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岱融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史乃文律師邱基峻律師被 告 王瓊翎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黃麗雪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宗霖律師被 告 洪正威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郝燮戈律師張俊文律師上列被告林岱融、王瓊翎、黃麗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告洪正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04、8008、8473、12854、14929、14930、20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岱融、王瓊翎、黃麗雪、洪正威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岱融、王瓊翎、黃麗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另被告洪正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皆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俱諭知自114年6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4份、本院114年6月23日雄院國刑清114訴301字第1149012588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㈠第211頁、第22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55頁、第271頁)。
三、經查:
㈠、本院因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並請檢察官、被告林岱融、王瓊翎、黃麗雪、洪正威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分別略為:
1、被告林岱融及其辯護人主張:現有證據難認被告林岱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林岱融積極配合警、偵及法院訊問、審理;再者,被告林岱融在臺灣有固定住所及所營事業,無逃亡之虞,故無再為對被告林岱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2、被告王瓊翎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瓊翎之子女尚小,仍須被告王瓊翎照護,且被告王瓊翎就本案已完整陳述,亦無他國相關證件,實無在國外久居之能力,無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詞。
3、被告黃麗雪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黃麗雪現仍任職於佳安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於臺灣有固定住居所,與配偶、子女同住,非長期旅居國外之人,經濟亦難負擔逃亡所需之高額成本,請考量遷徙自由、比例原則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4、被告洪正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洪正威為通法寺住持多年,負有處理通法寺事務、照護修行者、信眾之責,無滯留海外不歸之動機;且被告洪正威歷次偵訊均遵期到庭,無通緝紀錄,無逃亡之動機與舉措;另被告洪正威雖否認犯罪,但對客觀事實多未否認,無串證之虞,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
5、檢察官則以:被告林岱融、王瓊翎、黃麗雪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洪正威所涉公益侵占、背信金額非低,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逃亡可能性亦甚高,認有延長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㈡、本院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意見,復審核卷證,其中公費助理周忠信、林弘文、連亞溱、黃志強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且被告王瓊翎亦不諱言有擔任公費助理,而匯入公費助理薪資之帳戶交由林三郎、林岱融保管等節;另證人蕭淑華、盧靜宜、洪金柱於偵查時,均證稱:未授權他人於林三郎基金會成立文書上用印等語。至於被告林岱融與王瓊翎,或被告黃麗雪有無與前揭公費助理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抑或是被告洪正威有無公益侵占、背信等犯行,咸有待法院逐項審理。然被告林岱融、王瓊翎、黃麗雪涉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林岱融、王瓊翎均有就讀研究所,而被告黃麗雪具有記帳之專業,均具有相當能力得在國外生活;而被告洪正威雖對客觀事實多未否認,仍欲傳喚16位證人(見訴卷㈣第418頁至第421頁),參以被告洪正威為通法寺住持,而佛教為國際性宗教,以其人脈及能力,亦得在國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虞。是以被告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
㈢、復兼衡被告4人出國之權益,與國家司法權行使,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