分款項為本案販毒所得應予沒收。惟此經被告否認並抗辯:該扣案現金23萬600元是我自己的錢,是我做百貨公司、油漆存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39頁)。考量該現金係於114年3月11日經扣案,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參(偵一卷第69至71頁),而本院認定被告與李佳峯交易海洛因之時間為114年2月17日,時間並非密揭,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現金即為被告販毒所得,尚難認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23萬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23萬600元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一卷第91至92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19包,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4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9包,應於被告最後所犯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應於其所犯最後一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殘渣之包裝袋,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非義務宣告沒收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佳峯於114年2月25日7時52分許,先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暱稱「樂樂」之被告林雨璇(下稱被告)未果,嗣被告自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兩人見面後,李佳峯詢問有無1張(即海洛因)可以處理,被告遂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佳峯,並當場向李佳峯收取現金1,000元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佳峯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佳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李佳峯間LINE通話紀錄截圖、114年3月11日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搜索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以及114年3月11日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搜索高雄市左營區洲仔路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李佳峯之犯行,辯稱:我在附表二所示時、地沒有與李佳峯聯繫及見面,且我與李佳峯之LINE通話時間顯示之時間,也不是附表二所載時間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佳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固然證人李佳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14年2月25日7時52分許打LINE語音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係於隔日即114年2月26日凌晨1點多(按:即附表二所示時間),被告才來我家敲門,他問我做什麼,我回他當然是有沒有東西處理一張,他就同樣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海洛因交給我,我現金1,000元當場交給他等語(警一卷第91頁,偵一卷第51頁)。且雖然證人李佳峯於本院審理程序一改前詞,證稱:我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之前去製作筆錄的時候,警方從我的手機內看到有兩通我與被告的通話紀錄,請我說明是何情形,我說這兩通電話我都沒有接到,我不知道要如何解釋等語(本院卷228頁)。惟依據被告與李佳峯間LINE語音通話紀錄截圖顯示,李佳峯於114年2月17日、114年2月25日均有撥打LINE語音予被告,114年2月17日通話時間6秒;114年2月25日通話取消,有被告與李佳峯間LINE通話紀錄截圖可參(警一卷第105至107頁),此與證人李佳峯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其均無接到電話一情,明顯不符,證人李佳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詞存在明顯瑕疵,另依據本院前揭說明,證人李佳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並非全然不可信。然而,證人李佳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二)惟查,檢察官雖提出上揭證據,然觀諸被告與李佳峯間LINE通話紀錄截圖,李佳峯於114年2月25日曾撥打LINE電話與被告,但被告並未接聽,該次通話係由李佳峯取消通話結束,後續亦未顯示被告有回電李佳峯或李佳峯有再行與被告聯繫之情形,此有被告與李佳峯間LINE通話紀錄截圖可參(警一卷第105至107頁)。是依據此則LINE通話紀錄,完全無從佐證114年2月25日被告與李佳峯有聯繫之情,遑論進一步認定被告與李佳峯於翌日即114年2月26日有會面之事;又該則取消通話之對話紀錄,關於被告與李佳峯有無交付毒品、交付之毒品種類、收受毒品價金,乃至交付毒品之原因關係等關乎販毒重罪各項實情,亦均無從認定,自難單憑此則通話內容,援為證人李佳峯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且縱再佐以上揭扣押筆錄暨目錄表,亦僅能佐證被告持有海洛因數量非少,但亦無法據此補強被告有與李佳峯於114年2月26日會面並交易海洛因之情節。

(三)是以,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李佳峯見面並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於114年2月26日會面並販賣海洛因予李佳峯之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之犯行,尚難單憑李佳峯於偵查中之指述即遽為被告販毒重罪之唯一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22條》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金額或轉讓方式 (新臺幣) 主文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4年2月17日21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李佳峯於114年2月17日20時1分許,先以LINE語音通話詢問暱稱「樂樂」之林雨璇是否有空,林雨璇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兩人見面後,李佳峯詢問有無1張可以處理,林雨璇遂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佳峯,並當場向李佳峯收取現金1,000元後完成交易。 林雨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 2 114年2月20日21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劉明政先以LINE語音通話詢問得知林雨璇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娛樂城,便前往該處和林雨璇見面交談後,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前往劉明政位於左列地點住處內,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予劉明政而轉讓之。 林雨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3 3 114年3月7日23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林雨璇於114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5日)22時21分許,以LINE暱稱「陳宇承」與劉明政語音通話聯繫,嗣林雨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予劉明政而轉讓之。林雨璇另當場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無償提供劉明政一同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劉明政而轉讓之。 林雨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編號4 4 114年3月8日22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林雨璇於3月8日20時37分許,以LINE暱稱「陳宇承」與劉明政語音通話聯繫,嗣林雨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予劉明政而轉讓之。林雨璇另當場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無償提供劉明政一同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劉明政而轉讓之。 林雨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被告林雨璇無罪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4年2月26日1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李佳峯於114年2月25日7時52分許,先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暱稱「樂樂」之林雨璇未果,嗣林雨璇自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兩人見面後,李佳峯詢問有無1張(即海洛因)可以處理,林雨璇遂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佳峯,並當場向李佳峯收取現金1,000元後完成交易。 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扣押物品部分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是否宣告沒收(銷燬) 1 海洛因 19包 經檢驗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前淨重34.53公克、驗餘淨重33.62公克、純質淨重8.9公克 鳳頂路547號:編號2-1至2-10、3、5、6、12-1、12-2、19-1、19-2 洲仔路26號: 編號4、5 是 2 甲基安非他命 27包 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52.96公克、驗餘淨重152.87公克、純質淨重116.24公克 鳳頂路547號: 編號1、7-1、7-2、8-1至8-6、9、11、13-1至13-7、14-1至14-5、15至18 是 3 丁基原啡因 1包 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 鳳頂路547號: 編號4 否 4 吸食器 1組 否 5 電子磅秤 4個 否 6 夾鏈袋(00號) 1包 否 7 透明夾鏈袋 1包 否 8 蘋果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否 9 蘋果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否 10 現金 230,600元 否附錄: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140016806號卷宗 警二卷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140019654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53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卷第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卷宗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