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伶琇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伶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伶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大筆現金並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且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收款收據再交付對方,極可能為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並詐欺被害人,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DY」、「豪豪先生」、「昀霏秘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張杏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復由劉伶琇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或「ANDY」之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門市」,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載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字樣之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收據,上有「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徒步前往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佯為寶雅公司員工向張杏慈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張杏慈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雅公司」及張杏慈。劉伶琇取款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國民小學側門某補習班前,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伶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29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杏慈收取事實欄所示款項,且確有列印收據,並出具予告訴人行使,再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我當初在找工作的時候被騙投資,跟對方聊了有三個月,雖有信任仍被詐騙,當時投了新臺幣(下同)8萬元,對方說要20萬元才能出金,還差12萬元,他就說有個比較累但還是可以賺錢的業務工作,但沒想到就是被騙,我沒有主觀上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施
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或「ANDY」之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德龍門市」,列印「寶雅公司」收據,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23萬元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張杏慈收執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偵卷第16至23、79至81頁、審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杏慈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29至31頁),復有「寶雅公司」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審訴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此犯罪實現「意欲」之要素即為「不違背本意」,「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藉此規避檢警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並經警方、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1歲,自陳其為碩士畢業,曾任研究
助理、行政助理及服務業等工作等情(本院卷第308頁),且被告更曾與「昀霏秘書」表示:「雖然我現在還是會怕被騙怎麼辦」等語,「昀霏秘書」則向被告稱:「現在外面其實詐騙猖獗,大家都是要小心注意的」等語,此有被告與「昀霏秘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更曾質疑「昀霏秘書」所介紹之投資方式可能為詐欺,並係透過網路與「昀霏秘書」認識,並非毫無對外聯繫管道或對世事完全無知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從而,被告辯稱:其在被警察緝獲前,從未見過相關資訊等語,尚難採信。
⒋關於被告應徵此份工作之過程及其工作內容,被告業於偵訊
中供承:我在IG找到收錢的工作,對方是投放廣告,我主動詢問,我不記得公司名稱,對方是家庭代工,是拼圖類的,一開始是約定如果在群組看到有想做的拼圖代工,可以在LINE群詢問,群組是對方把我加入,群組內有人在聊虛擬貨幣,我自己有投資8萬元在裡面,後來我依指示把虛擬貨幣轉出,對方後來跟我說要20萬元才能開始運作虛擬貨幣賺錢,對方轉介「豪豪先生」給我認識,「豪豪先生」就跟我說工作是業務性質,我負責去服務客戶,收錢給助理。面試的過程是通話面試,我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向客戶收款等情,堪認其工作性質確屬側重經手金錢,卻僅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廣告,輾轉認識未曾謀面之網友「昀霏秘書」介紹工作,且被告僅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帳號,並在LINE上透過通話面試,甚至無須提供履歷等資料,即經「豪豪先生」通知準備上班用品、開始工作,顯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與「昀霏秘書」、「豪豪先生」、「ANDY」(下稱「昀霏秘書」等3人)僅為網友,其與「昀霏秘書」等3人間除上開通訊軟體外,其餘聯繫方式均付之闕如,實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是被告於現實生活中並未與「昀霏秘書」等3人有何交集,難認被告對其等有何深厚信賴關係,而可信賴「昀霏秘書」等3人之意見行事。被告雖辯稱:我與「昀霏秘書」聊了有3個月,就像網友,在那段時間很關心我,並問我經濟狀況如何,讓我覺得這個人把我當朋友,希望我過得好,才會介紹這個工作等語,然被告與「昀霏秘書」間認識時間非長,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供承:其從未見過「昀霏秘書」等3人,也不知道渠等之真實年籍姓名(本院卷第302至303、306至307頁),實難認被告與「昀霏秘書」等3人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⒌再者,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供承:對方說他
們是投資公司,公司名稱我忘記了,我給的收據寶雅公司是我幫忙代收的公司,我不清楚我是不是寶雅公司的員工,他們請我們去幫很多廠商收款,我會上(網)去看有沒有例如寶雅的公司,因老闆跟我說他們有合作的廠商,我就相信,因為是相信的人介紹給我的老闆,我就相信,不會想太多等語(本院卷第32、306至307頁),並於偵訊中供稱:我在寶雅國際公司收據上面簽名蓋章是因為上游指示,上游不是寶雅公司員工,我也沒去寶雅公司查證等語(偵卷第81頁),可知被告實際上並不清楚其究竟在何家公司任職,更未查證其任職公司與「寶雅公司」或被告收款之其他公司間究有何合作關係,卻分別於本案及另案分別以「寶雅公司」、「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員工名義與本案告訴人、另案被害人見面收款,此有另案起訴書可佐(本院卷第255至268頁)。此外,被告案發時所持用之收據文書,竟均可任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且數日間可能變換多個公司員工身分到各處去跟被害人收款。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領取本案2筆款項後,都是交給公司的男助理(約170公分、中等身材的年輕男子),都是徒步的,沒有看到其交通工具;面交完後我就徒步回去統一超商那邊騎我的機車,前往上面指示的指定地點即中庄國小側門補習班前把現金交給男助理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應徵時,對方稱這些錢應該是要請助理去收,但因為助理沒有空才請我們去等語(本院卷第302頁),足認被告所稱之「男助理」當時也是在被告領款地點附近,方能徒步向被告拿取款項,且該名「男助理」既可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時間後不久於領款地點附近向被告收取款項,當無被告所稱是因助理沒有空才要請被告去收取等情。則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列印其未曾任職之多家公司收據,以迂迴且隱密方式轉交款項等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應得自此察覺「昀霏秘書」等3人所屬公司並非一般正當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況且,倘該名「男助理」亦在告訴人附近,何以不直接由該名「男助理」逕行向告訴人收款即可,何須透過被告收款後,再由該名「男助理」前往向被告收取,徒增所收取款項可能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堪認被告所為與一般應徵、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情狀顯然迥異。被告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認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昀霏秘書」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查本案被告由「昀霏秘書」介紹工作,並由「豪豪先生」將
被告加入群組,「豪豪先生」是「昀霏秘書」介紹工作的老闆,「ANDY」是其工作時會說要去哪裡,即傳訊息給我的人,他們稱要我過去那間7-11,要我趕快印資料並馬上拍照給他們,弄完之後,他們才會跟對方確認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07頁),亦即是由「ANDY」指揮被告之收款工作,並依其指示列印「寶雅公司」收據及向告訴人行使。另本案係先由「睿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假冒「寶雅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收據予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收取本案2筆款項,復交予「男助理」等情,有被告前揭供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憑(本院卷第97至208頁、偵卷第25至27、29至31頁)。依被告與介紹本案車手工作之「昀霏秘書」,及被告與「豪豪先生」、「ANDY」等人互動過程以觀,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而仍參與向告訴人出示其並未實際任職之「寶雅公司」開立之收據,進而取信於告訴人,而能依此向其收取款項後交予他人之犯罪分工,堪認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對於本案之上開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甫生產完畢,當時工作為外送員,外送
員的工作就是接受指示、送單,並完成任務,外送若認真跑,也能賺到不少錢,且被告又有照顧小孩的需求,當時接到這份工作,被告才會沒有任何懷疑聽從指示而為等語。然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因為是兼職,所以比較彈性,我有空的時間再去,對方會問我有沒有空,有空才會給我工作去做,薪水是15天結一次,PT可以3、4萬元,也有可能更少,因為時間比較少等語(本院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離職後有半年沒有工作,後來跑uber,但跑外送的錢也不夠,我才想說有沒有其他彈性、可照顧小孩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5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主要是外送員,月薪大約1萬元左右,目前沒有固定的正職工作等語(偵卷第22頁)。可見對於被告而言,本案詐欺車手之工作報酬較高,且工作條件較外送員工作更為優越,否則被告繼續擔任外送員工作即可,又何須改做詐欺車手工作?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於收款前有詢問過對方為何是代收,不是對方自己投資,對方說客人可能較比較忙,所以要代收等語,經檢察官質以:你既然有問過這個問題,你在收款時有無再向客人確認時,被告則答稱:我忘記了等語,並曾詢問指示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如果客人沒空,為何不採匯款方式,對方則回覆客人沒時間匯款等語(偵卷第81頁),可知被告對於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乙節已然產生疑惑,並非其所稱完全沒有任何懷疑,就像外送員一樣接受指示送單、完成任務等情。被告既已產生懷疑,卻又未向其收款之「客人」求證,詢問其為何需要代收投資款項,益見被告為賺取金錢、獲得彈性工作,抱持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亦無所謂的僥倖心態,將自己的獲利優先於他人財產可能受損害的考量。⒏被告另辯稱:依我與「昀霏秘書」間對話紀錄中,有提到曾
經受騙的事情,我仍依指示辦理保單借款,而將8萬元轉出,就是因為相信「昀霏秘書」,才會聽他的指示去辦貸款,不然8萬元對我來講真的很多,加上還有小孩的學費要繳,主張其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為「昀霏秘書」叫我去投資,我投了8萬元進去,但對方稱要20萬元才可以啟動,但我身上沒有20萬元,所以他才介紹我工作;對方說把20萬元拿回來,就可以再交給他們,因為我有拿我的保險去貸款,並也是「昀霏秘書」跟我說可以用這方式,我就問「會不會拿不回來」,對方堅稱不會,而稱照他們的操作就可以拿回20萬元,要我不用擔心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足認被告是為了獲取「昀霏秘書」所稱高額投資報酬,方依「昀霏秘書」介紹,與「豪豪先生」聯繫,進而參與本案犯行。又被告既已對於「昀霏秘書」所言產生懷疑,仍未就此進行實質查證,即聽信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信賴關係之「昀霏秘書」片面所言,乃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此種情形尚非不能併存,當不能僅以被告亦受「昀霏秘書」詐欺8萬元,即謂被告當時毫無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罪之認識及預見。
⒐綜上,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出於直接故意,然依卷附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係因應徵工作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依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係基於明知且有意使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之直接故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另起訴書雖僅列「豪豪先生」、「ANDY」為共同正犯。然參酌被告供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知,共同正犯尚應包含「昀霏秘書」。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均於事實欄予以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寶雅公司」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不論「寶雅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行使偽造收據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寶雅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寶雅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豪豪先生」、「ANDY」、「昀霏秘書」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而
對於該告訴人所為2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亦不難自網路或報章媒體得悉此種行為之違法性,卻僅為求職,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寶雅公司」、告訴人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考量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亦遭詐欺,為獲取詐欺集團所稱投資利益及車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對告訴人詐欺金額共為38萬元,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8頁),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主文如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予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寶雅公司」收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⒉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另案扣案之手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583號,創股),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3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11號起訴書、被告所陳報另案勘驗該手機對話紀錄之截圖可憑(本院卷第279至281、97至202頁),然因該手機尚未經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該手機後續是否依法發還或入庫即有不明,故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其有領得約定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7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無從就此部分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㈢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查告訴人面交予被告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張杏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4日16時13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4日,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文」之帳號向張杏慈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購買寶雅購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劉伶琇。 114年3月10日17時19分許 1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國民小學」大門口對面)附近 114年3月13日12時33分許 230,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寶雅公司」114年3月10日收據1紙 扣案,其上有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本院卷第239頁) 2 「寶雅公司」114年3月13日收據1紙 扣案,其上有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本院卷第235頁) 3 iphone14手機1支 未扣案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