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奇清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陳明泉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奇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明泉無罪。
事 實
一、李奇清與李奇福、李若筠分別為兄弟、姊弟關係,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奇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4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陳明泉(詳後述)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房屋)欲拿取個人物品,詎其因不滿李奇福破壞其先前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之衣櫃、跑步機等物,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攜帶到場之球棒1支,揮打、敲擊如附表編號1-1、1-2、2-1、2-2、3-1、3-2所示之物,致令該些物品喪失原有功能,已達損壞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李奇福、李若筠。㈡於113年3月6日19時10分許,因李奇福對其提起前述毀損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明知本案房屋內1樓之沙發、電視櫃及洗衣機;2樓之冷氣、馬桶及熱水器;3樓之馬桶均為其所破壞,竟意圖使李奇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誆稱該些物品為李奇福所毀損,而對李奇福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使李奇福因而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案經李奇清、李若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奇清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奇福、李若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員警所製作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之理。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奇福、李若筠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主張未賦予被告李奇清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李奇福、李若筠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而給予被告李奇清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李奇清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李奇福、李若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李奇福、李若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辯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㈡至證人李奇福、李若筠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員警所製作職務
報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是證人李奇福、李若筠於警詢之陳述及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李奇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3、20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奇福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房屋,並持球棒毀損如附表編號1-1、2-1、3-1所示物品,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就告訴人李奇福毀損本案房屋內1樓之沙發、電視櫃及洗衣機,2樓之冷氣、馬桶及熱水器,3樓之馬桶等物,向員警對告訴人李奇福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誣告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1、2-1、3-1所示物品都是我買的,我只是破壞自己的東西。而我提告告訴人李奇福毀損部分,都是告訴人李奇福趁我搬離本案房屋後所為,我並沒有誣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奇清辯護稱:首先,針對附表編號1-1、2-1、3-1部分,被告李奇清坦承毀損,然此係因被告李奇清返家拿取物品時,見自己房間遭告訴人李奇福毀損,且本案房屋亦遭其與告訴人李若筠占用,一時心生不滿才為此毀損行為;考量該些物品均係被告李奇清所購入,並提供予父母親使用,自與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附表編號1-2、2-2、3-2部分,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主要是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及證人李奇福、李若筠之證述,析述如下:㈠觀諸現場照片與員警密錄器光碟,固可見本案房屋有諸多物品遭破壞,然依員警出具製作職務報告所載,其雖有聽到物品遭毀損之聲響,然無法確認遭毀損物品為何,且告訴人李奇福先前即有多次家暴前科,能否遽謂該些物品均係被告李奇清所破壞,而非告訴人李奇福,顯然有疑。㈡證人李若筠、李奇福雖稱112年12月9日被告李奇清返家前,家中物品一切完好,然而後續卻均改稱本案房屋3樓之跑步機、衣櫃等物之原有狀態即如111年間照片所示,可見其等非無證述先後不一之情形。又其等雖稱家中物品是母親所購買,卻無法提出購買單據以供參考,反而係被告李奇清得以提出如本院卷第85至93所示證明書,在在足見其等所述顯係為構陷被告李奇清。尤其,比對告訴人李若筠提供予警方之照片與員警後續於113年5月17日前往本案房屋拍攝所得,其中3樓衣櫃側邊門片、洗手台及馬桶狀況均有不同,而在被告李奇清並未進入該屋之情況下,更可見告訴人李奇福本有破壞家中物品之習性,所述更顯不實。另被告李奇清雖明知告訴人李奇福係於111年間破壞本案房屋3樓房間內跑步機、木櫃等物,然因其並不具有法律專業能力,故籠統地於113年3月6日提告時敘及,而此既屬確實存在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李奇清有何誣告行為。綜此,請求考量被告李奇清長年為照顧父母親,負擔家中絕大多數支出,於父母親接連過世後卻遭告訴人李奇福、李若筠聯手趕出本案房屋,一時情緒激憤下所為破壞之舉,絕無惡意,為被告李奇清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奇清與告訴人李奇福、李若筠分別為兄弟、姊弟關係
,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李奇清於112年12月9日14時許,偕同同案被告陳明泉前往本案房屋後,先將告訴人李奇福反鎖於本案房屋外,再持球棒毀損如附表編號1-1、2-1、3-1所示之物;又被告李奇清於113年3月6日19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向員警報案稱告訴人李奇福毀損本案房屋內1樓之沙發、電視櫃及洗衣機、2樓之冷氣、馬桶及熱水器、3樓之馬桶,並對告訴人李奇福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等情,為被告李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陳稱在卷(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李奇福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353至369頁)、證人李若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230至273頁)相符,復有物品估價單(偵卷第95至98頁)、本案房屋毀損照片(偵卷第100至111頁)、告訴人李奇福與李若筠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53頁)、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9至40頁)、員警拍攝現場及球棒照片(警卷第41至4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53至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59至160頁)、林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63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09頁)、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卷第219至22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69至370、392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員警密錄器光碟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毀損部分:
1.如附表編號1-1、2-1、3-1所示: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祇要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觀諸卷附如前述編號所示之物於112年12月9日經員警拍攝所得照片,其中烘乾機部分(偵卷第107頁),係因該門片已經破裂而無法再供衣物烘乾使用;浴廁門部分(偵卷第104頁),係因門片中間部位遭砸破,而喪失其原本作為阻擋使用者遭外人窺視之用途;門玻璃及窗戶玻璃(偵卷第101、222頁)部分,則可見玻璃明顯破損,且依玻璃之物品特性,在破裂後已無從恢復原狀等情,均堪認上述物品確已因被告李奇清行為達損壞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無訛。
⑵被告李奇清雖提出二份聲明書(本院卷第89、91頁)以證明
該些物品均為其所購入,並主張其僅是破壞「自己」所有物品等語,然第一份聲明書僅泛載「乙方確實於94年修繕本案房屋之浴室共2間」等語,則被告李奇清當時實際出資修繕之品項為何,以及浴廁門究竟是否包含在修繕範圍,徒憑該聲明書實無從判斷;又第二份聲明書亦僅記載「東元乾衣機購買 三豐電器行 已茲證明」,不僅並未敘明當時購買之乾衣機之品項、型號,致本院無從判定所載是否與本案前述烘衣機相同,更未見聲明人記載購買者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李奇清。從而,徒憑上述聲明書尚無從認定該些物品確係被告李奇清所購入。尤其,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奇清於本院供稱:本案房屋在112年12月間,因為我與李奇福、李若筠尚未進行遺產分割,於是房子是我們三個公同共有。母親在世時,若家中有缺東西,我會去買來給全家人使用,不會只限於母親才能使用,而我106年8月搬離時,因為父母親還在世,我要將東西留給他們使用,所以並未搬走,父母親接連過世後,我因為不敢回去搬東西,就不要了等語(本院卷第99、391頁),而與證人李若筠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是媽媽的,因此屋內用品也是媽媽留給我們的,李奇清搬離後就已經將他個人物品帶走了。媽媽過世前、大家還住在一起時,我們都會拿生活費給媽媽,而家具部分大家都會買,買來就是給大家使用,不會限制誰買的誰才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3、263頁)、證人李奇福於審理時證稱:之前全家人都住在本案房屋時,我跟李若筠都會給生活費,而李奇清部分我不清楚。李奇清出資購買的生活用品原則上大家都能用,只是李奇清的太太會擺臉色等語(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相符,足見在其等共同居住在本案房屋期間,同居者對於屋內設備均得占有、使用,堪以認定。而在其等母親過世後、未進行遺產分割前,本案房屋及其內物品既為被告李奇清、告訴人李奇福、李若筠所公同共有,則被告李奇清自無權單獨毀損上開物品,而被告李奇清恣意為之,使前述物品損壞、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自有毀損犯意甚明。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2.如附表編號1-2、2-2、3-2所示:⑴參之證人李若筠於偵訊、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9日我有回
本案房屋探望李奇福,整理家裡並跟他聊天,而家裡物品都是完好的,一直到14時30分許李奇福載我去搭車,而我在14時51分許接到李奇福來電,說他被李奇清、陳明泉趕出家門,隨後他們就在家裡砸東西,要我馬上回家,而我到家時,李奇清、陳明泉已經離開,剩下李奇福跟員警在拍照。我回到家時,家裡一片混亂,包含1樓沙發被劃破、洗衣機開關被扯壞、烘乾機門片被打破、電視櫃、櫃子有缺角,還有2、3樓浴廁內馬桶、洗臉台、鏡子、衛生紙架、毛巾桿、置衣架及插座等物都全部被砸破、碎成一地、插座電線也有脫落情形、門片也都被敲壞,家裡地上都是碎玻璃,詳細毀損情況我也有列成清單。家中被毀損的物品都是媽媽買的,而李奇清一家人在106年搬離後,就是李奇福住在那,平常也是他在使用。我在李奇清一家人搬離後也會時常回去探望李奇福,因此這些東西我也會用到,像案發這天我就有上去3樓拜拜而使用到3樓廁所、也有到2樓廁所去清理等語(偵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230至273頁)、證人李奇福於偵訊、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9日這天李若筠有回家探望我,我帶她去坐車後,李奇清跟陳明泉就突然開門進來家裡,我就被他們壓制到門外並鎖在外面,等我反應過來時,我才趕緊報警,並打給李若筠要她趕快回家。警察到場後,我們都有聽到家裡面砸東西的聲音,家中1、2、3樓東西都被砸毀,李若筠房間也是,只有我的房間沒事,但我不清楚為何李奇清沒有砸我的房間。這些被砸毀的東西都是父母親買的,李奇清搬出去、父母過世後,這些東西就是我在使用,還有李若筠偶爾會過來家裡找我聊天會用到。李奇清他們來砸東西前,家裡東西都是好的,且我平常住在2樓房間,因此1、2樓廁所我都會使用,但我因為這件事,2樓廁所被損壞不能使用,因此我只能下去1樓使用,至於李奇清位在3樓的房間我平常就不會進去等語(偵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353至369頁),而均已就112年12月9日被告李奇清偕同被告陳明泉進入本案房屋前,本案房屋內如附表編號1-1、1-2、1-3、2-1、2-2、2-3、3-1、3-2、3-3所示物品(除被告李奇清屋內衣櫃、木櫃及跑步機外)俱無毀損,且可正常使用一情證述明確。
⑵再觀諸被告李奇福確有於同日14時49分許撥打110報案稱:被
哥哥及不明人士闖入家中將其帶出門後反鎖在外,並毀損家中物品等語,有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警卷第39至40頁);復於同日14時52分許聯繫告訴人李若筠,有其等LINE對話截圖可參(偵卷第15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到場而站在本案房屋外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在錄影時間15:11:35至15:
11:38、15:11:41至15:11:43、15:13:06 至 15:13:08、15:13:23均可聽見明顯敲打聲,是告訴人李奇福遭被告李奇清反鎖在本案房屋外之期間,被告李奇清確有持球棒揮打、敲擊上述物品進而損壞該些物品無疑,否則告訴人李奇福與員警為何能即時聽到屋內傳出上開敲擊聲。併參酌被告李奇福在員警陪同進入本案房屋確認屋況時,係於第一時間一一指出1樓之洗衣機開關、烘衣機門片被砸破、桌子邊緣木條及電視櫃表面有刮痕、破損;2樓之廁所全毀且生活用品散落一地、告訴人李若筠房間窗戶破裂、冷氣垂落在空中;3樓地面、樓梯間都是碎玻璃、窗戶及門板上玻璃破裂、廁所全毀、衣櫃倒下但側面門片並未破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69至370、393頁)。由告訴人李奇福在員警陪同進入房屋確認屋況時,能即時地指出遭毀損之物品為何,且屋內2樓至3樓樓梯間及地面上甚至佈滿玻璃碎片之情境,再佐以遺留在3樓地板上血跡確係被告李奇清所有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偵卷第207至209頁);尤以告訴人李奇福平日居住在本案房屋內,而1樓客廳、2樓廁所及3樓廁所均在其日常活動範圍內,2樓廁所內甚至尚有諸多生活用品在內,衡諸常情,實難想像告訴人李奇福有何僅為設詞誣陷被告李奇清,故意毀損該些物品,致自己生活陷於不便之可能。況倘告訴人李奇福確有誣陷之意圖,其大可僅毀損較無使用需求之告訴人李若筠屋內物品(即附表編號2-2所示房間壓克力等物),即可達成其誣陷之目的,何須煞費苦心地自1樓敲打至3樓,而破壞諸多物品,甚至影響個人生活品質。從而,足徵證人李奇福、李若筠前開證述被告李奇清毀損之物品品項一節,應堪採信。而被告李奇清明知如附表編號1-2、2-2、3-2所示材質或屬玻璃、或屬壓克力、金屬等一經堅硬物體大力敲打,極易破裂、凹陷之物,仍執意為之,致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因此破裂而損壞、不堪使用,其主觀上顯有毀損犯意甚明。
⑶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李奇清雖以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所附照片及告訴人李奇
福之前案判決主張告訴人李奇福本就有毀損家中物品之習性,且屋內部分物品在112年12月9日前已遭告訴人李奇福毀損,認為其證述不足採信等語,然而:觀諸如本院卷第141頁所示鞋櫃上物品,除可見廣告傳單、水瓶等家用物品擺放凌亂外,並無物品毀損情形;如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所示2樓房間壓克力板雖自窗框掉落,惟該壓克力板面平整,並無破損情形,而與偵卷106頁所示壓克力板正常地安裝在窗框上,僅中間部位遭利器敲破等情形明顯有異。況且,證人李若筠業於審理時就2樓房間壓克力板在106年雖有自窗框掉落,然後續其等已花錢重新修繕等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5頁);而如本院卷第144頁3樓衣櫃縱有倒落情形,惟此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疇。從而,辯護人率執106年、111年間照片認為證人李奇福之證述顯有誣陷之情,且部分物品本已損壞,既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顯無可採。且縱告訴人李奇福前有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竊盜、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然辯護人既未能指出告訴人李奇福證述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或其前科素行與本案之關連性,自無從憑此認定告訴人李奇福係設詞誣陷被告李奇清。
②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
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者,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觀之證人李奇福、李若筠雖均證稱屋內物品在112年12月9日被告李奇清、陳明泉進入前,並無毀損等語,而與卷附3樓被告李奇清房內衣櫃、跑步機於111年6月14日即已倒下,稍有不同;惟由證人李奇福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進去過李奇清的房間,他拿甩棍打我的頭,我才不會靠近他的房間等語(本院卷第364頁)、證人李若筠於審理時證稱:李奇清的房內從111年就一直是這個狀況,這部分也不在我們提告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因此證人李奇福、李若筠在證人詰問程序中,因問話者僅空泛地問及本案房屋內狀況,考量其等並未就被告李奇清房內屋品遭毀損情形提起本案告訴,其等因而未思及此處,而為屋內物品情況都是完好之證述,自與常理無違。辯護人僅以證人李奇福、李若筠前開證述之微疵,即認其等證述全部均不可採信,自有過於速斷之嫌。
③另員警雖出具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9頁)指出其無法自敲打
聲辨識是何種物品遭毀損,惟本院業以前述理由敘明如何認定如附表編號1-1、1-2、2-1、2-2、3-1、3-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奇清所毀損如前,自難僅以該職務報告率為被告李奇清有利之認定。
④再證人李奇福業就本案發生後,其擔心3樓破裂之窗戶玻璃倘
不慎落下將砸傷人,且2、3樓廁所內因異味飄出,其不得已略做整理一情,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5頁),且本院除3樓插座1組(偵卷第178頁)外,均係以卷附員警於112年12月9日拍攝所得照片認定被告李奇清前開毀損犯行,辯護人徒以卷內有關2、3樓廁所及3樓衣櫃照片主張部分物品狀態不同(本院卷第395頁),逕認告訴人李奇福有二次破壞及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李奇清等情,亦屬無據。
㈢誣告部分:
被告李奇清明知其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球棒揮打、敲擊如附表編號1-1、1-2、1-3、2-1、2-2、2-3、3-1、3-2、3-3所示之物(惟其中編號1-3、2-3、3-3或因物品受損程度、或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告訴人李奇福、李若筠因此對其提出毀損告訴,並非誣告,卻在遭追訴後,為免除個人刑責,虛捏事實、向員警不實指訴告訴人李奇福涉犯毀損罪嫌,指稱如1樓之沙發、電視櫃及洗衣機;2樓之冷氣、馬桶及熱水器;3樓之馬桶等物均「係告訴人李奇福所毀損」,使檢察官因而發動偵查,致告訴人李奇福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則被告李奇清上開所為,不僅客觀上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誣告之犯意及使告訴人李奇福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李奇清辯稱本案遭毀損之物品都是告訴人李奇福所為,其並無誣告云云,自不足取。㈣起訴事實之更正、補充:
1.起訴檢察官雖記載被告李奇清係毀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衣機1台、編號1-3所示電動鐵捲門1個,然依證人李若筠於審理時證稱:鐵捲門部分只是線路被李奇清扯壞,不是鐵捲門本身壞掉、洗衣機部分則是開關被打壞等語(本院卷第23
2、271至272頁),且觀諸卷附照片(偵卷第102頁、警卷第42頁)亦僅見洗衣機開關按鈕部分遭敲毀、鐵捲門電線遭扯下,爰由本院依職權及公訴檢察官之請求(本院卷第201頁),更正如附表編號1-2、1-3之記載。
2.起訴意旨漏載被告李奇清除毀損如附表編號1-1、1-2、2-1、2-2、3-1、3-2所示物品外,另毀損3樓廁所內鏡組1組(偵卷第101頁),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01頁),爰補充如前。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奇清及辯護人前揭抗辯均僅為犯後卸飾之
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奇清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奇清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奇清與告訴人李奇福、李若筠分別為兄弟、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李奇清所為本案毀損、誣告犯行,均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案僅依刑法毀損、誣告等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李奇清先後多次敲打如附表編號1-1、1-2、2-1、2-2、3
-1、3-2所示之物,客觀上堪信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時地先後侵害告訴人李奇福、李若筠財產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李奇清以單一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奇福、李若筠二人財產法益受損,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李奇清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奇清因故與告訴人李
奇福、李若筠存有嫌隙,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而為本案毀損犯行,甚至在遭告訴人李奇福對其提起告訴後,為圖卸免其責,再為誣告犯行,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李奇福、李若筠之財產權,更妨害我國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李奇清於犯罪後提出諸多辯解而飾詞圖卸其責,直到卷內證據陸續顯現,才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毀損如附表編號1-1、2-1、3-1所示之物,而就毀損如附表編號1-2、2-2、3-2所示之物則矢口否認,在在顯示其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李奇福、李若筠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李奇清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對告訴人李奇福、李若筠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李奇福、李若筠於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370至371、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李奇清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8頁),然未據扣案,又該類物品價值低微,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毀損部分(即附表編號1-3、2-3、3-3所示):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奇清前揭毀損行為,除導致如附表編號1-1、1-2、2-1、2-2、3-1、3-2所示之物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外,另毀損如附表編號1-3、2-3、3-3所示之物。然而:
⑴觀諸證人李若筠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沙發部分有表皮破損、
電視櫃與櫃子、桌子部分則是有缺角、熱水器溫度計部分則係溫度表遭敲壞,但這些東西都還能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3頁),與卷附沙發照片(偵卷第103頁)可見其上有明顯以利刃劃過而內部棉花稍微露出之情形、桌子及電視櫃照片(偵卷第103頁)可見有木條破損、角落缺損情形、熱水器溫度計照片(偵卷第102、105頁)可見外觀有遭利器大力敲擊而凹陷等情形相符,則依證人李若筠所述,該些受損情形並未影響物品效用,當與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相合。
⑵電動鐵捲門馬達線路、押扣開關部分(警卷第42頁),經本
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在告訴人李奇福進入屋內並接上插座後,鐵捲門已能正常運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69頁),即難認有何遭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情形。
⑶2樓之冷氣、窗推加窗框部分(偵卷第105、106頁),細觀該
些照片固可見冷氣支架遭破壞而懸吊在空中,窗框上置放之壓克力板中間處有破損情形,然依照片顯示冷氣之管線並未脫落且冷氣機外殼亦無明顯破損,窗框部分則未見有何凹損或脫軌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亦難認已遭毀損。
⑷證人李若筠於審理時證稱:我所記載李奇清毀損的物品還包
含2樓插座1組、3樓插座3組及1樓櫃子1個,然而我確認卷內員警拍攝的照片後,除了3樓有一組插座有被拍到(即偵卷第178頁)外,其他都沒有被拍到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起訴意旨所載「2樓插座1組、3樓插座3組、1樓櫃子1個」各自遭破壞狀況,致無從判斷有何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情形,即難就此部分亦對被告李奇清以毀損罪責相繩。
⑸綜上所述,應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奇清毀損部分犯罪
嫌疑,均屬不能證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誣告部分:
被告李奇清除上述部分(即理由欄甲貳㈢)外,另指稱告訴人李奇福有毀損2樓之床墊、床頭櫃;3樓之衣櫃、床頭櫃及跑步機等語,而依卷附112年12月9日員警拍攝所得照片,固可見2樓床墊、床頭櫃及3樓衣櫃、床頭櫃及跑步機有遭他人破壞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可考(偵卷第105、110至111頁),惟本案證人李奇福、李若筠並未指稱上述物品為被告李奇清所破壞,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也無從判定係何人所破壞。是以,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既無從認定上述物品亦為被告李奇清所毀損,即難認被告李奇清有何虛構事實向偵辦犯罪之員警誣指告訴人李奇福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指述被告李奇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奇清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明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不明工具,與被告李奇清分工敲擊、損壞如附表編號1-1、1-2、1-3、2-1、2-2、2-3、3-1、3-2、3-3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陳明泉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泉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明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同案被告李奇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李奇福、李若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如理由欄
甲、貳㈠㈡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明泉固坦承有陪同被告李奇清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房屋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陪同到場,我在後門那邊等李奇清,沒有上去2、3樓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奇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因為先前與
李奇福有糾紛,我擔心李奇福會打我,於是我才請陳明泉陪我一起回本案房屋拿東西。我們進入屋內後,陳明泉就直接到後門那邊等我,只有我一人上去樓上等語(警卷第5至9、11至13頁、偵卷第55至59頁),而與被告陳明泉歷次供稱:
我單純陪同李奇清回家拿東西,進屋後,我就直接到後門附近滑手機等他,我不知道李奇清除了拿相片以外有無做其他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2、391至392頁)相符,故被告陳明泉有無參與被告李奇清前開毀損犯行,容有合理懷疑。
㈡證人李奇福雖證稱:我被李奇清還有陳明泉一起推出門外後
,他們就一起進去屋內了等語(本院卷第355頁),然而其亦證稱:我跑到後門想要逮陳明泉還有李奇清時,他們就已經搭車離開了,我並沒有看到人,也沒有看到他們在屋內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56頁),而未能明確指出被告陳明泉有無參與毀損犯行;再者,被告陳明泉與告訴人李奇福、李若筠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怨,此據其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28頁),衡諸常情,被告陳明泉亦無動機與被告李奇清共同毀損前開物品。
㈢基此,被告陳明泉固有陪同被告李奇清到場並進入本案房屋
,然僅憑此行為,尚無從認定其對於被告李奇清上開毀損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陳明泉有無毀損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明泉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表:
編號 樓層 毀損物品(卷證出處) 備註 1-1 本案房屋1樓 烘乾機1個(偵卷第107頁) 有罪部分,即理由欄甲貳㈡⒈所示 1-2 洗衣機開關1組(偵卷第102、107頁) 有罪部分,即理由欄甲貳㈡⒉所示 1-3 沙發1個(偵卷第103頁)、桌子1個(偵卷第103頁)、電視櫃1個(偵卷第103頁)、櫃子1個(卷內無照片)、電動鐵捲門線路、開關1組(警卷第42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01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即理由欄甲貳㈠所示 2-1 本案房屋2樓 浴廁門1個(偵卷第104頁) 有罪部分,即理由欄甲貳㈡⒈所示 2-2 房間壓克力5個(偵卷第106頁)、馬桶1組(偵卷第104頁)、臉盆1組(偵卷第104頁)、置衣架1組(偵卷第104頁)、雙桿PVC毛巾架1組(偵卷第104頁)、鏡組1組(偵卷第104頁)、衛生紙盒1組(偵卷第104頁) 有罪部分,即理由欄甲貳㈡⒉所示 2-3 開關插座1組(卷內無照片)、熱水器溫度計1個(警卷第42頁、偵卷第102、104頁)、冷氣1組(偵卷第105頁)、門推加窗框3個(偵卷第106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即理由欄甲貳㈠所示所示 3-1 本案房屋3樓 門玻璃1個(偵卷第101頁)、窗戶玻璃2個(偵卷第101、111頁) 有罪部分,即理由欄甲貳㈡⒈所示 3-2 馬桶1組(偵卷第101頁)、臉盆(包含水龍頭2個)1組(偵卷第101頁)、置衣架1組(偵卷第101頁)、雙桿PVC毛巾架1組(偵卷第101頁)、衛生紙盒1組(偵卷第101頁)、開關插座1組(偵卷第178頁)、鏡組1組(偵卷第101頁,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見本院卷第101頁) 有罪部分,即理由欄甲貳㈡⒉所示 3-3 開關插座2組(卷內無照片) 不另為無罪諭知,即理由欄甲貳㈠所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