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岱樺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葛光輝律師李銘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命被告遵守之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所定法院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揭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經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達到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始得為適當之調整,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滅證之舉,有勾串證人被告之虞,且所犯為五年以上貪污重罪,經常併有逃亡之虞,諭知交保新臺幣10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北市○○區○○路000號(立法院台北會館),並限制出境、出海,偵査期間禁止舆相關被告、證人等接觸,不得對外洩漏偵査中之機密。」(見偵一卷第13頁)。
㈡、由檢察官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第3頁記載,「聲請貴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等相關規定,依職權裁處禁止被告林岱樺利用集會遊行,假藉選舉造勢名義公審司法作為,或利用社群網站、媒體等途徑,就目前仍在準備程序之起訴案件公開提出片面解讀證據、筆錄內容,以及相關涉及證據能力、證據評價之論述」。然:
1、依據聲請書【附件】之剪報資料,除被告林岱樺有對媒體針對本案發言外,檢方亦有發布新聞稿,向媒體表達檢察官:「相關認定事實採最嚴格程序」之立場,顯見雙方皆有對外發言之管道;檢察官亦有立即澄清之機會,媒體有平衡報導,難認有危及公正審理之目的。
2、檢察官雖聲請本院裁定全面禁止被告林岱樺利用集會遊行,或利用社群網站、媒體等途徑,提出涉及證據能力、證據評價之論述。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於判決確定前,被告表達其無罪之立場,並為相關評論,為人之常情;重點在於被告之言論,有無違反「公正審理」之目的,故檢察官前揭全面禁止被告提出本案之證據能力、證據評價之論述,而不區別在違反「公正審理」之目的,始予以限制,恐有違比例原則。
3、再者,檢察官聲請本院禁止被告林岱樺所為之事項中,所稱「假藉選舉造勢名義」、「片面解讀證據」,然何謂「假藉」、何謂「片面」,恐有失之空泛,不同立場者有不同解讀,有違明確性原則。
4、綜上,檢察官現行提出之資料,尚無法遽認被告林岱樺所為,有影響法院公正審理之目的,且對於禁止被告林岱樺所為事項,有違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難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若檢察官事後發覺被告林岱樺有何影響法院公正審理時,當可提出資料,並檢附繕本與被告林岱樺、辯護人表示意見後,由本院審酌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命被告遵守之事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